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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6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621號 上 訴 人 福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福 上 訴 人 陳皆銘       陳黃碧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哲文等因102 年度訴字第3621號排除侵 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以 系爭應拆除之建物所占用之面積單價約一平方公尺計算為新臺幣 貳萬肆仟玖佰元(詳本院卷第361頁),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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