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888號
原 告 吳高丁
被 告 宮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曜駿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皆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大廈(
下稱
系爭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二公司應與原告共同
分擔系爭大廈共有部分所生費用,
惟被告屢催拒付,
爰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查兩造間並無
合意管轄之約定,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
適用。復查本件被告事務所所在地
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及臺北市大同區,分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均
非在本院轄區之內。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系爭大廈所在地與被
告宮地國際有限公司所在地均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應較有利案件進行及訴訟經濟,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