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93號
原 告 台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元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
律師
被 告 鄭淑娟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台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忠公司)於民國79年3
月20日間,買受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為4分之1),及坐落其上6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街○○巷○○號3樓,以下將前開土地及建物合稱
系爭房地),並依法完成登記。
嗣因原告有購置辦公室之資
金需要,
乃於92年5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予
法
定代理人黃明元之同居人即訴外人鄭婉玉。
惟鄭婉玉事實上
並未給付系爭房地之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3,399,000元
及建物價金129,000元,總計3,528,000元。鄭婉玉嗣以系爭
房地為
抵押物出面向銀行借款300萬元。而鄭婉玉於97年5月
17日逝世,被告為其唯一之
繼承人,自應繼承
上開給付價金
之債務,原告遂於101年7月10日訴請被告給付價金,惟經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15號判決認定原告雖以買賣名義將系
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婉玉,然目的並
非由原告及鄭婉
玉分別取得價金及系爭房地所有權,僅為取得原告購屋所需
之資金,故原告與鄭婉玉間並無簽訂
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真意,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是原告與鄭婉玉間
縱有移轉登記之行為,仍不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故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應仍屬原告所有。
詎被告竟於98年1月6日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葉登科,則該移
轉登記之行為本屬無權處分行為,然因葉登科善意取得之故
,致原告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無法使原物返還,被告
復因上開無權處分行為自葉登科取得
對價,且
兩造間並無任
何
法律上原因可供被告受有該金錢利益。為此,
爰依
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房地之價額予
原告等語。
㈡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15號判決就有關原告與鄭婉玉於79
年間是否約定有
借名登記契約一事,除未經兩造各為充分之
舉證及攻防,亦未使當事人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外,另由判決
理由中謂「然縱給付予鄭淑英之價金係由原告(即台忠公司
)出資,亦無法排除買賣契約係成立於鄭淑英與鄭婉玉間,
價金則由原告
贈與鄭婉玉,鄭婉玉為避稅等考量,而指定將
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可能性」等語,足見該判
決對原告與鄭婉玉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一事,係以臆測之詞
句表示不排除其可能性,然並未直接
予以認定,且未交代其
認定事實所憑藉之依據,顯見該判決並未就原告與鄭婉玉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實質審理,是
本案並無上開
確定判決
之
爭點效適用。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略以:
㈠系爭房地原係被告之三姊即訴外人鄭淑英於64年3月14日向
訴外人蔣廣鈞購買,用以與家人共同居住,嗣鄭淑英遠嫁日
本,二姊鄭婉玉乃出資向其購買,而其中部分價金係以鄭淑
英早期向鄭婉玉所借款項抵付,然因無法提出早期借款之確
切證明,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二親等內親
屬間如未能提出已確實支付價款之證明者,將以贈與論,為
避免繳納無謂之贈與稅,鄭婉玉乃與其同居男友即原告台忠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明元洽商,先將系爭房地於79年3月20
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鄭婉玉於92年5月
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依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2號
判決之意旨,原告本即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
婉玉之義務,要
難認原告受有損害;至地政機關雖係以買賣
為原因而為登記,惟該登記原因「買賣」既屬原告與鄭婉玉
間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渠等所隱藏之
法律行為,實乃
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則依民法第87條
第2項之規定,即應適用當事人間所隱藏之法律行為即借名
登記之
法律關係,自難認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鄭婉玉之原因為買賣,鄭婉玉即當然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原告另案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3315號),本院亦認「
足證79年間針對系爭房地之買賣,係
由鄭婉玉出面與鄭淑英洽談,且欲購買該房地者為鄭婉玉,
而非原告,則原告與鄭淑英間針對系爭房地是否有買賣之
合
意,
即非無疑。雖
斯時辦理過戶手續,係以買賣名義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縱給付予鄭淑英之價金係由
原告出資,亦無法排除買賣契約係成立於鄭淑英與鄭婉玉間
,價金則由原告贈與鄭婉玉,鄭婉玉為避稅等考量,而指定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可能性,要難執此
遽認
79年間係原告向鄭淑英買受系爭房地」,及「尤證92年間原
告雖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鄭婉玉,目的並非
由原告及鄭婉玉分別取得價金及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僅是為
取得原告購屋所需之資金爾,此
核與買賣契約之定義有間,
足徵92年間原告並未與鄭婉玉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等
語,足見本院不僅未認原告與鄭淑英於79年間有買賣之合意
,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未認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在鄭婉玉名下,係基於買賣之合意,致對鄭婉玉有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況如原告確有資金之需求而欲向
銀行辦理貸款,依常理判斷,應逕以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
為
擔保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即可,無須迂迴將系爭房地過戶
在鄭婉玉名下,而滋生不必要相關契稅費用及鄭婉玉拒絕返
還之風險。再者,原告何以自鄭婉玉93年3月3日向國泰世華
銀行辦理貸款300萬元,
迄其於97年5月17日亡故止,均未依
其所謂有資金需求之故,依約向鄭婉玉取得前述貸款,
復於
鄭婉玉死亡後近4年後始提起前開給付買賣價金之訴。又原
告公司現登記地址即台北市○○○路○段○○○號9樓,亦係鄭
婉玉獨立出資購買,而非鄭婉玉受原告委託或與黃明元合資
購置,此亦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31號、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判決認定在案,且依卷證資料所示,原
告於鄭婉玉購買後即向其承租,並申報租金支出在案,則原
告倘有購置辦公室之需,並指示鄭婉玉以貸款所得資金購置
,自無可能於搬遷至其認定為己出資購買之辦公室後,尚支
付租金,足見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綜上,
本件原告既
無法證明其因買賣關係而自鄭淑英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復無法證明係基於買賣關係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鄭婉玉
名下,故原告就其所主張受有損害事實,顯未盡
舉證責任,
則被告於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依民
法第765條之規定,將之出售予葉登料,並受領價金,乃係
基於法律規定及有效之買賣契約,自
難謂與原告所主張之受
有損害,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有
因果關係存在,依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之
意旨,自難謂原告對被告有
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存在,原
告之請求於法
自屬無據。
㈡又原告於前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15號事件中,以其與
鄭婉玉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請求被告(即鄭婉玉之
繼承人)
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被告則抗辯原告與鄭婉玉間係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原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將系爭房地返還
移轉登記予鄭婉玉,自無向被告請求價金之權利等語,故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究係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自為判
決之重要爭點,則兩造就前開爭點既已為相當之攻防,法院
除已傳訊相關證人到庭說明,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於判決理
由中就前開爭點詳為載述,並認定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於鄭婉玉與鄭淑英間,而原告與鄭婉玉間係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而其判斷亦非顯然違背
法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復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4062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之意旨,兩造間就是否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一事,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
拘束
,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
誠信原
則。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鄭淑英於79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
告名下。
㈡原告於92年5月23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鄭婉玉,原告與
鄭婉玉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
㈢鄭婉玉於93年3月3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
300萬元,貸款金額並未交付原告。
㈣鄭婉玉於97年5月17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地。
四、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93年間,因有購置
辦公室之資金需要,乃於92年5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
義過戶予鄭婉玉,因雙方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嗣鄭婉玉於97年5月17日死
亡,被告為其唯一之繼承人,詎被告竟於98年1月6日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葉登科,則被告該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無權處分,惟因葉登科善意取得之故
,致原告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無法使原物返還。被告
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並無法律上原因自葉登科取得出
售系爭房地之對價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原
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再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民事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
其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至鄭婉玉名下,系爭房地復由被
告出售予他人而取得對價,被告因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即應由原告就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鄭婉玉並無移
轉所有權之真意而為舉證。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原告,於92年間因有購置辦
公室資金需求,故於92年5月23日以買賣名義過戶予鄭婉玉
,由鄭婉玉出面向銀行借款3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衡情,原告如有資金需求,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而
以自身名義向銀行貸款即可,此為常態之事實,惟其不然,
卻將系爭房地先移轉登記予鄭婉玉,再由鄭婉玉向銀行貸款
以取得貸款金額,上開情節係屬變態之事實,原告未舉證上
情屬實,自難認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鄭婉玉係為取得貸款資金,其主張即非可採。原告復稱鄭婉
玉前開借貸之款項300萬元,原告係委由鄭婉玉去購買民生
東路房子作為公司經營之用,而該房子登記在鄭婉玉名下等
語(見本院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6頁背面)
,則鄭婉玉向銀行貸款之款項後再去購置另一
不動產,該不
動產仍登記所有權人為鄭婉玉,依一般
經驗法則,可認鄭婉
玉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運用,難
認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鄭婉玉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
。況系爭房地如確實為原告所有,原告對於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後取得之貸款款項自應會對鄭婉玉有所主張,然原告迄鄭
婉玉死亡時即97年5月17日,均未對鄭婉玉有何請求,且原
告
自承對於鄭婉玉
嗣後購買之另一不動產係登記於鄭婉玉名
下
一節,係事後始知悉(見同上筆錄,卷第66頁背面),則
如原告委由鄭婉玉以系爭房地所貸得款項購買該不動產,以
作為原告公司經營之用,豈會於事後始知悉該不動產並非登
記於原告公司名下而係登記於鄭婉玉個人名下?凡此均
可證
原告前述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鄭婉玉無移轉之真
意,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一節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15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鄭
婉玉間買賣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故原告仍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云云,惟該判決僅認定原告與鄭婉玉間
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見卷第19頁),並未認原告與鄭
婉玉間除買賣契約關係之外,亦無其他法律行為,且亦未認
定系爭房地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屬無效。原告執該判決逕認其
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核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未舉證其於92年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
因係由鄭婉玉取得貸款金額,其與鄭婉玉間實無移轉所有權
之真意,原告主張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非可採
。原告既不能先舉證其主張為真正,
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原告92年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鄭婉玉係因其與鄭婉玉間借名關係終止一節,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
聲請傳訊證人葉登科,以證
明被告不當得利範圍一情,本院認無重要關連性,核無必要
,爰不予調查,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