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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8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22號 原   告 民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水生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滕翔安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 二十九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予被告,其中245萬元係由伊提領現金後,申請銀行開 立指定受款人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 )之支票1紙交付予被告,餘45萬元則以現金交付被告;嗣 伊於99年2月2日又借款60萬元予被告,並以現金存款方式存 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被告乃於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存摺內頁簽名承認借款;合計被告共向伊借款35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後伊於102年2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 告返還系爭借款,然被告置之不理,其顯無還款之意。雖被 告辯稱其以30萬元取得伊公司30%股份,然觀諸伊公司變更 登記表,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被告何能以區區30 萬元取得伊公司30%股份?況被告就其係自何股東取得該30% 股份而成為隱名股東、入股資金30萬元係如何給付、給付予 何人等皆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雖提出 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下稱系爭銀行對帳單) ,主張其於94年起至98年春節曾領取伊公司股東分紅,惟觀 諸系爭銀行對帳單之轉帳明細表第1頁內容,其項目或為薪 轉、存現或為民勤請款應付、年終尾款等,根本無從證明上 開款項係被告所稱之股東分紅。再被告既稱其為隱名股東, 顯見伊公司股東名簿並無被告,則衡諸常情,伊公司辦理股 東分紅時即應分派予出名股東,再由出名股東依其與隱名股 東間之持股比例或約定進行分派,豈有由伊公司直接分派股 東紅利予被告之理?另證人楊若馨對於被告是否隱名入股伊 公司,及兩造間有無金錢借貸等事實均不知情,其證述內容 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入股伊公司。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之消費借貸關係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借款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曾於89年4月14日繳付現金30萬元予原告 ,成為原告公司的隱名股東,並取得公司30%股份,後曾於9 4年起至98年領得原告公司春節分紅。如伊不是原告公司股 東,豈可能有幾個月才領一次薪資?又於原告公司草創時期 ,公司呈虧損狀態,至少半年以上沒有發錢,而原告公司賺 錢後,每一年的年終分紅,都會先留150萬元的營運資金, 剩下的由伊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洪水生及洪水生的配偶馬瑩 芬三人協議分配,馬瑩芬分配的比較少,伊與洪水生大概就 差5至10萬元,因洪水生的股份較多,且如果伊不是原告股 東,伊離開時原告公司時,洪水生只有4家客戶,伊則有44 家客戶,倘不是股東一同努力的話,伊早就出去創業。嗣伊 於98年間因購屋而有資金周轉之需求,便向原告借款350萬 元,然伊於99年8月間,因與洪水生經營理念相左,伊即將 所有之公司股份轉讓與洪水生,以系爭借款金額作為股份結 算金額,系爭借款債務即由洪水生承擔,伊自不須負返還系 爭借款之義務,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就主張其於98年12月10日、99年2月2日先後借款290萬 元、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取款憑條 、支票申請書、存款存入憑條及原告設於台北富銀行之存摺 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被告亦自承向原告 借款350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堪認原告確實借款3 50萬元予被告無誤。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被 告雖辯稱其曾以30萬元取得被告公司30%股份而成為原告公 司之隱名股東,後於99年8月間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洪水生達 成合意,將其30%股份作價350萬元讓與洪水生,由洪水生承 擔系爭借款債務等語,惟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主張其為原告公司之隱名股東,無非係以證人楊若馨於 本院之證述及所提出之系爭銀行對帳單為據,然查: ⒈證人楊若馨於本院10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固證述: 伊於92年在人力仲介公會認識被告,因都是仲介公會會員 ,要是公司的股東或是負責人才可以成為仲介公會的會員 ,去代表開會,因為我們不會叫員工去參加,會員是以公 司名義參加,被告是代表民勤公司參加。伊有到過民勤公 司,透過被告的介紹而認識洪水生,被告向伊介紹洪水生 是他們的股東。伊曾被告談,把伊的案子放在民勤公司裡 面,由他們去處理,就利潤是用拆帳的方式,伊以個人名 義和民勤公司簽約,簽約內容是跟被告洽談,伊到民勤公 司簽約,簽約當時洪水生及被告都在場,被告在99年左右 跟伊講說,因為他已經跟洪水生拆夥,他叫伊去找洪水生 要錢,在這中間,伊在公會碰到馬小姐(按即馬瑩芬), 她要伊直接去找洪水生先生,因為她說他們兩個拆夥了, 如果要這個費用可能要直接找洪水生,伊後面有找洪水生 ,洪水生叫伊去找被告要錢,因為他說被告把錢拿走了, 洪水生說被告跟公司借了一筆錢走,所以叫伊要錢要跟被 告要,(問:是否知道滕翔安是民勤公司的股東?)因為 伊在民勤公司時洪水生也沒有否認,所以伊就相信原告是 原告公司的股東等語,惟其亦證稱:不知道被告在原告公 司股份的持分,沒有見聞被告入股原告公司的事情(見本 院卷第62頁),足見其認為被告為原告股東乃係經被告告 知,並非其親自見聞被告與洪水生洽談入股或親見被告繳 納股款予原告,是其證述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所稱以30萬 元加入原告公司,取得原告公司30%股份之事實。又比對 被告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我當初介紹證人楊若馨 進公司時是在臺北市就業服務同業公會,因公會都是要付 錢的,需要是公司的代表人才可以進去(見本院卷第63頁 反面)可知證人楊若馨所稱之「人力仲介公會」應係「臺 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再查臺北市就業服務商業 同業公會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 經營各類國內外人力仲介、人力派遣及人才介紹等業務, 或經營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辦 理之業務除公營事業或法令規定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外, 凡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均應登記參加為本會會員」。 第9條規定「本會會員及贊助會員推派代表一人出席本會 會議,稱為會員代表及贊助會員代表,其主體人應為負責 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見 本院卷第70頁),足見該會會員推派代表出席該會會議之 人並不以會員(公司)之負責人、股東為限,現任職員亦 得為會員之代表人參加會議無誤。是證人楊若馨所證述「 要是公司的股東或是負責人才可以成為仲介公會的會員」 ,與前揭臺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組織章程規定不符 ,尚無足採,且無法據此推認被告係原告公司股東。 ⒉又查原告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有卷附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究何得以30 萬元取得原告公司30%股份,並未見其舉證證明之,且證 人即原告公司會計人員馬瑩芬已到庭證稱:「被告未入股 原告公司…(問:被告進原告公司之後有無拿一筆30萬元 的現金給你是要投資原告公司使用?)伊我沒有經手過30 萬元現金。(問:被告是否曾經拿現金給妳表示是他投資 原告公司用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 78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則被告究將其所稱取得原 告公司30%股份之30萬元交付予何人,亦顯有疑義,然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自無法證明其有投資原告公司30萬元 之事實。 ⒊再查系爭銀行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被告所指 其於94年2月5日、2月15日、95年1月11日、16日及27日、 96年2月9日及2月27日、97年1月10日、2月4日及2月5日、 98年2月11日分別由原告公司分紅對帳單上所列金額,然 查查些日期之交易摘要或係記載「民勤薪轉」、「存現」 、「薪轉」,或為「民勤請款應付」、「年終尾款」,均 無股東分紅字樣,且證人馬瑩芬亦證稱原告公司的其他股 東都是洪水生的親戚,據其所知是沒有分紅這個東西(見 本院卷第80頁),況如被告所稱,其離開原告公司時有44 家客戶,顯然其對原告公司之業績貢獻不少,則原告將每 年盈餘依員工對公司的貢獻度分配獎金,亦合乎社會常情 ,尚難遽認原告於94年至98年間春節所匯至被告帳戶之款 項係原告公司的股東分紅,並推論被告為原告公司之隱名 股東。 ㈣次查,被告所辯其已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洪水生達成合意,由 洪水生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證人馬瑩 芬亦到庭證稱:「(問:被告離開公司的時候有無談到如何 還錢?)有,被告要離開時,我與洪水生及被告有一起談一 些事情,其中一部分是談到被告還錢的問題,那個時候被告 跟我說,因為他認為他這十年來為公司賺的錢很多,已經多 過350萬元,他的意思就是說他認為沒有必要還這個錢,因 為他已經為公司賺了350萬元的數倍,他對得起原告公司, 所以不需要再還錢,當時被告是對著我說,洪水生是坐在他 自己的辦公桌,離我們坐的位置有一段距離,大概距離就是 2、3公尺。(問:對被告這樣子的說法,你與洪先生有何回 應?)當下我有看洪先生的表情,他是不以為然的,但並未 表示同意。另外我有決定權嗎?我當時沒有說話,我只是把 他的意思再重複一遍與他確認是這樣的意思嗎?我並未回答 ,因為我不能代洪先生或公司表示意見。…我印象中有一次 是洪先生跟被告談,但我聽到的,洪先生跟被告說:你的帳 是不是要清一清,被告好像是回答說要等到他的舊房子賣掉 後再還錢。…(問:被告陳稱說在離開原告公司前有將他的 股份轉給洪水生,被告對公司的借款就由洪水生來承受,有 無聽聞此事?)沒有」等語,足見被告認為其不用再返還系 爭借款債務,係其自認為已為原告公司賺取甚多盈餘,而非 洪水生與其達成由洪水生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合意。從而, 系爭借款債務已由洪水生承擔,其無庸負清償責任云云,自 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其以30萬元取得原告公司30%股份 而為原告公司隱名股東,亦無法證明系爭借款債務已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洪水生承擔,其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即仍 屬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350萬 元借款,即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 訴,而被告於102年6月28日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司 促字第15038號卷第2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0 萬元及自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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