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7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93號 原   告 台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元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鄭淑娟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台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忠公司)於民國79年3 月20日間,買受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為4分之1),及坐落其上6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街○○巷○○號3樓,以下將前開土地及建物合稱 系爭房地),並依法完成登記。嗣因原告有購置辦公室之資 金需要,乃於92年5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予法 定代理人黃明元之同居人即訴外人鄭婉玉。惟鄭婉玉事實上 並未給付系爭房地之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3,399,000元 及建物價金129,000元,總計3,528,000元。鄭婉玉嗣以系爭 房地為抵押物出面向銀行借款300萬元。而鄭婉玉於97年5月 17日逝世,被告為其唯一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給付價金 之債務,原告遂於101年7月10日訴請被告給付價金,惟經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15號判決認定原告雖以買賣名義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婉玉,然目的並非由原告及鄭婉 玉分別取得價金及系爭房地所有權,僅為取得原告購屋所需 之資金,故原告與鄭婉玉間並無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真意,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是原告與鄭婉玉間 縱有移轉登記之行為,仍不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故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應仍屬原告所有。詎被告竟於98年1月6日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葉登科,則該移 轉登記之行為本屬無權處分行為,然因葉登科善意取得之故 ,致原告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無法使原物返還,被告 復因上開無權處分行為自葉登科取得對價,且兩造間並無任 何法律上原因可供被告受有該金錢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房地之價額予 原告等語。 ㈡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15號判決就有關原告與鄭婉玉於79 年間是否約定有借名登記契約一事,除未經兩造各為充分之 舉證及攻防,亦未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外,另由判決 理由中謂「然縱給付予鄭淑英之價金係由原告(即台忠公司 )出資,亦無法排除買賣契約係成立於鄭淑英與鄭婉玉間, 價金則由原告贈與鄭婉玉,鄭婉玉為避稅等考量,而指定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可能性」等語,足見該判 決對原告與鄭婉玉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一事,係以臆測之詞 句表示不排除其可能性,然並未直接予以認定,且未交代其 認定事實所憑藉之依據,顯見該判決並未就原告與鄭婉玉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實質審理,是本案並無上開確定判決 之爭點效適用。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房地原係被告之三姊即訴外人鄭淑英於64年3月14日向 訴外人蔣廣鈞購買,用以與家人共同居住,嗣鄭淑英遠嫁日 本,二姊鄭婉玉乃出資向其購買,而其中部分價金係以鄭淑 英早期向鄭婉玉所借款項抵付,然因無法提出早期借款之確 切證明,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二親等內親 屬間如未能提出已確實支付價款之證明者,將以贈與論,為 避免繳納無謂之贈與稅,鄭婉玉乃與其同居男友即原告台忠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明元洽商,先將系爭房地於79年3月20 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鄭婉玉於92年5月 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判決之意旨,原告本即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 婉玉之義務,要難認原告受有損害;至地政機關雖係以買賣 為原因而為登記,惟該登記原因「買賣」既屬原告與鄭婉玉 間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渠等所隱藏之法律行為,實乃 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則依民法第87條 第2項之規定,即應適用當事人間所隱藏之法律行為即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自難認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鄭婉玉之原因為買賣,鄭婉玉即當然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原告另案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3315號),本院亦認「足證79年間針對系爭房地之買賣,係 由鄭婉玉出面與鄭淑英洽談,且欲購買該房地者為鄭婉玉, 而非原告,則原告與鄭淑英間針對系爭房地是否有買賣之合 意,即非無疑。雖斯時辦理過戶手續,係以買賣名義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縱給付予鄭淑英之價金係由 原告出資,亦無法排除買賣契約係成立於鄭淑英與鄭婉玉間 ,價金則由原告贈與鄭婉玉,鄭婉玉為避稅等考量,而指定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可能性,要難執此遽認 79年間係原告向鄭淑英買受系爭房地」,及「尤證92年間原 告雖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鄭婉玉,目的並非 由原告及鄭婉玉分別取得價金及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僅是為 取得原告購屋所需之資金爾,此核與買賣契約之定義有間, 足徵92年間原告並未與鄭婉玉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等 語,足見本院不僅未認原告與鄭淑英於79年間有買賣之合意 ,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未認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在鄭婉玉名下,係基於買賣之合意,致對鄭婉玉有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況如原告確有資金之需求而欲向 銀行辦理貸款,依常理判斷,應逕以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 為擔保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即可,無須迂迴將系爭房地過戶 在鄭婉玉名下,而滋生不必要相關契稅費用及鄭婉玉拒絕返 還之風險。再者,原告何以自鄭婉玉93年3月3日向國泰世華 銀行辦理貸款300萬元,迄其於97年5月17日亡故止,均未依 其所謂有資金需求之故,依約向鄭婉玉取得前述貸款,復於 鄭婉玉死亡後近4年後始提起前開給付買賣價金之訴。又原 告公司現登記地址即台北市○○○路○段○○○號9樓,亦係鄭 婉玉獨立出資購買,而非鄭婉玉受原告委託或與黃明元合資 購置,此亦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31號、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判決認定在案,且依卷證資料所示,原 告於鄭婉玉購買後即向其承租,並申報租金支出在案,則原 告倘有購置辦公室之需,並指示鄭婉玉以貸款所得資金購置 ,自無可能於搬遷至其認定為己出資購買之辦公室後,尚支 付租金,足見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綜上,本件原告既 無法證明其因買賣關係而自鄭淑英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復無法證明係基於買賣關係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鄭婉玉 名下,故原告就其所主張受有損害事實,顯未盡舉證責任, 則被告於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依民 法第765條之規定,將之出售予葉登料,並受領價金,乃係 基於法律規定及有效之買賣契約,自難謂與原告所主張之受 有損害,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有因果關係存在,依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之 意旨,自難謂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存在,原 告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㈡又原告於前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15號事件中,以其與 鄭婉玉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請求被告(即鄭婉玉之繼承人) 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被告則抗辯原告與鄭婉玉間係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原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將系爭房地返還 移轉登記予鄭婉玉,自無向被告請求價金之權利等語,故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究係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自為判 決之重要爭點,則兩造就前開爭點既已為相當之攻防,法院 除已傳訊相關證人到庭說明,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於判決理 由中就前開爭點詳為載述,並認定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於鄭婉玉與鄭淑英間,而原告與鄭婉玉間係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而其判斷亦非顯然違背法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復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4062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之意旨,兩造間就是否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一事,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鄭淑英於79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 告名下。 ㈡原告於92年5月23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鄭婉玉,原告與 鄭婉玉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 ㈢鄭婉玉於93年3月3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 300萬元,貸款金額並未交付原告。 ㈣鄭婉玉於97年5月17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地。 四、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93年間,因有購置 辦公室之資金需要,乃於92年5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 義過戶予鄭婉玉,因雙方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嗣鄭婉玉於97年5月17日死 亡,被告為其唯一之繼承人,詎被告竟於98年1月6日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葉登科,則被告該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無權處分,惟因葉登科善意取得之故 ,致原告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無法使原物返還。被告 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並無法律上原因自葉登科取得出 售系爭房地之對價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原 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民事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 其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至鄭婉玉名下,系爭房地復由被 告出售予他人而取得對價,被告因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即應由原告就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鄭婉玉並無移 轉所有權之真意而為舉證。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原告,於92年間因有購置辦 公室資金需求,故於92年5月23日以買賣名義過戶予鄭婉玉 ,由鄭婉玉出面向銀行借款3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衡情,原告如有資金需求,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而 以自身名義向銀行貸款即可,此為常態之事實,惟其不然, 卻將系爭房地先移轉登記予鄭婉玉,再由鄭婉玉向銀行貸款 以取得貸款金額,上開情節係屬變態之事實,原告未舉證上 情屬實,自難認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鄭婉玉係為取得貸款資金,其主張即非可採。原告復稱鄭婉 玉前開借貸之款項300萬元,原告係委由鄭婉玉去購買民生 東路房子作為公司經營之用,而該房子登記在鄭婉玉名下等 語(見本院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6頁背面) ,則鄭婉玉向銀行貸款之款項後再去購置另一不動產,該不 動產仍登記所有權人為鄭婉玉,依一般經驗法則,可認鄭婉 玉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運用,難 認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鄭婉玉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 。況系爭房地如確實為原告所有,原告對於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後取得之貸款款項自應會對鄭婉玉有所主張,然原告迄鄭 婉玉死亡時即97年5月17日,均未對鄭婉玉有何請求,且原 告自承對於鄭婉玉嗣後購買之另一不動產係登記於鄭婉玉名 下一節,係事後始知悉(見同上筆錄,卷第66頁背面),則 如原告委由鄭婉玉以系爭房地所貸得款項購買該不動產,以 作為原告公司經營之用,豈會於事後始知悉該不動產並非登 記於原告公司名下而係登記於鄭婉玉個人名下?凡此均可證 原告前述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鄭婉玉無移轉之真 意,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一節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15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鄭 婉玉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故原告仍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該判決僅認定原告與鄭婉玉間 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見卷第19頁),並未認原告與鄭 婉玉間除買賣契約關係之外,亦無其他法律行為,且亦未認 定系爭房地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屬無效。原告執該判決逕認其 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核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未舉證其於92年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 因係由鄭婉玉取得貸款金額,其與鄭婉玉間實無移轉所有權 之真意,原告主張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非可採 。原告既不能先舉證其主張為真正,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原告92年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鄭婉玉係因其與鄭婉玉間借名關係終止一節,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葉登科,以證 明被告不當得利範圍一情,本院認無重要關連性,核無必要 ,爰不予調查,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