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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5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78號 原   告 義凱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敏雄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明 訴訟代理人 吳駿賢       俞清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55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告原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 萬6,000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58 號卷,下稱士 林卷第9 頁),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具狀追加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5 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工程所需,於100 年3 月15日與原告 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2 份(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製 造被告所承攬工程中之輸送機等機械(下稱系爭工程),總 價各為950 萬元、170 萬元,完工交貨日各為100 年6 月30 日、100 年9 月10日,原告均如期完成,經被告於101 年4 月間通知出貨後,原告即依約完成輸送機之設置,且經業主 即訴外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完成重車 試運轉測試合格及驗收,訴外人中龍公司亦已給付工程款予 被告,被告於給付原告90%之價款後,尚欠稅後尾款11 7 萬6,000 元未給付,且被告對原告並無如附表所示之逾期 罰款債權、修補費用償還債權或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損害 賠償債權,縱有,亦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與原告之工程款債 權互為抵銷,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萬6,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未經重車試運轉測試合格,依兩造約定 ,原告尚不符請款條件,再原告未依工程慣例出具保固承諾 書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開立總價款10%金額之保 固本票予被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尾款。另原告依約有將機具 運送至現場之義務,竟遲延交貨逾8 個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以系爭契約總價10%計算之罰款 債權,且系爭契約保固期滿前,因系爭工程具有燒結廠輸送 機軸心未對正、未完成下料斗修改、導料板底部與鍊條磨擦 生異音等瑕疵,原告均未修補,經被告自行修補後始由業主 中龍公司驗收完成,被告為修補前開瑕疵,各支出修補費用 24萬4,020 元、73萬7,548 元、3 萬6,000 元,被告對原告 亦有民法第493 條第2 項所定合計101 萬7,568 元之修補費 用償還債權,或以前開金額加計30萬元商譽損失賠償金之民 法第495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債權131 萬7,568 元,被告自 得以上開債權與原告系爭工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9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 ㈠兩造於100 年3 月15日簽定系爭契約2 份,約定由原告製造 輸送機等物(即系爭工程),總價各為950 萬元、170 萬元 ,完工交貨日各為100 年6 月30日、100 年9 月10日,有工 程承攬合約書、輸送機工程發包規範、報價單、會議紀錄、 採購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 ㈡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90%之工程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所餘10%工程尾款117 萬 6,000 元未給付,又原告並未交貨遲延,系爭工程亦無瑕疵 ,被告對原告並無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縱有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未經 重車試運轉測試合格,原告亦未出具保固承諾書及保固本票 ,本件尚不符請款條件,且被告得以對原告之如附表所示之 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互為抵銷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經重車試運轉測試合格,復原告未出具 保固承諾書及保固本票,本件尚不符請款條件,是否可採?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17 萬6,000 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對原告 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原告抗辯該部分債權業 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經重車試運轉測試合格,復原告未出具 保固承諾書及保固本票,本件尚不符請款條件,是否可採?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17 萬6,000 元,有無理由? ⒈首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重車試運轉測試合格, 並經業主及甲方(即被告)監工驗收後,甲方支付10%尾款 予乙方(即原告)。同時乙方辦妥本工程之保固手續,並開 立保固票即總價款的10%公司本票予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公 司本票及發票二個月後的次月五日匯款予乙方。備註:⒈甲 方安裝後無負載試運轉180 天內未重車試運轉,視同重車試 運轉合格,甲方同意乙方先辦理尾款申請,仍需配合至驗收 合格。⒉甲方保證對於乙方之保固票僅為保固保證之用,期 間善盡保管之責且不得挪為他用。待保固期滿後歸還予乙方 」(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38頁反面),又系爭工程係由訴 外人中龍公司發包予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鼎公司),再由中鼎公司發包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中鼎公司103 年6 月30日鼎基建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245 頁)。被告雖辯稱系 爭工程未經重車試運轉測試合格,不符請款條件云云,惟經 本院依職權向中龍公司、中鼎公司函詢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 完畢,經中龍公司函覆略以:「…101 年交付之DSC-Ⅱ燒結 廠輸送機(即系爭工程)…已安裝測試完成,並於101 年10 月運轉加入生產行列…」,中鼎公司函覆略以:「…昌晟( 即被告)於施工過程曾因設計、製造、供貨造成本公司無法 於現場順利進行安裝或安裝修改,惟嗣後於101 年9 月依中 龍及本公司之要求,已改善完成,並於102 年5 月完成中龍 性能測試運轉與驗收」、「緣該工程為昌晟企業股份公司( 以下簡稱昌晟)承攬本公司之中龍鋼鐵公司(以下簡稱中龍 )二期二階燒結場鍊條輸送機設備設計、製造、供貨工作, 經查該工程已於102 年6 月13日完成驗收完工,並經中龍驗 收核可完畢…」,有中龍公司103 年5 月20日(一○三)中 龍A6字000000-0000 號函、中鼎公司103 年6 月30日鼎基建 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8 月1 日鼎基建二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 、169 、200 頁 ),顯見系爭工程確已經中龍公司、中鼎公司最終於102 年 6 月13日運轉測試驗收完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17 萬6,000 元,當有理由。至被 告另辯稱請款前依工程慣例原告應出具保固承諾書、依前開 約定原告應交付保固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255 頁反面至25 6 頁),惟被告就前開所稱工程慣例均未提出任何事證,況 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係自 業主正式試車驗收合格日之翌日起算1 年(見本院卷第33頁 反面、38頁反面),而本件於104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 時亦已逾前開保固期間,是原告是否出具保固承諾書或保固 本票,均不影響其請款條件,則被告此部分辯稱,均無可採 。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17 萬6,000 元予原告,已如前陳,又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為催告,該支 付命令於102 年4 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 見士林卷第20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有理由。 ㈡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對原告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有 無理由?原告抗辯該部分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 可茲抵銷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該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⒈按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倘未能依照本合 約規定的期限完工,乙方願按每延遲一日按本合約總價千分 之三計罰,依本合約總價百分之十為罰款上限」(見本院卷 第33頁反面、38頁反面),被告辯稱:原告依約有將機具運 送至現場之義務,竟遲延交貨逾8 個月,依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以系爭契約總價10%計算之罰款債 權云云。查系爭契約之完工交貨日各為100 年6 月30日、10 0 年9 月10日(見不爭執事項㈠),又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 :「…本設備應於…(乙方廠內交貨)」(見本院卷第33、 38頁),系爭契約所附採購單第2 條亦載明交貨地點為廠內 交貨(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42頁),是原告於前開期限內 在其廠內交貨,即符契約所定義務,被告辯稱原告依約應將 機具運送至現場云云,已無可採。再就原告主張其已遵期完 成機具製作,並經被告檢查於原告廠內交貨,惟嗣後被告經 催告仍未至原告廠內取貨,致原告尚須另租廠房放置貨品等 情,均經證人即被告品管課長包健俊證稱:我們約定檢查確 認以後在原告廠內交貨,原告只負責到這裡,在原告廠內被 告確認沒有問題就算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證人 即被告前任設計工程師陳國輝證稱:我負責本案的工程設計 、規劃、交貨,原告有通知我工程已經完成,我在101 年4 月離職,離職前已經交貨了但還沒有完全交貨,但輸送機的 部分已經交貨完畢。原告製作完成後,通知我們沒有地方放 ,我們才再通知中鼎公司說要交貨,中龍公司的監工說現場 工程有延誤,輸送機還沒有辦法進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甚詳,再經本院於103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詢以被告是 否曾催告原告交貨及相關事證為何,被告訴訟代理人雖稱此 部分再整理(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惟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再提出其他證據,顯見原告辯稱其並未遲延交 貨,係被告方業主因素而無法出貨等語,係屬可採。原告既 無遲延情事,則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系爭契約第7 條所定遲 延之罰款債權可茲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⒉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第49 4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因系爭工程有燒結廠輸 送機軸心未對正、未完成下料斗修改、導料板底部與鍊條磨 擦生異音等瑕疵,各支出修補費用24萬4,020 元、73萬7,54 8 元、3 萬6,000 元,被告對原告即有民法第493 條第2 項 所定合計101 萬7,568 元之修補費用償還債權,或以前開金 額加計30萬元商譽損失賠償金之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損害 賠償債權131 萬7,568 元云云。經查: ⑴首查兩造於100 年3 月12日召開工程會議,其中決議第6 點 記載:「廠商有馬達減速機與軸心對心責任並附報告」(見 本院卷第114 頁),是被告所稱原告負有對心責任乙節,應 係屬實。又原告係負責出廠前之對心,其員工已實際完成對 心作業,並經被告員工確認無誤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廠長 羅敏富證稱:我負責廠內對心,我已經完成,被告也有來看 過,出貨之後安裝的對心則應由安裝的人負責等語(見本院 卷第142 頁反面)、證人即原告員工劉國華證稱:對心大部 分是廠長羅敏富在對,有時候他忙,有一部分是我來對心。 對心報告我沒有交給被告,我對好就把紀錄數據交給老闆看 。輸送機送到中龍公司安裝後還須要再對心校正,安裝吊運 都會偏動,這之後的對心是安裝的人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 第144 頁反面)、證人陳國輝證稱:原告有做對心,並提供 數據給我做檢驗報告,並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 )甚詳,被告雖提出其據原告提供之軸心對心報告所製作之 「中心校正檢驗基準表」(見本院卷第229 至244 頁),辯 稱原告所提交之6 種不同型號之同心度量測值數據竟然完全 一樣,顯見原告之對心報告係造假云云(見本院卷第228 頁 反面),惟前開檢查數據相同是否即屬不實,已非無疑,況 該數據係經被告員工確認無誤而交貨,被告於安裝後發現對 心問題而另支出修補費用24萬4,020 元,究係因安裝時發生 之對心問題或原告出貨前之對心問題所生,亦未據被告提出 其他說明或事證,被告抗辯前開費用係因原告交付之系爭工 程有瑕疵所生云云,實難採信。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下料斗尺寸修改,及輸送機具有導料 板底部與鍊條磨擦生異音等瑕疵,致被告另各支出費用73萬 7,548 元、3 萬6,000 元,原告依前開規定應如數賠償被告 云云。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依照甲方(即被告)提供 之工程圖面及規範施作…」、第6 條第2 項約定:「於保固 期內,倘因乙方(即原告)施工或供料品質不良而造成所需 之維修,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無償修復…」(見本院 卷第33頁正反面、38頁正反面),是原告係依被告所提供之 圖面施工,並僅就施工或供料品質不良負保固之責,至設計 因素所致品質問題,即非原告依約所須修復或賠償者。再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中鼎公司系爭工程是否曾發生問題或瑕疵, 經中鼎公司函覆略以:「說明二、經查昌晟供應之鍊條輸送 機於101 年1 ~6 月交運階段,期間曾發生部份設計圖尺寸 錯誤、部份輸送機操作平台尺寸製造差異、部份輸送機落料 斗遺漏製造交運等相關問題,致現場無法進行安裝,據當時 瞭解,昌晟曾就上開問題進行修改後,並配合中龍做後續性 能測試運轉」(見本院卷第200 頁),足見系爭工程係因設 計尺寸錯誤發生安裝問題,而非原告所製作之輸送機有施工 或供料品質不良之處,再者,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2日詢以 原告施作內容何處與圖面不符或施工品質不佳之處,被告訴 訟理人稱再以書狀表示(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 ,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就此提出其他事證,實 難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何與系爭契約所定品質不符而 具有瑕疵,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具有前開瑕疵且可歸責於原告 云云,實無可採。 ⑶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且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 辯稱其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約定對原告具有101 萬7,568 元之修補費用償還債權,或以前開金額加計30萬元商譽損失 賠償金之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債權131 萬7,658 元可茲抵銷,即無所據。被告之抵銷債權既不存在,原告主 張被告之抵銷債權已罹於時效乙節,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業經測試驗收完畢,復被告未能舉證系 爭工程具有瑕疵且可歸責於原告,自無修補費用償還債權或 損害賠償債權可為抵銷。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7 萬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 ┌──┬────────────────────────────────┐ │編號│被告主張用以抵銷之債權 │ ├──┼────────────────────────────────┤ │ 1 │原告遲延交貨逾8 個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以系│ │ │爭契約總價10%計算之罰款債權。 │ ├──┼────────────────────────────────┤ │ 2 │被告因系爭工程有燒結廠輸送機軸心未對正、未完成下料斗修改、導料板│ │ │底部與鍊條磨擦生異音等瑕疵,各支出修補費用24萬4,020 元、73萬7,54│ │ │8 元、3 萬6,000 元,被告對原告即有民法第493 條第2 項所定合計101 │ │ │萬7,568 元之修補費用償還債權,或以前開金額加計30萬元商譽損失賠償│ │ │金之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債權131 萬7,568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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