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80號
原 告 謙慧股份有限公司
哈佛翻譯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陳謙中即哈佛翻譯社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
律師
張志朋律師
複代理人 伍徹輿
被 告 邱肇廷即一祥翻譯社
詮星翻譯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敏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上發表之言論,已侵害原告
之名譽、商譽及利益,請求被告刪除網頁、刊登道歉啟事並
禁止被告發表該等言論,復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就
原告分列兩項聲明,請求被告邱肇廷即一祥翻譯社、詮星翻
譯有限公司(下稱詮星公司)與鍾敏琍各應刪除網頁、刊登
道歉啟事並禁止被告發表該等言論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3,000 元,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合計為2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0,800 元,
揆諸
首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2 萬6,800 元(計算
式:3,000 元×2 +2 萬0,800 元=2 萬6,800 元),
惟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2萬7,800元,有繳費收據附卷
可稽,
原告即溢繳1,000 元(計算式:2萬7,800元-2 萬6,800 元
=1,000 元),此部分
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
爰依職權裁定
予以退還。
三、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