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500號
原 告 永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文達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廖嘉成律師
黃于珊律師
被 告 獅子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秀貞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
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
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
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
而非發生不法
行為結果之地,
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
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
所稱結果發生之地
,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
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
令
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
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
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
是以,當事人間
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
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
諸
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
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知名之電源線及轉接頭之專業製造
廠商,其電源線產品使用檢驗標識及R31505識別號(下稱
系
爭識別號),已通過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檢驗,且
具有相當知名度而為相關
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被告所進口、
販售之「聲寶魔力神奇料理棒」(下稱系爭產品),未經原
告授權竟於系爭產品之電源線印製有系爭識別號及原告之公
司英文名稱,有使消費者混淆系爭產品係源自原告
之虞,且
倘有消費者因系爭產品瑕疵致受損傷,原告商譽必定受損,
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
1項、第2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及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將
本案判決書登載新聞紙
等
情。
觀諸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其於址設臺北市○
○路○段之大潤發中崙店購得系爭產品,故以該址為侵權行
為之結果發生地,並提出購得系爭產品之發票為證。惟依原
告所提系爭產品之外觀照片及產品保證書之
所載,販售之廠
商為訴外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並非被告
,原告既未對聲寶公司起訴請求負賠償責任,自難以聲寶公
司之販售行為地即為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又據系爭
產品標示所載,被告為系爭產品之進口商(製造地為中國)
,且所標示之地址「台南縣○○鄉○○○街○○號」,為被告
之台南
分公司地址,此有原告所提分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可知系爭產品之進口地及出貨地均為台南市,並非台
北市,縱認被告有原告所稱上述侵權行為,則其侵權行為之
結果發生地亦應為台南市,而非以原告任意取得系爭產品之
某一通路賣場之營業地址為結果發生地,否則系爭產品於出
貨後流通全台各地賣場,
倘若寬認有販售系爭產品之地方均
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
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
轄的目的。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應係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則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