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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8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96號 原   告 肯邦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梅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 被   告 婕琳時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秀枝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 100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15日分別簽訂肯邦尼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商品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 ,系爭買賣合約書第 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之管轄法院, 此有系爭買賣合約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玉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秀枝與 訴外人石學華於97年至98年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 ,共計 900萬,合夥經營婕琳寶婕路線服飾事業,由侯秀枝 負責管帳,石學華負責設計服飾,李玉梅負責承製貨物, 該合夥事業對外仍以原本存在之被告公司名義從事交易行為 ,並未新設公司或行號對外從事交易行為。訴外人石學華 代理被告公司於 100年10月30日、100年11月20日及100年12 月15日分別向伊公司訂購成衣 1,834件、2,532件及630件, 共計4,996件,價金則分別為185萬2,320元、275萬 6,880元 及63萬2,200元,共計524萬1,400元,並約定伊公司應於101 年 3月30日前、101年4月10日前及101年4月20日前出貨,嗣 伊公司依約於 100年12月20日至101年4月19日間委託肯邦尼 (廈門)服裝加工廠向被告公司出貨 4,878件成衣(按系爭 買賣契約第5條均訂有交貨數量+-5%為被告公司所接受之 約定,故實際買賣契約之貨物金額,應以伊公司出貨之總額 為準,故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金額,並依買賣契約中所載之 524萬1,400元,而係101年春夏裝請款單上所載之512萬0,28 0 元),並由被告公司之收貨員賴金花簽收無誤,被告公司 自應依約給付貨款512萬0,280元。料被告公司僅於101年4 月 9日、101年5月7日及101年7月2日分別匯款人民幣60萬元 、10萬元及2萬3,536元,折合新臺幣約為338萬2,763元,尚 欠款173萬7,517元,伊公司數次催告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貨 款,被告公司均以貨品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卻未曾具體提 出貨品有瑕疵之證明,為此依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及 民法第 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73萬7,517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 173 萬 7,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玉梅、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秀枝 及訴外人石學華三人合夥經營成衣經銷事業的對外名稱是「 寶捷」,合夥經銷之成衣則貼上「Lanice & Jolin」商標( 伊公司本身經銷之成衣商標為Lanice),大陸芳芳公司則為 寶捷合夥事業體之交易客戶,而原告公司提出系爭合約書貨 號開頭是「29」,為原告公司與寶捷合夥事業體間之交易, 貨號開頭是「28」的部分才係原告公司與伊公司之交易,故 系爭合約書與伊公司無關。更何況依據民法第670條第1項之 規定,合夥事務須由合夥人共同決定,而寶捷合夥事業體之 衣物進貨數量向由三人共同決定,並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梅或訴外人石學華單獨可作決定,系爭買賣合約書既未 經侯秀枝同意即由李玉梅與石學華決定寶捷合夥事業體之成 衣下單數量,侯秀枝拒絕承認此為合夥債務,應由訴外人石 學華自行負責。再者,伊公司與寶捷合夥事業體之成立時間 不同、人事組織不同,財務亦各自獨立,伊公司從未授權訴 外人石學華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訴外人石學華 亦非伊公司之董事,無權代理或代表伊簽約,伊公司否認兩 造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關係。 ㈡原告公司與寶捷合夥事業體間之交易貨號為「29」開頭,而 兩造間另有貨號為「28」開頭之交易。原告公司莫名其妙寄 發催款函予伊公司時,逢伊公司下游廠商抱怨向原告公司 購買之貨號「28」開頭之衣物有褪色、染汙、蕾絲裂開等瑕 疵,紛紛要求退貨並寄發退貨單,因此亦寄發存證信函表示 原告公司生產衣物有瑕疵,並非承認積欠原告公司貨款。 ㈢所謂表見代理表見代理人對外以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自居 ,而本人有表見代理行為或知表見代理人有表見代理行為卻 不反對,然伊公司並未在系爭買賣合約書上用印,亦從未對 外表示訴外人石學華可以代表伊公司簽約,且石學華、侯秀 枝、李玉梅三人合夥多年,對此關係知之甚詳,自無成立 民法第 169條表見代理之可能,而應由訴外人石學華依民法 第 110條自負無權代理人之責。 ㈣況且侯秀枝、石學華、李玉梅於101年2月間已討論確定在10 1年6月30日拆夥,原告公司卻在合夥關係即將結束的101年3 、4 月間,於未通知侯秀枝之情況下,大量對大陸芳芳公司 出貨,且由大陸芳芳公司直接匯款予李玉梅,一反寶捷合夥 事業體與大陸芳芳公司以往由大陸芳芳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明 訓於每年 4月自大陸來台與侯秀枝對帳,並給付買賣價金結 清價款之交易程序,已與常情有違。更何況系爭買賣關係若 存在於兩造之間,伊公司豈有不與原告公司結帳而直接指示 大陸芳芳公司匯款予李玉梅之理,如此一來伊公司即無利潤 ,是原告公司主張大陸芳芳公司係受伊公司指示用以縮短付 款流程,顯然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174頁背面 、第180頁及其背面、第197頁及其背面、第235頁背面): 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玉梅、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秀 枝及訴外人石學華三人於97年、98年分別各出資 300萬元, 合計共 900萬元,由侯秀枝負責管帳對外出貨、石學華負責 設計針織服飾及收貨、李玉梅負責承製貨物,共同經營合夥 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 ㈡被告公司於97年7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LAN CE & JOLIN」供系爭合夥事業(寶捷路線)使用至101年6月 30日。 ㈢原告公司於101年8月16日委由肯邦尼(廈門)服裝加工廠自 100年12月20日至101年4月19日出貨服飾共4,878件予大陸芳 芳公司收受,貨款總計512萬0,280元。 ㈣大陸芳芳公司李小燕則於 101年4月9日、5月7日、7月2日分 別匯款人民幣60萬元、10萬元及2萬3,536元,折合新臺幣33 8萬2,763元予原告公司。 ㈤系爭合夥事業於101年6月30日結束,李玉梅、石學華前以侯 秀枝涉嫌侵占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調 偵字第 881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100年10月30日、100年11 月20日及 100年12月15日向伊公司訂購成衣,並簽訂系爭買 賣合約書3份,嗣伊公司依約於100年12月20日至101年4月19 日間委託肯邦尼(廈門)服裝加工廠出貨 4,878件成衣予被 告公司,被告公司自應依約給付貨款512萬0,280元,惟被告 公司今僅付款338萬2,763元,尚欠貨款173萬7,517元,為 此爰依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及民法第 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173萬7,5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 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本件系爭 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何?訴外人石學華是否有權代表被告與 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本件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茲析 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按照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一造,就訂立 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 外人石學華代理被告公司於100年10月30日、100年11月20日 及100年12月15日與伊公司訂定買賣契約,共計訂購4,996件 之成衣,買賣價金高達524萬1,400元伊公司已依約於 100年 12月20日至101年4月19日間出貨 4,878件成衣予被告公司被 告公司自應依約給付貨款512萬0,280元,然被告公司迄今仍 積欠173萬7,517元之貨款云云,並舉商品買賣合約書、 101 年春夏婕琳出貨請款單、小圖報價單、大陸貨量配比資料、 101年春夏婕琳出貨(臺灣/大陸回簽單據)、加工委託書、 101年春夏婕琳收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53頁),然 觀之上開商品買賣合約書係由訴外人石學華以「(寶捷)路 線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公司所簽訂,其上並無被告公司或 其法定代理人侯秀枝之用印或簽名(見本院卷第 8至10頁) ,則訴外人石學華既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於被告 公司任職,則其何以得代理被告公司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則 未見原告公司舉證以明,自難認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 告公司。 ㈡原告復主張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玉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秀枝及訴外人石學華三人於97、98年間分別出資 300萬元 成立合夥事業,侯秀枝負責管帳、石學華負責設計、李玉梅 負責承製服飾,對外則以被告公司名義銷售服飾,故訴外人 石學華自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按 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 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 。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 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民法第 670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玉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秀 枝及訴外人石學華三人確實於97、98年間各分別出資 300萬 元(總計 900萬元)成立合夥事業,由侯秀枝負責管帳對外 出貨、石學華負責設計針織服飾及收貨、李玉梅負責承製貨 物,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且被告公司並於97年 7月16日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LANCE & JOLIN」供系爭合夥事 業(寶捷路線)使用至101年6月3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 174頁反面),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信為真實,是訴外人石學華 既負責合夥事業中設計針織服飾及收貨業務,何以有權代表 合夥事業對外以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製服飾並簽訂系爭買賣合 約書,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者,本件系爭買賣合約 書之貨款總計高達512萬0,280元,占合夥事業總資本 900萬 元過半數以上,對於此一與合夥事業有關之重要事項,訴外 人石學華是否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後方為之,亦未見原告證明 。況訴外人石學華、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玉梅於與本件相關之 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均陳稱等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秀枝 於101年3月間商議於同年 6月前結束合夥事業,渠等也要求 侯秀枝需將合夥期間帳目提出供結算合夥財產,三人並商議 如何分配合夥事業之庫存服飾等詞(見新北地檢署 101年度 他字第3870號卷第53至55頁、第102至105頁),是訴外人侯 秀枝、李玉梅、石學華既已於101年3月間決議結束合夥事業 並結算、分配合夥財產,則原告何以又於101年3月至同年 4 月間大量出貨與被告公司,亦與情理不合,實難認訴外人石 學華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係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遑論有權代 理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㈢又按民法第 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 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 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 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 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 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既不爭執訴外人侯秀枝、李玉梅、石 學華間成立合夥事業對外經營服飾,已如上述,則原告對於 訴外人石學華並非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訴外 人石學華僅得為合夥事業執行業務之事實,理應知之甚稔, 況且可否逕認訴外人石學華係執行合夥事業方與原告簽約故 系爭買賣合約書,已非無疑,惟系爭買賣合約書上確實並無 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用印(見本院卷第 8至10頁), 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足以信其已將代理權授與訴外人石學 華之行為,原告何以主張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確係兩造 ,即屬無據,自難憑取。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 101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伊公司系 爭買賣契約之貨品存有瑕疵,足認被告承認兩造間存有系爭 買賣契約云云,然觀之該存證信函係針對原告101年6月21日 催款函所為回復(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惟觀之該 2份函 文內容均未指明所催繳之貨款及有瑕疵之服飾究竟係何批服 飾,又與本件系爭買賣合約書有何關連,自不足以據此即認 被告公司為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另原告又主張被告指 示大陸芳芳公司分別於 101年4月9日、5月7日、7月2日,直 接將系爭買賣合約書之部分貨款即人民幣60萬元、10萬元及 2萬3,536元,折合新臺幣338萬2,763元匯予伊公司,足認被 告公司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原告對於何以上開 大陸芳芳公司李小燕之匯款係被告指示所為,以及上開匯款 與系爭買賣合約書有何關連,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 自難憑取。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 LANCE & JOLIN」商標供系爭合夥事業使用等情,此雖 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亦難據此認定系爭買賣合約書與被告公 司有何關連。原告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貨物係由被告公司 員工賴金花所簽收,足認系爭買賣合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云云 ,然查原告所舉之賴金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觀其內容僅得證明訴外人侯秀枝曾經多次匯款與訴外人賴金 花,但匯款緣由為何則不得而知,況原告亦陳稱賴金花係於 伊公司加入勞健保(見本院卷第 201頁),是亦難憑此即認 訴外人賴金花係被告員工。 ㈤綜上,原告主張均不足以認定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確屬 兩造,或被告公司有何自己行為對外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 人石學華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情事,其主張被告公司應負 系爭買賣合約書之貨款給付義務,自難採信。 五、綜前論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173萬 7,5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即102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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