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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7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權利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704號 原   告 九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曉志 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 被   告 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聖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4日簽署授權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將其所擁有著作權之「台灣九年一 貫課程」、「英、日語及幼兒課程」授權予被告使用,依系 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0, 000,000元予原告,且分5期給付。因被告之董事長與訴外 人即原告之董事程玉慧為夫妻,程玉慧綜理原告之事務,任 由被告於簽約後,未依約給付權利金,又因系爭契約第4條 已約定被告應於98年10月31日前支付最後一期權利金,可見 被告已有給付遲延之情,為此,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3,0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原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為賴春吉,並沈曉志,顯見原告公司起訴非經合法 代理;又原告雖主張於100年2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臨時會),然系爭臨時會之召集人程玉慧已表示當天是 應訴外人蘭佩儀即原告股東林信國之繼承人要求,針對原告 現況進行說明,未料蘭佩儀堅持當天召開股東會,程玉慧因 不解法令而由蘭佩儀安排開會,故程玉慧僅參與並未召集系 爭股東臨時會,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經有召集權人著集 ,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即屬不存在而無效;系爭股東臨 時會會議決議既無效,則所改選之新任董事、監察人即非合 法選任,故於102年5月20日所召開之董事會選任沈曉志為董 事長,其推選自為無效,是本件原告未依法補正法定代理人 ,訴訟能力自有欠缺,其訴自難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 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第244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無訴訟 能力之人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 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有欠缺;而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尚不 待當事人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經調 查之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未合法補 正者,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其訴。 四、查本件原告係由「法定代理人沈曉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訴請被告給付權利金,而原告之登記法定代理人為賴春吉 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查詢為證(見被證一) ,且經本院調閱原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本件 起訴時依法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仍為賴春吉無訛。又原告雖主 張因原任董事任期於99年12月3 日屆至,經股東於100 年2 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再由改選後之 董事於102 年5 月20日選任沈曉志為董事長,並提出系爭股 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為佐(見原證4 ),然 查: ㈠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 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 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 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 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 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2條、第195 條第2 項、第 21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 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 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 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 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 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 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 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 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股東 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 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 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82年台再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股東會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則 該次股東會決議為不存在而不生法律上效力。 ㈢稽之原告公司登記卷宗所示,原告於96年12月11日申請設立 登記,股東為訴外人陳晴春、劉安立、林信國、程玉慧,並 選任董事為陳晴春、劉安立、林信國,董事長為陳晴春,監 察人為程玉慧,任期至99年12月3 日止,後於98年2 月5 日董事陳晴春辭任,改選董事長為賴春吉,且變更原告股東 為林信國、程玉慧,而原告董事及監察人於99年12月3 日任 期屆至後,原告並未改選,且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亦未限 期改選,揆諸上揭規定,原任董事即劉安立、林信國及監察 人即程玉慧,以及董事長賴春吉均應延長等執行職務至改 選董事及監察人為止。再觀以原告公司登記卷宗所附賴春吉 於100 年6 月10日臺北世貿郵局存證信函第139 號存證信函 ,賴春吉於上開存證信函內表明已於99年11月向原告辭任董 事及董事長,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賴春吉與原告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則原告已無法定代理人;又觀 以林信國除戶資料,林信國已於98年8 月間過世,則原告董 事會顯然僅有一名董事劉安立,已無法執行董事會之職務, 換言之,無法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亦無從以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起訴,而欠缺訴訟之能力。 ㈣另原告雖主張原董事及監察人均已辭任,由原監察人程玉慧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事即 沈曉志、訴外人蘭姵儀、程玉慧及監察人蘭星輝云云觀 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其上雖記載主席為程玉慧,然 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5日以北院木民月102 年度訴字第3704 號函通知原告補提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召集權人召開之證明文 件等資料,原告卻僅以被告所提答辯二狀記載程玉慧有參與 系爭股東臨時會為據,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程玉慧所召集 ,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為佐,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依 法召開,顯有疑義;再者,程玉慧亦於102 年5 月13日以臺 北世貿郵局存證信函第117 號函覆蘭姵儀,稱原告前未曾合 法召集股東會,蘭姵儀及沈曉志並未經合法選任,可知程玉 慧已否認以其為原告監察人之名義於100 年2 月24日召開系 爭股東臨時會,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既經原監察人程玉慧否認 有依法召集,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依法是否存在,即屬 有疑;況原告如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為合法召集,自應依系爭 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將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辦理變更登記, 然原告卻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辦 理變更新任董事、監察人之登記,自無從對抗第三人即被告 ;甚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0年2月24日召開選任新任董事為 沈曉志、蘭姵儀、程玉慧,卻遲至2年後之102年5月20日始 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為沈曉志,亦與常情未合,徵諸上情 ,尚無遽此認定沈曉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難認原告業 已合法補正。至原告另請求本院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 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字第6 號 民事裁定,認不符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要件及其立法理由中 認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不能行使職 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自應以 維護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始得為之,倘有其他法律 上之救濟途徑,自應限縮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 治理原則為由,駁回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既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訴訟要件有所 欠缺,且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6日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而迄 今未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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