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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6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91號 原   告 能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烱熙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受告知人  林我宏       蕭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   告 幸松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鶯鶯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追加被告  食祿軒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慶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上,同段二三七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地 下一層、二層(應有部分二百分之一)之編號三十七號車位返還 予原告。 被告幸松紡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肆佰壹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返第一 項所示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追加被告食祿軒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慶城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拾肆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返第一項所示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元。 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 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幸松紡織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幸松紡織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伍拾叁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追加被告食祿 軒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慶城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 告食祿軒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慶城分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 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 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 ,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 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 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 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幸松紡織有限公司 (下稱幸松公司)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 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3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號地下1層、2層,應有部分200分之1之標號37號車位 (下稱系爭車位)交付予原告。而被告幸松公司係向林我宏 、蕭素華購買系爭車位,是被告幸松公司於遭受敗訴判決後 ,勢將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林我宏、蕭素華將因本件訴 訟之勝敗而受有直接利益或不利益,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 關係,從而,被告幸松公司聲請對林我宏、蕭素華為訴訟告 知(見卷第84至86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幸松公司:㈠被告應將座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37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層、2層,應 有部分200分之1之標號37號車位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5 月24日起至交付前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 嗣於民國103年2月6日原告具狀追加食祿軒餐廳股份有限公 司慶城分公司(下稱食祿軒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上同段23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地 下1層、2層、應有部分200分之1之標號37號車位交付予原告 ;㈡被告幸松公司應給付原告1,0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2年5月24日起至交付前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500元;㈢被告食祿軒公司應給付原告1,097,500元,及自追 加被告暨準備續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24日起至交付第1項車位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㈣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又於103年2月25日變更訴 之聲明第二、三項為:㈡被告幸松公司應給付原告1,463,33 3元,及其中1,097,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6 5,833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5月24日起至交付前項車位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㈢被告食祿軒公司應給付 原告347,333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準備續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24 日起至交付第1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查系 爭車位現由被告幸松公司占有並出租予被告食祿軒公司使用 ,有被告幸松公司提出之停車位租賃契約足憑(見卷第148 之2至148之4頁),雖被告幸松公司不同意追加被告,然被 告幸松公司、食祿軒公司是否有權占有系爭車位,訴訟標的 對於被告幸松公司、食祿軒公司必須合一確定,且基礎事實 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及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5款、第7款所定要件,依首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有關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號地下1層、2層中所設置第11號、26號及37 號等停車位(以下分別稱系爭11號車位、系爭26號車位、系 爭車位)使用權歸屬爭議,原告曾於受訴外人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請求返還系爭11號車位之民事事 件中(案列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上字第737號)以被告幸松公司為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向法院聲請告知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 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結果,被告幸松公司不得主張上開民事 事件之裁判不當。 ㈡系爭11號、26號車位及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歸屬,業經前開確 定判決確認,認定起造系爭大樓之建商嘉馥公司出售系爭地 下室持分時,即分別與買受持分之人約定渠等買受持分後可 使用之具體編號車位,各持分所有人間因透過建商嘉馥公司 而就系爭地下室所設置之車位成立分管契約;嗣後各持分所 有人縱將其持分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訴外人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怡公司)買受 系爭大樓地上6樓、10樓及11樓與系爭地下室持分,及本於 持分依分管契約所得使用之車位,分別為系爭大樓10樓、系 爭地下室200分之1持分即系爭車位;系爭大樓6樓、系爭地 下室200分之2持分即系爭26號車位;系爭大樓11樓、系爭地 下室200分之1持分即系爭11號車位。嗣後訴外人東怡公司遭 其債權人即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 行)聲請本院拍賣其所設定抵押物即系爭大樓11樓產權及系 爭地下室200分之1持分即系爭11號車位、與遭其債權人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聲請本院拍賣其所 提供設定之抵押物即系爭大樓10樓及地下室200分之1持分即 系爭車位、與系爭大樓系爭大樓6樓及地下室200分之1持分 即系爭26號車位。拍賣後,系爭大樓10樓、系爭地下室200 分之1持分即系爭車位由訴外人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應華公司)標得;系爭大樓6樓、系爭地下室200分之2持 分即系爭26號車位由受告知人林我宏、蕭素華標得;系爭大 樓11樓、系爭地下室200分之1持分即系爭11號車位由訴外人 萬泰銀行標得。訴外人應華公司嗣後再將系爭大樓10樓及系 爭地下室200分之1即系爭車位持分產權於90年3月13日出售 予原告,並於90年4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被告 幸松公司係向受告知人林我宏、蕭素華買受系爭大樓6樓及 系爭地下室200分之2即系爭26號車位持分暨其所屬基地持分 。上開產權等情節,均經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判決確認無訛, 依前開說明,被告不得主張為不當。 ㈢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下室200分之1持分而言,最早是訴外人 嘉馥公司因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而連同系爭大樓10樓產權 一併讓售予訴外人東怡公司,並約定訴外人東怡公司得使用 系爭車位,嗣後由原告輾轉取得產權;就被告幸松公司所有 之系爭地下室200分之2持分而言,最早亦是訴外人嘉馥公司 因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而連同系爭大樓6樓一併讓售予訴 外人李芳村,並約定訴外人李芳村得使用26號大車位,嗣後 則由被告輾轉取得產權。堪認系爭大樓建商嘉馥公司與各承 購戶就系爭地下室就停車場之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亦 經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判決加以確認,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凡知悉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 而受讓持分者,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輾轉繼受訴外 人東怡公司向訴外人嘉馥公司所買受系爭大樓10樓及地下室 200分之1持分產權,並繼受訴外人東怡公司於系爭地下室分 管契約之地位,依分管契約自得使用系爭車位;同理,被告 幸松公司輾轉繼受訴外人李芳村向訴外人嘉馥公司所買受系 爭大樓6樓及系爭地下室200分之2持分產權,並繼受訴外人 李芳村於系爭地下室分管契約之地位,依分管契約可得使用 之車位為系爭26號車位。詎被告自向受告知人林我宏、蕭素 華購得上開產權並辦理移轉登記後,除實際使用系爭26號車 位外,尚且使用系爭車位。按依系爭地下室之分管契約之約 定,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應為原告,被告所得使用者僅為系 爭26號車位,其實際使用系爭車位則屬無權。 ㈣系爭車位前經被告幸松公司出租予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現 分由被告幸松公司與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直接及間接占有使 用中,茲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既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8號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上字第737號判決認定 為由原告分管使用,詎被告幸松公司向受告知人買受系爭大 樓6樓及地下室持分時,受告知人依系爭大樓地下室分管契 約所得使用之停車位乃系爭26號車位,而不及於系爭車位, 則被告幸松公司以及向其承租系爭車位使用之追加被告食祿 軒公司對於原告而言均屬無權使用。原告自得依分管契約所 分管之部分即系爭車位,有單獨之管理權,另得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為自己之利益,請求無權占有系爭車位之被告,交 付系爭車位。 ㈤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幸松公 司返還利益暨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返還利益,均係以系爭停 車位使用利益之價額為每月7,500元,而均自90年3月13日為 起算日起算占用期間;惟依被告幸松公司所提出其與被告食 祿軒公司就系爭車位之租賃契約書可證系爭車位之使用價額 為每月1萬元,且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係自99年7月1日起始 占用系爭車位,為此,分別計算渠等應償還之價額及利息如 下: ⒈被告幸松公司部份: ⑴自90年3月13日起,算至起訴日即102年5月23日止,共計12 年2月又10日,使用利益以每月1萬元計算,總額為1,463,33 3元(計算式:1萬元/月×12年×12月/年+1萬元/月×2月 +1萬元/月×10日÷30日/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利息部分,其中10,975,000元,原告業於起訴時即以起訴狀 繕本為催告之通知,被告幸松公司於受催告時陷於遲延(民 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自得請求10,975,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民法第233 條規定參照),另所餘365,833元部分,則以本書狀為催告 之通知,並請求給付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 ⑶又被告幸松公司自原告102年5月23日起訴後,仍繼續間接占 有系爭車位,每月受有使用利益相當於1萬元租金,原告仍 得請求被告幸松公司自102年5月24日起,至實際返還停車位 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 ⒉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部份: ⑴自99年7月1日起,算至起訴日即102年5月23日止,共計2年 10月又22日,使用利益以每月1萬元計算,總額為347,333元 (計算式:1萬元/月×2年×12月/年+1萬元/月×10月+1 萬元/月×22日÷30日/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利息部分,原告業於103年2月6日到院之民事追加暨準備續 一狀向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為催告之通知,請求償還使用利 益之價額計1,097,500元,上開催告於347,333元範圍內之部 分應屬有效,爰請求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償還347,333元自 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⑶又被告幸松公司自原告102年5月23日起訴後,仍繼續直接占 有系爭車位,每月受有使用利益相當於1萬元租金,原告仍 得請求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自102年5月24日起,至實際返還 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上同段23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層 、2層、應有部分200分之1之標號37號車位交付予原告。 ⒉被告幸松公司應給付原告1,463,333元,及其中1,097,5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65,833元自本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2年5月24日起至交付前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 ,000元。 ⒊被告食祿軒公司應給付原告347,333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準 備續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2年5月24日起至交付第1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0,000元。 ⒋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份: ㈠被告幸松公司則以: 系爭車位係被告幸松公司於87年9月7日向受告知人林我宏、 蕭素華購買,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可證。是 被告幸松公司取得系爭車位有正當權源,被告幸松公司對系 爭車位行使所有權之行為,非無權占有,又原告僅能請求5 年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則到場陳稱當時87年受告知人是向法院請求拍賣取 得系爭房屋及地下室的應有部分,包含兩個停車位,當時各 個車位的分管人相安無事,並無發生爭執,我們針對地下室 停車位的應有部分也是兩個車位,當初管委會點交給我們的 也是兩個車位,26、37號停車位,受告知人並無可歸責事由 。且當初與我們簽訂買賣契約的不是本件的被告幸松公司, 是負責人邵鶯鶯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曾對原告提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民事訴訟,被告幸松公司為 該案之受告知人,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高院101年度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13至 29頁)。 ㈡原告係於90年3月13日向訴外人應華公司購買座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372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層、2層,持分200分之 4之建物,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卷第30至33 頁)。 ㈢被告幸松公司係於87年9月7日向受告知人林我宏、蕭素華購 買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 段23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層、2 層,持分100分之1之建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 權狀可稽(見卷第56至63頁)。 ㈣原告與被告幸松公司均為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3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號地下1層、2層建物之共有人,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附卷可稽(見卷第34至41頁)。 ㈤被告幸松公司與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 約定由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向被告幸松公司承租系爭車位, 租賃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1 萬元,有停車位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卷第148之2至148之 4頁)。 五、兩造之爭執及論述: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車位之權利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 ,是否有理由? 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 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逾時參加者,視為於得為參加時已參加 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前段、第65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 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曾對 原告提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民事訴訟,本件原告於上開訴訟 進行中,於100年5月18日具狀聲請對本件被告幸松公司為訴 訟之告知,該告知訴訟書狀於100年9月8日送達被告幸松公 司,而被告幸松公司除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外,更於高院審 理期間即101年8月20日具狀陳述意見,有原告於該案中所提 出之100年5月18日民事告知訴訟狀1份、本院送達證書3紙、 本院民事報到單3紙、高院民事案件審理單2紙、高院送達證 書4紙、被告幸松公司於該案二審所提出之101年8月20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本院民事報到單4紙在卷可稽(見卷第110至 130頁),又被告幸松公司並已於該案為訴訟參加,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被告幸松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7條準 用第63條之規定,不得對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8 號民事判決、高院101年度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之裁判為不 當,而應受其拘束。 ⒉上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高院101年度上字 第737號民事判決業已判決本件原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372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2層(應有部分200分之1 )之編號11號車位返還予訴外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 認定「訴外人沈秋華於77年10月20日向建商嘉馥公司買受坐 落782、7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萬分之5及2372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200分之1,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車位平面圖、 支票、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09號卷 第196頁至第200頁,影本卷外放),依該買賣契約所附平面 圖所示,在81號停車位處有以星號標示,且其餘停車位亦均 註明有姓名、公司行號名稱,足見建號2372號即世界大樓地 下室1、2樓停車位,有上開車位平面圖之分管約定,參酌沈 秋華曾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勝發竊佔其分管之81號停車 位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1號停車位係 世界大樓點交予萬泰銀行,萬泰銀行、許勝發未能確實明知 81號停車位非東怡公司所有(分管)而有竊佔情事,乃以93年 度偵字第1820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60頁 )。徵諸受告知人幸松紡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郡鶯鶯於原 審亦陳稱:從我買101號6樓、6樓之1、之2、之3、之4、之 5、之6時就是繼受前手37、26號停車位,……從我買到現在 ,從來沒有住戶重新分配車位過(見原審卷第213頁),足證 世界大樓地下1、2樓停車位有分管之約定至明,揆諸前揭說 明,建號2372號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分管約定拘束。」 等語(見卷第25頁反面),可知座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3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號地下1、2層有分管契約存在,而原告與被 告幸松公司均為上開地下1、2層建物之共有人,自均應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 ⒊又查,高院101年度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則依東怡 公司依序取得世界大樓10樓、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時,本有 相對應而分管之37號停車位,嗣取得6樓、建號2372號應有 部分時,亦有相對應而分管之26號停車位,嗣取得11樓暨建 號2372號應有部分時,有相對應而分管之11號停車位,東怡 公司所有2372建號應有部分共4/200,確實分管編號11、26 、37號停車位,且依東怡公司依序取得世界大樓10樓、6樓 、11樓暨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經過情形,東怡公司依序取得 2372建號所分管之37號、26號、11號停車位。」等語,足證 買受系爭大樓10樓及地下室200分之1持分產權者,應繼受訴 外人東怡公司於系爭地下室分管契約之地位,依分管契約自 得使用系爭車位,而原告業於90年3月13日向訴外人應華公 司購買系爭大樓10樓及地下室應有部分200分之1之建物,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卷第30至 36頁),基於分管契約自得就系爭車位為使用收益。原告主 張為系爭車位之權利人乙詞,堪信可採。 ⒋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42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車位應由原告 占有使用收益,惟系爭車位現由被告幸松公司占有使用並將 系爭車位出租於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占有使用,為兩造不爭 執,是被告幸松公司、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占用系爭車位即 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因而致原告無法就系爭車位使用、收益 ,原告主張被告幸松公司、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占有系爭車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管契約 協議,訴請被告幸松公司、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將系爭車位 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 ,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又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 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 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依民 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有異而已,亦即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 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 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此現存利益, 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 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幸 松公司、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車位,已 如前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 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車位之代價而受有利益,並因而致 原告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權益受有損害,不論被告幸松公司 、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是否善意或惡意,均構成不當得利,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幸松公司、追加被告 食祿軒公司返還占用系爭車位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並無 不合。 ⒉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 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 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 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幸松公司自 起訴時起算前五年之相當租金之利益,而原告係於102年5月 23日起訴,是原告可向被告幸松公司請求自起訴時起算前五 年即97年5月23日起算之相當租金之利益,且兩造均同意於 99年7月1日前之每月租金應以7,500元為計算,自99年7月1 日起,因系爭車位出租於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每月租金為 10,000元,即自99年7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10,000元為計算; 至於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自99年7月1日起承租系爭車位,是 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應自99年7月1日起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以每月租金10,000元為計算。 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分述如下: ⑴被告幸松公司部份: ①自97年5月23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共計25月又9日,使用 利益以每月7,500元計算,合計金額為189,750元(計算式: 7,500元×25個月+7,500元÷30日×9日=189,75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②自99年7月1日起至102年5月23日止,共計34月又23日,使用 利益以每月10,000元計算,合計金額為347,667元(計算式 :10,000元×34個月+10,000元÷30日×23日=347,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幸松公司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537,417元(計算式:189,750元+347,667元=537,417元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宋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又被告幸松公司自原告102年5月23日起訴後, 仍繼續間接占有系爭車位,每月受有使用利益相當於10,000 元租金,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幸松公司自102年5月24日起,至 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 ⑵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部份: ①自99年7月1日起至102年5月23日止,共計34月又23日,使用 利益以每月10,000元計算,合計金額為347,667元(計算式 :10,000元×34個月+10,000元÷30日×23日=347,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對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請求 給付之金額為347,333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②利息部分,原告業於103年2月6日具狀追加食祿軒公司為被 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③又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自原告102年5月23日起訴後,仍繼續 直接占有系爭車位,每月受有使用利益相當於10,000元租金 ,原告仍得請求追加被告食祿軒公司自102年5月24日起至返 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 ⒋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 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 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本件被告幸松公司、追加被 告食祿軒公司間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各負全 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即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債 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⒈被告應 將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 23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層、2層 、應有部分200分之1之標號37號車位交付予原告;⒉被告幸 松公司應給付原告537,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2年5月24日起至交付前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 000元;⒊被告食祿軒公司應給付原告347,333元,及自追加 被告暨準備續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24日起至交付 第1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份,即屬無理由,應不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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