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548號
原 告 東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堯欽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福卿
被 告 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貴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
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
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
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
二、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22日簽訂「文湖線VAL2
56電聯車IGBT空調反向器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由原告出售文湖線VAL256電聯車IGBT空調反向器與被
告公司,總價6216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
分期給付貨款,
爰解
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4,501,250
元等語。
三、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以「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
第10頁),足見此一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
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又被告公司於88年起
迄今
之登記地址固均在臺北市中正區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
可參,然細繹兩造於100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之記
載,兩造公司所在地依序位於桃園市及臺北市北投區,均
非
位於本院轄區,而公司登記地址與實際營業地址不同
一節,
尚非少見,顯見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所謂「公司所在地」,
應係指系爭契約上
所載之兩造公司地址,是兩造並未合意由
本院管轄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之交貨地點位於桃園市林口區,為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及訴
訟經濟,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