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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9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918號 原   告 虹毓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澄堡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肇桂、許正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貳佰零貳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扣除已 繳支付命令伍佰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肆佰玖拾捌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 告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標的第7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6 %計算之利息」,請陳明此部分請求利息年利率為6 %之依據 為何(觀之請求原因及事實記載,此部分應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為請求,若未約定利率,依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僅得請求週 年利率5 %之利息);另請陳明請求標的第1 至6 項是否均僅本 於票據關係為請求,抑或兩造間就此部分另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存在,而欲追加依消費借貸關係為主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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