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81號
原 告 黃桂櫻
訴訟
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王胤芳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即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胤芳與原告黃桂櫻為叔嫂關係。被告
與原告之夫王百盛間有
繼承糾紛,民國102年2月25日下午4
時42分許,被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一樓原
告經營之雨辰企業有限公司之商店,被告擬進入店內,因原
告關下鐵門阻擋其進入屋內,被告竟基於侵害他人身體健康
權及名譽權之故意,故意以腳絆倒原告,致原告往後仰倒在
地,因而受有右前臂8×0.4公分破皮紅腫、左食指背側0. 8
×0.6公分破皮、右手腕3×2.5公分瘀腫、左大腿瘀腫等身
體傷害。並在
上開商店外公然以「幹你娘、雞掰、婊子、臭
雞掰」(台語)等字句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被告
上揭行為除使被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外,亦使
被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得請求因傷害而生之醫療費用
支出新臺幣(下同)400元(見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348
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10頁)及因傷害、公然侮辱受害之
精
神慰撫金200萬。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以:
(一)被告確實有辱罵原告,
惟並無將右腳向後踢踹原告之後腳
跟,導致原告往後仰倒在地上而受有傷害。雖本院102年
審易字第1222號判決認被告故意將右腳向後踢踹原告之後
腳跟,導致原告往後仰倒在地上而受有傷害,惟此項認定
與本院
家事法庭102年度家護字第69號
裁定認定相佐,且
與偵查中證人黃品發之證詞不符,實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
之證明。退步言,縱本院認在
兩造爭執中,被告之腳確有
絆倒原告之情形,惟兩造爭執中,不僅相互拉扯、推擠,
場面混亂,被告主觀上亦無以腳絆倒原告之故意,倘因爭
執中被告之腳不慎絆倒原告,亦應僅屬過失。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1、醫療費用部份:被告並無以腳絆倒原告之行為,故原告無
須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縱本院認在兩造爭執中,被告之腳
確有絆倒原告之情形,然被告所提之就醫證明書(即原證
二,見審附民卷第8頁),係原告於102年2月27日至急診
外科急診,自該就醫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係因102年2月
25日之傷害就診,因此102年2月27日之急診若
非102年2月
25日所造成,則原告所提之收據(原證二,見審附民卷第
10頁)上記載之金額,原告亦不得請求。末查,有關證明
書費用部份,並非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直接損害,加以原
告於102年2月25日既已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
傷,並取得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實無再聲請證明書
之必要。故此費用不得請求。
2、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係因有繼承糾紛發生爭執,且當天
不乏由原告主動挑釁、譏諷被告而導致兩造發生辱罵,故
被告雖確有辱罵原告之行為,亦係因遭原告挑釁、譏諷而
一時氣憤而有過當之反應,再者,倘因爭執中被告之腳不
慎絆倒原告,亦僅屬過失,故原告請求精神慰金200萬元
,實屬過高。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4至15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坦承有102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判決
所載公然侮辱之
犯行。
2、原告因本件受傷所支出之自付醫療費用400元。(本院卷
第10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使其
受有上開損害,應賠償2,000,4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一)被告是否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各
項金額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
辱之事實,
業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結證屬實(詳刑
事偵查卷第19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就醫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證明書、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
可稽(審附民卷第8至10頁)。且上開
監視錄影光碟復經本院
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9張
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64至73頁),上揭光碟監視錄影經本院
勘驗結果明確可以看到,原告與被告在互相推擠過程中,被
告用他的右腳往後踢,踢中原告腳部,原告隨即往後仰倒在
地
等情,
堪認被告確有故意將右腳向後踢,踢中原告腳部,
原告隨即往後仰倒在地,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前臂8×0.4公分
破皮紅腫、左食指背側0.8×0.6公分破皮、右手腕3×2.5公
分瘀腫、左大腿瘀腫等身體傷害等情
堪以認定。另原告主張
被告在上開商店外公然以「幹你娘、雞掰、婊子、臭雞掰」
(台語)等字句辱罵原告等情,為被告所
自認(見本院卷14
頁反面),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辱罵「幹你娘、
雞掰、婊子、臭雞掰」(台語)等言語之事實,堪以採信。
被告在公開場所中,以「幹你娘、雞掰、婊子、臭雞掰」(
台語)等用語辱罵原告,顯然主觀上有貶損原告之惡意,依
社會通念,亦
堪認足以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2、復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傷害、公然侮辱行為,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業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22
號刑事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又公然侮辱
人,科罰金5千元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
刑事判決可稽(見審附民卷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
無訛,被告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
應
堪認定。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1.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
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
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
債權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
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亦應允以請求。原告主張
伊因被告上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400元,業據原告提
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門
診費用證明書
附卷可稽(審附民卷第8至10頁),且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不表爭執(本院卷第15頁),上開費用
核屬原告因
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此項請求,應予准
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
參照)。
(2)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名譽之損害,
是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當屬有據。
(3)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待業中(本院卷第41頁),
原告擔任台北市松山區慈祐里里長,雨辰企業有限公司董
事(見本院卷49頁53至6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
經濟能力(有關原告、被告之財產資料,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至39頁)、學經歷,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並審酌兩造間為
親戚關係,因繼承糾紛,被告未能控制情緒始為本件侵權
行為,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萬元為允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本件被告收
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係102年6月10日(見審附民卷第1頁
),是原告併請求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400元及
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