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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0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53號 原   告 高炳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佩茹       張伯儀 被   告 林表鍾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羅筱茜律師 複代理人  邱姵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 (一)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亥字第85060號執 行案件中被告林表鍾對於原告高炳富「新臺幣(下同)2,47 6,190元」之債權不存在,(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85060號執行案件中,林表鍾對於高炳富,於前開 債權範圍內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一)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司執亥字第85060號執行案件中,被告林表鍾對於原告高 炳富在「3,008,917元範圍」之債權不存在。(二)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060號執行案件中,林表鍾對 於高炳富,於前開債權範圍內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前揭 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債權人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已受清償下列債務,共計 新台幣3,008,917元(計算式:532,827元+1,776,090元 +700,000元=3,008,917元): 1、依據本院卷第124頁「新北市三重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 區市地重劃開發案其他建築物複估救濟金清冊」顯示,由 被告領取者尚有自動拆除獎勵金532,827元亦由被告領取 。 2、債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板院清101年司執助喜 字第970號執行程序中,經兩造於執行程序外協商,原告 同意由被告領取○○○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 劃區」地上物徵收款新台幣1,776,090元(原載為1,776, 190,後更正)(本院卷第9至13頁)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新 台幣532,827元(本院卷第124頁),作為債務之清償。至 於營業損失之補償費原告分毫未取,而由魏福輝領取之原 因。乃是因為原告另積欠魏福輝及魏德勝父子債務(如分 配表),原告為抵償債務,同意由魏福輝領取。足見,系 爭○○○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之補償 金,不論救濟金、自動獎勵金及營業損失,原告都因抵債 而同意各債權人領取,原告並未領取。 3、債務人已於101年8月16日由第三人陳明麗代債務人清償新 台幣700,000元(本院卷第8頁)。「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 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 債務,已於101年8月16日由第三人陳明麗代為清償700,00 0元,並經被告收受無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①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亥字第85060號執行 案件中,被告林表鍾對於原告高炳富在「3,008,917元範 圍」(計算式:532,827元+1,776,090元+700,000元= 3,008,917元)之債權不存在。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85060號執行案件中,林表鍾對於高炳富,於 前開債權範圍內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之訴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執行名 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 件?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①本案系爭之執行案件為100年司執字第85060號,該案之 執行名義為100年司票字第645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於100年7月18日確定。 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此即債權人受清償之事 實:被告林表鍾於101年7月13日親領拆遷費1,776,090元 補償款。被告林表鍾於101年8月16日收受現金70萬元。 債權人受清償之時間皆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八九三判決參照: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 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 議之訴所能救濟。 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起訴之日係在分配表做成 之時,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縱上所述,債務人之異 議之訴,合法無誤。 2、被告所提之兩張本票(的確由原告簽發,並已經被告聲請 執行名義確定在案)並非只是擔保積欠及陸續發生之租金 、利息、違約金等用途,其來由如下說明: ⑴原告前確實曾於98年六月間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 簽定還款協議書(並未簽發任何擔保之本票),被證4借 據,為原告積欠被告租金,由租金債權轉為借款債權之憑 證。自98年起至99年十二月底止,已有陸續還錢之事實, 故積欠之租金加上借款尚未還清之部分,結餘為226萬, 原告為表示誠意,乃於99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先簽發126 萬之本票一張,其餘積欠之租金,被告亦同意給原告時間 儘速償還。惟原告公司因經營周轉困難,實在還不出來, 至100年四月間,積欠之款項仍然無法全部清償,就原告 所積欠之餘額,故又於100年4月25日簽發100萬之本票一 張。所以這兩張本票乃經過原被告共同結算(包含一百五 十萬借款,以及積欠之租金)而計算出來,並非被告所述 ,租金與借款分開計算,如果採分開計算,根本不會是這 個金額!以被告小心謹慎之個性,積欠之租金尚有本票作 為擔保,如果原告真的只有還了九萬元,那麼剩餘的141 萬元,被告一定也會要求原告簽發擔保之本票,為何沒有 單獨141萬之本票存在?原因就是,剩餘之債務與部分之 租金合併計算,所以原告第一次簽了126萬元擔保之本票 ,第二次簽了10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全部之借款及租金 債務。被告之所述並不實在,被告意圖不當得利,重複請 求以償還之債權,並參與分配原告台○○○區○○路被法 拍之不動產。 ⑵否則,如果原告真的一毛都沒有還,以被告所言,所有之 債務加起來應該不止226萬,以97年九月至100年五月底止 (共33個月),積欠租金金額應為:33x6萬=198萬加上積 欠被告所指稱未清償之債務141萬,198+141=339萬(未 含利息違約金),以被告之小心謹慎之個性(連協議書都 由被告自行書寫),被告大可要求原告簽發339萬(甚至 更高)之本票作為所有債務跟租金之擔保,而非被告目前 所持之226萬本票而已,所以為何原告會簽發兩張共226萬 之本票,就是因為期間曾經陸續有過清償,所以共同計算 後,借款加上租金共計226萬,此部分被告應不會予以否 認! ⑶被告屢屢提出原告尚多欠被告100年六月一日至101年六月 三十日共十三個月之78萬租金(不當得利),殊不知,被 告早已就此78萬元之部分委託律師向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 參與分配(本院卷第105至110頁),並在鈞院民事執行處 102年度司執字第53188號亥股,獲分配313,804元(本院 卷第111至115頁)。委託律師處理強制執行部分,已獲分 配313,804元,完全不提及已獲分配受償之事(已在辦理 領款手續,法院表示近日就會放款),卻仍在本案大言不 慚的說尚有78萬元租金沒有還。 ⑷原告經仔細回想及整理相關資料,赫然發現,被告根本沒 有借款給原告之事實存在,原告想起,當時原告經營困難 ,想向被告借錢,被告不但一毛都不借,還當場要求原告 簽寫『租金轉成借款』之借據(98年6月1日)。按民法規 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必須有金錢之交付為消費借 貸成立之要件,原告根本沒有跟被告借款150萬,更未拿 到錢,何來借款關係之有?被告所謂之借款皆為歷年來積 欠之租金經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轉成,故此226萬與150萬根 本為同一債權! ⑸兩造間除積欠之租金債權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其 證據之出處:被證2本票二紙、被證3協議書及被證4借據。 民國96年6月1日被證4借據,為原告積欠被告租金,由租金 債權轉為借款債權之憑證。被證2本票與原告積欠被告之租 金債權為同一債權。民國100年5月1日被證3協議書,為連 同原告先前積欠之租金,統計至100年5月1日所積欠之租金 總額。由被告親自所書立之內容明確載明:「積欠日期為 :自民國97年9月至民國100年5月31日,共積欠三十三個月 房租,並加計利息二個月,共積欠房租二百一十萬元」, 已足以明知,統計至民國100年5月31日止,原告積欠房租 及加計利息共210萬元。原證8、9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 內容,亦得知從民國100年6月1日迄101年6月30日共積欠租 金78萬(接續被證3協議書後,按月計算之未納租金)。被 證6租金收受明細:由被證6可查知積欠之租金確實為97年9 月至101年6月30日,共計288萬元。 ⑹兩造間除租金債務外,並無其向被告借款150萬元:按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為要物契約,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新台幣 150萬元,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自應負有「貸與物交付原告 」之舉證責任。 3、據被告答辯狀所指原告佔用被告之建物故以更名之方式使 被告領取補償金一事,被告乃以矇騙之手段企圖重複受償 ,說明如下: ⑴補償金之發放,原告的確辦過所有權人更名,而使被告得 以領取補償金,但受徵收補償之建物總有有兩間:A建物 ○○○區○○街○○號右棟-高炳富所有,自行出資興建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B建物○○○區○○街○○號左棟)。 所以新北市政府本於兩間建物,本應分別發放補償金,B 建物本為被告林表鍾所有,因原告承租中,所以發放過程 中,原告本於誠實,自然將清冊業主更正為被告林表鍾( 本院卷第61頁)。 ⑵另外一A建物,本為原告自行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為感念被告平日對原告之幫忙,所以願意以清冊業主更 名之方式單獨償還被告(否則依照扣押命令,應該將該款 項解繳法院做分配表分給眾多債權人),被告所提被證三 協議書清楚明瞭的記載。甚者!此協議書乃被告自行書寫 ,要求原告簽名,所有內容,用字譴詞皆以『原告為所有 權人之立場』,要求原告要以此建物之搬遷補償費單獨償 還被告(本院卷第62頁)。被告確實已經領走1,776,090 元之建物補償金(新北市政府以支票發放),此有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101年5月『新北市三重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 區市地重劃開發案其他建築物複估救濟金清冊(東岸)』 函文影本一份,金額共計17,760,90元。(本院卷第75頁 )。 ⑶再者,此A建物原本即為原告所有(原告自行興建搭蓋) ,被告亦曾委請律師就A建物之部分追加執行補償金,被 告於此時已非不黯法律之人,從頭到尾被告皆委請專業律 師實施執行程序,扣押原本屬於原告之拆遷補償費(並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三月二十七日板院清執助喜字第 970號函扣押在案,本院卷第63至66頁),如果A建物真的 屬被告所有,大可不必經由此程序(執行法多的是保護債 權人跟第三人異議權之相關規定),其用字淺詞,可見被 告自始知道A建物乃為原告所有,並以原告之建物補償金 為其執行之標的,今草草一份答辯狀所指該建物為其所有 ,原告只是使用人而欲行重複受償債權之實,是否有司法 訴訟詐欺之嫌。該建物(大有路12號右棟)曾被列為違章 建物,差點被拆除大隊拆除,拆除大隊違章結案通知單上 ,違章所有權人亦載明為原告高炳富(本院卷第102至104 頁)。 4、○○街00號右棟未保存登記建物確實為原告所興建,證據 之出處: ⑴證人李振宗證述: ①民國103年8月11日證人李振宗部分: 原告複代理人問:當時是何人向你訂製鐵皮屋? 證人答:原告。 原告複代理人問:完工後由何人給付工程款? 證人答:原告。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 證人答:沒有,原告出料我出工。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此工程你收到多少錢? 證人答:算是四個工,收了三十萬或四十萬元。 原告複代理人問:是否有其他人至現場關心施工進度? 證人答:沒有。 法官問:新北市○○市○○街○○號右棟,你是否知悉系 爭建物作何用途? 證人答:當時現場放置汽車板模之類及汽車零件。 法官問:你是否認識林含笑及林金堂? 證人答:不認識。 ②綜合以上證人所述足見系爭右棟鐵皮屋為原告所興建, 否則為何重蓋費用要由原告支付呢?倘為被告興建那為 何被告或林含笑從未出面關心過?證人又為何完全不識 林含笑呢?又證人只代工並沒有代料,出四個工,鐵料 由原告自行出資購買。以一個鐵工每日2500薪資計算, 一天約一萬元工資,故合理推算施工期為30-40天。是故 ,由證人所言可以推知,如果代工代料則全部工程款將 逾新台幣百萬元以上,而施工期達30-40天,亦足以知悉 施工之面積頗廣,而非小部分拆除修復而已。 ⑵證人林金堂之證述: ①民國103年9月24日證人林金堂部分: 證人答:但他們如何陳述我不知道,清冊業主高炳富更 正為林表鍾之事我不清楚。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從何時向林含笑承租? 證人答:大概八十幾年或更早。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中間原告要修理房子是何人出錢? 證人答:林含笑有說高炳富向他拿了一筆三十萬元,因 為會淹水要墊高要灌水泥。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鐵皮屋附近是否在民國90年間有因為道路用地遭政府徵 收? 證人答: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拆除面積有多大? 證人答: 我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最早鐵皮屋是否以石綿瓦蓋的,在 拆除之後才用鋼構及彩色浪板蓋的?(庭呈空照圖二份 ) 證人答:是。 請求證人確認系爭鐵皮屋於徵收道路前後之位置,並請 求提示空照圖二份? 證人答: 我用原子筆劃的部分。 ②綜合以上證人所述,對造空照圖可知林含笑90年以前興 建之石綿瓦廠房(證人林金堂證述為石綿瓦造),於民 國90年道路徵收時已大部分遭徵收。對造徵收後之照片 ,右棟廠房已變更為鋼構及浪板結構興建,足見右棟鋼 構廠房確實為原告所興建。至於,林金堂證述林含笑於 十幾年前支付給原告之三十萬,係用於防漏水墊高基地 之用,而非用於興建鋼構廠房,併予敘明。 ⑶空照圖:空照圖所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屋頂足以顯示「 石綿瓦」部分,僅存一小部分,其他絕大部分均為鐵皮浪 板所興建,足見右棟之鐵皮屋為原告所重建,而非林含笑 。況從空照圖所示,明顯可以區分左、右兩棟,被告所言 無法區分顯為不實 ⑷被證3協議書。 ⑸原證5被告追加強制執行聲請狀:由該聲請狀被告已自認 右棟鐵皮屋為原告所興建,否則,被告又何須聲請查封執 行呢? 5、被告於答辯(二)狀所提之租金74萬之分配與受償等等, 均與本案無關,本案乃針對100年度司執字第85060號提出 異議(本案執行金額226萬),至於其他的債權金額皆為 他案執行金額,原告並無異議,更不在本案訴訟標的範圍 內,與本案無關。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程序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援引前揭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惟本件並不符「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原告本件請求顯 無理由,僅為達其延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懇請速 駁回原告之訴。 2、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查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 ,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系爭本院100年司 執字第85060號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故本件訴訟之提 起顯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二)原告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積欠之租金24萬 ,被告已於鈞院100年度司執庚字第29072號對其租賃契約 連帶債務人李清秀強制執行程序中獲有部分清償,並已於 本案強制執行分配表中扣除,其餘積欠之租金原告分毫未 還,是原告主張其有清償,應負舉證責任: 1、原告為訴外人振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煒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前長期向被告先母林含笑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號廠房(包含左、右棟)(下稱系爭建」)(本 院卷第180至187頁),自林含笑過世後,振煒公司繼續向 被告承租系爭建物直至100年5月31日止(本院卷第32至39 頁),並由原告或其配偶李清秀為連帶保證人,惟於租期 屆滿後振煒公司及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至101年6月30 日止(即新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並由被告 自行將建物拆遷為止)。 2、次查,自97年9月起,振煒公司即開始積欠租金(本院卷第 81、82頁),被告遂與原告及振煒公司達成協議,由原告 及振煒公司先後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126萬元及100萬元之 本票(本院卷第40頁,即系爭強制執行名義)予被告,用於 擔保其已積欠及將來陸續產生之租金、遲延利息及違約損 害賠償。因迄至上開租期屆滿為止(即100年5月31日)加計 2個月之利息,渠等已積欠210萬元(本院卷第41頁),自 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建物拆遷為止,其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有78萬元(即13個月×6萬元=78萬元), 故原告及振煒公司共積欠被告合計288萬元(尚未加計利息 等),惟該二紙本票均於見票後未獲付款。另兩造復就積 欠之租金再約定還款計畫,並簽有協議書一紙(本院卷第 41頁), 3、茲因第三人原告之配偶李清秀亦為租賃契約之連帶債務人 ,是被告取得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695號支付命令後, 即對第三人李清秀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117493號併入100年度司執庚字第29072號),於該強制執 行中自其扣得之薪資債權獲得部分清償,並業於本案強制 執行分配表中扣除該受償金額(本院卷第83至88頁,分配 表附註第7項,抵充執行費及利息後,尚餘9482元抵充本 金即租金),除此之外未曾再受清償,故關於本案102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原告尚積欠被告多少款項 ?)被告複代理人:原告積欠被告租金共288萬元(從97年9 月至101年6月30日止)…」應更正為「原告積欠被告租金 共2,870,518元【即自97年9月至101年6月30日止積欠之租 金(含加計利息2個月)共計288萬元,扣除對李清秀之執行 受償額9,482元,餘本金2,870,518元】」。 (三)原告主張伊已於101年8月16日由訴外人陳明麗代償700,00 0元予被告,惟其乃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其他債務,與本 案無關,不可混為一談: 1、兩造間除上開租賃關係外,另原告曾於98年6月1日另向被 告借款150萬元,並簽有借據一紙(本院卷第42頁),原告 雖承諾自98年9月起每月歸還9萬元,惟伊僅歸還一期,其 餘未再清償,是原告除有積欠被告前述租金外,尚有另一 借款債權存在。茲此,系爭70萬元,乃係原告清償其所積 欠之借款債務,與本案無關,原告逕指為清償本案債務, 實與事實不符。 2、關於借款150萬元與本案租金債權為各自獨立之債權,原 告先後陳述矛盾,已有違訴訟誠信原則,不足採信:查原 告先於102年12月12日「民事答辯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一 )」中自承「原告前確實曾於98年六月間向被告借款一百 五十萬元,並簽定還款協議書…自98年起至99年十二月底 止,已有陸續還錢之事實,故積欠之租金加上借款尚未還 清之部分,結餘…」,卻復於102年12月27日「民事答辯 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二)」中復又改稱「原告根本沒有跟 被告借款150萬…被告所謂之借款皆為歷年來積欠之租金 經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轉成,故此226萬與150萬根本為同一 債權…」。惟查,原告以上所述顯然時間點不符且前後矛 盾,亦未能提出其所謂合意將租金轉為借款之證明;其二 ,被證4所示之借據上並無提及任何與租金有關之字樣或 意思,顯見該借款債權與租金債權並無相關,原告之主張 顯然係憑空捏造而來。 3、附此一提,該筆150萬元借款,為被告數次以現金方式交 付予原告,而原告僅於99年5月間清償9萬元,清償方式為 一部現金交付,一部支票交付,有支票兌現紀錄可查(本 院卷第96、97頁),特此說明。 4、退萬步言,縱令本院認系爭70萬元係屬原告所稱清償系爭 強制執行之債務(租金債權),惟參照民法第323條規定: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則上開70萬 元應依前揭規定主張抵扣,不得逕自「債權原本」扣除。 (四)爭○○街00號左、右棟建物均為被告所有,故被告依此所 領取之建物補償金新台幣1,776,090元乃被告本於所有權 人身分所領取,原告無由主張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金額內 扣除: 1、依證人林金堂於本案證述:「原告是因為向林含笑租用大 有街…工廠,林含笑委託我去跟原告收房租,時間很久了 ,大約是八十年間,我與兩造是好朋友」、「(○○街00 號建物在重劃拆除之前是否都是由原告承租?)證人答: 對。(從何時開始向林含笑承租?)我不知道,大概八十幾 年或更早」、「(中間原告要修理房子是由何人出資?)林 含笑有跟我說高炳富有向她拿了一筆三十萬元,因為會淹 水所以要墊高要灌水泥」、「(○○街00號是獨立還是相 連的?)相連的,只有一棟」,顯見關於系爭○○街00號( 不分左、右棟)為被告所有,此乃原告所明知之事實,否 則為何原告其所經營之振煒公司先後向被告母親林含笑、 被告承租上開建物並給付租金?!若該建物確屬原告所有, 為何要就此支付租金予被告?且實際上就系爭建物之相關 修繕、整修費用原告均有向林含笑請領,原告竟於林含笑 過世後始辯稱關於系爭建物費用均係由伊支付、故其為建 物所有權人云云,顯非屬實。 2、況查,原告於101年5月23日參與系爭新北市○○區○○街 ○○號右棟建物現場會勘時,已自認該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 :原告所提原證2「新北市地政局函文及會勘記錄」,係 因新北市地政局將前揭○○街00號建物右棟誤載為原告所 有(見本院卷第11頁「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 區000000000號3),惟其應為被告所有,故依 101年5月23日○○○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 區」內土地改良物異議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71至176頁)所 載,當日就上揭建物進行會勘時,原告高炳富當場確認該 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而將其業主名稱由「高炳富」更正 為「林表鍾」,雙方並於當日會勘紀錄上簽名(本院卷第 171至176頁),該建物之查估調查表於是日即「更正所有 權人為林表鍾」(本院卷第177頁),且認定○○街00號右 棟建物之年份為「81.1.10前」(本院卷第171至177頁), 顯見原告於本件聲稱上開建物為其所有云云,顯與上揭新 北市政府會勘紀錄不符,實非可採。此有原告所提出 101.5.23會勘紀錄可查:「肆、結論:新北市○○區○○ 街○○號右棟:(一)清冊業主高炳富,更正為林表鍾。」( 本院卷第9至13頁),原告遽此稱係其同意由被告領取○○ ○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地上物徵收款 1,776,090元作為債務清償,實不知所云,且原告所述金 額從何而來,被告亦無從得知,顯見原告所述均為杜撰, 不足採信。承前所述,○○街00號建物乃為被告所有,原 告僅為建物之使用人。該建物坐落於新北市政府○○○區 ○○○○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之重劃區域範 圍內,就地上物所有人之拆遷及使用人之搬遷等情新北市 政府均有公告定期發放補償救濟金及遷移費等,此有新北 市政府101年2月17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可 參(本院卷第43頁)。 3、原告所提原證7「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院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無法證明其即為建物所有人:按建築法第96 -1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 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前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 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拆除 大隊依上開規定及現場使用情形向違章建築之使用人即原 告高炳富為通知自屬平常,且由原證7違章建築認定通知 書中「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姓名」及結案通知單「高炳富 君(建物所有、使用或管理人)顯見,拆除大隊並非認定原 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而為通知,茲此,原證7根本無法證 明原告係建物所有人。 4、證人李振宗之證詞不足證明系爭○○街00號右棟建物為原 告所有: ⑴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判意旨:「按所有人 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部分,如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 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本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縱增建部 分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 有建築物之效用者,亦祇屬於附屬物,則其使用上既與原 有建築物成為一體,而無獨立之所有權,即應由原有建築 物擴張其所有權之範圍(本院卷第178、179頁)。 ⑵查原告前傳訊證人李振宗欲證明上揭○○街00號右棟建物 為其委託證人李振宗所搭建,惟證人李振宗並無法提出任 何承攬合約或付款明細以茲證明其承攬之事實,其是否確 有承攬事實已令人存疑(被告否認),再依101.5.23會勘結 果顯示:系爭○○街00號右棟建物之年份認定為「81.1. 10前」(本院卷第171至177頁),比對證人李振宗到庭之證 述:「(何時請你興建系爭鐵皮屋?)證人答:我忘記時間 了,大約有十年了。(當時過程如何?)證人答:本來就有 房子,因為房子占到路,所以我去將占用到路的地方往內 移,我是去封壁板及屋頂。(所以你不是興建一個新的鐵 皮屋?而是幫原告就舊的鐵皮屋調整牆壁及屋頂之工程? )證人答:對。」,再對照證人林金堂之證述:「(鐵皮屋 在90年間因為道路用地遭拆除是整棟拆除還是內縮?) 只拆一部分,是部分內縮」,故即便證人李振宗確曾有受 原告委託就系爭○○街00號右棟建物進行工程,其承攬之 內容僅係將舊建物進行內推,並未改變其一體性,依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就承攬部分並未取得獨立之所有 權,無從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⑶況依被告母親林含笑生前告知,○○街00號於出租予原告 及其所營振煒公司後,相關修繕、整修費用原告均有向林 含笑請領,此部分相關事證雖因年代久遠不可考,惟原告 自被告母親在世時即為振煒公司承租上揭建物(均由原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180至187頁),於被告母親過 世後,即由被告延續租賃關係,雙方承租關係已有多年, 實不應違背誠信,謊稱費用為伊所支付,併予敘明。 5、被證3協議書所指之補償費為「工廠生產設備搬遷、營業 損失補助金、救濟金」,與被告所領取之「其他建築改良 物救濟金」性質不同: ⑴查被告前將系爭○○街00號建物出租予原告所營之振煒企 業有限公司,原告於其內均堆放相當數量之大、中小型工 廠機具(本院卷第127頁),又因原告對被告積欠租金未能 清償,原告乃於100年間告知被告:其所經營之振煒公司( 設於系爭○○街00號建物內)將因「新北市○○區○○○ ○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案得領取「工廠生產設備 搬遷、營業損失補助金、救濟金」,故雙方乃於100.5.1 簽立協議書(本院卷第41頁),約定:「高炳富親口答應並 承諾…重劃時所領取之新北市政府重劃搬遷補償費…全部 償還給出租人林表鍾」,以延後其租金之清償。依此,上 開協議書所指「補償費」乃設於○○街00號建號內之振煒 公司可能領取之「工廠生產設備搬遷、營業損失補助金、 救濟金」(本院卷第188、189頁),與被告基於建物所有權 人身分所領取之「其他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本院卷第188 、189頁),分屬不同名目之徵收補償金,蓋該部分為被告 本得領取,何須另立協議書令原告領取後再交由被告? ⑵惟查,原告雖以被證3協議書承諾於領得振煒公司機器設 備搬遷救濟金後應即清償對被告所負租金債務,惟據鈞院 函查係爭建物內工廠機器設備搬遷補償費救濟金清冊結果 顯示,設址於系爭建物內之公司竟非振煒公司,顯見原告 自始至終均係欺瞞被告,不僅惡意積欠租金不還,更疑似 將系爭建物私下轉租予第三人謀取租金利潤,以致實際上 因上開重劃案領取工廠機器設備搬遷補償費者並非振煒公 司,而是「輝聯實業有限公司」,且金額高達新台幣 359,804元(本院卷第233頁),原告明知上情,卻於本件訴 訟刻意隱匿此事實迄今,尤有甚者,原告於本案訴訟更企 圖將被證3協議書所指機具搬遷補償費與被告基於建物所 有權人身分所領取之「其他建築改良物救濟金」0000000 元混為一談,辯稱上開款項原為其所有、係其同意被告領 取以代系爭債務之清償云云,實不可取。 6、○○街00號建物為被告所有,有該建物之房屋稅繳納證明 可查,原告空言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云云,均屬虛偽,不可 採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街00號建物乃為被告所有,此有被 告繳納房屋稅之繳款證明為證(本院卷第89至95頁),職故 ,原告一再主張其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未曾提出 任何證明,顯然其陳述係屬虛偽,不可採信。承上所述, 茲因被告確為上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經「新北市地政局 函文及會勘記錄」(本院卷第11頁「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 地區市地○○區000000000號3)確認無誤,故關 於原證6所指「新北市三重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 重劃開發案其他建築物複估救濟金清冊(東岸)」之建物補 償金1,776,090元為被告依法領取,特此陳明。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間之本票債權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85060號案件受理中。 2、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收受訴外人陳明麗交付之新台幣 7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已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已受下列清償下列:⑴ 由訴外人陳明麗代原告為清償新台幣70萬元⑵兩造間就○○ ○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地上物徵收款1, 776,190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532,827元達成由被告領取上開 款項作為債務之清償,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案爭點厥為:(一) 被告是否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是否已受下列清償:⑴原告 是否已由訴外人陳明麗代原告為清償新台幣70萬元?⑵兩造 間就○○○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地上物 徵收款1,776,190元、自動拆除獎勵金532,827元是否有達成 由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作為債務之清償?(二)本件原告之訴 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已由訴外人陳明麗代原告 為清償新台幣70萬元? 1、原告主張伊已於101年8月16日由訴外人陳明麗代償700,00 0元予被告等語,惟被告抗辯此筆款項乃清償原告積欠被 告之其他借款債務,與本案無關等語。 2、查原告曾於98年6月1日另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簽有借 據一紙,上載原告向被告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並 承諾自98年9月起每月歸還9萬元等語,此有原告不否認形 式真正之借據影本1紙(本院卷第42頁),原告並於102年12 月13日「民事答辯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一)」中自承「原 告前確實曾於98年六月間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等語 (本院卷55頁),足見被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原告雖嗣後辯稱,伊仔細回想及整理相關資料,發 覺並無上開150萬元借款云云,惟150萬元借款金額數量龐 大,且本件強制執行歷時已久,原告嗣後翻異前詞,並未 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3、原告雖主張依民國100年5月1日被證3協議書,係原告先前 積欠之租金統計至100年5月1日所積欠之租金總額,由被 告親自所書立之被證三協議書內容明確載明:「積欠日期 為:自民國97年9月至民國100年5月31日,共積欠三十三 個月房租,並加計利息二個月,共積欠房租二百一十萬元 」,已足以明知,統計至民國100年5月31日止,原告積欠 房租及加計利息共210萬元,兩造間除租金債務外,並無 其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等語。惟查: ①觀諸被證三協議書上載,立據公司係原告擔任代表人之振 煒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該協議書上明載「茲振煒企 業有限公司暨負責人高炳富向出租人承租…積欠日期為: 自民國97年9月至民國100年5月31日,共積欠三十三個月 房租,並加計利息二個月,共積欠房租二百一十萬元」等 語,被證三立協議書人為訴外人振煒企業有限公司,立協 議書時間為100年5月1日,有被證三協議書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41頁)。 ②觀諸上開被證四借據明載「茲本人高炳富因向林表鍾借款 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等語,並無任何提及租金乙事, 且被證四借據立借據人為原告,立借據時間為98年6月1日 (本院卷第42頁),觀諸被證四及被證三內容毫無關連性 ,況租金債權與借款債權迥然不同,原告復未舉證兩造有 其所謂合意將租金債權轉為借款債權之證據資料;再被證 4借據上並無提及任何與租金有關之字樣或意思,足見上 開借款債權與租金債權係二件不同債權。是原告之上開主 張顯不足採。 4、綜上,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已證明系爭強制執行債務 ,被告已由訴外人陳明麗代原告為清償新台幣70萬元,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二)兩造間就○○○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 地上物徵收款1,776,190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532,827元 是否有達成由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作為債務之清償? 1、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 重劃區」地上物徵收款1,776,190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 532827元達成由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作為本件強制執行債務 之清償一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被告對於原證6所 指「新北市三重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 其他建築物複估救濟金清冊(東岸)」之建物補償金1,776, 090元為被告所領取並不爭執,合先敘明。 2、查原告上開主張主要係以系爭○○街00號右棟建物係原告 自行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為所有權人,○○ ○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地上物徵收款 1,776,190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532827元應由原告領取 ,因兩造間就○○○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 區」地上物徵收款1,776,190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53282 7元達成由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作為本件強制執行債務之清 償為由,資為論據。 3、然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街00號右棟為其自行出資興 建之所有權人(處分權人),茲分述如下: ①原告於本院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原告係承 租系爭○○街00號左右兩棟等語(本院卷第235頁反面 ),則依常理而言,系爭○○街00號右棟倘係原告所有 ,原告何需向被告或被告母親林含笑承租系爭○○街00 號右棟,並給付租金。足見原告主張其自行出資興建系 爭○○街00號右棟,係系爭○○街00號右棟建物所有權 人為一情,尚難遽信。 ②原告所舉之證人李振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 示原證七(見本院卷第102頁至103頁)之照片, 是否曾於新北市○○市○○街○○號右棟興建鐵皮屋? )有。(當時是由何人向你訂製鐵皮屋?)原告。(完 工完工後由何時給付工程款?)原告。(何時請你興建 系爭鐵皮屋?)我忘記時間了,大約有十年了。(當時 過程如何?)本來就有房子,因為房子占到路,所以我 去將占用到路的地方往內移,我是去封壁板及屋頂。( 所以你不是興建一個新的鐵皮屋?而是幫原告就舊的鐵 皮屋調整牆壁及屋頂之工程?)對。(你有無與原告簽 訂工程協議書?)沒有,原告出材料我出工。(此工程 你收到多少款項?)算四個工,收了三十萬元或四十萬 元。(你是否知悉施工鐵皮屋是否為原告所有?)我不 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8頁),依證人李振宗 上開證述內容,證人李振宗約係10年前施工,施工項目 是「封壁板及屋頂」,足見證人李振宗並不是興建一個 新的鐵皮屋,而是就舊的鐵皮屋調整牆壁及屋頂之工程 ,並未改變建物一體性,無法取得獨立的所有權,是依 證人李振宗之證詞不足證明系爭○○街00號右棟建物為 原告委託他人所興建。另依101年5月23日○○○區○○ ○○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異議會 勘紀錄(本院卷第171至176頁)所載,認定○○街00號右 棟建物之年份為「81.1.10前」(本院卷第171至177頁) ,亦與證人李振宗上開證述施工期間不符,足證系爭○ ○街00號建物並非原告所建。 ③被告所舉之證人林金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認 識兩造?)我都認識(請求提示今日庭呈被證十會勘紀 錄,上面林金堂是否為你的簽名?)是我簽的。(當天 兩造有無在現場?)均有在。(請求提示今日庭呈被證 十會勘紀錄,關於○○街○○號右棟清冊業主高炳富更 正為林表鐘,證人是否知悉原由?)右棟本來是蓋彩色 板,左棟蓋石棉瓦,右棟因為占用道路才拆除了一部分 ,才改用屋頂及周圍才改用鐵的彩色板,縣政府來通知 地主,當時兩造都在現場,但他們如何陳述我不知道, 道,清冊業主高炳富更正為林表鐘之事我不知道。(○ ○街○○號建物在重劃拆除之前是否都是由原告承租? )對。(從何時開始向林含笑承租?)我不知道,大概 八十幾年或更早。(中間原告要修理房子是由何人出資 ?)林含笑有跟我說高炳富有向她拿了一筆三十萬元, 因為會淹水所以要墊高要灌水泥。(三十萬元那筆錢是 大約在何時?)我忘記了,大約十多年前。(鐵皮屋附 近是否在90年間有因為道路用地遭政府拆除?)有。 (拆除面積有多大?)我不知道。(最早鐵皮屋是用石 棉瓦蓋的,在拆除之後才用鋼構及彩色浪板建的?(庭 呈空照圖二張)是。(請求證人確認系爭鐵皮屋於徵收 道路前後之位置,並請求提示空照圖二份?)我用原子 筆畫的部分。(鐵皮屋在90年間因為道路用地遭拆除 是整棟拆除還是內縮?)只拆一部分,是部分內縮。」 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反面),證人林金堂上開證 述內容原告前有向被告母親林含笑承租系爭○○街00號 ,核與原告所稱其確實有承租系爭○○街00號房屋一情 相符,益見原告主張其為建物所有權人云云,尚難採信 。 ④查系爭○○街00號建物坐落於新北市政府○○○區○○ ○○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之重劃區域範圍 內,新北市政府就上開重劃範圍地上物所有人之拆遷及 使用人之搬遷均有公告發放補償救濟金及遷移費等,此 有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17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影本復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再依101年5月23 日○○○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內土 地改良物異議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71至176頁)所載,10 1.5.23會勘紀錄可查:「肆、結論:新北市○○區○○ 街○○號右棟:(一)清冊業主高炳富,更正為林表鍾。」 (本院卷第9至13頁),當日就上揭建物進行會勘時,原 告高炳富當場確認該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而將其業主 名稱由「高炳富」更正為「林表鍾」,雙方並於當日會 勘紀錄上簽名(本院卷第171至176頁),該建物之查估調 查表於是日即「更正所有權人為林表鍾」(本院卷第177 頁),且認定○○街00號右棟建物之年份為「81.1.10前 」(本院卷第171至177頁),則原告主張上開建物為其所 有云云,即與上揭新北市政府會勘紀錄不符,尚非可採 。是原告主張係其同意由被告領取○○○區○○○○道 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地上物徵收款1,776,090元 及自動拆除獎勵金532827元作為債務清償,尚嫌無據, 不可遽信。 ⑤有關原告主張依其所提原證7「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 除大院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亦無從證明其為建物所有 人:按建築法第96-1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 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前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 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 視同廢棄物處理。」,觀諸原證7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中「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姓名」及結案通知單「高炳富 君(建物所有、使用或管理人)既記載,拆除大隊並非認 定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而為通知,拆除大隊依上開規 定及現場使用情形向違章建築之使用人即原告高炳富為 通知,亦無從證明原告係建物所有人。 ⑥觀諸被證3協議書上載「...當場無條件將搬遷補償費全 部償還給出租人林表鍾」,所指之搬遷補償費應為設於 ○○街00號建號內之原告所經營之振煒公司可能領取之 「工廠生產設備搬遷、營業損失補助金、救濟金」,與 基於建物所有權人身分所領取之「其他建築改良物救濟 金」177萬6090元,分屬不同名目之徵收補償金,○○ ○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補 償費、救濟金應備文件一覽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 8 、189頁),是原告所提被證3協議書亦無法證明系爭「 其他建築改良物救濟金」177萬6090元,本應由原告所 領取。 ⑦依繳納房屋稅之繳款證明(本院卷第89至95頁)納稅義 務人係被告並非原告。 4、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街00號 右棟為其自行出資興建。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區○○ ○○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地上物徵收款1,776,19 0元、自動拆除獎勵金532,827元有達成由被告領取上開款 項作為債務之清償之合意云云,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060號執行案件中, 被告對於原告在「3,008,917元範圍」之債權不存在,以 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060號執行案件中 ,被告對於原告,於前開債權範圍內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有無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 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 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依前述,原告 未舉證證明原告已由訴外人陳明麗代原告為清償新台幣70 萬元,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區○○○○道兩側附 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地上物徵收款1,776,190元、自動拆 除獎勵金532,827元有達成由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作為債務 之清償之合意,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不足採。原告聲明求為確 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亥字第85060號執行案件 中,被告林表鍾對於原告高炳富在「3,008,917元範圍」 之債權不存在,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85060號執行案件中,林表鍾對於高炳富,於前開債權範 圍內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求為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執亥字第85060號執行案件中,被告對於原告在「3,008,917 元範圍」之債權不存在,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85060號執行案件中,被告對於原告,於前開債權範 圍內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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