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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0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82號 原   告 環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台平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鴻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衛展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幸助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林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 9 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 萬元,及 自9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有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 2 年度司北調字第927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9頁】。原告 所為上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自來 水公司)將會計管理資訊系統改版委外資訊服務案軟硬體工 程發包被告,原告承攬前揭工程之系統規劃、系統設計(下 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7年5 月6 日簽訂「會計管理資訊系 統改版委外資訊服務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 報酬為535 萬元,完工期限為97年12月31日,並以業主即臺 灣自來水公司驗收為準,被告收到業主依主約分段給付之工 程款後,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報酬與原告。原告於97年 9 月29日提交系爭系統規劃書與被告,經業主建議修改而再 提交97年10月29日、97年11月26日共計三版系統規劃書,系 爭系統設計規格書於97年12月31日提交被告,經業主建議修 改而再提交98年2 月23日、98年3 月31日、98年4 月10日、 98年5 月8 日共計五版系統設計規格書,終經業主驗收完畢 ,被告於98年6 月11日取得款項,故於98年7 月28日給付原 告350 萬元,尚餘185 萬元尾款未為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雖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復以遲延 給付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自98年6 月11日收受 業主給付款項之後,至今尚未對其發出請款通知,迄至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6 月11日宣判之100 年度重上字 第30號民事判決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前於98年6 月11日 向被上訴人(即業主)支領之軟體經費771 萬6,590 元」, 及被告102 年11月21日之民事答辯狀坦承確於前揭日期領取 款項,始知悉原告已取得承攬報酬請求權,旋於102 年8 月 27日提起本訴,顯未罹於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系爭系統規 劃書、系統設計規格書交付時點分別為97年9 月29日、97年 12月31日,未違反契約履行期限,業主並已給付該部工程款 與被告,難認被告為此受有遲延損害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85 萬元,及自9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附件五之付款條件,被告應於收到業 主主合約分階段費用後,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承攬報酬與 原告。原告先後於98年6 月15日開立統一發票向其請款,98 年12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給付,99年4 月15日向其起訴 請求承攬報酬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48號給付承攬報酬事 件受理,可徵原告明知業主於98年6 月11日發款與被告,原 告於100 年1 月5 日撤回該案起訴,即視同未起訴,無中斷 消滅時效之效力,溯及原告取得承攬報酬請求權起算2 年, 原告至遲應於100 年6 月14日為請求,詎原告竟於102 年8 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訴,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為此拒絕 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5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有契約影本在卷供參 (見調解卷第12至50頁)。 (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350 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依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尚積欠承攬報 酬未付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 為由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 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 條 第7 款、第144 條第1 項、第128 條前段、第131 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 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本合約所有附件均為本合約之一 部份。」、系爭契約第4 條前段約定:「本系統於合約生 效日起依附件一之預訂進度表陸續完成移交客戶,並以客 戶驗收為準。進度如需更改,經甲方(即被告)指示後, 可提前或延後,但提前或延後時間不得超過一個月,如乙 方(即原告)遲延經甲方通知限期完成本系統,逾期仍未 完成時,甲方得自行或使第三者完成本系統,如需費用由 乙方負擔,乙方並應依逾期日數每日按合約價金總額千分 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賠償予甲方。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 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合 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 之總額,以合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系爭契 約附件四約定:「本專案驗收之依據包括下列文件,臺灣 自來水公司會計管理資訊系統改版委外資訊服務案之招標 文件、契約書、專案管理及軟體發展計畫書、系統需求規 格書、系統設計規格書,並備註以上驗收標準依客戶實際 驗收方式為準。」可認兩造就驗收完成與否之標準,合意 以臺灣自來水公司之驗收結果而定。經查,原告自承其於 98年5 月8 日提交確認版本與被告,經被告提交與臺灣自 來水公司之後,臺灣自來水公司於98年6 月4 日發函表示 :【貴公司承攬本公司「會計管理資訊系統改版委外資訊 服務案『97總處物約字第035 號契約』」,所交付之「系 統需求規格書」、「系統設計規格書」及「資訊安全規畫 書」,業經本公司審查通過,請檢送統一發票俾辦理付款 作業,請查照。】,有臺灣自來水公司台水會字第000000 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被告抗 辯系爭工程業於98年6 月4 日通過驗收乙節屬實。 (三)又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款約定:「所有甲方應行支付乙方 之報酬,均由乙方依附件五所定之時間、金額開立統一發 票向甲方領取。」、系爭契約附件五約定:「依甲方提供 與乙方之訂購單上的總金額新臺幣伍佰叁拾伍萬元(含稅 ),為雙方議訂之本專案費用,依甲方提供與乙方之訂購 單上的雙方議訂之付款期數與金額來支付。甲方於收到客 戶主合約分階段費用後,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 、系爭契約附件三約定:「本專案產品交付項目時程,其 中系統需求規格(含工作紀錄)交付時程為97年9 月30日 ,系統設計規格(含雛型展示、工作紀錄)交付時程為97 年12月31日。」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自來水公司關 於系爭服務案驗收及付款情形,經臺灣自來水公司函覆說 明:「(一)系爭服務案,軟體開發部分,分成三次驗收 。第一次驗收果為通過,第二次驗收因鴻名公司未能依契 約規定時限於98年9 月30日前完成所有子系統之程式設計 ,驗收不符。(二)系爭服務案中系統設計及系統分析工 作,係屬第一次驗收範圍,已驗收通過。(三)系爭服務 案軟體部分第一次驗收通過,已於98年6 月間付款予鴻名 公司。」,有臺灣自來水公司103 年2 月12日台水會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頁)。另臺灣自 來水公司於98年6 月4 日以台水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被告檢送統一發票辦理第一期款項付款作業,經被告開 立發票後,臺灣自來水公司於98年6 月11日以匯款方式支 付被告「會計管理資訊系統改版委外資訊服務」案第一階 段之契約價金771 萬6,590 元一節,有被告活期存款存摺 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系爭服務案驗收完畢 後,臺灣自來水公司已於98年6 月11日給付被告相關款項 。且查,原告已於98年6 月15日以被告為買受人開立統一 發票記載:「品名:台灣自來水公司會計管理資訊系統改 版委外資訊服務案」、「總計:5,350,000 元」,向被告 請求給付本件契約價金,有統一發票影本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18頁),復於98年12月21日委請律師事務所寄發律 師函與被告表示:「經查:衛展公司(即被告)已全部收 到系爭設計費用,而今衛展公司竟藉以非屬於合約範圍內 之七項待完成事項須處理為由;而拒付本公司設計費用一 百八十五萬元;其行為殊屬不該,今為保障本公司權益, 特委請貴大律師發函;希衛展公司於函達十五日內支付本 公司軟體設計費用一百八十五萬元,以免無謂訟爭。」, 有鼎立法律事務所(98)鼎明字第1221號函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4、65頁)。是以原告於98年6 月15日依約 開立統一發票請求被告付款,復於98年12月21日委由律師 發函表示知悉臺灣自來水公司驗收完畢核發款項與被告一 情,並以催告限期給付告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可認原告早於98年間即基於系爭契約債權人地位,行使其 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且無不可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 之情形存在,是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 自98年12月21日開始起算。 (四)原告雖於99年4 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給 付系爭承攬報酬185 萬元,惟於100 年1 月3 日即具狀撤 回該案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撤回訴訟狀影本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48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民法第 131 條之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 不中斷,前揭起訴即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復未就 其自98年12月21日後仍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一節 舉證以實其說,依民法第127 條所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短 期時效為2 年,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業於100 年12月21日 罹於時效,是被告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揆 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185 萬元,惟因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已如上述,被告執以時效抗辯即非無據,則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原告是否遲延給付,及被告得否 行使抵銷權等項爭執,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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