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25號
原 告 趙芷林
訴訟
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
被 告 陳詩怡
艾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認黃
國鎮為EROS髮廊(下稱
系爭髮廊)之經營者,且為被告陳詩
怡之雇主,因而以其為共同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
嗣後知悉系
爭髮廊係屬被告艾享有限公司(下稱艾享公司)所經營,黃
國鎮則為艾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庭以言詞追加艾享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對黃國鎮起訴
之部分(見本院卷第 241頁),雖被告反對原告追加艾享公
司為被告,
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亦無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原依
民法請求
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3萬6,000元,嗣於103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庭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284萬8,202元(見本
院卷第 253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0年9月21日前往被告艾享公司經營之系爭髮廊進行
染髮消費,並由染髮總監即被告陳詩怡使用被告艾享公司經
銷之訴外人臺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萊雅公司)輸
入、銷售之「 Majirel」染髮劑(下稱系爭染髮劑)為原告
進行染髮。
詎料,被告陳詩怡未遵循系爭染髮劑說明書指示
,應於染髮前為必要之皮膚測試程序,以及染髮時應盡量避
免染髮劑沾黏頭部或頸部皮膚,在未予進行皮膚測試下,逕
將系爭染髮劑直接使用於原告之頭皮上,原告
旋即感覺疼痛
難耐,多次向被告陳詩怡反應,惟被告陳詩怡均答以此係正
常現象,並執意繼續進行染髮程序,原告遂忍痛完成染髮程
序。於染髮
翌日起,原告即有大量落髮現象,頭皮並持續有
麻痛之感覺,經診斷後確定原告係罹患接觸性皮膚炎及圓禿
病症,其中接觸性皮膚炎顯與被告陳詩怡未依說明書使用系
爭染髮劑為原告染髮之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被告艾享公
司為被告陳詩怡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行為受傷支付醫療費用共計1萬6,2
96元。㈡停車費用:因被告
侵權行為致原告前往看診所花費
之停車費用 525元。㈢生髮劑及保健食品費用5萬4,491元。
㈣刮痧費用 1萬6,100元。㈤假髮費用13萬8,900元。㈥特級
洗髮精費用 2萬1,890元。㈦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係具
有相當社經地位之專業人士,並活躍於臺北社交圈,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難以治癒之傷害,身心承受莫大壓力而
痛苦不
堪,亦影響原告工作及日常生活,爰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復因原告已與台灣萊雅公司達成和解,並賠付原
告40萬元,見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84萬8,202元。
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萬8,202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
抗辯則以:
原告於事發後先行前往湖光皮膚專科診所(下稱湖光診所)
,然依該院提供之病歷資料,其上並無原告患有「接觸性皮
膚炎」病症之紀錄,
嗣後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看診日期為 100年12月15日,依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症為為接觸性皮膚炎及圓禿,然距原告
至系爭髮廊消費之時間(即同年9月21日)已相差約3個月之
久,尚
難謂原告所罹患接觸性皮膚炎係因本件染髮所造成。
又被告陳詩怡於染髮過程中,雖未對原告進行皮膚測試即進
行染髮,然依長久以來染髮過程,除客戶主動告知有敏感性
肌膚之問題,原則上並不會進行皮膚測試,此
乃業界染髮習
慣;且原告至髮廊進行染燙髮之經驗相當豐富,依臺大醫院
病歷資料記載,原告亦非第一次使用系爭染劑,惟其並未告
知前次不
適之染髮經驗,以致被告陳詩怡繼續使用系爭染劑
;又當原告反應頭皮刺痛時,被告陳詩怡立即將附著原告頭
皮上之染髮劑除去,已採取必要之措施,並無執意進行染髮
;甚至事後為原告進行頭皮隔離保養,難謂被告陳詩怡有何
疏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艾享司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5經營系爭髮廊
,為被告陳詩怡之雇主。
㈡被告陳詩怡為系爭髮廊之染髮總監。
㈢臺灣萊雅公司確實有進口系爭染髮劑。
㈣原告於100年9月21日下午2、3時許,前往系爭髮廊染髮,並
由被告陳詩怡持系爭髮廊向臺灣萊雅公司購入之系爭染髮劑
為原告進行染髮,原告陳詩怡並未作皮膚測試即行染髮,
期
間原告曾向被告陳詩怡反應系爭染髮劑接觸頭皮時頭皮刺痛
不適,被告陳詩怡有以工具刮除原告頭皮上之一些染劑。
㈤原告於100年12月15日、100年12月28日、101年1月10日、10
1年2月15日前往臺大醫院就醫並接受治療,經醫師診斷病名
為「接觸性皮膚炎」及「圓禿」。原告僅就接觸性皮膚炎部
分主張為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
㈥原告另對被告陳詩怡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
偵字第1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㈦臺大醫院於101年12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 0000000000號函,
函覆臺北地檢署「趙女士於 100年12月15日因兩個多月之掉
髮至本院皮膚部求診,診斷原因為『圓禿』。圓禿的成因至
今未明,目前的醫學證據顯示,其為一種原因不明的自體免
疫疾病,因淋巴細胞攻擊自身的毛囊而導致其掉髮。」並檢
附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
㈧原告於 100年10月12日、10月19日、11月23日、11月30日及
12月10日前往湖光皮膚專科就診。
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2月6日FDA研字第000000
0000號函,函覆臺北地檢署系爭染髮劑之檢驗報告書及衛生
署核發之含藥化妝品許
可證字為衛署粧輸字第016799號,系
爭染髮劑檢驗結果均合格。
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詩怡為其染髮過程中,因疏未注意作皮膚測
試,逕將系爭染髮劑塗抹於原告之頭皮,致使原告受有接觸
型皮膚炎而嚴重掉髮,且精神受有重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其雇主即被告艾享公司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接觸性
皮膚炎之傷害,連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
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亦指依
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
參照)。
㈡
經查:
觀諸卷附湖光診所病歷表之記載,原告係於100年10
月12日前往就診,當時記載病患主訴「Noted for 1 day
diffuse hair loss」、臨床診斷「Alopecia areata」,並
未提及原告有接觸性皮膚炎之情事,且理學檢查欄圖示記載
「one 4×3 hairless patch」,於同年10月20日、 10月24
日、11月23日、11月30日及12月10日就診時,亦未記載原告
有接觸性皮膚炎之情事,且於 102年11月20日開立診斷證明
書記載之病名為「掉髮」(見本院卷第82、83頁),至於掉
髮原因為何,湖光皮膚專科診並未
予以說明;又依系爭病歷
所示,原告當時尚無大面積掉髮之情況,尚難
遽認原告之掉
髮與系爭染髮有關。又原告於 100年12月15日前往臺大醫院
就診,診斷結果為「Alopecia areata」(見本院卷第109頁
背面),台大醫院於101年4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始記
載診斷病名「⒈接觸性皮膚炎⒉圓禿」,醫師囑言欄記載「
病人因上述疾病於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28日,2012
年1月10日,2012年2月15日至本院皮膚部就醫並接受治療」
(見本院卷第21頁、106至114頁),惟臺大醫院之初次診療
時間為 100年12月15日,是原告縱於
斯時有接觸性皮膚炎之
病症,距離染髮時間已長達近 3個月,尚
難認原告罹患之接
觸性皮膚炎與系爭染髮有何關連,是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害
與被告陳詩怡之染髮行為有因果關係乙節,尚難證明。
㈢加以,經函詢臺大醫院系爭染髮劑是否可能導至接觸性皮膚
炎之結果,該院函覆:㈠依系爭染髮劑成分,其中包括多種
成分,均有可能引起接觸性皮膚炎,但是否會造成過敏性接
觸性皮膚炎,則需視使用這個人免疫體質
而定。㈡接觸性皮
膚只有在極少數情形下會引起掉髮,過去文獻只有報告過少
數零星案例,在頭皮上因染髮劑而產生接觸性皮膚炎後,繼
而發生休止期落髮,有臺大醫院103年5月21日校附醫密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30頁);又觀
諸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所示,其上並無拍攝
日期,尚無從得知係何時所為,距本件染髮之時間亦無法推
知,且照片中僅見原告有大量落髮之情形,然尚未能證明原
告患有接觸性皮膚炎之病症;另原告檢附之雜誌專訪(見本
院卷第13至15頁),雖可見原告受訪當時髮量狀況良好,然
原告並未檢附系爭雜誌之發行日期,僅能從封面文字推知大
約距離染髮前已有數年之久,亦難認定原告於本件染髮前之
髮量狀況,是原告據此主張係因本件染髮引起接觸型皮膚炎
及大量掉髮,尚難認定。
㈣況系爭染髮劑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各項
檢驗均為合格,有該局 102年2月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檢驗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佐
以原告對被告陳詩怡及黃國鎮、施洛朗(即臺灣萊雅公司法
定代理人)另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及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之刑事案件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
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 67至69頁),則原告
是否係因被告陳詩怡之染髮不當,導致接觸性皮膚炎進而大
量掉髮之傷害,均屬有疑,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主張接
觸性皮膚炎之傷害與被告陳詩怡之染髮服務間有因果關係,
自非可採。
㈤
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陳詩怡所提供之染髮服務,與原告罹
患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未能舉證
以實其
說。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詩怡及
其雇主被告愛艾享公司連帶賠償原告284萬8,202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