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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8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888號 原   告 吳高丁 被   告 宮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曜駿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皆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二公司應與原告共同 分擔系爭大廈共有部分所生費用,惟被告屢催拒付,爰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查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復查本件被告事務所所在地 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及臺北市大同區,分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均非在本院轄區之內。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系爭大廈所在地與被 告宮地國際有限公司所在地均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應較有利案件進行及訴訟經濟,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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