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32號
原 告 麒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水勤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被 告 貿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民康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甯若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叁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1萬300元,及自
支付命
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
支付命令
聲請狀附卷
可參(見102年度司促字第21106號卷第
1頁),
嗣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87萬9,6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續一)狀在卷
可憑(見
本院卷第112頁),核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貿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電公司)於
102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總金額合計為451萬
300元,原告並已將貨物全部交付予被告,其中35筆交易總
計貨款187萬9,663元,就102萬1,629元部分(即如原證4第1
頁編號1至18所示)
兩造已對帳確認,剩餘部分(即如原證4
第1頁編號19至35所示),亦有銷貨憑單、發票、兩造往來
電子郵件,貨運公司出貨紀錄、裝貨單、快遞憑單等
可證,
然被告
迄今仍不為給付。又被告
抗辯被告不應支付原證4第1
頁編號24之加工費2,500元
云云,然該項費用係應被告之要
求將訂書針包裝改為膠帶包裝之費用,被告自應為給付。再
被告雖以其對原告之貨款
債權7萬5,425元主張抵銷,
惟該筆
債權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08號
假扣
押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在案,是被告無從抵銷。為此,
爰依買
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87萬9,6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其單方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貿電、發
票、銷貨憑單(即原證4)為據,主張被告尚有187萬9,663
元之價金尚未給付云云,被告
予以否認,且上開明細表中編
號18及24所示之費用,並
非貨款,無由責令被告負擔。原告
未就兩造間確有其
所稱之35筆
買賣契約存在,及原告已交付
貨物
等情舉證,其請求自不可採。又原告前於102年5、7、8
月間,曾向被告購買電子組件,尚有價金75,425元未給付,
被告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假執行。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貨物,總金額為451萬300元,於
扣除以支票付款部分計263萬637元外,尚積欠貨款187萬
9,663元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貿電
、銷貨憑單原本、原告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兩造往
來電子郵件、貨物運送單及客戶簽收單、新竹貨運託運總表
、貿電公司包裝清單、貨物運送查詢單、貿電公司發票、貨
倉貨物收據(見本院卷第14頁、第22-100頁)、貿電公司採
購訂單及SAMPLE申請單原本(見本院卷第128-149頁)為證
,
核屬相符,原告主張
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未就兩造間
確有原告所稱之35筆買賣契約存在,及原告業已交付貨物等
情加以舉證云云,惟原告所舉之貿電公司採購訂單、SAMPLE
申請單原本(見本院卷第128-149頁)已
足證明兩造間確有
該35筆買賣契約,復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人員黃芝琪到庭
證述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且與被告公司人員楊雅琍以電子
郵件及電話確認無誤等情明確(見本院103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被告所辯顯無足採。被告另辯稱原證4第1頁編號
18之快遞費用1,134元,及編號24所示之重工費/加工費(
訂書針改膠帶)2,500元,並非貨款,無由責令被告負擔云
云,惟兩造就102年7月份之應收帳款明細與金額(包含上開
快遞費用1,134元),均已核對完成,被告對於該項費用已
為承認,就上開加工費部分,係由被告經辦人員楊雅琍於電
子郵件中向原告請求,經原告同意辦理,此有楊雅琍於102
年7月24日所發電子郵件及原告公司人員李嘉碧回覆之電子
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等語,則上開費用自應由
被告負擔,其所辯顯無可採。
五、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
扣押命令,送
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
扣押命令對於
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
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
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719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於102年
10月間收受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9月26日執行
扣押命令,並經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陳報業已將其對於被
告75,425元之應付帳款予以扣押,則被告不得再向原告領取
該筆金錢債權,原告亦不得向被告清償,是被告自不得就該
項債權主張抵銷,被告所為
抵銷抗辯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萬
9,6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
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