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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0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81號 原   告 黃桂櫻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王胤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即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胤芳與原告黃桂櫻為叔嫂關係。被告 與原告之夫王百盛間有繼承糾紛,民國102年2月25日下午4 時42分許,被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一樓原 告經營之雨辰企業有限公司之商店,被告擬進入店內,因原 告關下鐵門阻擋其進入屋內,被告竟基於侵害他人身體健康 權及名譽權之故意,故意以腳絆倒原告,致原告往後仰倒在 地,因而受有右前臂8×0.4公分破皮紅腫、左食指背側0. 8 ×0.6公分破皮、右手腕3×2.5公分瘀腫、左大腿瘀腫等身 體傷害。並在上開商店外公然以「幹你娘、雞掰、婊子、臭 雞掰」(台語)等字句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被告上揭行為除使被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外,亦使 被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得請求因傷害而生之醫療費用 支出新臺幣(下同)400元(見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348 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10頁)及因傷害、公然侮辱受害之精 神慰撫金200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確實有辱罵原告,惟並無將右腳向後踢踹原告之後腳 跟,導致原告往後仰倒在地上而受有傷害。雖本院102年 審易字第1222號判決認被告故意將右腳向後踢踹原告之後 腳跟,導致原告往後仰倒在地上而受有傷害,惟此項認定 與本院家事法庭102年度家護字第69號裁定認定相佐,且 與偵查中證人黃品發之證詞不符,實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 之證明。退步言,縱本院認在兩造爭執中,被告之腳確有 絆倒原告之情形,惟兩造爭執中,不僅相互拉扯、推擠, 場面混亂,被告主觀上亦無以腳絆倒原告之故意,倘因爭 執中被告之腳不慎絆倒原告,亦應僅屬過失。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1、醫療費用部份:被告並無以腳絆倒原告之行為,故原告無 須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縱本院認在兩造爭執中,被告之腳 確有絆倒原告之情形,然被告所提之就醫證明書(即原證 二,見審附民卷第8頁),係原告於102年2月27日至急診 外科急診,自該就醫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係因102年2月 25日之傷害就診,因此102年2月27日之急診若非102年2月 25日所造成,則原告所提之收據(原證二,見審附民卷第 10頁)上記載之金額,原告亦不得請求。末查,有關證明 書費用部份,並非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直接損害,加以原 告於102年2月25日既已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 傷,並取得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實無再聲請證明書 之必要。故此費用不得請求。 2、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係因有繼承糾紛發生爭執,且當天 不乏由原告主動挑釁、譏諷被告而導致兩造發生辱罵,故 被告雖確有辱罵原告之行為,亦係因遭原告挑釁、譏諷而 一時氣憤而有過當之反應,再者,倘因爭執中被告之腳不 慎絆倒原告,亦僅屬過失,故原告請求精神慰金200萬元 ,實屬過高。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4至15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坦承有102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判決所載公然侮辱之 犯行。 2、原告因本件受傷所支出之自付醫療費用400元。(本院卷 第10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使其 受有上開損害,應賠償2,000,4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是否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各 項金額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 辱之事實,業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屬實(詳刑 事偵查卷第19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就醫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證明書、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審附民卷第8至10頁)。且上開 監視錄影光碟復經本院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9張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4至73頁),上揭光碟監視錄影經本院 勘驗結果明確可以看到,原告與被告在互相推擠過程中,被 告用他的右腳往後踢,踢中原告腳部,原告隨即往後仰倒在 地等情,堪認被告確有故意將右腳向後踢,踢中原告腳部, 原告隨即往後仰倒在地,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前臂8×0.4公分 破皮紅腫、左食指背側0.8×0.6公分破皮、右手腕3×2.5公 分瘀腫、左大腿瘀腫等身體傷害等情堪以認定。另原告主張 被告在上開商店外公然以「幹你娘、雞掰、婊子、臭雞掰」 (台語)等字句辱罵原告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14 頁反面),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辱罵「幹你娘、 雞掰、婊子、臭雞掰」(台語)等言語之事實,堪以採信。 被告在公開場所中,以「幹你娘、雞掰、婊子、臭雞掰」( 台語)等用語辱罵原告,顯然主觀上有貶損原告之惡意,依 社會通念,亦堪認足以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2、復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傷害、公然侮辱行為,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業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22 號刑事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又公然侮辱 人,科罰金5千元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 刑事判決可稽(見審附民卷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應 堪認定。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1.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 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 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亦應允以請求。原告主張 伊因被告上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400元,業據原告提 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門 診費用證明書附卷可稽(審附民卷第8至10頁),且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不表爭執(本院卷第15頁),上開費用核屬原告因 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此項請求,應予准 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 (2)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名譽之損害, 是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當屬有據。 (3)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待業中(本院卷第41頁), 原告擔任台北市松山區慈祐里里長,雨辰企業有限公司董 事(見本院卷49頁53至6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有關原告、被告之財產資料,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至39頁)、學經歷,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並審酌兩造間為 親戚關係,因繼承糾紛,被告未能控制情緒始為本件侵權 行為,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萬元為允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本件被告收 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係102年6月10日(見審附民卷第1頁 ),是原告併請求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400元及 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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