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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0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030號 原   告 台灣尼奧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真 被   告 藍濤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 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 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 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即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1年4月間與原告訂定投資顧 問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該合約第一條所約定關於協助、接 觸投資人及協助安排與被投資人進行股權交易之繳款事宜等 項目,合約期限為自101年4月23日至102年4月22日止,原告 已依約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被告卻未於契約 有效期限內,依約履行合約第一條所示之委任事項,原告已 發函解除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上開費用,惟被告置 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依原告起訴主 張之內容,顯係上開合約義務被告是否履行之爭議。而依兩 造簽立之投資顧問合約書第九條約定,兩造若依本合約內容 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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