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22號
原 告 民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水生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
被 告 滕翔安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
二十九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佰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予被告,其中245萬元係由伊提領現金後,申請銀行開
立指定受款人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
)之支票1紙交付予被告,餘45萬元則以現金交付被告;
嗣
伊於99年2月2日又借款60萬元予被告,並以現金存款方式存
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被告
乃於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存摺內頁簽名承認借款;合計被告共向伊借款350萬元(
下稱
系爭借款)。後伊於102年2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
告返還系爭借款,然被告置之不理,其顯無還款之意。雖被
告辯稱其以30萬元取得伊公司30%股份,然
觀諸伊公司變更
登記表,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被告何能以區區30
萬元取得伊公司30%股份?況被告就其係自何股東取得該30%
股份而成為隱名股東、入股資金30萬元係如何給付、給付予
何人等皆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雖提出
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下稱系爭銀行對帳單)
,主張其於94年起至98年春節曾領取伊公司股東分紅,
惟觀
諸系爭銀行對帳單之轉帳明細表第1頁內容,其項目或為薪
轉、存現或為民勤請款應付、年終尾款等,根本無從證明
上
開款項係被告
所稱之股東分紅。再被告既稱其為隱名股東,
顯見伊公司股東名簿並無被告,則衡諸常情,伊公司辦理股
東分紅時即應分派予出名股東,再由出名股東依其與隱名股
東間之持股比例或約定進行分派,豈有由伊公司直接分派股
東紅利予被告之理?另證人楊若馨對於被告是否隱名入股伊
公司,及
兩造間有無金錢借貸等事實均不知情,其證述內容
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入股伊公司。
爰依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之消費
借貸關係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借款及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50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略以:伊曾於89年4月14日繳付現金30萬元予原告
,成為原告公司的隱名股東,並取得公司30%股份,後曾於9
4年起至98年領得原告公司春節分紅。如伊不是原告公司股
東,豈可能有幾個月才領一次薪資?又於原告公司草創時期
,公司呈虧損狀態,至少半年以上沒有發錢,而原告公司賺
錢後,每一年的年終分紅,都會先留150萬元的營運資金,
剩下的由伊和原告的
法定代理人洪水生及洪水生的配偶馬瑩
芬三人協議分配,馬瑩芬分配的比較少,伊與洪水生大概就
差5至10萬元,因洪水生的股份較多,且如果伊不是原告股
東,伊離開時原告公司時,洪水生只有4家客戶,伊則有44
家客戶,倘不是股東一同努力的話,伊早就出去創業。嗣伊
於98年間因購屋而有資金周轉之需求,便向原告借款350萬
元,然伊於99年8月間,因與洪水生經營理念相左,伊即將
所有之公司股份轉讓與洪水生,以系爭借款金額作為股份結
算金額,系爭借款債務即由洪水生承擔,伊自不須負返還系
爭借款之義務,原告
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
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
㈠原告就主張其於98年12月10日、99年2月2日先後借款290萬
元、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取款憑條
、支票申請書、存款存入憑條及原告設於台北富銀行之存摺
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被告亦
自承向原告
借款350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堪認原告確實借款3
50萬元予被告無誤。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
裁判,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
參照。被
告雖辯稱其曾以30萬元取得被告公司30%股份而成為原告公
司之隱名股東,後於99年8月間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洪水生達
成
合意,將其30%股份作價350萬元讓與洪水生,由洪水生承
擔系爭借款債務等語,惟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㈢被告主張其為原告公司之隱名股東,無非係以證人楊若馨於
本院之證述及所提出之系爭銀行對帳單為據,然查:
⒈證人楊若馨於本院10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固證述:
伊於92年在人力仲介公會認識被告,因都是仲介公會會員
,要是公司的股東或是負責人才可以成為仲介公會的會員
,去代表開會,因為我們不會叫員工去參加,會員
是以公
司名義參加,被告是代表民勤公司參加。伊有到過民勤公
司,透過被告的介紹而認識洪水生,被告向伊介紹洪水生
是他們的股東。伊曾被告談,把伊的案子放在民勤公司裡
面,由他們去處理,就利潤是用拆帳的方式,伊以個人名
義和民勤公司簽約,簽約內容是跟被告洽談,伊到民勤公
司簽約,簽約當時洪水生及被告都在場,被告在99年左右
跟伊講說,因為他已經跟洪水生拆夥,他叫伊去找洪水生
要錢,在這中間,伊在公會碰到馬小姐(按即馬瑩芬),
她要伊直接去找洪水生先生,因為她說他們兩個拆夥了,
如果要這個費用可能要直接找洪水生,伊後面有找洪水生
,洪水生叫伊去找被告要錢,因為他說被告把錢拿走了,
洪水生說被告跟公司借了一筆錢走,所以叫伊要錢要跟被
告要,(問:是否知道滕翔安是民勤公司的股東?)因為
伊在民勤公司時洪水生也沒有否認,所以伊就相信原告是
原告公司的股東等語,惟其亦證稱:不知道被告在原告公
司股份的持分,沒有見聞被告入股原告公司的事情(見本
院卷第62頁),足見其認為被告為原告股東乃係經被告告
知,並非其親自見聞被告與洪水生洽談入股或親見被告繳
納股款予原告,是其證述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所稱以30萬
元加入原告公司,取得原告公司30%股份之事實。又比對
被告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我當初介紹證人楊若馨
進公司時是在臺北市就業服務同業公會,因公會都是要付
錢的,需要是公司的代表人才可以進去(見本院卷第63頁
反面)可知證人楊若馨所稱之「人力仲介公會」應係「臺
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再查臺北市就業服務商業
同業公會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
經營各類國內外人力仲介、人力派遣及人才介紹等業務,
或經營勞工行政
主管機關核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辦
理之業務除公營事業或
法令規定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外,
凡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均應登記參加為本會會員」。
第9條規定「本會會員及贊助會員推派代表一人出席本會
會議,稱為會員代表及贊助會員代表,其主體人應為負責
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見
本院卷第70頁),足見該會會員推派代表出席該會會議之
人並不以會員(公司)之負責人、股東為限,現任職員亦
得為會員之代表人參加會議無誤。是證人楊若馨所證述「
要是公司的股東或是負責人才可以成為仲介公會的會員」
,與
前揭臺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組織章程規定不符
,尚無足採,且無法據此推認被告係原告公司股東。
⒉又查原告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有卷附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究何得以30
萬元取得原告公司30%股份,並未見其舉證證明之,且證
人即原告公司會計人員馬瑩芬已到庭證稱:「被告未入股
原告公司…(問:被告進原告公司之後有無拿一筆30萬元
的現金給你是要投資原告公司使用?)伊我沒有經手過30
萬元現金。(問:被告是否曾經拿現金給妳表示是他投資
原告公司用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
78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則被告究將其所稱取得原
告公司30%股份之30萬元交付予何人,亦
顯有疑義,然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自無法證明其有投資原告公司30萬元
之事實。
⒊再查系爭銀行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被告所指
其於94年2月5日、2月15日、95年1月11日、16日及27日、
96年2月9日及2月27日、97年1月10日、2月4日及2月5日、
98年2月11日分別由原告公司分紅對帳單上所列金額,然
查查些日期之交易摘要或係記載「民勤薪轉」、「存現」
、「薪轉」,或為「民勤請款應付」、「年終尾款」,均
無股東分紅字樣,且證人馬瑩芬亦證稱原告公司的其他股
東都是洪水生的親戚,據其所知是沒有分紅這個東西(見
本院卷第80頁),況如被告所稱,其離開原告公司時有44
家客戶,顯然其對原告公司之業績貢獻不少,則原告將每
年盈餘依員工對公司的貢獻度分配獎金,亦合乎社會常情
,尚難
遽認原告於94年至98年間春節所匯至被告帳戶之款
項係原告公司的股東分紅,並推論被告為原告公司之隱名
股東。
㈣次查,被告所辯其已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洪水生達成合意,由
洪水生承擔系爭借款債務
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證人馬瑩
芬亦到庭證稱:「(問:被告離開公司的時候有無談到如何
還錢?)有,被告要離開時,我與洪水生及被告有一起談一
些事情,其中一部分是談到被告還錢的問題,那個時候被告
跟我說,因為他認為他這十年來為公司賺的錢很多,已經多
過350萬元,他的意思就是說他認為沒有必要還這個錢,因
為他已經為公司賺了350萬元的數倍,他對得起原告公司,
所以不需要再還錢,當時被告是對著我說,洪水生是坐在他
自己的辦公桌,離我們坐的位置有一段距離,大概距離就是
2、3公尺。(問:對被告這樣子的說法,你與洪先生有何回
應?)當下我有看洪先生的表情,他是不以為然的,但並未
表示同意。另外我有決定權嗎?我當時沒有說話,我只是把
他的意思再重複一遍與他確認是這樣的意思嗎?我並未回答
,因為我不能代洪先生或公司表示意見。…我印象中有一次
是洪先生跟被告談,但我聽到的,洪先生跟被告說:你的帳
是不是要清一清,被告好像是回答說要等到他的舊房子賣掉
後再還錢。…(問:被告陳稱說在離開原告公司前有將他的
股份轉給洪水生,被告對公司的借款就由洪水生來承受,有
無聽聞此事?)沒有」等語,足見被告認為其不用再返還系
爭借款債務,係其
自認為已為原告公司賺取甚多盈餘,
而非
洪水生與其達成由洪水生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合意。從而,
系爭借款債務已由洪水生承擔,其
無庸負清償責任
云云,自
無足採。
㈤
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其以30萬元取得原告公司30%股份
而為原告公司隱名股東,亦無法證明系爭借款債務已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洪水生承擔,其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即仍
屬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350萬
元借款,
即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
訴,而被告於102年6月28日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支付
命令
聲請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司
促字第15038號卷第2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0
萬元及自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