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96號
原 告 肯邦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玉梅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
林宗德律師
被 告 婕琳時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秀枝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 100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15日分別簽訂肯邦尼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商品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合約書)
,系爭買賣合約書第 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之管轄法院,
此有系爭買賣合約書3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玉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秀枝與
訴外人石學華於97年至98年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
,共計 900萬,合夥經營婕琳寶婕路線服飾事業,由侯秀枝
負責管帳,石學華負責設計服飾,李玉梅負責承製貨物,
惟
該合夥事業對外仍以原本存在之被告公司名義從事交易行為
,並未新設公司或行號對外從事交易行為。
嗣訴外人石學華
代理被告公司於 100年10月30日、100年11月20日及100年12
月15日分別向伊公司訂購成衣 1,834件、2,532件及630件,
共計4,996件,價金則分別為185萬2,320元、275萬 6,880元
及63萬2,200元,共計524萬1,400元,並約定伊公司應於101
年 3月30日前、101年4月10日前及101年4月20日前出貨,嗣
伊公司依約於 100年12月20日至101年4月19日間委託肯邦尼
(廈門)服裝加工廠向被告公司出貨 4,878件成衣(按系爭
買賣契約第5條均訂有交貨數量+-5%為被告公司所接受之
約定,故實際買賣契約之貨物金額,應以伊公司出貨之總額
為準,故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金額,並
非依買賣契約中
所載之
524萬1,400元,而係101年春夏裝請款單上所載之512萬0,28
0 元),並由被告公司之收貨員賴金花簽收無誤,被告公司
自應依約給付貨款512萬0,280元。
詎料被告公司僅於101年4
月 9日、101年5月7日及101年7月2日分別匯款人民幣60萬元
、10萬元及2萬3,536元,折合新臺幣約為338萬2,763元,尚
欠款173萬7,517元,伊公司數次催告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貨
款,被告公司均以貨品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卻未曾具體提
出貨品有瑕疵之證明,為此
爰依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及
民法第 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73萬7,517元及法
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 173
萬 7,5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玉梅、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秀枝
及訴外人石學華三人合夥經營成衣經銷事業的對外名稱是「
寶捷」,合夥經銷之成衣則貼上「Lanice & Jolin」商標(
伊公司本身經銷之成衣商標為Lanice),大陸芳芳公司則為
寶捷合夥事業體之交易客戶,而原告公司提出系爭合約書貨
號開頭是「29」,為原告公司與寶捷合夥事業體間之交易,
貨號開頭是「28」的部分才係原告公司與伊公司之交易,故
系爭合約書與伊公司無關。更何況依據民法第670條第1項之
規定,合夥事務須由
合夥人共同決定,而寶捷合夥事業體之
衣物進貨數量向由三人共同決定,並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梅或訴外人石學華單獨可作決定,系爭買賣合約書既未
經侯秀枝同意即由李玉梅與石學華決定寶捷合夥事業體之成
衣下單數量,侯秀枝拒絕承認此為合夥債務,應由訴外人石
學華自行負責。再者,伊公司與寶捷合夥事業體之成立時間
不同、人事組織不同,財務亦各自獨立,伊公司從未授權訴
外人石學華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訴外人石學華
亦非伊公司之董事,無權代理或代表伊簽約,伊公司否認兩
造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關係。
㈡原告公司與寶捷合夥事業體間之交易貨號為「29」開頭,而
兩造間另有貨號為「28」開頭之交易。原告公司莫名其妙寄
發催款函予伊公司時,
適逢伊公司下游廠商抱怨向原告公司
購買之貨號「28」開頭之衣物有褪色、染汙、蕾絲裂開等瑕
疵,紛紛要求退貨並寄發退貨單,因此亦寄發
存證信函表示
原告公司生產衣物有瑕疵,並非承認積欠原告公司貨款。
㈢所謂
表見代理,
乃表見代理人對外以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自居
,而本人有表見代理行為或知表見代理人有表見代理行為卻
不反對,然伊公司並未在系爭買賣合約書上用印,亦從未對
外表示訴外人石學華可以代表伊公司簽約,且石學華、侯秀
枝、李玉梅三人合夥多年,對
彼此關係知之甚詳,自無成立
民法第 169條表見代理之可能,而應由訴外人石學華依民法
第 110條自負無權代理人之責。
㈣況且侯秀枝、石學華、李玉梅於101年2月間已討論確定在10
1年6月30日拆夥,原告公司卻在合夥關係即將結束的101年3
、4 月間,於未通知侯秀枝之情況下,大量對大陸芳芳公司
出貨,且由大陸芳芳公司直接匯款予李玉梅,一反寶捷合夥
事業體與大陸芳芳公司以往由大陸芳芳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明
訓於每年 4月自大陸來台與侯秀枝對帳,並給付買賣價金結
清價款之交易程序,已與常情有違。更何況系爭買賣關係若
存在於兩造之間,伊公司豈有不與原告公司結帳而直接指示
大陸芳芳公司匯款予李玉梅之理,如此一來伊公司即無利潤
,是原告公司主張大陸芳芳公司係受伊公司指示用以縮短付
款流程,顯然無稽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174頁背面
、第180頁及其背面、第197頁及其背面、第235頁背面):
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玉梅、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秀
枝及訴外人石學華三人於97年、98年分別各出資 300萬元,
合計共 900萬元,由侯秀枝負責管帳對外出貨、石學華負責
設計針織服飾及收貨、李玉梅負責承製貨物,共同經營合夥
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
㈡被告公司於97年7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LAN
CE & JOLIN」供系爭合夥事業(寶捷路線)使用至101年6月
30日。
㈢原告公司於101年8月16日委由肯邦尼(廈門)服裝加工廠自
100年12月20日至101年4月19日出貨服飾共4,878件予大陸芳
芳公司收受,貨款總計512萬0,280元。
㈣大陸芳芳公司李小燕則於 101年4月9日、5月7日、7月2日分
別匯款人民幣60萬元、10萬元及2萬3,536元,折合新臺幣33
8萬2,763元予原告公司。
㈤系爭合夥事業於101年6月30日結束,李玉梅、石學華前以侯
秀枝涉嫌
侵占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調
偵字第 881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100年10月30日、100年11
月20日及 100年12月15日向伊公司訂購成衣,並簽訂系爭買
賣合約書3份,嗣伊公司依約於100年12月20日至101年4月19
日間委託肯邦尼(廈門)服裝加工廠出貨 4,878件成衣予被
告公司,被告公司自應依約給付貨款512萬0,280元,惟被告
公司
迄今僅付款338萬2,763元,尚欠貨款173萬7,517元,為
此爰依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及民法第 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173萬7,5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
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本件系爭
買賣契約之
相對人為何?訴外人石學華是否有權代表被告與
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本件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茲析
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按照
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一造,就訂立
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訴
外人石學華代理被告公司於100年10月30日、100年11月20日
及100年12月15日與伊公司訂定買賣契約,共計訂購4,996件
之成衣,買賣價金高達524萬1,400元伊公司已依約於 100年
12月20日至101年4月19日間出貨 4,878件成衣予被告公司被
告公司自應依約給付貨款512萬0,280元,然被告公司迄今仍
積欠173萬7,517元之貨款
云云,並舉商品買賣合約書、 101
年春夏婕琳出貨請款單、小圖報價單、大陸貨量配比資料、
101年春夏婕琳出貨(臺灣/大陸回簽單據)、加工委託書、
101年春夏婕琳收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53頁),然
觀之
上開商品買賣合約書係由訴外人石學華以「(寶捷)路
線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公司所簽訂,其上並無被告公司或
其法定代理人侯秀枝之用印或簽名(見本院卷第 8至10頁)
,則訴外人石學華既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於被告
公司任職,則其何以得代理被告公司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則
未見原告公司舉證以明,自
難認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
告公司。
㈡原告復主張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玉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秀枝及訴外人石學華三人於97、98年間分別出資 300萬元
成立合夥事業,侯秀枝負責管帳、石學華負責設計、李玉梅
負責承製服飾,對外則以被告公司名義銷售服飾,故訴外人
石學華自
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按
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
合夥
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
。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
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民法第 670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玉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秀
枝及訴外人石學華三人確實於97、98年間各分別出資 300萬
元(總計 900萬元)成立合夥事業,由侯秀枝負責管帳對外
出貨、石學華負責設計針織服飾及收貨、李玉梅負責承製貨
物,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且被告公司並於97年 7月16日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LANCE & JOLIN」供系爭合夥事
業(寶捷路線)使用至101年6月3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 174頁反面),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列印資料
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是訴外人石學華
既負責合夥事業中設計針織服飾及收貨業務,何以有權代表
合夥事業對外以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製服飾並簽訂系爭買賣合
約書,則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再者,本件系爭買賣合約
書之貨款總計高達512萬0,280元,占合夥事業總資本 900萬
元過半數以上,對於此一與合夥事業有關之重要事項,訴外
人石學華是否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後方為之,亦未見原告證明
。況訴外人石學華、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玉梅於與本件相關之
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均陳稱
渠等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秀枝
於101年3月間商議於同年 6月前結束合夥事業,
渠等也要求
侯秀枝需將合夥
期間帳目提出供結算合夥財產,三人並商議
如何分配合夥事業之庫存服飾等詞(見新北地檢署 101年度
他字第3870號卷第53至55頁、第102至105頁),是訴外人侯
秀枝、李玉梅、石學華既已於101年3月間決議結束合夥事業
並結算、分配合夥財產,則原告何以又於101年3月至同年 4
月間大量出貨與被告公司,亦與情理不合,實難認訴外人石
學華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係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遑論有權代
理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㈢又按民法第 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
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
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
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
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
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既不爭執訴外人侯秀枝、李玉梅、石
學華間成立合夥事業對外經營服飾,已如上述,則原告對於
訴外人石學華並非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訴外
人石學華僅得為合夥事業執行業務之事實,理應知之甚稔,
況且可否逕認訴外人石學華係執行合夥事業方與原告簽約故
系爭買賣合約書,已非無疑,惟系爭買賣合約書上確實並無
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用印(見本院卷第 8至10頁),
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足以信其已將代理權授與訴外人石學
華之行為,原告何以主張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確係兩造
,
即屬無據,自難憑取。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 101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伊公司系
爭買賣契約之貨品存有瑕疵,足認被告承認兩造間存有系爭
買賣契約云云,然觀之該存證信函係針對原告101年6月21日
催款函所為回復(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惟觀之該 2份函
文內容均未指明所催繳之貨款及有瑕疵之服飾究竟係何批服
飾,又與本件系爭買賣合約書有何關連,自不足以據此即認
被告公司為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另原告又主張被告指
示大陸芳芳公司分別於 101年4月9日、5月7日、7月2日,直
接將系爭買賣合約書之部分貨款即人民幣60萬元、10萬元及
2萬3,536元,折合新臺幣338萬2,763元匯予伊公司,足認被
告公司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原告對於何以上開
大陸芳芳公司李小燕之匯款係被告指示所為,以及上開匯款
與系爭買賣合約書有何關連,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
自難憑取。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 LANCE & JOLIN」商標供系爭合夥事業使用
等情,此雖
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亦難據此認定系爭買賣合約書與被告公
司有何關連。原告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貨物係由被告公司
員工賴金花所簽收,足認系爭買賣合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云云
,然查原告所舉之賴金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觀其內容僅得證明訴外人侯秀枝曾經多次匯款與訴外人賴金
花,但匯款緣由為何則不得而知,況原告亦陳稱賴金花係於
伊公司加入勞健保(見本院卷第 201頁),是亦難憑此即認
訴外人賴金花係被告員工。
㈤綜上,原告主張均不足以認定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確屬
兩造,或被告公司有何自己行為對外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
人石學華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情事,其主張被告公司應負
系爭買賣合約書之貨款給付義務,自難採信。
五、綜前論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173萬 7,5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即102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