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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5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75號 原   告 德賢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福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 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       周貝倫       谷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6日依民 法第179條起訴求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135,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 2年10月9日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6日簽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財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公司製作 101年度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下稱系爭垃圾袋),垃圾袋之 項目依容量大小分有5、14、33、76及120公升,數量各為43 0萬個、900萬個、200萬個、180萬個及317,000個,單價則 各為0.59元、0.86元、1.73元、3.19元及6.15元出售予被告 ,被告給付價金之方式,係採分批交貨,分批付款,以契約 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原告公司完成履約實際供應 數量給付。原告公司於101年8月6日依約完成第1批交貨,即 5公升專用垃圾袋200萬個,經被告確認無誤。雙方人員並於 101年8月30日在約定交貨地點即北投垃圾焚化廠倉儲,以抽 籤方式進行查驗,查驗結果,抽驗之垃圾袋重量、長度、寬 度、厚度、外觀顏色、印刷文字、型式、防偽標籤黏貼方式 及附著情形、包裝方式、宣導文宣置放等事項,均與系爭契 約之規定相符。當天並將查驗之110個專用垃圾袋分裝2袋密 封簽名,1份由業務單位暫存備查,1份送由業務單位及監辦 單位會同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 )檢驗,以CNS12987檢驗法測試外觀、抗拉強度、伸長率、 耐衝擊強度、耐撕裂強度、熱封強度。臺灣檢驗公司則於20 12年9月13日提出檢驗報告,其檢驗結果,有關外觀、抗拉 強度、伸長率、耐撕裂強度、熱封強度等測試均符合要求值 ,僅有耐衝擊強度1項,即要求10個試驗破裂不得超過3個( 含3個),此項,剛好10個試驗中破裂3個,此有試驗報告可 資證明(下稱系爭試驗報告)。 ㈡被告於收受上開試驗報告後,於101年10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 ,並稱「有關本次查驗報告除耐衝擊強度外,其餘5項檢驗 報告均符合CNS12987之規定,不符之部分,依合約投標須知 102、補充說明:『(四)查驗及驗收程序:/2.物性檢測/( 3)送檢驗單位進行檢測,檢測結果於6大檢測項目中,其耐 衝擊強度項目檢測結果破裂達3個以上者或... 視為不合格 ,應辦理退貨重製』之規定,請貴公司於101年10月5日前向 本局完成辦理退貨及改善事宜,並於提領完成之翌日起算60 日曆天內完成改善並交貨,交貨後再行辦理驗收。二、請貴 公司於辦理退貨重製時應注意下列事項,請確實遵守:..( 三)依合約規定:查驗或物性檢測為 (應為"未"字之誤)通過 而退貨改善者,應負防偽標籤製作成本並加計1倍罰款。」 等語。原告公司於101年10月5日發函予被告,認為耐衝擊強 度試驗資料有所疑問,申請複驗。被告則於101年10月16日 回函原告公司,表示無法同意原告申請復驗之要求,並要求 原告公司應於101年12月4日前完成退貨重製改善並交貨,如 於交貨期限仍應負逾期交貨之責任云云。原告公司為避免損 失擴大,在進行該批垃圾袋退貨重製改善並再次交貨事宜之 際,同時於101年10月30日對被告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 ,要求被告複驗,且認為被告罰款過高,被告則堅持係依合 約要求,無法同意調解,並要原告撤回調解,以減省調解費 用。嗣後原告公司完成該批垃圾袋退貨重製改善並交貨,向 被告請款118萬元(計算式:200萬個×0.59元=118萬元) 時,竟遭被告扣罰違約金1,134,000元【計算式:210萬個防 偽標籤(含10萬外袋標籤)×0.27元×2=1,134,000元】。 惟被告關此扣罰原告違約金1,134,000元,明顯無法律上或 契約上之依據,理由如下所述。 ㈢蓋系爭契約及其所附投標須知均為被告單方所擬製,被告自 更應受其內容所拘束。投標須知合約投標須知102、補充說 明:(四)查驗及驗收程序:/2.物性檢測/(1)載明「檢驗 單位由本局接洽,單位包括政府機構或財團法人或學術單位 」等字。由此可知,系爭垃圾袋物性檢測檢驗單位應限於政 府機構或財團法人或學術單位,始符合投標須知之規定。而 臺灣檢驗公司為外資在國內所成立之私人營利社團法人,並 非政府機構或財團法人或學術單位,顯非投標須之所定適格 之檢測單位。被告將系爭垃圾袋接洽臺灣檢驗公司進行物性 檢測,已違反自己擬定之投標須知,則臺灣檢驗公司所提出 之檢測報告及結果,自不能作為判斷原告公司所交此批垃圾 袋物性檢測未符合投標須知中所定標準之依據。被告據臺灣 檢驗公司所提出之檢測報告及結果,主張原告公司退貨重製 改善並再次交貨事宜,且應負防偽標籤製作成本並加計1倍 罰款,即欠依據,顯無理由。何況,被告就系爭垃圾袋,不 准原告複驗,其理由亦非依據投標須知等契約約定而來,而 是事後向被告表示臺灣檢驗公司之檢驗能力及客觀公正性無 虞,顯已與投標須知之約定檢測單位應具備一定之非營利或 公益屬性在先,以昭供貨人折服,不得再行爭執檢測結果之 本意不符,更顯示本件檢測單位之屬性錯誤不當。 ㈣又系爭契約及其所附招標須知係由被告單方面所擬訂,用於 對多數廠商招標之定型化契約,原告於得標後並無更改約款 內容之可能,若約款內容為加重原告責任,且顯失公平之約 款,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甚 明。而原告德賢公司製作此批5公升專用垃圾袋之採購價單 價為0.59元,若交貨經被告認定物性檢測不合格,依據系爭 契約及其所附招標須知102、補充說明:(五)罰則、15.之 規定,原告公司除須退貨重製改善並再次交貨,退貨部份必 須銷毀,由被告所提供黏貼於垃圾袋上之防偽標籤需裁剪繳 回外,尚需負擔防偽標籤之製作成本即單價0.27元,並加計 1倍罰款,兩者相加為0.54,與原告公司得請領單價0.59元 ,相差無幾。如此一來,形同原告公司免費提供被告垃圾袋 外,尚需負擔兩次製作垃圾袋之成本,不僅血本無歸,尚加 重失血,此種情形明顯加重原告公司之責任,且有失公平。 因此,系爭契約及其招標須知有關原告公司除須重新交貨外 尚需負擔防偽標籤之製作成本,並加計1倍罰款之規定,已 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則被告 依據該無效條款刻扣防偽標籤之製作成本,並加計1倍罰款 ,共達1,134,000元即無理由。退萬步言,縱上開系爭契約 及其招標須知有關原告公司除須重新交貨外尚需負擔防偽標 籤之製作成本,並加計1倍罰款之規定有效,惟防偽標籤之 製作成本再加計1倍罰款之單價金額為0.54元,與被告採購 5公升垃圾袋單價0.59元,僅有0.05元之差距,不計原告公 司兩次垃圾袋製作成本,所能向被告請領價金明顯過低,對 原告公司明顯不公。因此,衡量被告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 實際所受損失等,此違約罰款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 酌減,即至少應將罰款1倍部分減除,僅處罰防偽標籤之支 付成本,始屬相當。 ㈤綜上,被告有上開不應刻扣違約罰款1,134,000元或應酌減 罰款為567,000元之情形,屬於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自應將此違約罰款返還予原告公司 。因此,原告公司乃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不應遭刻扣之違約罰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有關垃圾費隨袋徵收政策,係本市重要政策之一,因專用垃 圾袋品質事關民眾權益,素為外界關注之議題,故被告驗收 程序甚為嚴謹,為達公信,本市自89年度起實施本政策以來 ,被告招標製作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即委託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代為檢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因應組織改造及任務 調整,檢測人力轉往強制性檢驗、市場監督、商品安全性鑑 定等亟需公權力介入之業務,自101年起不再受理委託試驗 業務,故被告前拜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 ,並函請該局提供相關可代為檢驗之檢驗室名單函送被告參 考,該局函覆提供民間試驗室「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 中心(以下簡稱塑膠中心)、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2家,可作本項檢測業務,且該2家均為「財團法人全國認 證基金會(簡稱TAF)」認可之單位(實驗室)。被告經評 估,塑膠中心及臺灣檢驗公司等2家試驗室比較,委託臺中 市之塑膠中心,無法於驗收完畢當日送達,必須以郵寄送達 方式辦理,且其收費較臺灣檢驗公司高。臺灣檢驗公司設有 門禁管理及專職專責人員負責辦理,程序整理較為嚴謹,考 量安全性、時效性及經濟效益,故被告101年起委由財團法 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簡稱TAF)認可之臺灣檢驗公司代為檢 驗,並於101年5月23日由臺灣檢驗公司邀集被告、新北市環 境保護局及包含原告等塑膠袋製作廠商至該公司參觀瞭解檢 測方式,塑膠袋製作廠商就現場儀器操作及檢測方式,有疑 問之處逐一提出,並由臺灣檢驗公司說明及現場實際操作, 以解廠商疑慮,故整個進行檢測過程,經廠商確認無誤。 ㈡原告承製被告101環購059號合約「5公升專用垃圾袋第1批」 數量為200萬個,於101年8月30日辦理現場查驗,當場隨機 抽樣55箱,每箱抽1包,每包抽2個,共計110個丈量其重量 、長度、寬度及雙面厚度,均符合合約規定,另將現場抽驗 之專用垃圾袋送臺灣檢驗公司進行物理性質檢驗,經臺灣檢 驗公司完成檢驗及提送之報告,其中耐衝擊強度,試驗在10 個樣品中,有3個破裂,未達合約標準值。依合約文件之投 標須知-一0二補充說明(四)查驗及驗收程序/2.物性檢測 /(1)所載:「檢驗單位由本局接洽,單位包括政府機構或 財團法人或學術單位…」,可知被告對於檢驗單位有指定權 利,且該單位之性質依該補充說明之文意係指包括但不限於 政府機構、財團法人或學術單位,原告質疑本案檢驗單位屬 社團法人,不符契約檢驗單位相關規定,實屬誤解。 ㈢又依合約文件之投標須知-一0二補充說明「(四)查驗及 驗收程序/2.物性檢測/(3)送檢驗單位進行檢測,檢測結 果於6大檢測項目中,其耐衝擊強度項目檢測結果破裂達3個 以上者、…視為不合格,…,應辦理退貨重製。」之規定 ,辦理退貨相關事宜。被告就本案送檢項目耐衝擊部分,依 上述合約規定,發函通知原告退回重製及依合約投標須知- 罰則第15項「(2)因查驗或物性檢測未通過而退貨改善者 ,…廠商應負防偽標標籤製作成本並加計一倍罰款。」之規 定罰款。復因專用垃圾袋之耐衝擊不符部分,涉及其袋身有 品質不佳、易破損等問題,影響其安全及使用需求、減少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等情形,造成上市後遭民眾反映,影 響市府形象。故依上述緣由該項目,被告於訂定合約時,明 訂該項目檢測結果不合格者,無複驗之規定。原告就本案送 檢報告之數值提出疑義,並要求複驗,經被告函覆原告,就 雙方簽訂之合約,被告係依送檢單位檢測報告,做為合約執 行之依據,故檢測結果其中耐衝擊一項不合格者,應辦理退 貨重製。 ㈣再者,因防偽標籤具有防偽功能係為有價證券,故專用垃圾 袋每個袋面上均需黏貼防偽標籤,以利辨識。故由被告無價 提供防偽標籤以利得標廠商製作專用垃圾袋時黏貼作業。得 標廠商因物理性質檢測品質不佳,遭合約規定退貨重製,原 製作專用垃圾袋袋面上黏貼之防偽標籤無法再予以使用,且 被告防偽標籤採公開評選採購,囿於經費每年係參考專用垃 圾袋製作數量採購有限,因此,廠商因重製則須付費購買防 偽標籤,並以防偽標籤製作成本付費,每張防偽標籤製作成 本為0.27元,被告應賠償此防偽標籤成本並加計一倍罰款。 對於罰款金額過重1節,於公開招標時相關文件內容,均已 載明於合約及投標須知規範內,且合約係經兩造合意簽訂, 原告於投標及簽訂合約時,並無針對此部分提出異議。況且 ,因被告所提供之防偽標籤僅能使用一次,如原告製作垃圾 袋不符檢驗標準,無法將已黏貼於袋面上之防衛標籤撕除重 新利用,今因原告製作垃圾袋不符驗收標準,而致該批防偽 標籤全數報廢,就此部分自屬被告之固有損害,原告本應負 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倘如依原告所述將罰款標籤單價 一倍部分減除,則本案即形同完全無處罰,此難謂公平,亦 不符契約中違約金條款之規定意旨。 ㈤另被告雖稱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 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本件違約金之 計算方式業經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中明確約定,且類此內容 之違約金約款輒為本局專用垃圾袋採購契約所採用,被告空 言爭執本件違約金數額過高,並未具體說明此數額有何顯失 公平之處,其酌減違約金之主張,即無可採等語為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1年4月26日簽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財務採購契 約,約定由原告公司製作101年度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垃圾 袋之項目依容量大小分有5、14、33、76及120公升,數量各 為430萬個、900萬個、200萬個、180萬個及317,000個,單 價則各為0.59元、0.86元、1.73元、3.19元及6.15元出售予 被告,被告給付價金之方式,係採分批交貨,分批付款,以 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原告公司完成履約實際 供應數量給付,此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卷第9至65、98至 126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㈡原告公司於101年8月6日依約完成第1批交貨,即5公升專用 垃圾袋200萬個,經被告確認無誤,雙方人員並於101年8月 30日在約定交貨地點即北投垃圾焚化廠倉儲,以抽籤方式進 行查驗,查驗結果,抽驗之垃圾袋重量、長度、寬度、厚度 、外觀顏色、印刷文字、型式、防偽標籤黏貼方式及附著情 形、包裝方式、宣導文宣置放等事項,均與系爭契約之規定 相符。當天並將查驗之110個專用垃圾袋分裝2袋密封簽名, 1份由業務單位暫存備查,1份送由業務單位及監辦單位會同 送臺灣檢驗公司檢驗,以CNS12987檢驗法測試外觀、抗拉強 度、伸長率、耐衝擊強度、耐撕裂強度、熱封強度。臺灣檢 驗公司則於2012年9月13日提出檢驗報告,其檢驗結果,有 關外觀、抗拉強度、伸長率、耐撕裂強度、熱封強度等測試 均符合要求值,僅有耐衝擊強度1項,即要求10個試驗破裂 不得超過3個(含3個),此項,剛好10個試驗中破裂3個, 此有原告查驗紀錄、臺灣檢驗公司西元2012年9月13日報告 編號:HV-00-00000X之試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卷第66至70、 93至97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㈢被告於收受上開試驗報告後,於101年10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 ,並稱「有關本次查驗報告除耐衝擊強度外,其餘5項檢驗 報告均符合CNS12987之規定,不符之部分,依合約投標須知 102、補充說明:『(四)查驗及驗收程序:/2.物性檢測/( 3)送檢驗單位進行檢測,檢測結果於6大檢測項目中,其耐 衝擊強度項目檢測結果破裂達3個以上者或... 視為不合格 ,應辦理退貨重製』之規定,請貴公司於101年10月5日前向 本局完成辦理退貨及改善事宜,並於提領完成之翌日起算60 日曆天內完成改善並交貨,交貨後再行辦理驗收。二、請貴 公司於辦理退貨重製時應注意下列事項,請確實遵守:..( 三)依合約規定:查驗或物性檢測為通過而退貨改善者,應 負防偽標籤製作成本並加計一倍罰款。」等語,此有被告 101年10月1日北市環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 卷第71、127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㈣原告公司於101年10月5日發函予被告,認為耐衝擊強度試驗 資料有所疑問,申請複驗。被告則於101年10月16日回函原 告公司,表示無法同意原告申請復驗之要求,並要求原告公 司應於101年12月4日前完成退貨重製改善並交貨,如於交貨 期限仍應負逾期交貨之責任等語,此有原告101年10月5日德 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1年10月16日北市環五字第000 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72至73、128頁),復為兩 造不爭執。 ㈤原告公司於101年10月30日對被告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 ,要求被告複驗,且認為被告罰款過高,被告則堅持係依合 約要求,無法同意調解,原告當場表示撤回調解。嗣後原告 公司完成該批垃圾袋退貨重製改善並交貨,向被告請款118 萬元(計算式:200萬個×0.59元=118萬元)時,竟遭被告 扣罰違約金1,134,000元【計算式:210萬個防偽標籤(含10 萬外袋標籤)×0.27元×2=1,134,000元】,此有履約爭議 調解申請書、第1次調解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卷第74至75 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㈥兩造對於系爭垃圾袋之檢驗結果及防偽標籤每個製作成本為 0.27元等情均不爭執(見卷第131頁反面)。 四、兩造之爭執及其論述: ㈠兩造約定之檢驗機關是否僅為政府機構或財團法人或學術單 位?被告依臺灣檢驗公司之檢驗報告認定原告公司違約,是 否有據?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驗收程序:其他:詳投標須 知一0二補充說明、㈢交貨及㈣查驗及驗收程序之規定。」 等語,可知驗收程序系依投標須知一0二補充說明、㈢交貨 及㈣查驗及驗收程序之規定辦理。復查被告投標須知一0二 、補充說明、㈣查驗及驗收程序、⒉、⑴約定「檢驗單位由 本局接洽,單位包括政府機構或財團法人或學術單位,抽檢 樣品雙方簽字封口後,廠商得會同送檢驗單位,所需檢測費 用(含寄送之郵資費用)由廠商負擔」等語,可知系爭垃圾 袋之檢驗單位係由被告指定,其檢驗單位包括政府機構或財 團法人或學術單位,並未有限定檢驗單位僅限制為政府機構 或財團法人或學術單位等字句。再系爭契約簽訂後,於101 年5月23日由臺灣檢驗公司邀集被告、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及 包含原告等塑膠袋製作廠商至該公司參觀瞭解檢測方式,塑 膠袋製作廠商就現場儀器操作及檢測方式,有疑問之處逐一 提出,並由臺灣檢驗公司說明及現場實際操作,以解廠商疑 慮,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原告公司對被告指定檢驗單位有 疑義時,應於說明會當時即應提出相關異議,而非於履約後 有所爭執,足見原告公司於送驗前即知檢驗單位為臺灣檢驗 公司。是上開約定,應解釋為檢驗單位係由被告指定,其檢 驗單位可包括政府機構或財團法人或學術單位,因此原告公 司主張系爭垃圾袋物性檢測檢驗單位應限於政府機構或財團 法人或學術單位,始符合投標須知之規定云云,洵不足取。 ⒊次查,被告辯稱其招標製作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即委託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為檢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因應組織 改造及任務調整,檢測人力轉往強制性檢驗、市場監督、商 品安全性鑑定等亟需公權力介入之業務,自101年起不再受 理委託試驗業務,故被告前拜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高 分子檢驗科,並函請該局提供相關可代為檢驗之檢驗室名單 函送被告參考,該局函覆提供民間試驗室「財團法人塑膠工 業技術發展中心、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可 作本項檢測業務,且該2家均為「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 (簡稱TAF)」認可之單位(實驗室),業據提出被告101年 4月24日北市環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01年5月3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卷第90至 91頁),原告對此未爭執,是本件系爭垃圾袋之檢驗單位即 臺灣檢驗公司確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推薦,並為被告指定 ,其指定過程尚無瑕疵。 ⒋按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一既於保全證據程序,設有兩造得 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等「證據契約 」之具體明文。是凡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確定其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內容於公益無妨害 ,不侵害自由心證主義,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及 辯論主義之適當領域內者,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承認其 效力。查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一0二補充說明「(四)查 驗及驗收程序/2.物性檢測/(3)送檢驗單位進行檢測,檢 測結果於6大檢測項目中,其耐衝擊強度項目檢測結果破裂 達3個以上者、…視為不合格,…,應辦理退貨重製。」規 定,可見兩造就系爭垃圾袋是否符合約定品質、有無瑕疵之 爭議,業已訂立有效之證據契約,約定檢驗方式,雙方同意 以被告指定送檢驗單位依照投標須知規定之CNS6730檢驗法 進行檢測,並以檢測結果為系爭垃圾袋驗收是否合格之標準 ,故依證據契約原則,契約雙方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查 系爭垃圾袋檢驗結果,有關外觀、抗拉強度、伸長率、耐撕 裂強度、熱封強度等測試均符合要求值,僅有耐衝擊強度1 項,即要求10個試驗破裂不得超過3個(含3個),此項,剛 好10個試驗中破裂3個,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之約定,即視 為不合格,應辦理退貨重製,是被告依臺灣檢驗公司之檢驗 報告認定原告公司違約,於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1款、第3款之規定,係屬無效,是否有理由?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 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 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 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 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 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 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一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三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 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 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 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有關垃圾費隨袋徵收政策,係臺北市政府重要政策之 一,若系爭垃圾袋之品質不符契約之約定,而被告仍為採用 ,則民眾購買系爭垃圾袋後,將發生垃圾袋易破裂之情形, 該政策將遭不易推動,是專用垃圾袋品質事關公益,故被告 所為驗收程序嚴謹,應屬合理。又專用垃圾袋每個袋面上均 需黏貼防偽標籤,以利辨識,並用以防範不肖人士仿冒製造 專用垃圾袋而藉此圖利,且被告無價提供防偽標籤以利得標 廠商製作專用垃圾袋時黏貼作業,得標廠商因物理性質檢測 品質不佳,遭合約規定退貨重製,原製作專用垃圾袋袋面上 黏貼之防偽標籤即無法重覆使用,再者,被告防偽標籤採公 開評選採購,囿於經費每年係參考專用垃圾袋製作數量採購 有限,因此,系爭契約約定廠商因違約後重製則須付費購買 防偽標籤,並以防偽標籤製作成本付費,每張防偽標籤製作 成本為0.27元,違約廠商應賠償此防偽標籤成本並加計一倍 罰款。而罰款金額乙節,於公開招標時相關文件內容,均已 載明於合約及投標須知規範內,且合約係經兩造合意簽訂, 原告於投標及簽訂合約時,並無針對此部分提出異議。況且 ,因原告製作垃圾袋不符驗收標準,而致該批防偽標籤全數 報廢,就此部分自屬被告之固有損害,原告本應負回復原狀 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於系爭契約及投標須知規範中規範 被告應賠償此防偽標籤成本並加計一倍罰款,難謂有何顯失 公平,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4 7條之1第1款、第3款之規定,係屬無效云云,核不足取。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是否 有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 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同前所述,專用垃圾袋品質事關公益,其驗收程序理應嚴謹 ,又專用垃圾袋每個袋面上均需黏貼防偽標籤,以利辨識, 並用以防範不肖人士仿冒製造專用垃圾袋而藉此圖利,且被 告無價提供防偽標籤以利得標廠商製作專用垃圾袋時黏貼作 業,得標廠商因物理性質檢測品質不佳,遭合約規定退貨重 製,原製作專用垃圾袋袋面上黏貼之防偽標籤無法再予以使 用,再者,被告防偽標籤採公開評選採購,囿於經費每年係 參考專用垃圾袋製作數量採購有限,因此,廠商因重製則須 付費購買防偽標籤,並以防偽標籤製作成本付費,每張防偽 標籤製作成本為0.27元,被告應賠償此防偽標籤成本並加計 一倍罰款。而罰款金額乙節,於公開招標時相關文件內容, 均已載明於合約及投標須知規範內,且合約係經兩造合意簽 訂,原告於投標及簽訂合約時,並無針對此部分提出異議。 況且,因原告製作垃圾袋不符驗收標準,而致該批防偽標籤 全數報廢,就此部分自屬被告之固有損害,原告本應負回復 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倘如依原告所述將罰款標籤單價一倍 部分減除,則形同對原告違約事項完全無處罰,此難謂公平 ,亦不符契約中違約金條款之規定意旨。是依前揭說明,契 約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況原告復未就其主張違約金過高乙 節,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 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檢驗單位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且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云云,並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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