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080號
原 告 王憶修
兼訴訟
代理人 王憶賢
被 告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麗霜 住臺中市○○區○○路1
被 告 蔣寶華 住臺北市○○區○○街○○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卜至仁
被 告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恭
訴訟代理人 羅志亮
被 告 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被 告 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龍
被 告 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龍
被 告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辰
被 告 西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辰
被 告 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雲結
被 告 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雲結
上列
當事人間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
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