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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0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43號 原   告 新人類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陳仲豪律師 被   告 陳品憲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華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賓先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 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3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被告雖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告主張 侵權之專訪文章係刊登於被告華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菱公司)之網頁上,以網路方式公開散布,他人自得於原 告企業營業所即臺北市○○區○○路連結查知,故認臺北市 各地區亦應屬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則依上述法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華苓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應將其公司網站網頁(http://www. flowring.com/pag elogic/gic/mainpage.jsp?p1=mZ000000000000tc ),其中 「奇菱科技—漸入佳境的多組織流程及文件管理」所刊載為 「奇菱最初已選定一家國內 BPM產品,但因該廠商執行能力 品質無法達到奇菱的期望,陳資訊長在半年後決定更換廠商 」、「奇菱公司第一次選擇的 BPM廠商因無法交付當初答應 的功能,加上專案團隊執行能力出問題,讓奇菱慢慢對該廠 商失去信心,遂以終止合約收場。」之文字內容,予以撤除 ,不得刊載;並於上開網站首頁以彈出視窗之方式刊載如附 件2所示之聲明;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1所示聲明 以14號以上黑體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經濟日報、工商時報A版之全國版第1版報頭下廣告欄各一 天。於 103年4月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上開聲明變更,僅就 聲明減縮及變更關於回復名譽之方式及範圍,不甚妨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品憲為訴外人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菱公司 )之資訊長,緣奇菱公司與原告前於98年間因訂立之Workfl ow平臺暨專案開發服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發生 爭議,原告並訴請奇菱公司損害賠償,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 786號判決(下稱系爭臺南地院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確定,惟被告陳品憲明知其於該事件審理中所抗 辯原告團隊執行能力有問題而有給付遲延等情,為該判決所 不採納,竟於被告公司進行採訪時陳稱:「奇菱最初已選定 一家國內 BPM產品,但因該廠商執行能力品質無法達到奇菱 的期望,陳資訊長在半年後決定更換廠商」、「慎選產品, 並重視內涵:奇菱公司第一次選擇的 BPM廠商因無法交付當 初答應的功能,加上專案團隊執行能力出問題,讓奇菱慢慢 對該廠商失去信心,遂以終止合約收場。」(下稱系爭專訪 ),故意以此不實之陳述,指摘原告之團隊執行能力有問題 ,嚴重損害原告商譽。 ㈡被告公司未經查證,即將被告陳品憲上開對原告不實指控之 內容,刊登於被告華苓公司網頁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 該行為縱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且此舉造成原告客戶以及 同業對於原告信譽之懷疑,足使原告在社會上及同業間評價 受到貶損,侵害原告商業甚鉅。 ㈢被告陳品憲對原告之不實陳述及被告公司將上開不實陳述之 內容刊載於其公司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皆屬侵害原告商 譽之侵權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及公平 交易法第22條、第30條規定,訴請被告陳品憲出具道歉函, 被告公司於網頁中刊登道歉及澄清聲明等回復名譽之當處 分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公司應於其公司網站網頁首頁(ht tp://www.flowring.com/pagelogic/mainpage.jsp?p1=mZ000000000000tc)以彈出視窗之方式,刊載為「㈠本公司華苓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查證,即刊載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資訊長陳品憲之不實言論,造成新人類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名譽、信用等權益受損,本公司為此聲明道歉。㈡依據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本公司特為以下之澄清聲明:『新人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 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履約糾紛以及雙方契約之終止, 是因定作人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行使任意終止權, 並非是基於可歸責於新人類公司之是由而為契約之終止或解 除』」之聲明。⒉被告陳品憲應出具內容為「本人陳品憲於 接受華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訪時,對於奇菱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與新人類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糾紛之發言,其中有扭 曲事實集詆毀新人類公司,並造成新人類公司商譽及信用受 損,對於本人不當之發言僅於此鄭重澄清並對於新人類公司 深感抱歉。」之道歉函予原告收執。 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陳品憲部分: ⒈被告陳品憲於系爭專訪中,並未提及原告公司,僅以「 BPM 廠商」泛稱,而國內從事 BPM之廠商非僅原告一家,一般大 眾不至於因瀏覽系爭專訪網頁即聯想到其所指 BPM廠商為原 告,或僅憑系爭專訪即將 BPM廠商與原告作連結而降低對原 告之評價。縱以「奇菱 BPM廠商」、「奇菱 新人類」等為 關鍵字於網路上搜尋,亦未出現足使一般大眾認知該專訪係 指原告之資訊或得到相關連結。 ⒉又自專訪內容全文可知,系爭專訪重點係在強調奇菱公司專 業文件之管理運作及控管流程,並非意在減損原告之評價, 且被告陳品憲於專訪中主觀評論對於合作廠商之執行能力品 質之看法,並說明奇菱公司最終選定被告華菱公司之Agentf low 企業流程管理平臺之過程及理由為何,而公司團隊執行 能力是否符合客戶期待或績效,本即為可受公評之事,系爭 專訪用字遣詞「出問題」、「讓奇菱慢慢對該廠商失去信心 」等亦屬中性評論,並非惡意攻擊或有偏激或誇大之言辭, 並未逸脫合理表達之範疇,更無原告所指有與系爭臺南地院 判決認定內容歧異之評論。 ⒊被告陳品憲並無侵權行為已如前述,退步言之,被告公司已 刪除網頁之系爭專訪內容,足以去除損害,原告請求刊登道 歉聲明於網頁中並出具道歉函,顯逾比例原則等語。 ㈡被告公司部分: ⒈奇菱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客戶,基於業務需要,導入被告公司 之Agentflow企業流程管理平臺及Docpedia文件管理系統( 下稱系爭管理系統),被告陳品憲為奇菱公司資訊長於奇菱 公司使用系爭管理系統後,接受被告公司訪問,並依序介紹 奇菱公司歷史、奇菱公司採用被告產品過程、奇菱公司導入 被告產品之階段與過程,以及被告陳品憲身為資訊長之觀點 ,用以說明被告公司產品可對與奇菱公司相當之客戶提供何 種助力,另就使用被告公司產品後之主觀意見及感想,為善 意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意見,被告公司對於原告與奇菱 公司間之履約爭議,並無所悉,忠實刊載專訪客戶對於使用 產品之心得感想,並非意在毀損任何 BPM廠商之商譽,更無 侵害原告公司商譽之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系爭專訪必須先點擊進入被告公司網頁首頁,從20多個連結 中點選「我們的客戶」後,再跳過顯著的客戶群介紹,從左 側的「成功案例報導」中選擇,方能閱讀,係屬被告公司產 品行銷廣告之性質,為商業性言論之範疇,並非意在毀損原 告之商譽。退步言之,被告公司為免爭議,已於102年8月23 日移除系爭專訪,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及澄清聲明,顯無必要 。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奇菱公司間,曾因「Workflow平臺暨專案開發服務採 購合約書」發生爭訟,原告訴請奇菱公司損害賠償事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㈡被告陳品憲為奇菱公司資訊長,於接受被告公司客戶意見訪 談時陳稱:「奇菱最初已選定一家國內 BPM產品,但因該廠 商執行能力品質無法達到奇菱的期望,陳資訊長在半年後決 定更換廠商」、「慎選產品,並重視內涵:奇菱第一次選擇 的 BPM廠商因無法交付當初答應的功能,加上專案團隊執行 能力出問題,讓奇菱慢慢對該廠商失去信心,遂以終止合約 收場。」。 ㈢被告公司已於102年8月23日移除網頁中之系爭專訪。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品憲於系爭專訪中故意以不實之負面言論侵 害原告之商譽,被告公司因重大過失將系爭專訪內容刊載於 公司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共同侵害原告之商譽,應連帶 依侵權行為及公平交易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原告 之商譽,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 為:原告主張被告陳品憲於系爭專訪中所為之言論故意侵害 原告之商譽,被告華苓公司刊登系爭專訪於公司網頁,構成 重大過失侵害原告之商譽,有無理由?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 依侵權行為及公平交易法規定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 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 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事業違反本法 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 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30條亦有 明文。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 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惟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 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 權衡加以判斷。上開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 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 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 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 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 釋為之。是上開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 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 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 法事由,俾使上開509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 之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易言之,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 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 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 事由。亦即,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 人名譽而不得宣佈,不免過當且未慮及社會利益,刑法經參 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僅於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權,應有相當之 限制,若一味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則以善意發表言論 ,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開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亦然 ,有關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標準。是 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為同一見解 可供參考。 ㈢經查:觀諸刊載於被告公司網頁之系爭專訪全文(見本院卷 ㈠第23至24頁),需由頁面中「我們的客戶」點入,再點選 「成功案例報導」,方能瀏覽系爭專訪內容,且被告公司網 頁資料中除奇菱公司外,尚包含其他科技、空調、光電等多 家公司,顯非僅針對奇菱公司為專訪,且系爭專訪標題為「 奇菱公司─漸入佳境之多組織流程及文件管理」,被告陳品 憲先就奇菱公司之設立經過、組織架構及業務內容為概述, 再就奇菱公司發展說明,並表示「…為求讓IT系統儘速發生 效果,便選擇電子化簽核下手,奇菱最初已選定一家國內BP M 產品,但因該廠商執行能力品質無法達到奇菱的期望,陳 資訊長在半年後決定更換廠商,重新評估後選擇了Agentflo w 企業流程管理平臺,持續運作到現在…」,接著論及原本 之文管系統之缺失,及採用華菱公司之產品後有何改善,再 稱「慎選產品,並重視內涵:奇菱第一次選擇的 BPM廠商因 無法交付當初答應的功能,加上專案團隊執行能力出問題, 讓奇菱慢慢對該廠商失去信心,遂以終止合約收場。」,觀 諸系爭專訪內容編排之位置及系爭兩段文字前後文意綜合觀 之,系爭專訪目的在於宣傳被告公司系爭流程管理系統,強 調被告公司產品之品質,並非意在攻訐其他競爭廠商,而被 告陳品憲於專訪中並未指明之前合作之 BPM廠商為何家公司 ,經以關鍵字「奇菱 BPM廠商」鍵入搜尋網路資料,亦未能 查知等之間有何爭訟或關連性(見本院卷㈠64至65頁), 而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其他 BPM廠商或公司亦不必然知悉 奇菱公司與原告間曾有何合作關係或糾紛;況國內 BPM廠商 不下數十家,有網頁資料、公司名稱列表(見本院卷㈠62至 63頁、卷㈡第45頁),是由系爭專訪內容,尚難特定被告所 指之前選定BPM廠商即為原告。再者,系爭專訪文中提及「 廠商執行能力品質無法達到奇菱公司期望」及「無法交付當 初答應的功能」,所指為奇菱公司期望及應允之主觀標準, 並非指摘該 BPM廠商客觀上有何具體之執行能力品質不佳之 情事。另於此段爭爭議文字之後,被告陳品憲並就奇菱公司 導入策略、系統整合情況、文件控管流程及被告公司產品導 入後運作之情況一一詳述,並提出其個人就管理面之看法, 將奇菱公司使用被告華菱公司產品後之情況做出總結,全文 提及關於前開選定 BPM廠商之評論文句,僅占兩頁完整網頁 資料中之數句,並非系爭專訪之重點所在,且其內容亦非不 實而有足以侵害原告商譽之情形,認被告抗辯前詞,應堪 採信。 ㈢又奇菱公司與原告間於98年間,確實因「Workflow平臺暨專 案開發服務採購合約書」發生爭訟,並經系爭臺南地院判決 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9至34頁),於該事件中,係原告 對於奇菱公司訴請損害賠償,原告並獲得敗訴之判決,而被 告陳品憲於專訪中並未具體指出與原告有間前開事件涉訟及 訴訟結果為何,僅輕描淡寫提及雙方「終止合約收場」,亦 未指稱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核與系爭臺南 地院判決(見本院卷㈠第29至34頁)之認定理由,並無扞格 之處,亦無貶損原告商譽之意圖,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被告陳品憲於系爭專訪中為前開言論,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是被告華菱公司刊載系爭專訪於公司網頁上,自無 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又被告所為之言論內容及刊載行為並 無不實之情事,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30條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 譽之行為,其依侵權行為法及公平交易法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件1:被告應登報之道歉啟事內容(應以5×公分14公分面積、 14級字、標楷中文字、連續三天刊登於報紙頭版報頭處 ) 一、本人陳品憲於接受華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訪時,對於奇菱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新人類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約糾紛 之發言,其中有扭曲事實及詆毀新人類公司,並造成新人類 公司商譽及信用受損,對於本人不當之發言僅於此鄭重澄清 並對於新人類公司深感抱歉。 二、本公司華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受訪者奇菱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陳品憲陳述詆毀新人類公司之不實內容,未加查證即刊 載於本公司網頁上供人瀏覽,使新人類公司之商譽及信用受 損,對於網頁上不當之內容,本公司以即刻撤除,並對於新 人類公司深感抱歉。 道歉人: 陳品憲 華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梁賓先) 附件2:被告華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其網站中刊登之澄清道 歉啟事內容 一、本公司華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查證,即刊載奇菱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資訊長陳品憲之不實言論,造成新人類資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名譽、信用等權益受損,本公司為此聲明道歉 。 二、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本公司特為以下之澄清聲明:「新人類資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與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履約糾紛以及雙方契 約之終止,乃是因定作人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行事任 意終止權,並非是基於可歸責於新人類公司之事由而為契約 之終止或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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