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972號
原 告 大業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嘉寧
被 告 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
10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