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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工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錦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錦文 訴訟代理人 蔡長洲 被   告 瑞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善仕 訴訟代理人 林文川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8398元,及自民國101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 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間將胚布運交原告加工染整 ,原告均已加工染整完成並交付予被告收受,加工染整費 及染料共計110萬8398元: (一)101年5月未收款項:101年5月23日染料9419元、101年5 月31日染整費45萬5461元、101年5月31日染整費115萬 1510元,共計161萬6390元(計算式:9419元+45萬5461 元+115萬1510元=161萬6390元),扣除原告同意運費扣 款2萬1046元及5月份已收款129萬843元,計131萬1889 元(計算式:2萬1046元+129萬843元=30萬4501元)後 ,101年5月份未收款為30萬4501元(計算式:161萬639 0元-131萬1889元=30萬4501元)。 (二)101年6月未收款項:101年6月5日染料1890元、101年6 月13日染整費108萬4095元,共計108萬5985元(計算式 :1890元+108萬4095元=108萬5985元),扣除原告同意 運費及勾紗扣款7萬7855元6月份已收款64萬224元, 計71萬8079元(計算式:7萬7855元+64萬224元=71萬80 79元)後,101年6月份未收款為36萬7906元(計算式: 108萬5985元-71萬8079元=36萬7906元)。 (三)101年7、8月未收款:101年7月20日染料473元、101年7 月27日染整費43萬1738元、101年8月4日染料3780元, 共計未收款43萬5991元(計算式:473元+43萬1738元+3 780元=43萬5991元)。 (四)綜上,原告為傳統染整加工業,值此景氣低迷,仍依被 告指示,將胚布加工染整完成交予被告收受出口,惟被 告竟積欠101年5、6、7、8月份加工染整費及染料款共 計110萬8398元(計算式:30萬4501元+36萬7906元+43 萬5991元=110萬8398元),為此,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8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1年間與被告因債務不履行情事致被告受有損 害,遂於同年9月3日委派公司副總經理涂文典與被告協 商,同意被告分期扣除應給付貨款共計110萬元作為損 害賠償: ⒈101年3月底、4月間,被告收受國外公司「RNAINTERNAT IONAL BRITISH GARMENTS CO. LTD.」(下稱國外公司 )之訂貨單,向被告購買指定數量之布料並請被告將上 開貨物運送至約旦,其貨款總計美金42萬923.72元,被 告收受訂單後,隨即向原告下訂單,將國外公司預購之 布匹原料送至原告處加工處理。料,因原告收受被告 訂單後所製作之加工貨品多有瑕疵,致被告無法於預定 期日將指定貨物送至國外公司指定之交貨處所,故國外 公司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經被告與國外公司 斡,雙方合意被告應給付國外公司折合新臺幣200餘 萬元之損害賠償,國外公司始不再行追究。 ⒉因被告欲向原告追究前揭原告未提供無瑕疵布料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被告表示不願給付原告101年4月、5月 份就上開加工貨品之請款單。對此,於101年7月底,原 告派遣公司總經理蔡長洲及副總經理塗文典前來被告公 司進行協商。經兩造達成口頭協議:雙方為免長期訟爭 ,原告同意被告得無條件就前揭事件委託染整布料之款 項中逐步扣款至110萬元止作為賠償,被告則先就上開 101年4月、5月份原告請款金額各扣除10萬元、29萬元 後,當場給付原告101年4月、5月加工費用之支票2紙, 由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塗文典當場簽收,其餘未扣完款項 之金額後續可逐步扣抵。嗣後原告寄發101年8月8日所 開立之101年4月27日、101年5月31日「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證明單),除 有被告扣抵與原告其他交易所生之扣款金額外,亦有原 告同意被告從101年4月、5月布料加工款中分別扣抵之 10萬元、29萬元可憑。 ⒊詎被告表示將於原告101年6月請款單金額中再扣抵41萬 時(扣抵後被告尚餘30萬元可資扣抵),原告竟告知不 同意被告繼續扣抵請款金額,並拒絕開立折讓證明單予 被告。因被告對原告惡意反悔兩造約定、違反誠信一事 甚為憤怒,便再向原告表示以,倘原告執意違背兩造前 揭口頭協議,則被告拒絕給付101年6月加工款。因兩造 往來合作再次陷入僵局,原告遂於101年9月3日派遣向 來與被告公司聯繫之代表,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塗文典 再次前來協商。經雙方再次商談,原告不願斷送與被告 日後生意往來機會,便表示原告先前不同意扣款一事實 屬誤會,原告不會違反前揭口頭協議,同意繼續履行被 告可扣減買賣價金110萬元之約定云云。被告為免原告 日後再度惡意反悔,遂取公司內業務聯繫單乙紙(下稱 系爭聯繫單),於其上詳細書寫被告可扣款110萬元、1 01年4、5月「已扣」10萬元、29萬元,6月「要扣」41 萬元等語,並請原告委派協商代表塗文典當場用印,以 表慎重,略載以:原告就上開債務不履行事件同意被告 扣其貨款金額總計110萬元;同意被告101年4月份已折 扣之10萬元、5月份已扣之29萬元、6月份已扣之41萬元 折抵之,其餘30萬元則由日後被告訂貨款進行折抵等語 。 ⒋綜上,兩造早於101年7月底實已達成口頭協議,原告同 意被告得無條件就上開委託染整布料貨款中扣款110萬 元,並有被證4、被證5原告公司簽收文件、系爭折讓證 明單(原告業持系爭折讓證明單向稅捐機關申報完畢) 及系爭聯繫單為憑。原告於101年7月同意被告得扣款11 0萬元之口頭協議,其性質為原告「債務拘束之承諾」 ,兩造訂立上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即在於不受 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一方原因行為之抗辯至明。 (二)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系爭折讓證明單,其上所載費用與系 爭聯繫單所載4、5月份被告可扣款數額相符,惟嗣後未 再寄送折讓證明單: ⒈原告於101年8月8日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2紙予被告,其 中1紙記載101年4月27日,染整費21萬1535元,係系爭 聯繫單所約定之4月份10萬元折扣費,與其他本案之 他宗交易折扣費總計而成【計算式:6423元(國內運費 )+7萬290元(下單號ME12012原告染錯補布之折讓費) +2 萬3430元(下單號ME12012原告白色勾紗補布之折讓 費)+1萬1392元(下單號MB12004原告未出貨至被告轉 由其他廠商製作之折讓費)+10萬元(兩造約定101年4 月份折讓費)=21萬1535元】。而另1紙折讓證明單記載 101年5月31日染整費31萬45元,則係兩造所約定之101 年5月份折讓費29萬元,另加上原告同意5月份運費扣款 2萬1046元(已含稅,未稅金額為2萬45元所計成【計算 式:29萬元(5月份折讓費)+2萬45元(5月份運費未稅 )=31萬45元】。 ⒉觀諸系爭折讓證明單上所載101年4月、5月份之折讓費 用,與系爭聯繫單所載101年4、5月份被告可扣抵之金 額相符,足徵原告確有於101年9月3日指派副總經理塗 文典與被告達成協議簽立系爭聯繫單,原告始寄送予被 告系爭折讓證明單據進行帳目核對,並作為雙方確有履 踐約定之證明。詎料,原告嗣後非但未再寄送101年6月 份之折讓單據供被告核對,竟起訴誆稱被告積欠原告貨 款未付云云,否認兩造訂立之契約,此舉顯與誠信相違 ,原告主張無理由至明。 (三)依系爭聯繫單之記載,被告於101年7、8月份應給付原 告之貨款尚有30萬元可折抵,且該2月貨款被告業向原 告發出給付通知,惟原告拒不受領: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20日、101年7月27日、101年8 月4日尚積欠貨款共計43萬5991元未付等語,固非無據 ,惟依據系爭聯繫單之記載,被告對原告尚有30萬元之 債權可資扣抵,故被告對於101年7、8月份貨款僅需支 付12萬991元【計算式:43萬5991元-30萬元-1萬5000元 (未稅運費)=12萬991元】。 ⒉就101年7、8月份貨款12萬991元部分,被告實業已提出 給付之意思表示請求原告收受,惟卻遭原告拒絕,故原 告未收受上開費用純係因原告受領遲延之故,要非被 告拒不付款,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101年7、8月 間貨款共計43萬5991元,顯非可採。 (四)兩造每月均有數筆交易往來,依證人塗文典、林文川於 鈞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之交易慣例,原告公司會派員(多 為副總經理塗文典)前往收取月結之交易總款項。原告 確認當月貨款無誤後會於被告簽收簿上簽名並領取貨款 ,對於原告同意被告扣款之金額,原告嗣後亦會開立折 讓證明單以便向稅務機關申報之。觀諸被告公司所製作 兩造101年間交易總分類帳目資料(即被證7),以該資 料中101年4、5月份原告請款金額、被告扣款後給付金 額、原告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即被證4)三者相吻合 為例,可知被告101年5、6月確無積欠原告貨款: ⒈101年4月份貨款: 101年7月31日原告公司總經理蔡長洲、副總經理塗文典 前往公司收取該101年4、5月份之總貨款以及協商原告 同意被告分批扣款110萬元一事,原告向被告請領101年 4月之總貨款原為86萬7620元,經被告依當日系爭110萬 分批扣款約定先扣款10萬元,另就原告其他交易瑕疵扣 款11萬1535元,加5%營業稅額1萬577元,總計22萬211 2元後,被告給付原告101年4月之總貨款金額為64萬550 8元(計算式:86萬7620元-22萬2112元=64萬5508元) ,並由原告副總經理塗文典當日確認無誤後簽收並領款 。嗣後原告101年8月8日開立之101年4月份貨款折讓證 明單中,原告同意之折讓款金額亦為22萬2112元【計算 式:21萬1535元+1萬577元(含稅)=22萬2112元】,帳 目金額相符,可知被告101年4月份並無積欠原告貨款。 ⒉101年5月份貨款: 原告向被告請領101年5月之總貨款原為161萬6390元, 經被告依分批扣款協議扣款29萬元,另就原告其他交易 瑕疵扣款2萬45元,加5%營業稅額1萬5502元,總計32 萬5547元後,被告給付原告101年5月之總貨款金額為12 9萬843元(計算式:161萬6390元-32萬5547元=129萬84 3元),並由原告副總經理塗文典當日確認無誤後簽收 並領款,嗣後原告101年8月8日開立之101年5月份貨款 折讓證明單中,原告同意之折讓款金額亦為32萬5547元 【計算式:31萬45元+1萬5502元(含稅金額)=32萬554 7元】,帳目金額相符,可知被告101年5月份並無積欠 原告貨款。 ⒊101年6月份貨款共108萬5985元,惟被告因原告表示不 同意被告繼續扣款憤而拒付之,至101年9月3日,原告 派遣副總經理塗文典前來協商,表示原告仍會遵守101 年7月之協議,故經協商被告除依上開協議扣款41萬元 外,另就原告其他交易瑕疵扣款1萬4534元,加5%營業 稅額2萬1227元,共計44萬5761元後,被告給付原告101 年6月之總貨款金額為64萬224元(計算式:108萬5985 元-44萬5761元=64萬224元),並由原告副總經理塗文 典當日確認無誤後簽收並領款,塗文典離去被告公司前 ,復以印有「錦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收款 人:塗文典」之印章蓋於被告所書寫之被證3上,以強 調原告將遵守兩造於101年7月31日合意之約定。可知被 告101年6月份亦無積欠原告貨款。詎料原告公司嗣後竟 違反協議,拒不開立貨款折讓證明單予被告,有違誠信 。 ⒋綜觀上開兩造各月請款及付款明細相關證物資料,足徵 被告101年4、5、6月均無積欠原告貨款,及兩造101年 7月31日所約定被告可分批扣款110萬元之口頭協議確屬 真實,否則,倘101年4、5、6月被告向原告給付之貨款 有短少情事(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何以未同 101年7、8月時,認被告給付之貨款顯有短少,縱被告 業發函請求原告領款仍拒絕受領之?原告公司塗文典何 以於101年9月3日於被證3上蓋章承認兩造101年7月31日 口頭約定被告可分批扣款110萬元之按月扣款說明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交易模式為被告請原告做織物加工處理, 原告按每月總結該月請款金額後連同發票寄給被告請款 ,被告確認款項無誤後會在隔月月底開3個月票期支票 給原告,兩造間並未使用業務聯繫單進行聯繫。 (二)101年7月31日被告扣抵101年4、5月貨款10萬元、29萬 元後,分別給付原告101年4、5月份貨款各64萬5568元 、129萬843元,並由原告副總經理塗文典確認無誤後, 於被告付款簽收簿上簽收領取之,嗣後原告於101年8月 8日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寄予被告用印。 (三)系爭折讓證明單中除有101年4月、5月各扣款10萬元、 29萬元外,尚有原告同意被告就他筆交易瑕疵所生之扣 款金額。101年4月份折讓金額為22萬2112元【計算式: 21萬1535元+1萬577元(含5%營業稅)=22萬2112元】 ,101年5月份折讓金額為32萬5547元【計算式:31萬45 元+1萬5502元(含5%營業稅)=32萬5547元】。 (四)被告因原告不同意被告101年6月欲扣款41萬元而拒付該 月貨款,原告於101年9月3日派遣公司副總經理塗文典 前往被告公司收款並進行協商,當日原告副總經理塗文 典確認無誤於被告付款簽收簿上簽收並領取6月份貨款 64萬224元,塗文典並以印有「錦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專用章,收款人:塗文典」之印章蓋於被告所書寫 之系爭聯繫單上。 (五)原告向被告請領101年7、8月貨款為43萬5991元,被告 分別已於101年4月、5月、6月扣款10萬元、29萬元、41 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兩造是否已達成分期扣款110萬元之協議? 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年5、6、7、8月 尚欠貨款合計110萬8398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於101年4月間將胚布運交原告加工染整,原告均已加工 染整完成並交付予被告收受,其中101年5月份染料9419 元、染整費45萬5461元、115萬1510元,共計161萬6390 元,101年6月份染料1890元、染整費108萬4095元,共 計108萬5985元,101年7月染料473元、染整費43萬1738 元、101年8月份染料3780元,共計43萬5991元等語,業 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對 於上開應付款項之數額並無爭執,惟辯稱:原告交付之 貨品有瑕疵,致被告對國外公司賠償將近200萬元,原 告同意賠償被告110萬元,兩造已於101年9月3日就貨品 瑕疵達成分期扣款110萬元之協議云云(見本院卷第69 頁背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1年9月3日就貨品瑕疵達成分期扣 款110萬元之協議乙節,固據提出被告員工撰寫之業務 聯繫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觀諸其上雖載有 :「錦紅(即原告)扣款明細:總扣款金額110萬。重 驗613 8X3.5=21485、勾紗400X179=71600、南翔重修費 7954.8X22=175005 、客戶折抵及空運831910。4月已扣 :10萬、5月已扣:29萬、6月要扣:41萬。餘30萬後面 工繳折抵」等語,並蓋有原告副總經理涂文典之收款專 用章,然證人涂文典到庭證稱:我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副 總的業務內容是接單、收帳,101年9月3日到被告公司 的目的是收貨款的票,被證3業務聯繫單上面原告公司 收款專用章,是我蓋用的,因為當天被告公司人員說要 我蓋這個章才付款,我蓋章的用意是要帶回去給公司上 司看的,我是業務副總,沒有代表公司同意扣款的權限 ,收款專用章是收款用的,被告給多少,我先收多少, 我再回去向原告公司報告,被證4折讓證明單是被告公 司開過來的,我們沒有同意折讓的金額,每個月貨款被 扣款的部分,我都有到被告公司磋商,被告主張我們品 質上有瑕疵,我們不承認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 79頁),足悉證人涂文典係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負 責接單、收款業務,非屬公司法定義之經理人,並無對 外代表原告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自難僅憑其在 系爭業務聯繫單上蓋用原告公司收款專用章,即認原告 已就貨品瑕疵與被告達成分期扣款110萬元之協議。 (三)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101年8月8日開立系爭折讓證明 單予被告,其上所載折讓金額與系爭業務聯繫單上所載 101年4、5月份扣款金額相符,且原告簽收之金額亦與 扣款後給付金額相符,可知被告確無積欠原告101年5、 6月份貨款云云,並提出名片、折讓證明單、付款簽收 簿及被告公司製作之兩造交易總分類帳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6、48、93、110、111頁),復舉證人即被告公 司業務經理林文川證稱:101年9月間原告的塗副總有到 被告公司來,因為7月中我們有1筆貨物加工有瑕疵被國 外公司對我們懲罰性扣款200多萬元,原告在7月中派蔡 總經理與塗副總經理來協調,協調後他們同意賠我們11 0 萬元,採取分月分批方式扣款,我們在7月份執行4、 5 月的扣款與付款,也收到原告的扣款折讓單,我們要 執行6月份的付款、扣款時,原告不願意承認先前的承 諾扣款,所以我們無法支付6月份的款項,原告在9月間 派塗副總來被告公司協調,塗副總同意繼續執行先前的 扣款承諾,我們當天把6月份的應付款項交給塗副總, 我們老闆請塗副總蓋章表示他們會繼續遵守這個承諾, 之後原告又沒有把折讓單寄給我們,過了不久我們就收 到法院的開庭通知,被證3業務聯繫單上面的文字是被 告公司會計寫的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 頁),然兩造間當時既尚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為確保 訂單及資金之周轉運用,不得已先收受被告所交付扣款 後之支票,符合情理之常,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原告有承 諾被告得自應付款項中分期扣款110萬元之意思表示存 在,又原告既已收受被告所給付之貨款,自應依法報稅 ,亦難僅以原告將折讓證明單持以申報稅捐,即認為原 告已同意被告分期扣款110萬元作為貨品瑕疵之賠償。 (四)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101年5、6、7、8月份應付貨款 依序為161萬6390元、108萬5985元、43萬2211元、3780 元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 以證明兩造已達成分期扣款110萬元之協議,則兩造間 101年5月份應付貨款161萬6390元,經扣除原告同意運 費扣款2萬1046元、已收貨款129萬843元後,未付貨款 為30萬4501元(計算式:161萬6390元-2萬1046元-129 萬843元=30萬4501元);101年6月份應付貨款108 萬59 85元,經扣除原告同意運費及勾紗扣款7萬7855元、已 收貨款64萬224元後,未付貨款為36萬7906元(計算式 :108萬5985元-7萬7855元-64萬224元=36萬7906元), 再加上101年7、8月份未付貨款各43萬2211元、3780元 ,總計101年5、6、7、8月份之未付貨款為110萬8398元 (計算式:30萬4501元+36萬7906元+43萬2211元+3780 元=110萬8398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110萬839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達成分期 扣款110萬元作為貨品瑕疵賠償之協議,原告既已依被告之 指示將胚布加工染整完成並交付予被告收受,被告自有依約 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尚欠貨款110萬8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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