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 訟 代理人 郭祐舜
許駿文
被 告 艾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詠竺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金志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零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依
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9日簽訂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
9條第11款約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為其
請求權基礎。
嗣
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2年7月25日具狀主張併依
民法
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而為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158頁)
。被告對於原告追加
請求權基礎即
受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被告同意。是本件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艾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美旅行社
)於101年3月29日邀同被告彭詠竺為連帶
保證人而與原告簽
訂系爭契約。原告為信用卡交易之收單銀行,艾美旅行社為
特約商店,艾美旅行社委由原告代理收付信用卡簽帳交易所
衍生之消費帳款相關作業事宜,原告則提供刷卡終端機等設
備予艾美旅行社,使信用卡持卡人得藉由簽帳方式而與艾美
旅行社進行交易,並由原告將扣除手續費後之信用卡交易帳
款先撥付予艾美旅行社,之後原告再透過信用卡清算機制而
向發卡機構請款。嗣艾美旅行社於101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7
日間,陸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訴外人透過電子郵件進行如附
表所示之15筆信用卡交易(下稱系爭交易),交易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172,100元,經原告扣除手續費21,097元
後,給付1,151,003元(下稱系爭帳款)予艾美旅行社。其
後,原告接獲國外發卡銀行之持卡人以信用卡爭議款聲明書
表示系爭交易均
非持卡人本人所為或其授權之交易,即系爭
交易均係他人持偽冒之信用卡而盜刷。艾美旅行社身為信用
卡簽帳交易之直接當事人,就交易對象是否為真正持卡人本
人或得其授權者,由特約商店承擔辨識信用卡真偽之注意義
務及風險控管責任,符合優勢之風險承擔人理論。然艾美旅
行社卻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明顯可辨認為偽卡
者,仍輕率進行交易,且對於身分不詳之境外人士以電子郵
件大量購買非臺灣出發之跨國機票,不同姓名之持卡人卻均
留存相同電話號碼,此等明顯可疑為偽冒之爭議交易,竟仍
殊未查證,致原告因此受有墊付系爭帳款之損害。艾美旅行
社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交易為真正且有過失,為此,原告
爰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或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併予主
張而為選擇合併,及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信用卡收單業務之
定型
化契約,
惟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約定,將有關偽冒信用卡
消費之爭議款風險全部歸由特約商店承擔,並
免除收單銀行
關於偽卡消費之注意義務,故該約定因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
1款至第3款所定情事且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又被告未曾收
到原告所提出如本院卷第25至30頁所示之收單教育訓練計畫
書,被告不具有辨識信用卡真偽之專業能力,艾美旅行社於
系爭交易進行時,均有透過刷卡終端機或原告之客服人員而
取得一般授權碼或人工授權碼,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因此就系爭交易因偽卡盜刷所產生之風險及損害,均
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艾美旅行社邀同彭詠竺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3月29日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㈡、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約定:如為電話訂購、郵購或未經過
信用卡組織安全
認證(3D-Secure)之網際網路交易,經持
卡人透過發卡機構否認交易,且乙方(即艾美旅行社,下同
)無法舉證該筆遭否認之交易之對象為該有效信用卡之持卡
人本人者,乙方應退還甲方(即原告,下同)已付款項。
㈢、艾美旅行社自101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陸續接受並
進行系爭交易,交易總金額1,172,100元,經原告依系爭契
約扣除手續費21,097元後,給付1,151,003元予艾美旅行社
。嗣原告接獲國外發卡銀行之持卡人以信用卡爭議款聲明書
表示系爭交易均非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所為之交易或其授權之
交易。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艾美旅行社就系爭交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未注意確認信用卡真偽即輕率進行交易,且艾美旅行社亦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交易為真正持卡人或其授權者所為,被告
應連帶返還系爭帳款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
厥為:㈠有關偽卡消費之風險承擔
應如何分配予收單銀行及特約商店,亦即,系爭契約第9條
第11款是否因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至第3款所定情事且顯
失公平而應屬無效;㈡被告有無收到收單教育訓練計畫書;
㈢艾美旅行社就系爭交易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之解釋及其效力
暨有關偽卡消費
之風險分配部分: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
參照)。又所謂優勢之風險承擔人理論,係指應將風險
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始能達成契約
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
之約定,因將偽冒信用卡消費爭議款之風險全部歸由特約商
店承擔,免除收單銀行之注意責任,故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
1款至第3款所定情形且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
云云。
經查:
⒈系爭契約為原告預定用於信用卡收單業務之定型化契約,系
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收受信用卡應注
意事項)乙方(即艾美旅行社)必須先確認第1條所
列舉之
信用卡各項標記均符合並檢視信用卡未超過有效期限,方可
接受持卡人持信用卡進行刷卡簽帳交易。」、「每筆簽帳交
易,乙方須請持卡人於簽單上指定位置親自簽名,且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核對持卡人之簽名應與信用卡背面
簽名欄所簽署字樣一致,並『應注意是否有異常刷卡之情形
』。如果簽名無法辨別,乙方須事先以電話告知甲方並向發
卡機構取得交易授權號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每筆持卡人之簽帳交易,乙方均應詳
盡辨明信用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現場持用者之身
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當乙方發現任何有疑異之簽帳交
易應立即與甲方聯絡。」;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則約定:
「甲方(即原告)接獲乙方結帳請款之請求,僅代表持卡人
因與乙方進行商品交易或接受服務所須支付交易款項之義務
,而甲方只是代表透過國內/國外清算機構向發卡機構持以
向持卡人請求付款而已,乙方同意於下列情況返還甲方已付
款項,免於甲方遭受損失,乙方並同意甲方得自甲方應給付
予乙方之他次請款金額中逕行扣除,乙方絕無異議:如為
電話訂購、郵購或未經過信用卡組織安全認證(3D-Secure
)之網際網路交易,經持卡人透過發卡機構否認交易,且乙
方無法舉證該筆遭否認之交易之對象為該有效信用卡之持卡
人本人者。」,有系爭契約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
。
⒉綜觀系爭契約
上開約定可知,特約商店於進行信用卡交易時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辨明信用卡之真偽及有
效性,並注意核對簽單簽名與信用卡背面簽名是否相符,倘
於交易過程中,發現該筆交易可疑為偽冒或異常交易時,應
立即與收單銀行聯絡。因此,於解釋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
約定之真意時,自不可拘泥於該條款之文字,而應通觀系爭
契約之全文,基於系爭契約對特約商店所課責任係「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此原則及前提下,如特約商店係以電
話訂購、郵購或未經過信用卡組織安全認證(3D-Secure)
之網際網路進行信用卡交易,經持卡人透過發卡機構否認交
易,而特約商店無法舉證該筆遭否認之交易之對象為該有效
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且特約商店「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以致未查明該筆交易係「偽卡」消費時,特約商
店始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約定,負返還交易帳款予原
告之義務,
而非不論特約商店是否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或偽冒信用卡消費爭議之發生是否係可歸責於特約商
店所致,均一概歸由特約商店負「全部」風險承擔之責任。
則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約定,既係以可歸責於艾美旅行社
而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前提下,艾美旅行社始負有退
還原告已撥付帳款之義務,自
難認該條款約定有「免除或減
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之情事。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約定,因有民法
第247條之1第1款至第3款所定情形且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云
云,
即無可採。
⒊且就偽卡消費之風險分配原則而言,因特約商店係直接與信
用卡持卡人進行交易之當事人,持卡人之信用卡係直接提示
予特約商店(包含現實提出信用卡及提供信用卡正反面影本
),故特約商店可直接檢視辨認信用卡之基本防偽記號及簽
單上簽名與信用卡背面簽名是否相同,特約商店亦得直接當
面與持卡人進行對話,或透過電話、郵件、網際網路等方式
而與持卡人溝通,並得藉由觀察持卡人之交易行為與言行舉
止,而判斷該筆交易是否有可疑為偽冒消費之處。反之,收
單銀行於信用卡簽帳交易進行時並未在現場,如特約商店未
主動向收單銀行反應該筆交易有疑異,收單銀行根本無從介
入以防阻偽冒信用卡交易之發生,惟收單銀行因與發卡機構
或國內/國際信用卡組織間有契約或相互合作關係,得就持
卡人之基本資料及其信用等事項向發卡機構或信用卡組織相
互查證、照會。從而,基於優勢之風險承擔人之理論,關於
偽冒信用卡消費爭議之風險分擔原則為:特約商店與持卡人
交易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查明持卡人是否
係持偽卡消費,且於對交易真實性存有懷疑時,特約商店應
向收單銀行要求指示或照會;而收單銀行則應對特約商店例
外要求照會或求證時,負有向發卡機構或信用卡組織「查證
」信用卡真偽及持卡人身分資訊之義務,收單銀行並應就其
查證與照會結果,對特約商店負有「告知義務」,以利特約
商店得根據查證及照會結果來決定是否仍要繼續完成該筆交
易。準此,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針對電話訂購、網購或未
經過信用卡組織安全認證(3D-Secure)之網際網路所進行
之信用卡交易,對於艾美旅行社就交易真正所課與之義務既
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核與前開風險分配原則無違
,更可見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約定並無顯失公平而應認為
無效之情事。
㈡、關於被告有無收到收單教育訓練計畫書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將收單教育訓練計畫書連同大捲感熱紙9條、一
般與分期窗貼1張,透過訴外人捷登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捷
登公司)交付艾美旅行社,並由艾美旅行社之
受僱人即訴外
人林晟寰簽收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捷登公司之託運單、託運
明細及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而收單教育
訓練計畫書之內容除關於如何辨識信用卡真偽外,尚包含請
款、付款及退款之作業程序,授權程序、填寫簽帳單應注意
事項、簽帳端末機(刷卡終端機)信用卡收受交易程序、信
用卡收單及現場交易注意事項等資訊,並載明原告之24小時
授權專線(00-00000000),此有收單教育訓練計畫書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可見收單教育訓練計畫書係
原告製作而提供予特約商店據為處理信用卡簽帳交易之作業
手冊。再
參酌系爭契約之生效日期為101年4月30日,而原告
委託捷登公司送交物品予艾美旅行社及林晟寰簽收之日期均
為同年5月2日,復有系爭契約、捷登公司簽收單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10、127頁)。則收單教育訓練計畫書既係關於
特約商店處理信用卡簽帳交易之作業手冊,衡諸一般常情及
知識經驗,原告於系爭契約生效後,為使艾美旅行社得順利
使用刷卡終端機以進行信用卡簽帳交易,因而於101年5月2
日將收單教育訓練計畫書連同印製簽單所需之感熱紙、一般
與分期窗貼,一併委由捷登公司送交艾美旅行社,核與常情
無違,是原告主張其已將收單教育訓練計畫書交付艾美旅行
社等語,
洵為可信。
⒉況被告就系爭交易曾撥打原告提供之24小時授權專線而取得
人工授權碼,並利用簽帳端末機等設備列印簽單,有系爭交
易之簽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65、67、69、71、73、75、77、79、81、83、85
、87、89、91頁及第94至104頁)。更
可證明艾美旅行社確
有收到收單教育訓練計畫書,否則其如何得知授權專線之電
話號碼,進而取得人工授權碼,及知悉操作簽帳端末機之方
式而列印簽單。是被告辯稱其未收到收單教育訓練計畫書云
云,難以憑採。
㈢、關於艾美旅行社就系爭交易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部分:
又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其已盡此注
意
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亦即以客觀之注意能力而非
以主觀之注意能力為斷。艾美旅行社就系爭交易應負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於發現系爭交易有可疑為偽冒交易或交
易異常之情事時,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立即與原告
聯繫,已如前述(見前開㈠
所載)。是本件關於艾美旅行
社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約定,將系爭帳款返還原
告,即應審究艾美旅行社是否已盡其注意義務。經查:
⒈真正之MasterCard信用卡其正面會以印刷字體將卡號前4碼
印製於16碼卡號「左下方」,此有收單教育訓練計畫書第2
頁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且依一般人對於信用卡之
知識經驗,信用卡正面圖案及設計係表彰發卡機構之獨創設
計風格及吸引
消費者申辦信用卡之方式之一,故不同發卡機
構核發之信用卡,其卡面圖樣不可能相同;信用卡上之雷射
防偽標籤係用以辨識卡片真偽之標誌,故不可能會將雷射防
偽標籤以任何方式掩蓋,以致無法達到防偽與辨識之功能。
然
觀諸系爭交易之信用卡影本,其中:
⑴附表編號1、2、3、5號信用卡為MasterCard,但其卡號前4
碼係印刷於16碼卡號之「左上方」,另附表編號9號信用卡
卡別亦為MasterCard,然其信用卡正面16碼卡號左下方所印
製之4碼數字「5474」核與卡號完全不符,亦非卡號前4碼,
有信用卡影本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64、66、70、76、80頁
),是依肉眼觀察辨識,即可明顯辨認附表編號1、2、3、5
、9號信用卡均為「偽卡」。
⑵附表編號4、8、10、11、13、15號之信用卡,其發卡機構分
別為「FifthThird Bank」、「JPMorgan N.A.」,有信用卡
影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68、74、76、78、82、84、88頁),
惟其卡片正面圖樣卻與另一家發卡機構即「NEW ENGLAND
BANKCARD ASSOCIATION INC.」所核發之附表編號1、2、3、
5號信用卡卡面圖樣相同(見本院卷第64、66、70、80頁)
,顯與常情有悖而可疑為「偽卡」。
⑶系爭交易之各張信用卡,其雷射防偽標籤均係位在卡片正面
MasterCard之2個相連圓形標誌上方,且均遭信用卡卡號數
字遮蓋,復有信用卡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64、66、68、70
、72、74、76、78、80、82、85、86、88、90頁)。揆依
前
揭說明,雷射防偽標籤之功能係用以辨別卡片真偽,該標籤
既遭卡號遮蓋而無法辨識,如何能夠發揮防偽功能。此依一
般人對於信用卡及雷射防偽標籤之知識經驗,即可輕易判斷
該信用卡之真實性
顯有可疑。
⑷則艾美旅行社對於上開依肉眼辨識觀察及一般人之知識經驗
,即可輕易辨認或懷疑為偽卡者,竟仍疏未注意,輕率進行
系爭交易。是原告主張艾美旅行社就系爭交易,因欠缺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等語,洵
堪採信。
⒉再系爭交易係於相當短暫之8日
期間內密集陸續發生,各筆
刷卡金額均達上萬元,甚至10餘萬元,其交易標的及原因事
實係國外持卡人以國外發卡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跨國購買機
票,有系爭交易之信用卡授權書、信用卡影本及簽單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4至91頁)。
參諸系爭交易係透過電子郵件
而非經由信用卡組織安全認證(3D-Secure)之網際網路為
之,且於交易過程中,持卡人僅提供信用卡影本而未現實提
出卡片,衡情,艾美旅行社在經手此等風險性較高之非面對
面交易時,理應採取更加審慎嚴謹之態度以避免偽冒消費。
然依系爭交易之信用卡授權書觀之,系爭交易授權書上所載
之持卡人姓名不同,共計有6人,惟
渠等留存之電話號碼卻
均相同,此有信用卡授權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4至90頁
)。而艾美旅行社對於此一顯然違背交易常態之事實,竟仍
未加任何警惕或試圖透過原告而向發卡機構、信用卡組織查
證交易對象是否為真正持卡人本人,更可證明艾美旅行社就
系爭交易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就授權碼核給與否有審核決定權限,艾美旅
行社就系爭交易均已取得授權碼,故無過失云云。
惟查:
⑴證人即原告信用卡授管部特店控管組經理蘇峻立證稱:授權
碼係由發卡機構核給,有關刷卡交易是否核准,亦係由發卡
機構決定,均非收單銀行之權限。收單銀行
祇是特約商店與
發卡機構間之資料轉接傳輸機構。不論是刷卡機授權或人工
授權模式,特約商店將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信用卡背面
末3碼、刷卡金額等資料,利用刷卡機或電話聯繫方式提供
予收單銀行後,收單銀行利用電腦傳輸設備將該資料傳送予
發卡機構,如果發卡機構核准交易,發卡機構即會核給授權
號碼,反之,若不准交易,則會出現拒絕交易之訊息。即使
係採人工授權方式,因收單銀行與發卡機構之間係透過電腦
系統傳輸資訊,傳遞速度快,收單銀行之客服人員將刷卡資
料輸入電腦後,於很短暫時間內,發卡機構即會回傳交易是
否核准及其授權號碼,再由收單銀行之客服人員將交易是否
核准及授權號碼轉知特約商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7頁
),可見,授權碼係由發卡機構核給而非收單銀行。故被告
辯稱原告就系爭交易有核准與否及核發授權碼之權限云云,
顯有誤會。
⑵且系爭契約第1條第10款明載:「...惟交易授權號碼係依正
常程序所為之電腦作業編碼,並非乙方向甲方請求付款之依
據。」,有系爭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參酌一般簽
帳交易處理流程,特約商店除應依約取得授權碼之外,尚需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盡其辨識信用卡真偽及簽名是否相同
之義務。而關於信用卡卡片真偽及簽名是否相符,核與發卡
機構是否核准交易並發給授權碼,究屬二事。發卡機構於簽
帳交易過程中,僅透過簽帳端末機及刷卡機來核對信用卡卡
號、有效期限、卡片背面末3碼及持卡人姓名是否與發卡機
構留存之信用卡資料相符,發卡機構並未直接參與辨識信用
卡卡片真偽、簽單簽名與信用卡背面簽名是否一致等事項,
自無從僅憑發卡機構核給授權碼之事實而逕認特約商店已盡
其辨識卡片真偽及簽名真正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洵不足採。
⒋綜上,艾美旅行社就系爭交易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以致未發現系爭交易係偽卡盜刷之消費而仍進行交易,就
此偽冒交易之風險及損失自應由艾美旅行社承擔,且真正持
卡人已透過發卡機構否認系爭交易,艾美旅行社亦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交易係持卡人本人所為,是原告主張艾美旅行社應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之約定,返還系爭帳款予原告等語
,
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
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
第177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11月2
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彭詠竺為連帶保證人,
被告自應就系爭帳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1款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51,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對艾美旅行社訴請給付1,151,003元部分,
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
或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
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系
爭契約第9條第11款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
無庸審酌
其主張受任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
102年9月26日
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媚鵑
附表:(以下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交易金額 │ 信用卡卡號 │交易模式 │
├──┼──────┼────┼─────┼────────┼─────┤
│ 1 │101年7月20日│17:16:52│10,300元 │0000000000000000│刷卡機授權│
├──┼──────┼────┼─────┼────────┼─────┤
│ 2 │101年7月23日│18:34:28│119,200元 │同上 │人工授權 │
├──┼──────┼────┼─────┼────────┼─────┤
│ 3 │101年7月24日│09:48:00│56,600元 │同上 │刷卡機授權│
├──┼──────┼────┼─────┼────────┼─────┤
│ 4 │101年7月25日│10:43:33│108,000元 │0000000000000000│人工授權 │
├──┼──────┼────┼─────┼────────┼─────┤
│ 5 │同上 │10:43:35│同上 │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 6 │101年7月26日│12:10:27│55,500元 │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 7 │同上 │12:10:28│同上 │同上 │同上 │
├──┼──────┼────┼─────┼────────┼─────┤
│ 8 │同上 │16:44:38│112,500元 │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 9 │同上 │16:44:39│56,250元 │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 10 │同上 │16:44:41│同上 │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 11 │101年7月27日│18:34:13│100,000元 │同上 │同上 │
├──┼──────┼────┼─────┼────────┼─────┤
│ 12 │同上 │18:34:14│83,500元 │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 13 │同上 │18:34:16│同上 │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 14 │同上 │18:34:17│同上 │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 15 │同上 │18:34:19│同上 │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交易金額總計1,172,100元。 │
│ │
│備註:編號1、2、3、5號為同一張信用卡,編號6、7、12、14號為同一張信用卡│
│ ,編號8、13、15號為同一張信用卡,編號10、11號為同一張信用卡。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