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030號
原 告 台灣尼奧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淑真
被 告 藍濤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齊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
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
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
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即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1年4月間與原告訂定投資顧
問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該合約第一條所約定關於協助、接
觸投資人及協助安排與被投資人進行股權交易之繳款事宜等
項目,合約期限為自101年4月23日至102年4月22日止,原告
已依約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被告卻未於契約
有效期限內,依約履行合約第一條所示之委任事項,原告已
發函解除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
上開費用,惟被告置
之不理,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依原告起訴主
張之內容,顯係上開合約義務被告是否履行之爭議。而依
兩
造簽立之投資顧問合約書第九條約定,兩造若依本合約內容
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