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35號
原 告 億昕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萬得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陳宜新律師
湯基蘭
被 告 張榮仁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委由原告銷售其所有之臺北市○○區○○
○路○○巷○○號4 樓含頂樓增建4 套房之房屋及對應之基地
應
有部分(下稱
系爭房地),自民國102 年8 月18日起,即與
原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約定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2,580 萬元。
迄102 年8 月26日,被告另與原告簽訂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契約)及委託銷售契約內容
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約定被告委由原告專
任銷售系爭房地,銷售價格變更為2,300 萬元,委託
期間自
102 年8 月26日起至同月29日止,如原告媒介之買方承購條
件已達被告之銷售條件,而被告拒與買方簽訂
買賣契約書,
則屬被告違約,應即支付原告委託售價4%之服務
報酬及2%之
違約金(專任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
嗣原告於簽約後
之102 年8 月26日晚間8 時許,媒介訴外人李小萍願以被告
之委託售價2,3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
詎被告經原告通知上
情,竟拒不出面與李小萍簽訂買賣契約,顯已符合
上開違約
條款,自應給付原告按委託售價2,300 萬元4%計算之服務報
酬及2%計算之違約金,合計138 萬元(2,300 萬×[4% +6%
] =138 萬)。
爰依系爭專任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 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專任契約之委託期間為102 年8 月27日至同
月29日,被告於委託期間開始前之同月26日表示提高委託售
價至「實拿2250萬元」,為原告所拒,
兩造間就系爭專任委
託契約重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
合致,該契約尚未成立,且買
方李小萍簽署購屋承諾書表示出價2,300萬元之時點,不在
被告專任委託期間內,復未經被告簽認同意其要約,該購屋
承諾書自未生效,不能
拘束被告,買賣雙方亦未達成買賣之
合意。而原告受被告委託,未依內政部編「
不動產委託銷售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六、㈣點之規定
製作不動產說明書,該買賣契約亦應不成立。原告所提多份
定型化契約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亦應屬無效。又買方李小萍出價
2,300萬元時,原告一面告知買方價格尚有差距,會再去努
力,卻一邊強迫被告必須接受該出價,原告所為違反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倫理規範及
民法暨消
費者保護法
誠信原則之規定,其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
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18日與原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
契約,將系爭房地委由原告以總價2,580 萬元銷售,嗣於同
年月26日,兩造復簽訂系爭專任契約及變更同意書,將系爭
房地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2,300 萬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一般
委託銷售契約、系爭專任契約及變更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
60-61 頁反面、第4-6 頁反面、第8 頁正反面),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已於系爭專任契約委託期間內之102 年8 月
26日,媒介買方李小萍願以2,30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其出
價已達被告之銷售條件,被告違約拒不與買方簽立買賣契約
,應依系爭專任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給付原告按
委託售價2,300 萬元4%計算之服務報酬及2%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138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
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專任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如已生效,其
委託期間為何?買方李小萍之承購條件是否已達被告委託銷
售之條件?原告依系爭專任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專任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02 年8 月26日凌晨簽署系
爭專任契約及變更同意書之事實,為被告所
自認(見本院卷
34頁筆錄)。
觀諸系爭專任契約及變更同意書整體文義,亦
揭示兩造同意原告為被告仲介銷售系爭房地,被告於仲介完
成後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之意旨,
堪認兩造就訂立系爭專任契
約所互為之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依上開規定,系爭專任契
約即已成立生效。
2.被告雖辯稱系爭專任契約之委託期間為102 年8 月27日至同
月29日,被告於委託期間開始前之同月26日表示提高委託售
價至「實拿2250萬元」,為原告所拒,兩造間就系爭專任委
託契約重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該契約尚未成立
云云。
然觀諸系爭專任契約關於雙方權利義務之第一條載明:「委
託期間自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起至102年8月29日止。委託
期滿,本契約有關甲、乙雙方(即被告、原告)應盡義務之
約定,有尚未完全履行者,該約定不因此失其效力。未記載
委託銷售期間者,甲方得隨時以書面終止」(見本院卷第5
頁)。可知系爭專任契約之生效,並不以約定委託期間為要
件,否則專任契約未記載委託期間,契約應即無效,何需再
由被告「隨時以書面終止」之。因此,系爭專任契約應認係
於102年8月26日凌晨被告簽署時即生效力。準此,被告於契
約生效後片面變更委託售價,充其量只涉及委任指示變更之
問題而已,與契約之成立生效
無涉,其未據原告同意,僅涉
及被告應否受該指示拘束之問題而已,與契約當事人就契約
重要之點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形,要屬無關,是被告以其在
簽署系爭專任契約後提高售價為原告所拒為由,抗辯系爭契
約尚未成立云云,委無可取。
㈡系爭專任契約之委託期間為何?
被告辯稱系爭專任契約之委託期間為102 年8 月27日至同月
29日,原告則主張委託期間自102 年8 月26日起至同月29日
止。
經查,系爭專任契約關於雙方權利義務之第一條業已載
明:「委託期間自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6日起至102 年8 月
29日止」(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復不爭執有於此項契約
文書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私文書經本人簽
名者,
推定為真正」之意旨,應推認被告已為上開約定內容
之意思表示(同條立法理由
參照)。被告雖以系爭變更同意
書
所載簽約日為「102 年8 月27日」,據以辯稱其所同意之
委託期間係自102 年8 月27日起算。
惟證人即參與本件仲介
之原告營業員黃喬麟到庭證稱:系爭變更同意書除賣方簽名
以外,其餘手寫文字皆伊所寫,當時伊與負責買方仲介之營
業員陳珈芳在一起,因認一人寫系爭專任契約書,一人寫系
爭變更同意書,較快速,故由陳珈芳書寫系爭專任契約書,
伊則書寫系爭變更同意書。系爭變更同意書之簽約日期係伊
寫錯,當時是8 月25日到26日之凌晨,伊看陳珈芳所寫委託
時間是26日至29日,當時又已過夜間12點,伊就寫簽約日期
為2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已表示系爭變更同
意書所載簽約日期正確應為26日,27日係為誤載。而被告亦
自承系爭變更同意書係在102 年8 月26日凌晨簽署(見本院
卷第34頁筆錄)。且被告於102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許與陳
珈芳互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時,對於陳珈芳表示:「…我們
經理現在
非常辛苦持續跟買方努力中朝我們目標兩千三百萬
邁進」等語,不但毫無
異議,更回稱「2300沒有問題」等語
,有兩造所提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8、72、
73頁),足見被告於102 年8 月26日當時
顯有同意委託銷售
價格變更為2,300 萬元,否則不致與陳珈芳為上開情詞之對
話。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專任契約之委託期間末日為102 年
8 月29日,準此可見系爭專任契約之委託期間應以原告所主
張之102 年8 月26日起至102 年8 月29日止為可採。被告辯
稱係自102 年8 月27日起算云云,並不足取。
㈢買方李小萍之承購條件是否已達被告委託銷售之條件?
查系爭專任契約之委託期間為102 年8 月26日起至102 年8
月29日止,已如前述;其所載委託銷售價格為2,300 萬元,
亦有該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而訴外人李小
萍於102 年8 月26日簽署購屋承諾書,表示願以2,300 萬元
買受系爭房地等情,亦有原告所提購屋承諾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9 頁),復經證人李小萍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117 頁),據此
可證買方李小萍於委託期間內之出價,已達
被告委託銷售之條件。被告雖辯稱其於102 年8 月26日已提
高委託售價為「實拿2250萬元」云云。惟
所稱「實拿2250萬
元」一詞,顯非針對「銷售價格」而為之表示,充其量僅屬
兩造間關於仲介服務報酬與委託售價如何分配之交涉之詞。
被告為此表示,本
難認有提高委託售價之指示,況依系爭專
任契約前言所載「除本契約書及其他附件外,任何口頭約定
均不生效力」,及第壹部分第二條所載「非經甲、乙雙方書
面同意,任一方不得片面調整售價」等約定,被告亦不得片
面提高委託售價。是被告上詞所辯,並不影響買方李小萍之
出價已達被告委託銷售條件之認定。堪認買方李小萍之承購
條件已達被告委託銷售之條件。
㈣原告依系爭專任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報酬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1.查系爭專任契約於雙方權利義務部分之第5 條第2 項第3 款
約定:原告所媒介之買方之承購條件,已達被告之銷售條件
,被告拒絕與買方簽訂應買賣契約書者,應支付原告委託銷
售總價之6%(其中4%為服務報酬,2%為違約金),此觀卷附
契約書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而原告媒介之
買方李小萍於系爭專任契約委託期間提出之承購條件,已達
被告之銷售條件,亦如前述。被告復不否認其經原告通知李
小萍之出價後,並未與李小萍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則被告
顯有符合依上開約定條款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委託
銷售價格2,300 萬元4%計算之服務報酬及2%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138 萬元(2,300 萬×[4% +6%] =138 萬)。
2.雖被告辯稱買方李小萍以購屋承諾書所為之要約,未經原告
簽認,該購屋承諾書未生效,不能拘束被告,買賣雙方亦未
達成買賣之合意,且原告受被告委託,未依內政部編「不動
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六、
㈣點之規定製作不動產說明書,該買賣契約亦應不成立云云
。
惟查原告提起本訴,係以系爭專任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為其請求之依據,而該約定僅需「原告所媒介之買
方之承購條件已達被告之銷售條件,被告拒絕與買方簽訂應
買賣契約書」即已足,並無以買賣雙方之要約承諾合致或其
買賣契約已然成立為其要件,
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對原告
請求權存否之判斷,並無影響。
3.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提多份定型化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規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
效;買方李小萍出價2,300 萬元時,原告一面告知買方價格
尚有差距,會再去努力,卻一邊強迫被告必須接受該出價,
原告所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
倫理規範及民法暨消費者保護法誠信原則之規定云云,然查
被告並未具體指出系爭專任契約有何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所稱原告一面告知買方價格尚有差距,一面強迫被告接受
買方出價云云,縱認屬實亦為被告企圖提高售價之手段,且
其情形與前述系爭專任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亦屬無
涉,要不影響該條約定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
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專任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38 萬元,
尚非無據。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
文。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而未為履行,依上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月11日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
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