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43號
原 告 新人類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
吳孟玲律師
陳仲豪律師
被 告 陳品憲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華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賓先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
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3 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被告雖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惟原告主張
侵權之專訪文章係刊登於被告華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菱公司)之網頁上,以網路方式公開散布,他人自得於原
告企業營業所即臺北市○○區○○路連結查知,故認臺北市
各地區亦應屬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則依上述法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華苓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應將其公司網站網頁(http://www. flowring.com/pag
elogic/gic/mainpage.jsp?p1=mZ000000000000tc ),其中
「奇菱科技—漸入佳境的多組織流程及文件管理」所刊載為
「奇菱最初已選定一家國內 BPM產品,但因該廠商執行能力
品質無法達到奇菱的期望,陳資訊長在半年後決定更換廠商
」、「奇菱公司第一次選擇的 BPM廠商因無法交付當初答應
的功能,加上專案團隊執行能力出問題,讓奇菱慢慢對該廠
商失去信心,遂以終止合約收場。」之文字內容,
予以撤除
,不得刊載;並於
上開網站首頁以彈出視窗之方式刊載如附
件2所示之聲明;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1所示聲明
以14號以上黑體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經濟日報、工商時報A版之全國版第1版報頭下廣告欄各一
天。
嗣於 103年4月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上開聲明變更,僅就
聲明減縮及變更關於
回復名譽之方式及範圍,不甚妨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品憲為訴外人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菱公司
)之資訊長,緣奇菱公司與原告前於98年間因訂立之Workfl
ow平臺暨專案開發服務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採購契約)發生
爭議,原告並訴請奇菱公司損害賠償,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 786號判決(下稱系爭臺南地院判決)
原
告之訴駁回確定,惟被告陳品憲明知其於該事件審理中所
抗
辯原告團隊執行能力有問題而有
給付遲延等情,為該判決所
不採納,竟於被告公司進行採訪時陳稱:「奇菱最初已選定
一家國內 BPM產品,但因該廠商執行能力品質無法達到奇菱
的期望,陳資訊長在半年後決定更換廠商」、「慎選產品,
並重視內涵:奇菱公司第一次選擇的 BPM廠商因無法交付當
初答應的功能,加上專案團隊執行能力出問題,讓奇菱慢慢
對該廠商失去信心,遂以終止合約收場。」(下稱系爭專訪
),故意以此不實之陳述,指摘原告之團隊執行能力有問題
,嚴重損害原告商譽。
㈡被告公司未
經查證,即將被告陳品憲上開對原告不實指控之
內容,刊登於被告華苓公司網頁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
該行為縱
非故意,亦有
重大過失,且此舉造成原告客戶以及
同業對於原告信譽之懷疑,足使原告在社會上及同業間評價
受到貶損,侵害原告商業甚鉅。
㈢被告陳品憲對原告之不實陳述及被告公司將上開不實陳述之
內容刊載於其公司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皆屬侵害原告商
譽之侵權行為,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
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及公平
交易法第22條、第30條規定,訴請被告陳品憲出具道歉函,
被告公司於網頁中刊登道歉及澄清聲明等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
分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公司應於其公司網站網頁首頁(ht
tp://www.flowring.com/pagelogic/mainpage.jsp?p1=mZ000000000000tc)以彈出視窗之方式,刊載為「㈠本公司華苓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查證,即刊載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資訊長陳品憲之不實言論,造成新人類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名譽、信用等權益受損,本公司為此聲明道歉。㈡依據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本公司特為以下之澄清聲明:『新人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
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履約糾紛以及雙方契約之終止,
乃是因定作人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行使任意終止權,
並非是基於可歸責於新人類公司之是由而為契約之終止或解
除』」之聲明。⒉被告陳品憲應出具內容為「本人陳品憲於
接受華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訪時,對於奇菱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與新人類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糾紛之發言,其中有扭
曲事實集詆毀新人類公司,並造成新人類公司商譽及信用受
損,對於本人不當之發言僅於此鄭重澄清並對於新人類公司
深感抱歉。」之道歉函予原告收執。
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陳品憲部分:
⒈被告陳品憲於系爭專訪中,並未提及原告公司,僅以「 BPM
廠商」泛稱,而國內從事 BPM之廠商非僅原告一家,一般大
眾不至於因瀏覽系爭專訪網頁即聯想到其所指 BPM廠商為原
告,或僅憑系爭專訪即將 BPM廠商與原告作連結而降低對原
告之評價。縱以「奇菱 BPM廠商」、「奇菱 新人類」等為
關鍵字於網路上搜尋,亦未出現足使一般大眾認知該專訪係
指原告之資訊或得到相關連結。
⒉又自專訪內容全文可知,系爭專訪重點係在強調奇菱公司專
業文件之管理運作及控管流程,並非意在減損原告之評價,
且被告陳品憲於專訪中主觀評論對於合作廠商之執行能力品
質之看法,並說明奇菱公司最終選定被告華菱公司之Agentf
low 企業流程管理平臺之過程及理由為何,而公司團隊執行
能力是否符合客戶期待或績效,本即為可受公評之事,系爭
專訪用字遣詞「出問題」、「讓奇菱慢慢對該廠商失去信心
」等亦屬中性評論,並非惡意攻擊或有偏激或誇大之言辭,
並未逸脫合理表達之範疇,更無原告所指有與系爭臺南地院
判決認定內容歧異之評論。
⒊被告陳品憲並無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退步言之,被告公司已
刪除網頁之系爭專訪內容,足以去除損害,原告請求刊登道
歉聲明於網頁中並出具道歉函,顯逾
比例原則等語。
㈡被告公司部分:
⒈奇菱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客戶,基於業務需要,導入被告公司
之Agentflow企業流程管理平臺及Docpedia文件管理系統(
下稱系爭管理系統),被告陳品憲為奇菱公司資訊長於奇菱
公司使用系爭管理系統後,接受被告公司訪問,並依序介紹
奇菱公司歷史、奇菱公司採用被告產品過程、奇菱公司導入
被告產品之階段與過程,以及被告陳品憲身為資訊長之觀點
,用以說明被告公司產品可對與奇菱公司相當之客戶提供何
種助力,另就使用被告公司產品後之主觀意見及感想,為善
意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意見,被告公司對於原告與奇菱
公司間之履約爭議,並無所悉,忠實刊載專訪客戶對於使用
產品之心得感想,並非意在毀損任何 BPM廠商之商譽,更無
侵害原告公司商譽之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系爭專訪必須先點擊進入被告公司網頁首頁,從20多個連結
中點選「我們的客戶」後,再跳過顯著的客戶群介紹,從左
側的「成功案例報導」中選擇,方能閱讀,係屬被告公司產
品行銷廣告之性質,為商業性言論之範疇,並非意在毀損原
告之商譽。退步言之,被告公司為免爭議,已於102年8月23
日移除系爭專訪,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及澄清聲明,顯無必要
。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奇菱公司間,曾因「Workflow平臺暨專案開發服務採
購合約書」發生爭訟,原告訴請奇菱公司損害賠償事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㈡被告陳品憲為奇菱公司資訊長,於接受被告公司客戶意見訪
談時陳稱:「奇菱最初已選定一家國內 BPM產品,但因該廠
商執行能力品質無法達到奇菱的期望,陳資訊長在半年後決
定更換廠商」、「慎選產品,並重視內涵:奇菱第一次選擇
的 BPM廠商因無法交付當初答應的功能,加上專案團隊執行
能力出問題,讓奇菱慢慢對該廠商失去信心,遂以終止合約
收場。」。
㈢被告公司已於102年8月23日移除網頁中之系爭專訪。
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品憲於系爭專訪中故意以不實之負面言論侵
害原告之商譽,被告公司因重大過失將系爭專訪內容刊載於
公司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共同侵害原告之商譽,應連帶
依侵權行為及公平交易法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原告
之商譽,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
厥
為:原告主張被告陳品憲於系爭專訪中所為之言論故意侵害
原告之商譽,被告華苓公司刊登系爭專訪於公司網頁,構成
重大過失侵害原告之商譽,有無理由?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
依侵權行為及公平交易法規定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
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
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事業違反本法
之規定,致侵害他
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
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30條亦有
明文。
㈡次按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
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並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509號解釋
揭櫫明確。惟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
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
權衡加以判斷。上開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
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
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
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
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
釋為之。是上開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
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
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
法事由,俾使上開509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
之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
易言之,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
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
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
事由。亦即,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
人名譽而不得宣佈,不免過當且未慮及社會利益,刑法經
參
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僅於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權,應有相當之
限制,若一味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則以善意發表言論
,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開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亦然
,有關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標準。
是
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
與否,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
年度
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為同一見解
可供參考。
㈢經查:
觀諸刊載於被告公司網頁之系爭專訪全文(見本院卷
㈠第23至24頁),需由頁面中「我們的客戶」點入,再點選
「成功案例報導」,方能瀏覽系爭專訪內容,且被告公司網
頁資料中除奇菱公司外,尚包含其他科技、空調、光電等多
家公司,顯非僅針對奇菱公司為專訪,且系爭專訪標題為「
奇菱公司─漸入佳境之多組織流程及文件管理」,被告陳品
憲先就奇菱公司之設立經過、組織架構及業務內容為概述,
再就奇菱公司發展說明,並表示「…為求讓IT系統儘速發生
效果,便選擇電子化簽核下手,奇菱最初已選定一家國內BP
M 產品,但因該廠商執行能力品質無法達到奇菱的期望,陳
資訊長在半年後決定更換廠商,重新評估後選擇了Agentflo
w 企業流程管理平臺,持續運作到現在…」,接著論及原本
之文管系統之缺失,及採用華菱公司之產品後有何改善,再
稱「慎選產品,並重視內涵:奇菱第一次選擇的 BPM廠商因
無法交付當初答應的功能,加上專案團隊執行能力出問題,
讓奇菱慢慢對該廠商失去信心,遂以終止合約收場。」,觀
諸系爭專訪內容編排之位置及系爭兩段文字前後文意綜合觀
之,系爭專訪目的在於宣傳被告公司系爭流程管理系統,強
調被告公司產品之品質,並非意在攻訐其他競爭廠商,而被
告陳品憲於專訪中並未指明之前合作之 BPM廠商為何家公司
,經以關鍵字「奇菱 BPM廠商」鍵入搜尋網路資料,亦未能
查知
渠等之間有何爭訟或關連性(見本院卷㈠64至65頁),
而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其他 BPM廠商或公司亦不必然知悉
奇菱公司與原告間曾有何合作關係或糾紛;況國內 BPM廠商
不下數十家,有網頁資料、公司名稱列表(見本院卷㈠62至
63頁、卷㈡第45頁),是由系爭專訪內容,尚難特定被告所
指之前選定BPM廠商即為原告。再者,系爭專訪文中提及「
廠商執行能力品質無法達到奇菱公司期望」及「無法交付當
初答應的功能」,所指為奇菱公司期望及應允之主觀標準,
並非指摘該 BPM廠商客觀上有何具體之執行能力品質不佳之
情事。另於此段爭爭議文字之後,被告陳品憲並就奇菱公司
導入策略、系統整合情況、文件控管流程及被告公司產品導
入後運作之情況一一詳述,並提出其個人就管理面之看法,
將奇菱公司使用被告華菱公司產品後之情況做出總結,全文
提及關於前開選定 BPM廠商之評論文句,僅占兩頁完整網頁
資料中之數句,並非系爭專訪之重點所在,且其內容亦非不
實而有足以侵害原告商譽之情形,
堪認被告抗辯前詞,
應堪
採信。
㈢又奇菱公司與原告間於98年間,確實因「Workflow平臺暨專
案開發服務採購合約書」發生爭訟,並經系爭臺南地院判決
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9至34頁),於該事件中,係原告
對於奇菱公司訴請損害賠償,原告並獲得敗訴之判決,而被
告陳品憲於專訪中並未具體指出與原告有間前開事件涉訟及
訴訟結果為何,僅輕描淡寫提及雙方「終止合約收場」,亦
未指稱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核與系爭臺南
地院判決(見本院卷㈠第29至34頁)之認定理由,並無扞格
之處,亦無貶損原告商譽之意圖,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
㈣被告陳品憲於系爭專訪中為前開言論,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是被告華菱公司刊載系爭專訪於公司網頁上,自無
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又被告所為之言論內容及刊載行為並
無不實之情事,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30條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
譽之行為,其依侵權行為法及公平交易法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件1:被告應登報之道歉啟事內容(應以5×公分14公分面積、
14級字、標楷中文字、連續三天刊登於報紙頭版報頭處
)
一、本人陳品憲於接受華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訪時,對於奇菱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新人類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約糾紛
之發言,其中有扭曲事實及詆毀新人類公司,並造成新人類
公司商譽及信用受損,對於本人不當之發言僅於此鄭重澄清
並對於新人類公司深感抱歉。
二、本公司華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受訪者奇菱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陳品憲陳述詆毀新人類公司之不實內容,未加查證即刊
載於本公司網頁上供人瀏覽,使新人類公司之商譽及信用受
損,對於網頁上不當之內容,本公司以即刻撤除,並對於新
人類公司深感抱歉。
道歉人:
陳品憲
華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梁賓先)
附件2:被告華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其網站中刊登之澄清道
歉啟事內容
一、本公司華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查證,即刊載奇菱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資訊長陳品憲之不實言論,造成新人類資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名譽、信用等權益受損,本公司為此聲明道歉
。
二、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本公司特為以下之澄清聲明:「新人類資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與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履約糾紛以及雙方契
約之終止,乃是因定作人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行事任
意終止權,並非是基於可歸責於新人類公司之事由而為契約
之終止或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