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林育綜
訴訟
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
被 告 立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立天時代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紐西蘭商克威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Fodai O
nglin PACIDAL,代表人王玉珍)
訴訟代理人 蔡雲行
黃敏宇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貳拾
肆萬玖仟伍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零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定;復按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
同法第175 條亦規定甚詳。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榮輝
,
嗣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紐西蘭商克威投資有限公司,
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第25至26頁),並業經原告聲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紐西蘭商
克威投資有限公司承受訴訟,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
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57 萬元,暨自本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暨自本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
101 年度司促字第20371 號支付命令卷宗第1 頁民事支付命
令
聲請狀)。
嗣經被告提出
異議,本件視為起訴。原告
復於
本院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具狀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2 、114 頁);又於102 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
7 萬元,及其中324 萬953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 頁
反面)。核其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
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借貸400 萬元,原告為其連帶
保證人,業於98
年9 月24日代為清償357 萬元結清,並經萬泰銀行開立
代位
清償證明書,是原告已承受萬泰銀行對被告之借款
債權,得
依
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償款項。又被告於94年
間因執行
假扣押或假執行需供350 萬元之
擔保金,其中250
萬元係向原告借用,但被告逾期未還,爰依借貸或
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7
萬元,及其中324 萬953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
0 萬元,暨自本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
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
略以:確實有借款,但金額無法確認等語置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
銀行出據之代位清償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
戶存摺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0371 號支付命令卷宗第3 至5 頁、第
16至17頁);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39號民事判決、
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
、還款明細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至146 頁),而
被告亦於審理中
自承有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54頁背面),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有協
商還款及金額無法確認
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認有還款
之情,是其上開所辯,
洵無足取。從而,原告依保證人之代
位權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暨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為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093元
合 計 61,0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