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925號
上 訴 人 博宇堂影視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珠
上 訴 人 奧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秩銘
被 上訴人 張薰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2年度訴字第3925號給付
違約金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叁拾陸萬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合新台幣伍仟柒佰玖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