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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0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35號 原   告 億昕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得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陳宜新律師       湯基蘭 被   告 張榮仁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委由原告銷售其所有之臺北市○○區○○ ○路○○巷○○號4 樓含頂樓增建4 套房之房屋及對應之基地應 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自民國102 年8 月18日起,即與 原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約定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2,580 萬元。102 年8 月26日,被告另與原告簽訂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契約)及委託銷售契約內容 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約定被告委由原告專 任銷售系爭房地,銷售價格變更為2,300 萬元,委託期間自 102 年8 月26日起至同月29日止,如原告媒介之買方承購條 件已達被告之銷售條件,而被告拒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書, 則屬被告違約,應即支付原告委託售價4%之服務報酬及2%之 違約金(專任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原告於簽約後 之102 年8 月26日晚間8 時許,媒介訴外人李小萍願以被告 之委託售價2,3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被告經原告通知上 情,竟拒不出面與李小萍簽訂買賣契約,顯已符合上開違約 條款,自應給付原告按委託售價2,300 萬元4%計算之服務報 酬及2%計算之違約金,合計138 萬元(2,300 萬×[4% +6% ] =138 萬)。依系爭專任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專任契約之委託期間為102 年8 月27日至同 月29日,被告於委託期間開始前之同月26日表示提高委託售 價至「實拿2250萬元」,為原告所拒,兩造間就系爭專任委 託契約重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該契約尚未成立,且買 方李小萍簽署購屋承諾書表示出價2,300萬元之時點,不在 被告專任委託期間內,復未經被告簽認同意其要約,該購屋 承諾書自未生效,不能拘束被告,買賣雙方亦未達成買賣之 合意。而原告受被告委託,未依內政部編「不動產委託銷售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六、㈣點之規定 製作不動產說明書,該買賣契約亦應不成立。原告所提多份 定型化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亦應屬無效。又買方李小萍出價 2,300萬元時,原告一面告知買方價格尚有差距,會再去努 力,卻一邊強迫被告必須接受該出價,原告所為違反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倫理規範及民法消 費者保護誠信原則之規定,其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18日與原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 契約,將系爭房地委由原告以總價2,580 萬元銷售,嗣於同 年月26日,兩造復簽訂系爭專任契約及變更同意書,將系爭 房地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2,300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一般 委託銷售契約、系爭專任契約及變更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 60-61 頁反面、第4-6 頁反面、第8 頁正反面),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已於系爭專任契約委託期間內之102 年8 月 26日,媒介買方李小萍願以2,30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其出 價已達被告之銷售條件,被告違約拒不與買方簽立買賣契約 ,應依系爭專任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給付原告按 委託售價2,300 萬元4%計算之服務報酬及2%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138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專任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如已生效,其 委託期間為何?買方李小萍之承購條件是否已達被告委託銷 售之條件?原告依系爭專任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專任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02 年8 月26日凌晨簽署系 爭專任契約及變更同意書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 34頁筆錄)。觀諸系爭專任契約及變更同意書整體文義,亦 揭示兩造同意原告為被告仲介銷售系爭房地,被告於仲介完 成後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之意旨,堪認兩造就訂立系爭專任契 約所互為之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依上開規定,系爭專任契 約即已成立生效。 2.被告雖辯稱系爭專任契約之委託期間為102 年8 月27日至同 月29日,被告於委託期間開始前之同月26日表示提高委託售 價至「實拿2250萬元」,為原告所拒,兩造間就系爭專任委 託契約重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該契約尚未成立云云。 然觀諸系爭專任契約關於雙方權利義務之第一條載明:「委 託期間自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起至102年8月29日止。委託 期滿,本契約有關甲、乙雙方(即被告、原告)應盡義務之 約定,有尚未完全履行者,該約定不因此失其效力。未記載 委託銷售期間者,甲方得隨時以書面終止」(見本院卷第5 頁)。可知系爭專任契約之生效,並不以約定委託期間為要 件,否則專任契約未記載委託期間,契約應即無效,何需再 由被告「隨時以書面終止」之。因此,系爭專任契約應認係 於102年8月26日凌晨被告簽署時即生效力。準此,被告於契 約生效後片面變更委託售價,充其量只涉及委任指示變更之 問題而已,與契約之成立生效無涉,其未據原告同意,僅涉 及被告應否受該指示拘束之問題而已,與契約當事人就契約 重要之點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形,要屬無關,是被告以其在 簽署系爭專任契約後提高售價為原告所拒為由,抗辯系爭契 約尚未成立云云,委無可取。 ㈡系爭專任契約之委託期間為何? 被告辯稱系爭專任契約之委託期間為102 年8 月27日至同月 29日,原告則主張委託期間自102 年8 月26日起至同月29日 止。經查,系爭專任契約關於雙方權利義務之第一條業已載 明:「委託期間自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6日起至102 年8 月 29日止」(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復不爭執有於此項契約 文書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私文書經本人簽 名者,推定為真正」之意旨,應推認被告已為上開約定內容 之意思表示(同條立法理由參照)。被告雖以系爭變更同意 書所載簽約日為「102 年8 月27日」,據以辯稱其所同意之 委託期間係自102 年8 月27日起算。證人即參與本件仲介 之原告營業員黃喬麟到庭證稱:系爭變更同意書除賣方簽名 以外,其餘手寫文字皆伊所寫,當時伊與負責買方仲介之營 業員陳珈芳在一起,因認一人寫系爭專任契約書,一人寫系 爭變更同意書,較快速,故由陳珈芳書寫系爭專任契約書, 伊則書寫系爭變更同意書。系爭變更同意書之簽約日期係伊 寫錯,當時是8 月25日到26日之凌晨,伊看陳珈芳所寫委託 時間是26日至29日,當時又已過夜間12點,伊就寫簽約日期 為2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已表示系爭變更同 意書所載簽約日期正確應為26日,27日係為誤載。而被告亦 自承系爭變更同意書係在102 年8 月26日凌晨簽署(見本院 卷第34頁筆錄)。且被告於102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許與陳 珈芳互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時,對於陳珈芳表示:「…我們 經理現在常辛苦持續跟買方努力中朝我們目標兩千三百萬 邁進」等語,不但毫無異議,更回稱「2300沒有問題」等語 ,有兩造所提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72、 73頁),足見被告於102 年8 月26日當時顯有同意委託銷售 價格變更為2,300 萬元,否則不致與陳珈芳為上開情詞之對 話。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專任契約之委託期間末日為102 年 8 月29日,準此可見系爭專任契約之委託期間應以原告所主 張之102 年8 月26日起至102 年8 月29日止為可採。被告辯 稱係自102 年8 月27日起算云云,並不足取。 ㈢買方李小萍之承購條件是否已達被告委託銷售之條件? 查系爭專任契約之委託期間為102 年8 月26日起至102 年8 月29日止,已如前述;其所載委託銷售價格為2,300 萬元, 亦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而訴外人李小 萍於102 年8 月26日簽署購屋承諾書,表示願以2,300 萬元 買受系爭房地等情,亦有原告所提購屋承諾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9 頁),復經證人李小萍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117 頁),據此可證買方李小萍於委託期間內之出價,已達 被告委託銷售之條件。被告雖辯稱其於102 年8 月26日已提 高委託售價為「實拿2250萬元」云云。惟所稱「實拿2250萬 元」一詞,顯非針對「銷售價格」而為之表示,充其量僅屬 兩造間關於仲介服務報酬與委託售價如何分配之交涉之詞。 被告為此表示,本難認有提高委託售價之指示,況依系爭專 任契約前言所載「除本契約書及其他附件外,任何口頭約定 均不生效力」,及第壹部分第二條所載「非經甲、乙雙方書 面同意,任一方不得片面調整售價」等約定,被告亦不得片 面提高委託售價。是被告上詞所辯,並不影響買方李小萍之 出價已達被告委託銷售條件之認定。堪認買方李小萍之承購 條件已達被告委託銷售之條件。 ㈣原告依系爭專任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報酬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1.查系爭專任契約於雙方權利義務部分之第5 條第2 項第3 款 約定:原告所媒介之買方之承購條件,已達被告之銷售條件 ,被告拒絕與買方簽訂應買賣契約書者,應支付原告委託銷 售總價之6%(其中4%為服務報酬,2%為違約金),此觀卷附 契約書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而原告媒介之 買方李小萍於系爭專任契約委託期間提出之承購條件,已達 被告之銷售條件,亦如前述。被告復不否認其經原告通知李 小萍之出價後,並未與李小萍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則被告 顯有符合依上開約定條款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委託 銷售價格2,300 萬元4%計算之服務報酬及2%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138 萬元(2,300 萬×[4% +6%] =138 萬)。 2.雖被告辯稱買方李小萍以購屋承諾書所為之要約,未經原告 簽認,該購屋承諾書未生效,不能拘束被告,買賣雙方亦未 達成買賣之合意,且原告受被告委託,未依內政部編「不動 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六、 ㈣點之規定製作不動產說明書,該買賣契約亦應不成立云云 。惟查原告提起本訴,係以系爭專任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為其請求之依據,而該約定僅需「原告所媒介之買 方之承購條件已達被告之銷售條件,被告拒絕與買方簽訂應 買賣契約書」即已足,並無以買賣雙方之要約承諾合致或其 買賣契約已然成立為其要件,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對原告 請求權存否之判斷,並無影響。 3.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提多份定型化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規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 效;買方李小萍出價2,300 萬元時,原告一面告知買方價格 尚有差距,會再去努力,卻一邊強迫被告必須接受該出價, 原告所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 倫理規範及民法暨消費者保護法誠信原則之規定云云,然查 被告並未具體指出系爭專任契約有何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所稱原告一面告知買方價格尚有差距,一面強迫被告接受 買方出價云云,縱認屬實亦為被告企圖提高售價之手段,且 其情形與前述系爭專任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亦屬無 涉,要不影響該條約定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 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專任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38 萬元,尚非無據。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 文。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而未為履行,依上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月11日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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