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918號
原 告 虹毓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澄堡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肇桂、許正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
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貳佰零貳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扣除已
繳支付命令伍佰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肆佰玖拾捌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
告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標的第7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6 %計算之利息」,請陳明此部分請求利息年利率為6 %之依據
為何(觀之請求原因及事實記載,此部分應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為請求,若未約定利率,依
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僅得請求週
年利率5 %之利息);另請陳明請求標的第1 至6 項是否均僅本
於票據關係為請求,抑或
兩造間就此部分另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存在,而欲追加依消費
借貸關係為主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