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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立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武冲霄 人 原   告 呂忠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立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瑛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立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 元、原告武沖霄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元、原告呂忠琳新臺幣貳拾 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立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武沖霄、呂忠琳分 別以新臺幣柒萬元、新臺幣玖拾貳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貳佰柒 拾肆萬元、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立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武沖霄、呂忠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方公司 )因經營事業必要,自民國97年來分別向原告立萬保險經紀 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萬公司)、武沖霄、呂忠琳借貸款 項,至100年6月30日止,尚欠原告武沖霄新臺幣(下同) 274萬元、立萬公司20萬元、呂忠琳27萬元,原告等多次向 被告口頭要求返還借款,並委由律師於101年10月12日發函 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業已於101年10月15日收受,被 告竟否認有上開借款,並捏造原告武沖霄曾向被告保證僅有 立萬公司及呂忠琳之債務合計47萬元外,別無其他借款,然 經原告武沖霄否認,為此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擔返還借款責任,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立萬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20萬元、原告武沖霄274萬元、原告呂 忠琳27萬元,及均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武沖霄為代理新加坡AWFULLY CHOCOLATE品 牌,成立被告立方公司,惟原告武沖霄因經營不善,無法 順利推廣AWFULLY CHOCOLATE品牌之商品,致使被告虧損累 累,因此新加坡原廠乃由集團中之AWFULLY CHOCOLATE FRAN CHISE MANAGEMENT PTE LTD.出名向原告武沖霄、呂忠琳購 買全數股份,原告武沖霄曾表示被告公司僅積欠原告呂忠琳 及立萬公司合計47萬元債務,被告公司經營產生盈餘後, 再返還上開47萬元債務即可,至於被告積欠原告武沖霄部分 之債務,原告武沖霄斯時表示「當作是自己投資失敗,算了 !」,顯見原告武沖霄業已免除被告公司對其之債務,自不 能再異反其主張,且被告公司現仍處於虧損之狀態,故依兩 造協議該債務亦尚未屆清償期,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立方公司原為原告武沖霄成立代理 AWFULLY CHOCOLATE品牌公司,於100年9月21日出售予訴 外人AWFULLY CHOCOLATE FRANCHISE MANAGEMENT PTE LTD. ,雙方並於同日簽訂「SHARE PURCHASE AGREEMENT」(卷第 76-8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 影本、SHARE PURCHASE AGREEMENT契約書、臺北安和郵局第 1989號存證信函、臺北興安郵局第97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原告武沖霄曾向被告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等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武沖霄是否有為債務免 除之意思表示? ㈠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 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 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 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28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該部分之答辯, 提出雙方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主張:原告武冲霄所寄發之 電子郵件中,只有提到原告立萬公司、呂忠琳之債務,對於 原告武冲霄部分隻字未提,而新加坡原廠回覆原告武冲霄之 電子郵件內容,亦提及「二筆借款」、「現在的現金流,是 沒有辦法還你錢的」等語,以資作為前揭答辯之佐證(卷第 126、127、134頁);然而,審諸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僅係 雙方敘述當時之狀況,是原告主張依照電子郵件之內容,雙 方並未有「免除債務、經營有盈餘時再行清償」合意,應 認定,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相佐,是其抗辯原告武 沖霄有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尚不足採;至被告積欠原告呂 忠琳、立萬公司之債務合計47萬元部分,被告既不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應採為裁判之 基礎。 ㈡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謂貸 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 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 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兩造間之債務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復於101年10月12 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19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返還 ,被告業已於101年10月15日收受,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借款,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 即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11月16日 起負擔返還借款責任,尚非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 自101年11月16日起負擔返還借款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立萬公司、武沖霄、呂忠琳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274萬元、27萬元,及均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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