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59號
原 告 紀淑薰
訴訟
代理人 劉秀琳
律師
被 告 楊澐晨
王春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楊澐晨於民國83年4月10日結婚
,並育有一女。楊澐晨與被告王春雅明知楊澐晨為有配偶之
人,竟從102年初起,楊澐晨以出差為由,每週自週五至隔
週一,均外宿與王春雅共度春宵,其等不但共宿飯店,尚在
大街上親密擁抱、撫臀、摟腰、十指緊扣,楊澐晨更斥資新
臺幣(下同)400餘萬元,購買房屋
贈與王春雅,被告2人隱
瞞原告而為同遊、同宿、親密交往之婚外戀不誠實行為,已
破壞原告與楊澐晨之婚姻,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
益且情節重大,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考量
楊澐晨於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投信公
司) 擔任高階主管,年收逾2,000,000元,王春雅為花蓮縣
政府教育處社教科科員,2人均屬社會中堅份子,原告則為
私人企業主管,衡量
兩造身分地位,
爰依
民法第185條、第
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
撫金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業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提起訴請
裁
判離婚訴訟,並經該院以102年度婚字第671號案件受理,於
該案件中,原告復主張楊澐晨多年來對原告精神及身體上折
磨,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訴請賠償非財產損害500,000元
,是原告對楊澐晨就
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不應准許。又原告
提出以楊澐晨名義訂購機票之紀錄,僅能證明楊澐晨有訂購
往返臺北、花蓮之機票;其另聲請
鈞院函調知本老爺大酒店
、儷野大飯店、煙波大飯店及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訂房紀
錄,亦僅能證明楊澐晨或王春雅各自有入住事實,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2人有
通姦行為。再者,原告主張楊澐晨出資為王
春雅購屋
一節,實係楊澐晨為能向銀行申得較高貸款成數,
而擬向借用王春雅之名義購屋,
惟王春雅因避免麻煩而拒絕
,其等協商後決定改由王春雅購買房屋,楊澐晨前所支付之
購屋款,亦由王春雅給付予楊澐晨等語,資為
抗辯。併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與楊澐晨於83年4月10日結婚,並育有一女,
嗣
因原告認楊澐晨與王春雅有交往之情後,遂以楊澐晨對原告
有不
堪同居虐待之行為及與王春雅通姦之事實,具狀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對楊澐晨提起訴請裁判離婚訴訟,經該院以10
2年度婚字第671號受理,於前開訴訟中,原告除訴請裁判離
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
扶養費外,尚爰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楊澐晨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又王春雅知悉楊澐晨與原告具有配偶關係
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經被告提出102年度婚字第671號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
可稽,復有本院102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
可佐
,是
上開事實,應足認定。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基於
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
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損害賠償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重複請求?㈡被告2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㈢若然,賠償之金額若干為
適當?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重複請求?
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
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088號
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辯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
字第671號離婚事件中,原告已請求精神賠償,本件屬重複
請求
云云。
惟查,原告與楊澐晨之離婚訴訟,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婚字第671號案件受理並審理中,原告起訴
內容,除訴請裁判離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扶養費
外,楊澐晨並應給付原告50萬元,原告復無拋棄其餘
請求權
利等情,有102年度婚字第671號民事起訴狀1份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2-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觀諸該離婚
訴訟之起訴狀內容可知,原告於該離婚訴訟中關於金錢請求
部分係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因離婚而受有非財
產之損害,原告於該案訴訟並未主張因被告2人所為行為請
求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該離婚訴訟請求楊澐晨賠償原
告50萬元部分,已非基於同一
法律關係為請求,實並無重複
起訴之情事,是被告2人此部分辯稱,尚難採信。
㈡、被告2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不法侵害
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不以
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
,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
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
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
第三人與
不誠實之配偶即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被告2人共同出遊之照片所示,被告2人在公眾場
所確實有牽手、十指交扣及擁抱等親密行為,同遊時楊澐晨
均會為王春雅肩背包包,其等毫不避嫌。再
參酌原告聲請本
院向儷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野飯店)函調之住宿資
料,顯示於102年10月26日,係以王春雅名義訂房,惟顧客
簽名欄位上之簽名則係書立楊澐晨之姓名,此有儷野飯店10
2年11月9日(儷)字102年度第71號函
暨旅客登記卡1份存卷
可
參(件本院卷第107-108頁);復互核本院函調之劍潭海外青
年活動中心提供之102年5月3日住宿資料及原告提出之楊澐
晨102年5月信用卡消費明細,亦
可證王春雅有於102年5月3
日入住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並由楊澐晨刷信用卡付款之
情,衡情以王春雅名義向飯店訂房,楊澐晨支付入住款項,
當係有一同入住飯店之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2人
前
揭行為顯已超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互動關係之舉止,而為一
般夫妻間所不能忍受之社交行為。被告2人雖辯稱前開證據
不能證明其等有通姦、相姦之事實,惟不法侵害配偶之身分
法益行為,本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已如前
所述,是此亦不足作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⒉又楊澐晨為前開行為時為原告之夫,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
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在前揭時、地,與被告有逾越一般朋
友關係之親密行為,另有單獨共住飯店之情事,漠視原告基
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而王春雅明知楊
澐晨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為有配偶之人,未依社會常情加
以避嫌,反而互動曖昧,親密,被告2人所為行為,已逾越
朋友間通常合理往來關係之範圍,且確實致原告對婚姻幸福
生活之信賴基礎有所影響,而有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再參酌現今社會風氣、倫常觀念,被告所為行
為之侵害程度、損害狀況及原告之痛苦程度,客觀上應認屬
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㈢、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末按,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楊澐晨自83年4月
10日結婚,維持婚姻關係長達將近20年,現擔任基倍設計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主管,年收入約601,000元,名下有位於新
北市○○區○○○路○○○號12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共3筆、
存款1筆;楊澐晨任職於復華投信公司,年收入約2,454,126
元,名下有存款1筆及股利30筆;王春雅則任職於花蓮縣政
府教育處社教科擔任科員,年收入約648,340元,名下有房
屋2筆、土地5筆及車輛1輛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7頁、
本院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前揭兩造身
份、地位、
經濟能力、本件事實發生經過情節、原告所受痛
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
,以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
過高,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應以其中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