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704號
原 告 九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曉志
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
律師
被 告 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聖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4日簽署授權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將其所擁有著作權之「台灣九年一
貫課程」、「英、日語及幼兒課程」授權予被告使用,依系
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0,
000,000元予原告,且分5期給付。
詎因被告之董事長與訴外
人即原告之董事程玉慧為夫妻,程玉慧綜理原告之事務,任
由被告於簽約後,未依約給付權利金,又因系爭契約第4條
已約定被告應於98年10月31日前支付最後一期權利金,可見
被告已有
給付遲延之情,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3,00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原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為賴春吉,並
非沈曉志,顯見原告公司起訴非經合法
代理;又原告雖主張於100年2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臨時會),然系爭臨時會之召集人程玉慧已表示當天是
應訴外人蘭佩儀即原告股東林信國之
繼承人要求,針對原告
現況進行說明,未料蘭佩儀堅持當天召開股東會,程玉慧因
不解
法令而由蘭佩儀安排開會,故程玉慧僅參與並未召集系
爭股東臨時會,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經有召集權人著集
,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即屬不存在而無效;系爭股東臨
時會會議決議既無效,則所改選之新任董事、
監察人即非合
法選任,故於102年5月20日所召開之董事會選任沈曉志為董
事長,其推選自為無效,是
本件原告未依法補正法定代理人
,
訴訟能力自有欠缺,其訴自
難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按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
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第244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無訴訟
能力之人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
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有欠缺;而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尚不
待當事人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
依職權先為調查,
苟經調
查之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未合法補
正者,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其訴。
四、查本件原告係由「法定代理人沈曉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訴請被告給付權利金,而原告之登記法定代理人為賴春吉
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查詢為證(見被證一)
,且經本院調閱原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
迄本件
起訴時依法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仍為賴春吉
無訛。又原告雖主
張因原任董事任期於99年12月3 日屆至,經股東於100 年2
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再由改選後之
董事於102 年5 月20日選任沈曉志為董事長,並提出系爭股
東臨時會會議
記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為佐(見原證4 ),然
查:
㈠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
就任時為止。但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
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
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
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
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2條、第195 條第2 項、第
21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
法律行為之瑕疵
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
態樣。所謂決
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
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
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
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
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
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
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股東
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
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
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724號、82年台再字第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股東會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則
該次股東會決議為不存在而不生法律上效力。
㈢
稽之原告公司登記卷宗所示,原告於96年12月11日申請設立
登記,股東為訴外人陳晴春、劉安立、林信國、程玉慧,並
選任董事為陳晴春、劉安立、林信國,董事長為陳晴春,監
察人為程玉慧,任期至99年12月3 日止,
嗣後於98年2 月5
日董事陳晴春辭任,改選董事長為賴春吉,且變更原告股東
為林信國、程玉慧,而原告董事及監察人於99年12月3 日任
期屆至後,原告並未改選,且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亦未限
期改選,
揆諸上揭規定,原任董事即劉安立、林信國及監察
人即程玉慧,以及董事長賴春吉均應延長
渠等執行職務至改
選董事及監察人為止。再觀以原告公司登記卷宗所附賴春吉
於100 年6 月10日臺北世貿郵局
存證信函第139 號存證信函
,賴春吉於
上開存證信函內表明已於99年11月向原告辭任董
事及董事長,依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賴春吉與原告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則原告已無法定代理人;又觀
以林信國除戶資料,林信國已於98年8 月間過世,則原告董
事會顯然僅有一名董事劉安立,已無法執行董事會之職務,
換言之,無法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亦無從以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起訴,而欠缺訴訟之能力。
㈣另原告雖主張原董事及監察人均已辭任,由原監察人程玉慧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事即
沈曉志、訴外人蘭姵儀、程玉慧及監察人蘭星輝
云云,
惟觀
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其上雖記載主席為程玉慧,然
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5日以北院木民月102 年度訴字第3704
號函通知原告補提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召集權人召開之證明文
件等資料,原告卻僅以被告所提答辯二狀記載程玉慧有參與
系爭股東臨時會為據,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程玉慧所召集
,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為佐,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依
法召開,
顯有疑義;再者,程玉慧亦於102 年5 月13日以臺
北世貿郵局存證信函第117 號函覆蘭姵儀,稱原告前未曾合
法召集股東會,蘭姵儀及沈曉志並未經合法選任,可知程玉
慧已否認以其為原告監察人之名義於100 年2 月24日召開系
爭股東臨時會,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既經原監察人程玉慧否認
有依法召集,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依法是否存在,即屬
有疑;況原告如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為合法召集,自應依系爭
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將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辦理變更登記,
然原告卻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辦
理變更新任董事、監察人之登記,自無從對抗第三人即被告
;甚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0年2月24日召開選任新任董事為
沈曉志、蘭姵儀、程玉慧,卻遲至2年後之102年5月20日始
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為沈曉志,亦與常情未合,
徵諸上情
,尚無遽此認定沈曉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難認原告業
已合法補正。至原告另請求本院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
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字第6 號
民事裁定,認不符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要件及其立法理由中
認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不能行使職
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
之虞而設,自應以
維護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始得為之,倘有其他法律
上之救濟途徑,自應限縮
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
治理原則為由,駁回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
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既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訴訟要件有所
欠缺,且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6日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而迄
今未補正,依
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