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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5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548號 原   告 東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堯欽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福卿 被   告 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貴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 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 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 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22日簽訂「文湖線VAL2 56電聯車IGBT空調反向器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出售文湖線VAL256電聯車IGBT空調反向器與被 告公司,總價6216萬元,詎被告未依約分期給付貨款,爰解 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4,501,250 元等語。 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以「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0頁),足見此一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 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又被告公司於88年起迄今 之登記地址固均在臺北市中正區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參,然細繹兩造於100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之記 載,兩造公司所在地依序位於桃園市及臺北市北投區,均非 位於本院轄區,而公司登記地址與實際營業地址不同一節, 尚非少見,顯見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所謂「公司所在地」, 應係指系爭契約上所載之兩造公司地址,是兩造並未合意由 本院管轄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之交貨地點位於桃園市林口區,為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及訴 訟經濟,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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