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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9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925號 上 訴 人 博宇堂影視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珠 上 訴 人 奧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秩銘 被 上訴人 張薰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2年度訴字第392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叁拾陸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伍仟柒佰玖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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