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0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32號 原   告 麒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水勤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貿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民康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甯若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1萬3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司促字第21106號卷第 1頁),嗣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87萬9,6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續一)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貿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電公司)於 102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總金額合計為451萬 300元,原告並已將貨物全部交付予被告,其中35筆交易總 計貨款187萬9,663元,就102萬1,629元部分(即如原證4第1 頁編號1至18所示)兩造已對帳確認,剩餘部分(即如原證4 第1頁編號19至35所示),亦有銷貨憑單、發票、兩造往來 電子郵件,貨運公司出貨紀錄、裝貨單、快遞憑單等可證, 然被告迄今仍不為給付。又被告抗辯被告不應支付原證4第1 頁編號24之加工費2,500元云云,然該項費用係應被告之要 求將訂書針包裝改為膠帶包裝之費用,被告自應為給付。再 被告雖以其對原告之貨款債權7萬5,425元主張抵銷,惟該筆 債權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08號假扣 押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在案,是被告無從抵銷。為此,爰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87萬9,6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其單方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貿電、發 票、銷貨憑單(即原證4)為據,主張被告尚有187萬9,663 元之價金尚未給付云云,被告予以否認,且上開明細表中編 號18及24所示之費用,並非貨款,無由責令被告負擔。原告 未就兩造間確有其所稱之35筆買賣契約存在,及原告已交付 貨物等情舉證,其請求自不可採。又原告前於102年5、7、8 月間,曾向被告購買電子組件,尚有價金75,425元未給付, 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假執行。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貨物,總金額為451萬300元,於 扣除以支票付款部分計263萬637元外,尚積欠貨款187萬 9,663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貿電 、銷貨憑單原本、原告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兩造往 來電子郵件、貨物運送單及客戶簽收單、新竹貨運託運總表 、貿電公司包裝清單、貨物運送查詢單、貿電公司發票、貨 倉貨物收據(見本院卷第14頁、第22-100頁)、貿電公司採 購訂單及SAMPLE申請單原本(見本院卷第128-149頁)為證 ,核屬相符,原告主張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未就兩造間 確有原告所稱之35筆買賣契約存在,及原告業已交付貨物等 情加以舉證云云,惟原告所舉之貿電公司採購訂單、SAMPLE 申請單原本(見本院卷第128-149頁)已足證明兩造間確有 該35筆買賣契約,復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人員黃芝琪到庭 證述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且與被告公司人員楊雅琍以電子 郵件及電話確認無誤等情明確(見本院103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被告所辯顯無足採。被告另辯稱原證4第1頁編號 18之快遞費用1,134元,及編號24所示之重工費/加工費( 訂書針改膠帶)2,500元,並非貨款,無由責令被告負擔云 云,惟兩造就102年7月份之應收帳款明細與金額(包含上開 快遞費用1,134元),均已核對完成,被告對於該項費用已 為承認,就上開加工費部分,係由被告經辦人員楊雅琍於電 子郵件中向原告請求,經原告同意辦理,此有楊雅琍於102 年7月24日所發電子郵件及原告公司人員李嘉碧回覆之電子 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等語,則上開費用自應由 被告負擔,其所辯顯無可採。 五、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扣押命令,送 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 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 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於102年 10月間收受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9月26日執行 扣押命令,並經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陳報業已將其對於被 告75,425元之應付帳款予以扣押,則被告不得再向原告領取 該筆金錢債權,原告亦不得向被告清償,是被告自不得就該 項債權主張抵銷,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萬 9,6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 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