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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9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49號 原   告 五龍牌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環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珍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複 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被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黃貞季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3,184 元,及 自民國101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嗣於103 年5 月27日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60萬8,429 元 (見本院卷二第99頁)。再於103 年6 月18日變更前揭請求 金額為49萬9,221 元(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原告訴之變 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分別於97年10月1 日、98、99、100 年間簽訂共同採購 合約書,由原告出售各類文具商品與被告於其所經營之愛買 購物中心陳列銷售,並開立銷售發票向被告請款,以每月最 後一日為結算日,被告應於結算日後第61日支付該月貨款, 兩造自97年10月起開始合作迄至100 年12月結束為止,累計 進貨金額為518 萬778 元(含稅),扣除被告之退貨金額19 萬7,409 元(含稅),給付貨款時墊付之匯費(每次30元) 38次共計1,140 元,及被告依約應得之相關折扣142 萬6,47 3 元後,被告應給付貨款金額為355 萬5,756 元,被告業已 給付305 萬6,535 元,尚積欠49萬9,221 元(計算式:5,18 0,778 -197,409 -1,140 -1,426,473 -3,056,535 =49 9,221 )迄未清償。嗣原告陸續自100 年12月29日起至101 年10月3 日止催告被告給付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97、98、 99、100 年間簽訂之共同採購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 (下稱系爭貨款)。 ㈡兩造合意被告得隨時退貨,被告並非於進貨時買斷文具商品 ,共同採購合約性質為買賣契約,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應適用 一般消滅時效15年,非商品適用之短期消滅時效2 年。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兩造合意之付款方式為當月貨 款自月底結算後第61日始得請求,原告於97年10月起至100 年12月止出貨,貨款請求權應自100 年12月31日後第61日即 101 年3 月1 日始得起算時效,縱依2 年時效規定計算,亦 至103 年3 月1 日始生時效屆至,原告於102 年7 月4 日提 起本訴,顯未罹於時效期間。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而中 斷,原告自100 年12月29日起迄101 年10月3 日止,分別以 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4 月7 日起 迄101 年8 月29日止,亦以電子郵件表示「2010年溢扣10,1 86元、2011年溢扣22,400元」、「煩請貴公司派員與本公司 商品部採購經理陳中輝核對相關帳務」、「帳務問題致使認 知有差異」等語,視同承認系爭貨款存在,如依2 年時效規 定計算,須至103 年8 月29日始屆滿;另被告給付之98年3 、6 、10月、99年8 月、100 年5 、6 、8 、12月貨款,均 有溢付之情形,溢付款項係用於補足系爭貨款不足額,有部 分清償之情形,視同承認系爭貨款之存在,如依2 年時效規 定計算,以最後一次貨款(100 年12月)給付日(101 年3 月1 日)起算,應於103 年3 月1 日屆滿。兩造成立者為繼 續性買賣契約,被告於履約期間多次拒絕給付正確貨款金額 ,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迨至時效經過後,始以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又係基於損害原告之貨款請求權為主要目的,依 民法第148 條規定,被告不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㈢被告依約可能獲取之折扣,包含獎勵金折扣、年度獎勵金折 扣(含稅)、交易使用平台費、商品服務費、商品登錄費、 DM廣告贊助費、促銷陳列費、TG陳列費、企業標誌更新贊助 費、全國週年慶促銷贊助費、全國年中慶促銷贊助費、分店 週年慶贊助費、春節促銷贊助費、中元節贊助費、會員招待 會贊助費、全國年終促銷贊助費、新店贊助費、重新開幕費 、改裝贊助費及業務協商費等,其中折扣比例約定以進貨金 額計算,係指以進貨金額扣除退貨金額為基準,另依其他約 定事項第2 條約定內容可知,除年度獎勵金折扣以含稅金額 計算外,其餘折扣金額均不得以含稅之進貨金額計算,詎被 告以含稅之每月進貨金額未扣除退貨金額為折扣之計算基準 ,有溢扣之情形。又促銷陳列費部分被告未對原告商品舉辦 促銷活動,TG陳列費部分被告未將原告商品置於賣場走道交 叉處貨架上,新店贊助費部分因被告於97、99年未有新店開 幕,改裝贊助費部分被告自97至100 年未有改裝情形,業務 協商費部分合約無約定,均不得與系爭貨款抵銷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9,221 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之共同採購合約書,其性質符合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由商人供給商品,其價金為商品代價,且具經常性、 繼續性,又得隨時退貨,宜儘速履行並結算,故上開規定之 請求權時效為2 年,為一般時效之特別規定。系爭貨款為97 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按月所生之貨款,原告遲 至102 年7 月4 日提起本訴,100 年7 月4 日前所生之貨款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雖至101 年10月3 日仍有請求事實 ,惟其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請求視為不中斷。被告 向原告表示得進行對帳,非承認系爭債務,縱於每月給付時 溢付,亦非基於部分清償之意思,不生中斷時效效力。 ㈡100 年共同採購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如供應商 之商品依合約規定下架或退貨者,供應商不得要求減少任何 依約已給付愛買之退佣(包括但不限於商品服務費用、各種 贊助陳列費用、獎勵金折扣等);又相關折扣除交易平台使 用費同意書記載以淨交易總額(當月進貨額扣除促銷折扣及 退貨額)、節慶促銷贊助費及新店重新開幕、改裝贊助費記 載以店數等計算折扣以外,其他折扣均記載以每月進貨額固 定比例計算,原告主張以實際進貨金額為計算基準,違反合 約內容;另兩造交易模式,係原告提供商品,被告提供賣場 促銷獲取折扣,雙方開立發票均加計營業稅為交易慣例;再 者,改裝贊助費部分,被告於100 年間共有22間分店改裝, 有業務協商明細報表可證。 ㈢兩造合作期間進貨金額為117 萬5,974 元,基於上述標準計 算折扣總額為46萬2,975 元,扣除100 年度退貨金額1 萬2, 499 元、匯費360 元及折扣總額46萬2,975 元後,被告應付 貨款為70萬140 元(計算式:1,175,974 -12,000-000 - 000,975 =700,140 ),被告已給付70萬7,592 元,無積欠 貨款未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分別於97年10月、98、99、100 年簽訂共同採購合約書 ,原告出售合約附件所示商品與被告於愛買陳列出售,被告 給付貨款方式為月底結61天,即以每月最末日為結算日,被 告應於結算日後第61日給付貨款,有共同採購合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5 至31頁、卷二第123 至165 頁)。 ㈡原告主張97年10月至100 年12月之進貨金額為518 萬778 元 (含稅),被告當庭表示不爭執,有言詞辯論期筆錄在案可 查(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 局函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0 至208 頁)。 ㈢原告主張97年10月至100 年12月之退出或折讓金額(即退貨 金額)為19萬7,409 元(含稅),被告當庭表示不爭執,有 言詞辯論期筆錄在案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反面、第18 4 頁反面),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附進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5至98頁)。 ㈣原告自承被告給付貨款所墊付之匯費38次總額為1,140 元及 被告業已給付貨款305 萬6,535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貨款尚未罹於時效消滅,系爭貨款計算方式為 進貨金額扣除退貨金額、匯費及系爭合約約定之折扣項目, 折扣金額計算基準為進貨金額扣除退貨金額後之未稅金額等 語。被告則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貨款是 否罹於時效消滅?㈡系爭合約約定折扣項目之計算方式為何 ?㈢被告有無積欠貨款未給付?分述如下: ㈠原告自100 年5 月起至12月止之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 滅,惟自97年10月起至100 年4 月止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 文。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 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 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94 號判例參照。揆其立法意旨,乃以此項代 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 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苟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或 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其消 滅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而不得 再適用同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1832號判決可參)。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130 條復有明文。按消 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 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 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 第2 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 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 ,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77 年度臺上字第15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共同採購合約書前言記載:「供應商(即原告)同意 愛買將其商品陳列於線上購物網路商城內販售,並同意由愛 買自行決定適當之商品促銷活動、商品網站陳列方式及數量 等等」、合約類型為「一般性」、廠商類型為「直供商」、 貨款付款方式為「月底結61天」(見本院卷一第18頁正反面 ),原告於97年10月至100 年12月期間內,按月開立統一發 票向被告請款,有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考(見卷一 第126 至168 頁),堪認原告為供應商品與被告之商人,系 爭貨款為原告所供應商品之代價,且為按月繼續性供應所生 之貨款,其貨款債權自宜從速確定,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 8 款規定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原告雖以被告得隨時退貨主 張系爭契約為未買斷之契約,應適用一般時效規定云云,惟 原告依約提供合約附件所列之商品交付愛買,被告應按月於 月底第61日給付貨款,不因被告有無退貨而影響系爭契約之 性質,原告所辯不可採憑。 ⒊原告又主張:其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同意對 帳、溢付貨款,應認被告承認系爭貨款債務,而生時效中斷 云云,並提出100 年12月29日存證信函、101 年3 月30日至 同年4 月7 日電子郵件、101 年8 月7 日存證信函、101 年 10月3 日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至37頁)。惟查, 原告雖分別於100 年12月29日、101 年8 月7 日、101 年10 月3 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然原告於 101 年10月3 日請求後遲至102 年7 月4 日始提起本訴,已 逾6 個月,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又依 被告寄送電子郵件內容記載:「2011年溢扣22400 元,將儘 速申請!煩請儘速確認是否可出貨!」、「林經理您好;依 據敝司所查出來的帳實際,2010年溢扣10186 元2011年溢扣 22400 元,實際上依合約內容,溢扣金額早已與你確認,貴 司一直針對稅率的差額要敝司補足,實因為彼此認知的差異 ,而因帳務問題,致使貴司由去年12月份起即不再出貨,導 致業績嚴重流失,分店反應缺貨問題一直無法有效解決,煩 請儘速確認會議時間,將問題一併解決,以上,謝謝!!中 輝04/07」,存證信函內容為:「貴公司來函所指97年與98 年之扣款爭議,貴公司請求返還之數額與本公司核算數額有 所出入,煩請貴公司派員與本公司商品部採購經理陳中輝核 對相關帳務,以釐清爭議維護雙方合作商誼,謹請鑒核。」 (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僅足認定被告不同意兩造就系 爭貨款對帳內容,而持續要求原告協商、出貨,尚難認定被 告有承認系爭貨款債權,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不足發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⒋經查,兩造約定97、100 年度貨款付款方式為月結61天(本 院卷二第143 頁、卷一第18頁反面),98年度貨款付款方式 為月底結60天(本院卷一第5 頁反面),是被告應於每月最 後一日翌日起算第60日或第61日支付當月貨款,原告於斯時 取得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是以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自貨款清償期屆滿日起算。97年10月至100 年12月按月所生 之貨款,清償期分別於97年12月31日至101 年3 月1 日按月 屆至,原告貨款請求權之時效亦按月進行,並分別於99年12 月31日至103 年3 月1 日按月罹於時效,依兩造合意月底結 算、按月清償及60日或61日清償期之付款條件,原告於97年 10月至100 年4 月底前結算之貨款請求權,已於102 年7 月 1 日罹於2 年時效,至於100 年5 月至12月底結算之貨款請 求權,則未罹於2 年時效消滅,原告於102 年7 月4 日請求 給付自100 年5 月至12月之貨款,為有理由。 ㈡兩造依約於100 年5 月至12月之折扣項目計算方式如下: ⒈經查,100 年共同採購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 如供應商之商品依本合約規定下架或退貨者,供應商不得要 求減少任何依本合約已給付愛買之退佣(包括但不限於商品 服務費用、各種贊助陳列費用、獎勵金折扣等)」(見本院 卷一第25頁反面),堪認兩造合意計算折扣比例之進貨金額 應包含退貨金額。 ⒉再查,依100 年共同採購合約書固定退佣約定:「供應商為 爭取在愛買各分店銷售貨品之機會,同意無條件依每月進貨 金額固定比例(%)折扣方式支付退佣予愛買」,有條件退 佣約定:「供應商同意依下列愛買全年進貨累計金額之折扣 比率,支付附條件退佣予愛買」,其他相關費用約定:「供 應商同意分擔下列及附件相關維護、服務、登錄、手續及陳 列贊助促銷等費用」,及供應商供應愛買之商品約定:「供 應商同意愛買將其商品陳列於線上購物網路商城內販售,並 同意由愛買自由決定適當之商品促銷活動、商品網站陳列方 式及數量等等;…」(見本院卷一第18頁正反面、第19頁反 面),可知兩造合意之折扣項目係被告銷售勞務之佣金收入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應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原告,向原告收取含稅之折扣款項,此與原告銷售貨 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向被告收取含稅之貨款,並無不 同。原告雖以系爭合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 條約定:「本合約 所有條款規定之相關金額均未含稅,除年度獎勵金折扣以含 稅計算。」,主張相關折扣應以實際進貨金額(即不含退貨 金額)固定比例計算云云,惟該條所述均未含稅之金額者, 係指有條件退佣約定「全年進貨額自/PurchaseAMTFrom1至 to1,500,000 =1 %」、「全年進貨額自/PurchaseAMTFro m1,500,000至to以上=1.5 %」、節慶促銷贊助費約定「NT $500 每店」、「NT$600 每店」、「新台幣22000 元/每 店」及「新台幣600 元/每店」,難認兩造合意以未稅金額 計算折扣金額,原告執前詞主張,尚非有據。從而,被告抗 辯其向原告收取之折扣金額應包含營業稅之稅額計算,即屬 有理。 ⒊兩造間100 年5 月至12月之退貨及折扣金額如下: ⑴累計進貨額:經查,兩造同意累計進貨金額以被告向臺北市 國稅局中正分局申報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為依據(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觀諸前揭資料表所示資料類別為進項三 聯式、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有前揭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04 至208 頁),是以兩造於100 年5 月至100 年 12月之累計進貨額為75萬6,498 元(計算式:77,783+115, 952 +92,516+111,063 +79,763+97,481+79,185+102, 755 =756,498 )。 ⑵累計退貨額:經查,兩造同意累計退貨金額以被告向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申報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為依據(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觀諸前揭資料表所示資料類別為三 聯式、電子計算機及三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之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兩造於100 年5 月至12月之累計退貨金額為3,15 9 元(計算式:168 +875 +0 +612 +1,425 +79+0 + 0 =3,159 )。 ⑶獎勵金折扣:依共同採購合約書固定退佣約定:「供應商為 爭取在愛買各分店銷售貨品之機會,同意無條件依每月進貨 金額固定比例(%)折扣方式支付退佣予愛買」、「獎勵金 折扣8.5 %」(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經查,100 年5 月至12月每月進貨額分別為7 萬7,783 元、11萬5,952 元、 9 萬2,516 元、11萬1,063 元、7 萬9,763 元、9 萬7,481 元、7 萬9,185 元、10萬2,755 元,計得每月獎勵金分別為 6,612 元、(計算式:77,783×0.085 =6,611.5 )、9,85 6 元(計算式:115,952 ×0.085 =9,855.9 ,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7,864 元(計算式:92,516×0.085 =7,86 3.8 )、9,440 元(計算式:111,063 ×0.085 =9,440 ) 、6,780 元(計算式:79,763×0.085 =6,779.8 )、8,28 6 元(計算式:97,481×0.085 =8,285.8 )、6,731 元( 計算式:79,185×0.085 =6,730.7 )、8,734 元(計算式 :102,755 ×0.085 =8,734.1 ),累計之獎勵金折扣共計 6 萬4,303 元(計算式:6,612 +9,856 +7,864 +9,440 +6,780 +8,286 +6,731 +8,734 =64,303)。 ⑷年度獎勵金折扣:依共同採購合約書有條件退佣約定:「全 年進貨額自/Purchase AMT From 1 至to1,500,000 =1 % 」、「全年進貨額自/Purchase AMTFrom 1,500,000至to以 上=1.5 %」、「全年度之獎勵金折扣均溯及至當年度1 月 1 日並以含稅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經查,10 0 年度全年進貨額為117 萬5,974 元,以每月進貨額之1 % 計算,又100 年5 月至12月每月進貨額分別為7 萬7,783 元 、11萬5,952 元、9 萬2,516 元、11萬1,063 元、7 萬9,76 3 元、9 萬7,481 元、7 萬9,185 元、10萬2,755 元,計得 年度獎勵金折扣分別為778 元(計算式:77,783×0.01=77 7.83)、1,160 元(計算式:115,952 ×0.01=1,159.5 ) 、925 元(計算式:92,516×0.01=925.1 )、1,111 元( 計算式:111,063 ×0.01=1,110.6 )、798 元(計算式: 79,763×0.01=797.6 )、975 元(計算式:97,481×0.01 =974.8 )、792 元(計算式:79,185×0.01=791.8 )、 1,028 元(計算式:102,755 ×0.01=1,027.5 ),累計之 年度獎勵金折扣共計7,567 元(計算式:778 +1,160 + 925 +1,111 +798 +975 +792 +1,028 =7,567 )。 ⑸交易平台使用費:依共同採購合約書附件交易平台使用費同 意書關於交易平台使用費收費基準約定:「以每月淨交易總 額×0.8%(淨交易總額=當月進貨額扣除促銷折扣及退貨 額)」(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經查,100 年5 月至12 月每月淨交易總額分別為7 萬7,615 元(計算式:77,783- 168 =77,615)、11萬5,077 元(計算式:115,952 -875 =115,077 )、9 萬2,516 元(計算式:92,516-0 =92,5 16)、11萬451 元(計算式:111,063 -612 =110,451 ) 、7 萬8,338 元(計算式:79,763-1,425 =78,338)、9 萬7,402 元(計算式:97,481-79=97,402)、7 萬9,185 元(計算式:79,185-0 =79,185)、10萬2,755 元(計算 式:102,755 -0 =102,755 ),計得每月交易平台使用費 分別為621 元(計算式:77,615×0.008 =620.9 )、921 元(計算式:115,077 ×0.008 =920.6 )、740 元(計算 式:92,516×0.008 =740.1 )、884 元(計算式:110,45 1 ×0.008 =883.6 )、627 元(計算式:78,338×0.008 =626.7 )、779 元(計算式:97,402×0.008 =779.2 ) 、633 元(計算式:79,185×0.008 =633.4 )、822 元( 計算式:102,755 ×0.008 =822 ),累計之交易平台使用 費為6,027 元(計算式:621 +921 +740 +884 +627 + 779 +633 +822 =6,027 )。 ⑹商品服務費:依共同採購合約書其他相關費用之商品服務費 約定:「依每月進貨額之6 %計算應支付之金額」(見本院 卷一第19頁反面、20頁)。經查,100 年5 月至12月每月進 貨額分別為7 萬7,783 元、11萬5,952 元、9 萬2,516 元、 11萬1,063 元、7 萬9,763 元、9 萬7,481 元、7 萬9,185 元、10萬2,755 元,計得每月商品服務費分別為4,667 元( 計算式:77,783×0.06=4,666.9 )、6,957 元(計算式: 115,952 ×0.06=6,957.1 )、5,551 元(計算式:92,516 ×0.06=5,550.9 )、6,664 元(計算式:111,063 ×0.06 =6,663.7 )、4,786 元(計算式:79,763×0.06=4,785. 7 )、5,849 元(計算式:97,481×0.06=5,848.8 )、4, 751 元(計算式:79,185×0.06=4,751.1 )、6,165 元( 計算式:102,755 ×0.06=6,165.3 ),累計之商品服務費 為4 萬5,390 元(計算式:4,667 +6,957 +5,551 +6,66 4 +4,786 +5,849 +4,751 +6,165 =45,390)。 ⑺商品登錄費:依共同採購合約書其他相關費用之商品登錄費 約定:「依每月進貨額之5 %計算應支付之金額」(見本院 卷一第20頁)。經查,100 年5 月至12月每月進貨額分別為 7 萬7,783 元、11萬5,952 元、9 萬2,516 元、11萬1,063 元、7 萬9,763 元、9 萬7,481 元、7 萬9,185 元、10萬 2,755 元,計得每月商品登錄費分別為3,889 元(計算式: 77,783×0.05=3,889.1 )、5,798 元(計算式:115,952 ×0.05=5,797.6 )、4,626 元(計算式:92,516×0.05= 4,625.8 )、5,553 元(計算式:111,063 ×0.05=5,553. 1 )、3,988 元(計算式:79,763×0.05=3,988.1 )、4, 874 元(計算式:97,481×0.05=4,874.0 )、3,959 元( 計算式:79,185×0.05=3,959.2 )、5,138 元(計算式: 102,755 ×0.05=5,137.7 ),累計之商品登錄費共計3 萬 7,825 元(計算式:3,889 +5,798 +4,626 +5,553 +3, 988 +4,874 +3,959 +5,138 =37,825)。 ⑻DM廣告贊助費:依共同採購合約書DM廣告贊助費約定:「依 每月進貨額之3.3 %計算應支付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0 頁反面)。經查,100 年5 月至12月每月進貨額分別為7 萬 7,783 元、11萬5,952 元、9 萬2,516 元、11萬1,063 元、 7 萬9,763 元、9 萬7,481 元、7 萬9,185 元、10萬2,755 元,計得每月DM廣告贊助費分別為2,567 元(計算式:77,7 83×0.033 =2,566.8 )、3,826 元(計算式:115,952 × 0.033 =3,826.4 )、3,053 元(計算式:92,516×0.033 =3,053.0 )、3,665 元(計算式:111,063 ×0.033 =3, 665.0 )、2,632 元(計算式:79,763×0.033 =2,632.1 )、3,217 元(計算式:97,481×0.033 =3,216.8 )、2, 613 元(計算式:79,185×0.033 =2,613.1 )、3,391 元 (計算式:102,755 ×0.033 =3,390.9 ),累計之DM廣告 贊助費為2 萬4,964 元(計算式:2,567 +3,826 +3,053 +3,665 +2,632 +3,217 +2,613 +3,391 =24,964)。 ⑼促銷陳列費:依共同採購合約書其他相關費用之促銷陳列費 約定:「依每月進貨額之5 %計算應支付之金額」(見本院 卷一第20頁反面)。經查,100 年5 月至12月每月進貨額分 別為為7 萬7,783 元、11萬5,952 元、9 萬2,516 元、11萬 1,063 元、7 萬9,763 元、9 萬7,481 元、7 萬9,185 元、 10萬2,755 元,計得每月商品登錄費分別為為3,889 元(計 算式:77,783×0.05=3,889.1 )、5,798 元(計算式:11 5,952 ×0.05=5,797.6 )、4,626 元(計算式:92,516× 0.05=4,625.8 )、5,553 元(計算式:111,063 ×0.05= 5,553.1 )、3,988 元(計算式:79,763×0.05=3,988.1 )、4,874 元(計算式:97,481×0.05=4,874.0 )、3,95 9 元(計算式:79,185×0.05=3,959.2 )、5,138 元(計 算式:102,755 ×0.05=5,137.7 ),累計之促銷陳列費為 3 萬7,825 元(計算式:3889+5,798 +4,626 +5,553 + 3,988 +4,874 +3,959 +5,138 =37,825)。原告雖以被 告未對其供應商品舉辦促銷活動,不得計算此項折扣金額云 云,惟查該項約定記載「供應商同意給付愛買不定期舉辦之 促銷活動所生之相關贊助費」(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 並未明文須以原告為所供應商品進行促銷活動,是原告主張 並無可採。 ⑽全國週年慶促銷贊助費:依共同採購合約書其他相關費用之 節慶促銷贊助費約定:「下列費用由愛買於節慶當月月底以 每家分店為單位結算之」、全國週年慶促銷贊助費約定:「 NT$500 每店」(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被告抗辯節慶 當月月底之分店數量為18間,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19 頁),又該項約定金額係未含稅,相關折扣均得含稅 計算如前四、㈡、⒉所述,則本項節慶促銷贊助費為9,450 元(計算式:500 ×1.05×18=9,450 )。 ⑾全國年中慶促銷贊助費:依共同採購合約書其他相關費用之 節慶促銷贊助費約定:「下列費用由愛買於節慶當月月底以 每家分店為單位結算之」、全國年中慶促銷贊助費約定:「 NT$500 每店」(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被告抗辯節慶 當月月底之分店數量為18間,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19 頁),又該項約定金額係未含稅,相關折扣均得含稅 計算如前四、㈡、⒉所述,則本項年中慶促銷贊助費為9,45 0 元(計算式:500 ×1.05×18=9,450 )。 ⑿分店週年慶贊助費:依共同採購合約書其他相關費用之節慶 促銷贊助費約定:「下列費用由愛買於節慶當月月底以每家 分店為單位結算之」、分店週年慶贊助費約定:「NT$500 每店」(見本院卷一第23頁)。被告抗辯節慶當月月底之分 店數量為18間,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 又該項約定金額係未含稅,相關折扣均得含稅計算如前四、 ㈡、⒉所述,則本項分店週年慶贊助費為9,450 元(計算式 :500 ×1.05×18=9,450 )。 ⒀春節促銷贊助費:依共同採購合約書其他相關費用之節慶促 銷贊助費約定:「下列費用由愛買於節慶當月月底以每家分 店為單位結算之」、春節促銷贊助費約定:「NT$500每店 」(見本院卷一第23頁)。被告抗辯節慶當月月底之分店數 量為18間,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又該 項約定金額係未含稅,相關折扣均得含稅計算如前四、㈡、 ⒉所述,則本項節慶贊助費為9,450 元(計算式:500 ×1. 05×18=9,450 )。 ⒁中元節贊助費:依共同採購合約書其他相關費用之節慶促銷 贊助費約定:「下列費用由愛買於節慶當月月底以每家分店 為單位結算之」、中元節贊助費約定:「NT$1000每店」( 見本院卷一第23頁)。被告抗辯節慶當月月底之分店數量為 18間,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又該項約 定金額係未含稅,相關折扣均得含稅計算如前四、㈡、⒉所 述,則本項節慶贊助費為1 萬8,900 元(計算式:1,000 × 1.05×18=18,900)。 ⒂會員招待會贊助費:依共同採購合約書其他相關費用之會員 招待會贊助費約定:「總金額$10000 (未稅)」(見本院 卷一第23頁反面)。被告抗辯以含稅金額計算為1 萬500 元 (計算式:10,000×1.05=10,500),即屬有據。 ⒃全國年終促銷贊助費:依共同採購合約書其他相關費用之節 慶促銷贊助費約定:「下列費用由愛買於節慶當月月底以每 家分店為單位結算之」、全國年終促銷贊助費約定:「NT$ 600 每店」(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被告抗辯節慶當月 月底之分店數量為18間,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 9 頁),又該項約定金額係未含稅,相關折扣均得含稅計算 如前四、㈡、⒉所述,則本項節慶贊助費為1 萬1,340 元( 計算式:600 ×1.05×18=11,340)。 ⒄新店贊助費:依共同採購合約書其他相關費用之新店、重新 開幕、改裝贊助費約定:「供應商同意於愛買各分店重新開 幕或新店開幕、重新裝潢時,給付愛買以下之陳列贊助費」 、「下列費用由愛買於重新開幕或新店開幕、重新裝潢當月 月底以每家分店為單位結算之。」、新店贊助費約定:「新 台幣22000 元/每店」(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被告抗 辯其於100 年5 月至12月間有1 間新店開幕,並提出經濟部 商業司分公司資料查詢明細記載:「新竹巨城分公司核准設 立100 年10月12日」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堪信屬 實,則其抗辯該項贊助費含稅計算為2 萬3,100 元(計算式 :22,000×1.05=23,100),即屬有據。 ⑱改裝贊助費:依共同採購合約書其他相關費用之新店、重新 開幕、改裝贊助費約定:「供應商同意於愛買各分店重新開 幕或新店開幕、重新裝潢時,給付愛買以下之陳列贊助費」 、「下列費用由愛買於重新開幕或新店開幕、重新裝潢當月 月底以每家分店為單位結算之。」、改裝贊助費約定:「新 台幣600 元/每店」(見本院卷一第24頁)。被告抗辯其於 100 年5 月至12月間共有15間分店進行改裝,並提出業務協 商明細報表為憑,經查,上開報表分別記載:「702 /718 /717 /723 改裝」、「724 /725 /726 /722 改裝」、 「701 /721 /727 改裝」、「2011合約-723 /702 / 715 /711 改裝」,復經被告以折扣貨款為名分別開立發票 號碼為「UF00000000」、「UF00000000」、「VK00000000」 、「WF00000000」之發票(見本院卷二第208 至211 頁), 堪信被告抗辯為真實,又該項約定金額係未含稅,相關折扣 均得含稅計算如前四、㈡、⒉所述,則被告抗辯該項贊助費 為9,450 元(計算式:600 ×1.05×15=9,450 ),即屬有 據。 ⑲匯費:兩造對於被告給付貨款時墊付之匯費每次30元,均應 由原告負擔等情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被告抗 辯100 年5 月至12月共計匯款8 次總計匯費為240 元(計算 式:30×8 =240 ),即屬有據。 ⑳綜上,兩造於100 年5 月至12月累計可扣抵之退貨額及折扣 金額共計33萬8,390 元(計算式:3,159 +64,303+7,567 +6,027 +45,390+37,825+24,964+37,825+9,450 +9, 450 +9,450 +9,450 +18,900+10,500+11,340+23,100 +9,450 +240 =338,390 )。 ⒋至於兩造間就TG陳列費、企業標誌更新贊助費、重新開幕費 及業務協商費等折扣項目之爭執,因未約定於100 年共同採 購合約書,即非被告於100 年5 月至12月間所得扣抵項目, 對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100 年5 月至12月之貨款均已清償。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100 年5 月至12月進貨金額為75萬6,498 元,退貨 金額與約定折扣金額共計33萬8,390 元又原告就前開期間之 貨款,分別於100 年8 月1 日至101 年3 月1 日按月收受5 萬8,164 元、9 萬3,872 元、5 萬3,719 元、9 萬1,659 元 、1 萬4,035 元、7 萬6,221 元、3 萬8,615 元、8 萬5,07 1 元,共計51萬2,256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62頁反面)。是以,原告100 年5 月至12月之貨款75萬6,49 8 元,經扣除退貨及折扣金額33萬8,390 元,尚餘41萬8,10 8 元,業經被告全部清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貨 款未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採購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7年10月至100 年12月未付貨款49萬9,221 元,及自101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表: ┌──┬───────┬─────┬─────┬──────┐ │編號│100年度折扣項 │ 原告主張 │ 被告抗辯 │100年5月至12│ │ │目 │(新臺幣)│(新臺幣)│月之扣抵金額│ ├──┼───────┼─────┼─────┼──────┤ │1 │進貨額 │1,119,968 │1,175,974 │756,498 │ ├──┼───────┼─────┼─────┼──────┤ │2 │退貨額 │13,430 │12,499 │3,159 │ ├──┼───────┼─────┼─────┼──────┤ │3 │實際進貨額 │1,106,538 │1,163,475 │ │ ├──┼───────┼─────┼─────┼──────┤ │4 │獎勵金折扣 │94,056 │99,958 │64,303 │ ├──┼───────┼─────┼─────┼──────┤ │5 │年度獎勵金折扣│11,621 │11,762 │7,567 │ ├──┼───────┼─────┼─────┼──────┤ │6 │交易平台使用費│8,852 │8,791 │6,027 │ ├──┼───────┼─────┼─────┼──────┤ │7 │商品服務費 │66,391 │70,559 │45,390 │ ├──┼───────┼─────┼─────┼──────┤ │8 │商品登錄費 │55,327 │58,799 │37,825 │ ├──┼───────┼─────┼─────┼──────┤ │9 │DM廣告贊助費 │36,516 │38,807 │24,964 │ ├──┼───────┼─────┼─────┼──────┤ │10 │促銷陳列費 │0 │58,799 │37,825 │ ├──┼───────┼─────┼─────┼──────┤ │11 │全國週年慶促銷│9,000 │9,450 │9,450 │ │ │贊助費 │ │ │ │ ├──┼───────┼─────┼─────┼──────┤ │12 │全國年中慶促銷│9,000 │9,450 │9,450 │ │ │贊助費 │ │ │ │ ├──┼───────┼─────┼─────┼──────┤ │13 │分店週年慶促銷│9,000 │9,450 │9,450 │ │ │贊助費 │ │ │ │ ├──┼───────┼─────┼─────┼──────┤ │14 │春節促銷贊助費│9,000 │9,450 │9,450 │ ├──┼───────┼─────┼─────┼──────┤ │15 │中元節贊助費 │18,000 │18,900 │18,900 │ ├──┼───────┼─────┼─────┼──────┤ │16 │會員招待會贊助│10,000 │10,500 │10,500 │ │ │費 │ │ │ │ ├──┼───────┼─────┼─────┼──────┤ │17 │全國年終慶促銷│10,800 │11,340 │11,340 │ │ │贊助費 │ │ │ │ ├──┼───────┼─────┼─────┼──────┤ │18 │新店贊助費 │22,000 │23,100 │23,100 │ ├──┼───────┼─────┼─────┼──────┤ │19 │改裝贊助費 │0 │13,860 │9,450 │ ├──┼───────┼─────┼─────┼──────┤ │20 │匯費 │360 │360 │240 │ ├──┴───────┼─────┼─────┼──────┤ │ 合計 │791,955 │707,592 │418,108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