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立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武冲霄
人
原 告 呂忠琳
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董家豪
律師
被 告 立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瑛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立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
元、原告武沖霄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元、原告呂忠琳新臺幣貳拾
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立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武沖霄、呂忠琳分
別以新臺幣柒萬元、新臺幣玖拾貳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貳佰柒
拾肆萬元、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立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武沖霄、呂忠琳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方公司
)因經營事業必要,自民國97年來分別向原告立萬保險經紀
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萬公司)、武沖霄、呂忠琳借貸款
項,
迄至100年6月30日止,尚欠原告武沖霄新臺幣(下同)
274萬元、立萬公司20萬元、呂忠琳27萬元,原告等多次向
被告口頭要求返還借款,並委由律師於101年10月12日發函
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業已於101年10月15日收受,
惟被
告竟否認有
上開借款,並捏造原告武沖霄曾向被告保證僅有
立萬公司及呂忠琳之債務合計47萬元外,別無其他借款,然
經原告武沖霄否認,為此
爰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擔返還借款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立萬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20萬元、原告武沖霄274萬元、原告呂
忠琳27萬元,及均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武沖霄為代理新加坡AWFULLY CHOCOLATE品
牌,
乃成立被告立方公司,惟原告武沖霄因經營不善,無法
順利推廣AWFULLY CHOCOLATE品牌之商品,致使被告虧損累
累,因此新加坡原廠乃由集團中之AWFULLY CHOCOLATE FRAN
CHISE MANAGEMENT PTE LTD.出名向原告武沖霄、呂忠琳購
買全數股份,原告武沖霄曾表示被告公司僅積欠原告呂忠琳
及立萬公司合計47萬元債務,
俟被告公司經營產生盈餘後,
再返還上開47萬元債務即可,至於被告積欠原告武沖霄部分
之債務,原告武沖霄
斯時表示「當作是自己投資失敗,算了
!」,顯見原告武沖霄業已
免除被告公司對其之債務,自不
能再異反其主張,且被告公司現仍處於虧損之狀態,故依
兩
造協議該債務亦尚未屆清償期,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立方公司原為原告武沖霄成立代理
AWFULLY CHOCOLATE品牌公司,
嗣於100年9月21日出售予訴
外人AWFULLY CHOCOLATE FRANCHISE MANAGEMENT PTE LTD.
,雙方並於同日簽訂「SHARE PURCHASE AGREEMENT」(卷第
76-87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摺
影本、SHARE PURCHASE AGREEMENT契約書、臺北安和郵局第
1989號
存證信函、臺北興安郵局第97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原告武沖霄曾向被告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等語
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武沖霄是否有為債務免
除之意思表示?
㈠按債務免除係
債權人向
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
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
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
債
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2871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該部分之答辯,
提出雙方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主張:原告武冲霄所寄發之
電子郵件中,只有提到原告立萬公司、呂忠琳之債務,對於
原告武冲霄部分隻字未提,而新加坡原廠回覆原告武冲霄之
電子郵件內容,亦提及「二筆借款」、「現在的現金流,是
沒有辦法還你錢的」等語,以資作為
前揭答辯之
佐證(卷第
126、127、134頁);然而,審諸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僅係
雙方敘述當時之狀況,是原告主張依照電子郵件之內容,雙
方並未有「免除債務、經營有盈餘時再行清償」
合意,應
堪
認定,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相佐,是其
抗辯原告武
沖霄有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尚不足採;至被告積欠原告呂
忠琳、立萬公司之債務合計47萬元部分,被告既不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應採為裁判之
基礎。
㈡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
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
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
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兩造間之債務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
復於101年10月12
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19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返還
,被告業已於101年10月15日收受,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被告迄未返還
系爭借款,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
即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11月16日
起負擔返還借款責任,
尚非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
自101年11月16日起負擔返還借款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非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立萬公司、武沖霄、呂忠琳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274萬元、27萬元,及均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