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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6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21號 原   告 周哲文       周賢澤       周銘峻       周黎玲       周黎瓊       周敦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沈志偉 被   告 福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福 被   告 陳皆銘       陳黃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其上 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內,如附圖所 示A部分之受電箱(面積○點七八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電纜線 配置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規定。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及第3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為訴之 聲明為:⒈被告福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福洋旅行社 )、陳皆銘、陳黃碧珠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地 下室之私設大型電箱及電纜管線拆除、騰空並回復原狀後,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福洋公司、陳皆銘、陳黃 碧珠及台電公司不得擅自變更、設置相關電力設備等為妨害 原告使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地下室之行 為。嗣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具狀撤回對台電公司之起訴(詳 本院卷第115頁),該狀於同年10月4日送達台電公司(詳本 院卷第118之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其於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故此部分業經原告合法 撤回。復於103 年3 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 告福洋公司、陳皆銘、陳黃碧珠應將設置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內(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如附件所示A 部分之受電箱(面積0.78平 方公尺)及附件所示B 部分之電纜線配置拆除,並於拆除後 將前開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撤回前開 訴之聲明第2項(詳本院卷第330頁)。則原告所為上述訴之 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自應准許。至原告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該狀業 已送達被告福洋公司、陳皆銘、陳黃碧珠(詳本院卷第325 頁),其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是揆諸首開規定,該部分已 生撤回之效力,一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金石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周哲文 、周賢澤、周銘峻、周黎玲、周黎瓊、周敦鍠與被告福洋旅 行社則為系爭大樓地下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之分別共 有人。又系爭地下室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專用部份, 用途為停車場與防空避難室,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之約定, 系爭地下室屬私人產權。詎被告福洋旅行社、陳皆銘及陳黃 碧珠未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違反系爭大樓之管理 規約,逕自破壞系爭地下室門鎖,並雇請水電工與台電公司 就系爭地下室特定部份裝設低壓電箱、拉接低壓電纜線,無 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地下室,占用面積則如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其中A 部分之受電箱占用面積為0.78平方 公尺、B 部分則為電纜線設於天花板之走向)。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受電箱、B部分之電纜線拆除, 並將占用之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 福洋公司、陳皆銘、陳黃碧珠應將設置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內(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受電箱(面積0.78平方公 尺)及附圖所示B部分之電纜線配置拆除,並於拆除後將前 開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即被告福洋旅行社在向台電 公司申請改裝低壓電配電前,已事先報告金石大樓管理委員 會(下稱系爭大樓管委會),並取得同意,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屬有權占有。又被告陳皆 銘及陳黃碧珠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為裝設低壓電之線 路,需使用系爭地下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原告不得拒絕,亦屬有權占有。原告周哲文擔 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期間,於100 年6 月間,自行將 4 樓至10樓之高壓供電改為低壓供電,但僅限於原告使用。 於被告福洋旅行社於101 年3 月16日申裝低壓電工程時,斯 時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竟要求必需使用前揭管線,並支付 15萬元,才願意出具同意書。退步言之,原告雖主張系爭地 下室為私人產權,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之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 之公同利益。原告妨害被告受安全供電之權益,被告被迫只 能使用老舊高壓供電設備,恐危害整棟大樓用電安全,反觀 原告權利之行使僅係圖私人利益,並以加損害於被告等權益 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原告周哲文、周賢澤、周銘峻、周黎玲、周黎瓊、周敦鍠與 被告福洋旅行社為系爭地下室建物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 分別為周哲文12分之1、周賢澤6分之1、周銘峻6分之1、周 黎玲6分之1、周黎瓊6分之1、周敦鍠6分之1、被告福洋旅行 社12分之1,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詳本院卷 第13至14頁)。 ㈢本件受電箱、電纜線,占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 、B 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 憑(詳本院卷第283 、295 至296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 示A、B部分裝設低壓電箱、拉接低壓電纜線供為己用,而依 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後將前開占 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 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B部分?㈡原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B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 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 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 所有人使用,觀諸民法第799 條第1 、2 、3 項、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自明。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 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 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為原告周哲文、周賢澤、周銘峻、周黎 玲、周黎瓊、周敦鍠與被告福洋旅行社所共有,被告福洋旅 行社、陳皆銘、陳黃碧珠裝設低壓電箱、拉接低壓電纜線, 占用渠等共有之系爭地下室,占用面積則如附圖所示A、B之 位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 院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13至14頁、283至284、287至289、295至296頁),業經認定 於上,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首先敘明。 ⒊首查,依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觀之(詳本院卷第13至14 頁),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周哲文(應有部 分12分之1)、周賢澤(應有部分6 分之1)、周銘峻(應有 部分6分之1)、周黎玲(應有部分6分之1)、周黎瓊(應有 部分6分之1)、周敦鍠(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福洋旅行 社(應有部分12分之1),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系爭 大樓之地下室建物,為前揭所有權人所共有,是該地下室為 前揭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無疑,亦即對於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而言,系爭地下室為原告周哲文、周賢澤、周銘峻、 周黎玲、周黎瓊、周敦鍠與被告福洋旅行社所專用一節,自 堪認定。再查,系爭地下室,既為渠等所共有,則對於該地 下室之使用、收益,依前揭說明,該地下室之共有人應徵得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與其他共有人為分管協議,始得對於該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及使用收益,否則,他共有人之一 即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該占有人除去妨害並返還該占 有部分予全體共有人。準此,被告既對於系爭地下室如附圖 所示A、B部分,用以裝設低壓電箱、拉接低壓電纜線使用之 事實並無爭執,則其等對於合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地下室 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陳皆銘 與陳黃碧珠均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其等本不得占有、 使用受益系爭地下室自明;且迄未提出其他得以合法占有、 使用收益系爭地下室之占有權源,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 張被告陳皆銘及陳黃碧珠應拆除附圖所示之A、B部分,並返 還該占有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依法有據,自應准 許。 ⒋次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 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福洋旅行社固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之一,惟其就 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依上揭說明,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否則仍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該等共有人仍 得依法主張排除侵害。然被告福洋旅行社迄今未能說明其占 有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特定A、B部分之權源為何,是其占 有該等特定部分之合法性,已屬可議。縱福洋旅行社另以: 其經系爭大樓管委會同意而得使用系爭地下室云云,並提出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2年5月31日由主任委員簽發之同意 書1紙為據(詳本院卷第229頁)。惟系爭地下室對於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言,屬原告與被告福洋旅行社之專有部 分,業如前述,而系爭大樓管委會並非該所有權人之一,本 無權同意福洋旅行社是否得以占有或使用收益該地下室之特 定部分自明。是被告逕以其設置附圖所示A、B部分之設施業 經該大樓管委會同意,亦難認其業盡舉證之責。準此,被告 福洋旅行社固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之一,惟其占有系爭 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乃屬無權占有一節,亦堪認定 。 ⒌綜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如 附圖所示A部分之受電箱、B部分之電纜線拆除,並將占用之 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法之所許,自應准許。 ㈡原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⒈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但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法條所定範圍內;又權利之行 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被告雖以裝置受電箱及電纜線配置之目的主要在提供自己民 生用電之需要,及整棟大樓之用電安全,有助公益,且所佔 面積僅0.78平方公尺,並非過大,在正常合理使用範圍,用 電更不影響住戶之安全,原告進出或至地下室之活動皆未有 所妨礙,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在損害被告,有權 利濫用情事云云。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確保 其所有權能之完整性,其中包含權利之享受及義務之負擔; 然配置受電箱及設置電纜線如有不慎,將有危及系爭大樓全 體共有人之虞,屆時需負損害賠償之義務者,即為系爭地下 室之所有權人全體,亦即原告與被告福洋旅行社,茲事體大 。況被告若認前揭設置用電完成,對民生用電需求與全棟大 樓用電安全有益,實應與相關共有人懇切溝通,或變更設置 地點提交全體區分共有人評估、議決為當。是綜觀前揭情事 ,要難認原告權利行使之利益有超越被告喪失占用利益損失 之情事,復難謂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則 被告所為前揭原告權利濫用之抗辦,難認有據,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合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地下室特定部 分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以系爭地下室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受電箱(面積0.78 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B 部分之電纜線配置拆除,並於拆除 後將前開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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