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7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元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淑娟間因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16,3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
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到院,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