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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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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0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59號 原   告 紀淑薰 訴訟代理人 劉秀琳律師 被   告 楊澐晨       王春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楊澐晨於民國83年4月10日結婚 ,並育有一女。楊澐晨與被告王春雅明知楊澐晨為有配偶之 人,竟從102年初起,楊澐晨以出差為由,每週自週五至隔 週一,均外宿與王春雅共度春宵,其等不但共宿飯店,尚在 大街上親密擁抱、撫臀、摟腰、十指緊扣,楊澐晨更斥資新 臺幣(下同)400餘萬元,購買房屋贈與王春雅,被告2人隱 瞞原告而為同遊、同宿、親密交往之婚外戀不誠實行為,已 破壞原告與楊澐晨之婚姻,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考量 楊澐晨於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投信公 司) 擔任高階主管,年收逾2,000,000元,王春雅為花蓮縣 政府教育處社教科科員,2人均屬社會中堅份子,原告則為 私人企業主管,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爰依民法第185條、第 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 撫金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業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請裁 判離婚訴訟,並經該院以102年度婚字第671號案件受理,於 該案件中,原告復主張楊澐晨多年來對原告精神及身體上折 磨,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訴請賠償非財產損害500,000元 ,是原告對楊澐晨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不應准許。又原告 提出以楊澐晨名義訂購機票之紀錄,僅能證明楊澐晨有訂購 往返臺北、花蓮之機票;其另聲請鈞院函調知本老爺大酒店 、儷野大飯店、煙波大飯店及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訂房紀 錄,亦僅能證明楊澐晨或王春雅各自有入住事實,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2人有通姦行為。再者,原告主張楊澐晨出資為王 春雅購屋一節,實係楊澐晨為能向銀行申得較高貸款成數, 而擬向借用王春雅之名義購屋,惟王春雅因避免麻煩而拒絕 ,其等協商後決定改由王春雅購買房屋,楊澐晨前所支付之 購屋款,亦由王春雅給付予楊澐晨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楊澐晨於83年4月10日結婚,並育有一女,嗣 因原告認楊澐晨與王春雅有交往之情後,遂以楊澐晨對原告 有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及與王春雅通姦之事實,具狀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對楊澐晨提起訴請裁判離婚訴訟,經該院以10 2年度婚字第671號受理,於前開訴訟中,原告除訴請裁判離 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扶養費外,尚爰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楊澐晨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又王春雅知悉楊澐晨與原告具有配偶關係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經被告提出102年度婚字第671號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復有本院102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 ,是上開事實,應足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 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損害賠償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重複請求?㈡被告2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㈢若然,賠償之金額若干為 適當?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重複請求? 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 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 字第671號離婚事件中,原告已請求精神賠償,本件屬重複 請求云云。惟查,原告與楊澐晨之離婚訴訟,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婚字第671號案件受理並審理中,原告起訴 內容,除訴請裁判離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扶養費 外,楊澐晨並應給付原告50萬元,原告復無拋棄其餘請求權 利等情,有102年度婚字第671號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2-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諸該離婚 訴訟之起訴狀內容可知,原告於該離婚訴訟中關於金錢請求 部分係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因離婚而受有非財 產之損害,原告於該案訴訟並未主張因被告2人所為行為請 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該離婚訴訟請求楊澐晨賠償原 告50萬元部分,已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為請求,實並無重複 起訴之情事,是被告2人此部分辯稱,尚難採信。 ㈡、被告2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不法侵害 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 ,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 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 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 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被告2人共同出遊之照片所示,被告2人在公眾場 所確實有牽手、十指交扣及擁抱等親密行為,同遊時楊澐晨 均會為王春雅肩背包包,其等毫不避嫌。再參酌原告聲請本 院向儷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野飯店)函調之住宿資 料,顯示於102年10月26日,係以王春雅名義訂房,惟顧客 簽名欄位上之簽名則係書立楊澐晨之姓名,此有儷野飯店10 2年11月9日(儷)字102年度第71號函暨旅客登記卡1份存卷可 參(件本院卷第107-108頁);復互核本院函調之劍潭海外青 年活動中心提供之102年5月3日住宿資料及原告提出之楊澐 晨102年5月信用卡消費明細,亦可證王春雅有於102年5月3 日入住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並由楊澐晨刷信用卡付款之 情,衡情以王春雅名義向飯店訂房,楊澐晨支付入住款項, 當係有一同入住飯店之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2人前 揭行為顯已超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互動關係之舉止,而為一 般夫妻間所不能忍受之社交行為。被告2人雖辯稱前開證據 不能證明其等有通姦、相姦之事實,惟不法侵害配偶之身分 法益行為,本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已如前 所述,是此亦不足作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⒉又楊澐晨為前開行為時為原告之夫,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在前揭時、地,與被告有逾越一般朋 友關係之親密行為,另有單獨共住飯店之情事,漠視原告基 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而王春雅明知楊 澐晨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為有配偶之人,未依社會常情加 以避嫌,反而互動曖昧,親密,被告2人所為行為,已逾越 朋友間通常合理往來關係之範圍,且確實致原告對婚姻幸福 生活之信賴基礎有所影響,而有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再參酌現今社會風氣、倫常觀念,被告所為行 為之侵害程度、損害狀況及原告之痛苦程度,客觀上應認屬 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末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楊澐晨自83年4月 10日結婚,維持婚姻關係長達將近20年,現擔任基倍設計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主管,年收入約601,000元,名下有位於新 北市○○區○○○路○○○號12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共3筆、 存款1筆;楊澐晨任職於復華投信公司,年收入約2,454,126 元,名下有存款1筆及股利30筆;王春雅則任職於花蓮縣政 府教育處社教科擔任科員,年收入約648,340元,名下有房 屋2筆、土地5筆及車輛1輛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7頁、 本院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前揭兩造身 份、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實發生經過情節、原告所受痛 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 ,以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 過高,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應以其中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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