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98號
原 告 銘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聲松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冠利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慶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俊慶於民國97年間,申設被告冠利達有限公司並任
負責人。被告於開辦設立之初期,因亟需資金周轉,遂邀原
告合作入股,於被告需支付人員薪資、工程
押金、保險費、
貨款等款項時,由原告以匯款或開立支票之方式先行墊借,
被告也會不定期還款,被告並將原告之借款列入會計帳目之
「股東往來」項下。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被告積欠原告之股東往來款項(即借貸款項)尚有新臺幣(
下同)150萬7,164元,此有原證1 號所示被告於98年12月製
作之資產負債表(帳戶式)負債欄中科目「股東往來–銘旺
」之記載
可稽,另如原證2 號所示被告所製之明細分類帳科
目編號「2192股東往來–銘旺」98年度之貸方餘額亦為150
萬7,164 元。依經濟部93年1 月2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94年5 月5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司會計
表冊上所謂『股東往來』之記載,係指公司與股東間
債權債
務關係之會計科目,若出現貸方餘額時,表示股東借給公司
資金;因此股東將資金借給公司,
乃股東對公司之債權,應
以『股東往來』之科目列入『負債』項下。」之函示意旨可
知,被告將原告列為資產負債表中「負債」項下「股東往來
」科目,且金額為150 萬7,164 元,即表示被告尚有積欠原
告上述金額之借款未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13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由上可知,被告尚積欠原告公司借款
150 萬7,164 元未還,且被告也每月給付相當於欠款餘額1%
之利息予原告,
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並以
起訴狀
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清償原告借款150 萬
7,16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月起算之
遲延利息。
㈡原告在被告公司設立時,係以原告多年來商譽及人脈等無形
資產作為出資,並以原告之辦公室及軟硬體設施供被告使用
作為出資,另以95年至97年實質客源及現有熟練員工轉移被
告公司作為投資。是卷附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形式上
只記載吳俊慶1 人為股東,但實質上原告自始即提供辦公室
及設備予被告公司運用作為股東出資,所以被告公司會計才
會在101 年度訴字第3197號事件起訴狀原證1 號所示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將原告列為被告之股東,並於損益表中左下角
記載「賺的一人一半」,及
本件起訴狀所附原證1號所示資
產負債表中「股東往來」僅列成原告及吳俊慶,亦
可佐證被
告之營利確係由原告分得一半。而被告公司於98年度既有盈
餘,身為股東之原告依法即有權請求分派2 分之1 之盈餘。
而依被告公司之98年12月資產負債表、98年度損益表記載,
被告公司之股東權益(或純益)為120 萬9,445 元,爰依公
司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配盈餘60萬
4,722元予原告等語。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1 萬1,8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
月後即102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150 萬7,164 元未還及盈餘分配60
萬4,722 元未付
云云,被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規定,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又原告所舉原證1 號所示被告公
司98年12月資產負債表、98年度損益表及原證2 號所示被告
公司98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明細分類帳等私文書之
真正,被告亦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原告應
證其真正。
㈡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聲松,前以被告及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吳俊慶分別積欠其借款未還,向
鈞院提起訴訟,經鈞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197號民事判決,判決吳聲松敗訴確定
在案。原告故計重施,改以銘旺有限公司為原告提出本件訴
訟,不過係浪費訴訟資源,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係吳俊慶個人向
吳聲松個人借款後,將借得之款項用在被告公司上,且款項
已經清償,並否認吳聲松個人或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俊慶為因應被告公司各項營運需求,
而於98年4 月10日、同年5 月11日、同年6 月10日、同年6
月16日、同年7 月16日先後向吳聲松借款25萬元(由黃換匯
入)、70萬元(由原告公司匯入)、80萬元(由吳聲松匯入
)、7 萬元(由原告公司匯入)及20萬4,990 元(由原告公
司匯入),合計202 萬4,990 元(吳聲松分別透過其個人,
或其配偶或原告匯出借款),約定利息以月息1%即年息12%
計算,而吳俊慶亦依吳聲松之指示,於98年2 月10日轉帳10
萬元至原告公司花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於同年4 月27日
、同年月5 月27日分別匯入60萬元、40萬元至吳聲松華南銀
行忠興分行帳戶內,於同年7 月21日轉帳90萬元至原告公司
聯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同年8 月24日及同年9 月4 日先
後匯入65萬元及20萬元至吳聲松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戶內,
合計共已返還285 萬元予吳聲松,此借款事實經過,吳俊慶
早在99年間吳聲松誣指吳俊慶詐欺案中,吳俊慶即已具狀詳
為說明。有關票號JA0000000 號、
發票日98年3 月31日、面
額22萬5,000 元之支票金額,早於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3197
號民事
確定判決中,認定無借貸
法律關係存在,今原告復執
同一張支票更為請求,自屬無由甚明。至98年3 月間,是訴
外人林聖詔經吳俊慶介紹向吳聲松借款30萬元,係林聖詔個
人之借貸行為,本即與被告
無涉。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並
非事實,且原告起訴
迄今,被告一再駁斥、否認原告所提私
文書之真正。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借貸法律關係,就請
原告逐一提出交付各筆借款之證據,不要再三空言,胡亂拼
湊,企圖混淆法院視聽。
㈣原告聲稱以其多年來商譽及人脈等無形資產、原告公司之辦
公司及軟硬體設施供被告公司使用,以及95至97年實質客源
及現在熟練員工轉移被告公司作為出資云云,純係子虛烏有
,此由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出資之種類及金額,僅有現金
500萬元,並無現金以外財產之出資,且股東僅吳俊慶1人即
明。原告非被告之股東,自無所謂「股東往來」,此由被告
經會計師查核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其中編號2192業主(股東
)往來,金額為零,益證原告聲稱借款予被告乙節,全非事
實。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由被告公司98年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明細分類帳記
載「股東往來- 銘旺」貸方餘額150 萬7,164 元,
可證原告
為被告之股東,且被告於98年間陸續向其借款,計尚積欠其
借款150 萬7,164 元未還,及其擁有被告2 分之1 股權,而
被告於98年間股東權益(或純益)為120 萬9,445 元,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150 萬7,164 元並分配盈餘60萬4,72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月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執重點
在於: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原告所提被告公司之98年資
產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借款150 萬7,164 元未還?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分配98年度盈餘60萬4,722 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是原告自應就其所為
其有出資投資被告,為被告之股東,擁有被告2 分之1 股權
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為有限公司,依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
所載,被告公司
之資本額自設立迄今均為500 萬元,股東僅吳俊慶1 人,以
現金方式出資,並無其他股東或現金以外財產出資之記載,
此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6頁及其反面),足認
被告公司之資本額全由吳俊慶1 人以現金出資設立,被告主
張其有出資,顯不足採。
㈢又原告固提出被告公司之98年12月資產負債表、98年1 月至
同年12月之損益表、98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股東往
來- 銘旺」明細分類帳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
惟上
開財務報表、明細分類帳並無製作之人之記載,是否可信已
有可疑。雖原告又提出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用以證明上
開財務報表、明細類分類帳為真正,
惟查原告提出之轉帳傳
票為記帳憑證,且由該等轉帳傳票右側「附單據○張」欄位
均為空白,亦
堪認上開轉帳傳票均未依會計法第36條規定將
原始憑證附於轉帳憑證之後,況該等轉帳傳票均未依商業會
計法第33條規定,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或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授權經
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上開轉帳傳票、財
務報、明細分類帳記載之內容,既
難認為真正,自難據此而
認原告為被告之股東。
㈣再原告主張其係於被告公司設立時,以多年來商譽及人脈等
無形資產、提供原告辦公室及軟硬體設施供被告使用作為出
資,並以95年至97年實質客源及現有熟練員工轉移被告公司
作為投資云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底遷址前
,係使用原告公司辦公室及軟硬體設施乙節雖不爭執,惟否
認原告有以上開現金以外之財產作為出資,且如上所述,被
告之公司登記案卷、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均無現金以外
財產出資之記載,且依原告所提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明細分類帳,
猶將被告公司於98年6至10月之房租列為被告
向原告之借款,顯見原告係認被告應負擔房租,
益徵原告並
未以提供辦公室之方式出資,況原告就其所提供之現金以外
財產出資價值為何為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
足採。
堪認原告並非被告之股東,亦足認原告所提之被告公
司98年12月資產負債表、98年1 月至同年12月之損益表、98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明細分類帳所載「股東往來- 銘
旺」與事實並不相符。原告既非被告之股東,尚難僅憑上開
真實性可疑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明細分類帳而認被告積
欠原告借款150萬7,164元未還,是原告依上開證據主張被告
於98年度尚積欠其借款150 萬7,164 元未還,亦
不足採信。
㈤雖原告又提出被告公司設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00 年10月18日(100)政查字第49019號函附之被告公司活
存帳戶往來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3 紙、支出證明
單51紙及支票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1至213頁),
惟查98年4 月10日匯款25萬元至被告公司之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人為黃換(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
另98年6 月10日匯款80萬元帳戶之人為吳聲松(見本院卷㈠
第192 頁),而98年5 月11日雖係由原告帳戶轉帳70萬元至
被告公司上開花旗(台灣)商業銀三重分行帳戶內,惟被告
辯稱,上開款項均係其法定代理人「吳俊慶」個人向被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吳聲松所借」,並於98年6 月16日、同年7
月16日先後再向吳聲松借款7萬元及20萬4,990元,上開借款
均係吳聲松以將吳俊慶所借款項依吳俊慶指示匯入被告公司
帳戶方式交付借款,借款人為吳俊慶,並非被告公司,且吳
俊慶已於98年4 月27日、同年5 月27日、同年8 月24日、同
年9月4日各匯款60萬元、40萬元、65萬元、20萬元至吳聲松
之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戶內,並於98年8 月24日匯款65萬元
至吳聲松所指定之原告公司所設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三重
分行帳戶內,此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行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 至17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參以吳俊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13021 號案件偵查時已提出上開辯解,而吳聲松對於吳
俊慶上開辯解並不爭執,且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197號判
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3頁),堪認被告辯稱原告、黃
換、吳聲松分別於98年4 月10日、5 月11日、6 月10日、6
月16日及7 月16日所匯至被告公司帳戶之25萬元、70萬元、
80萬元、7 萬元及20萬4,990 元等款項,均係吳俊慶個人向
吳聲松個人所借乙節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向被告向
原告所借,即不足採。
㈥且查證人李玉英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197號吳聲松起訴請
求被告及吳俊慶返還借款事件審理時證稱:我自93年起在原
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吳俊慶與吳聲松是相熟的,吳俊慶沒
有在原告公司任職過,但是如果原告公司的電腦有問題,會
請吳俊慶來看,後來吳俊慶有找吳聲松合作,由吳俊慶去對
外招攬電腦維護工程,相關費用先由吳聲松墊付,有賺錢兩
造才分,被告公司成立之前,
是以原告公司名義招攬工程,
98年之後就用被告公司名義招攬工程,98年5 月之前招攬工
程費用還是由吳聲松先墊付,之後誰付得錢我不清楚,上述
的事情都是我經手,因為每個月吳俊慶都會列好清單,要我
支付款項給工程人員,我按照他的指示匯款,我跟吳聲松工
要匯這麼多的錢,他會給我款項,然後我報匯款,這些款項
都是原告公司名義支出,這些是吳俊慶和定作人約好何時付
款,定作人的款項會在約定的時間例如100天或是70天匯款
給原告公司,金額是按照我們當初開給定作的發票匯款的,
這個金額是我按照吳俊慶的指開出去的發票,匯進原告公司
以後,我們就沒有撥出去給吳俊慶,下一個月要支付給工程
人員的錢,原則上是從給原告公司的戶頭支出,我代原告公
司匯給被告及吳俊慶的錢,除了工程人員之薪資外,還有交
際費、加油單及吳聲松要我每個月拿3 個月給吳俊慶本人當
作他的安家費,每個月都有付等語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3197號卷第95頁及其反面),堪
認證人李玉英證述之款
項往來,均存在於原告與吳俊慶之間,且該等款項往來實係
因吳俊慶與吳聲松間合作經營招攬電腦維護工程業務所為支
出,尚未能認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又原告提出之支出證明單
及支票影本2 紙所載支出之日期均發生在98年1 月至同年5
月間,支出事由即證人李玉英所述由其經手吳俊慶與吳聲松
合作經營招攬電腦維護工程所支出之事項,益徵上開支出證
明單及支票影本僅能證明吳俊慶與吳聲松因合作經營招攬電
腦維護工程而有上開金錢往來,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
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於98年間有積欠其借款150 萬7,164 元未還,是原告依消
費借款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借款150 萬7,16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屬
無據。
㈦至原告請求被告分配98年度盈餘60萬4,722 元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且查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原告既
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無請求被告分配盈餘之權利,被告亦
亦無從依公司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
稅捐並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派付股息外,分派盈餘予原告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原告所舉證據至多
僅能證明吳俊慶與吳聲松於98年間因合作經營招攬電腦維護
工程而於兩造公司銀行帳戶內有金錢往來,惟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與原告間之上開金錢往來係因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12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 萬6,174 元及分配被告
公司98年度盈餘60萬4,722 元,共211 萬1,886 元,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