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7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權利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704號 原   告 九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曉志 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最 新公司登記事項卡,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定,審判 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訴。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 ,起訴狀所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與公司登記資 料不符,請補正該公司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起訴時之法定 代理人名稱及住所,如於訴訟繫屬後法定代理人有變更,請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原告九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最 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