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972號
原 告 大業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嘉寧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建彰營造有限公司
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捌拾萬壹仟玖佰叁拾柒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捌仟捌佰壹拾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欠捌仟叁佰壹拾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補繳
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