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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林育綜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立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立天時代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紐西蘭商克威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Fodai O       nglin PACIDAL,代表人王玉珍) 訴訟代理人 蔡雲行       黃敏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貳拾 肆萬玖仟伍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零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定;復按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同法第175 條亦規定甚詳。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榮輝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紐西蘭商克威投資有限公司, 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第25至26頁),並業經原告聲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紐西蘭商 克威投資有限公司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57 萬元,暨自本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暨自本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 101 年度司促字第20371 號支付命令卷宗第1 頁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嗣經被告提出異議,本件視為起訴。原告復於 本院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2 、114 頁);又於102 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 7 萬元,及其中324 萬953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 頁 反面)。核其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借貸400 萬元,原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業於98 年9 月24日代為清償357 萬元結清,並經萬泰銀行開立代位 清償證明書,是原告已承受萬泰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得 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償款項。又被告於94年 間因執行假扣押或假執行需供350 萬元之擔保金,其中250 萬元係向原告借用,但被告逾期未還,爰依借貸或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7 萬元,及其中324 萬953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 0 萬元,暨自本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 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 略以:確實有借款,但金額無法確認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 銀行出據之代位清償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 戶存摺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0371 號支付命令卷宗第3 至5 頁、第 16至17頁);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39號民事判決、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 、還款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至146 頁),而 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有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54頁背面),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有協 商還款及金額無法確認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認有還款 之情,是其上開所辯,洵無足取。從而,原告依保證人之代 位權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暨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為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093元 合 計 61,0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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