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5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
代理人 陳盈蓉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
被 告 潘振勝
潘振運
潘春豪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利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陳壽梅
被 告 天王賓士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振勝、天王賓士汽車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
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他被
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潘振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捌仟陸佰叁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春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潘振勝、潘振運、潘春豪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返還所占用如附圖所示L、M、M'、M"、N、O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依附表一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振運負擔百分之八十七,被告潘春豪負擔百分
之十二,餘由被告潘振勝、被告天王賓士汽車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潘振勝、天王賓士
汽車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被告潘振勝、天王賓士汽
車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潘振運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捌仟陸佰叁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
告潘春豪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潘振勝、潘振運
、潘春豪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潘振勝、潘振運、潘春豪
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
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潘振勝及
被告天王賓士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天王賓士公司)應
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1,09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潘振運及潘
振勝應連帶給付原告513 萬6,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利英應給
付原告34萬8,8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利英及被告潘振成應連帶
給付原告32萬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
至返還所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382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附表一計算之金額(見本
院卷第1-2 頁);
嗣於103 年4 月2 日具狀追加被告潘春豪
、潘春如,繼於103 年4 月30日撤回對潘春如及潘振成之訴
,復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潘振勝應
給付原告11萬4,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天王賓士公司應給付原告
11萬4,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被告
於該被告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被告潘振運應給
付原告456 萬8,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潘春豪、張利英應連帶給
付原告59萬5,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潘振勝、潘振運、潘春豪應
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786 地號及382 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113
頁)。經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所據之事實,與原訴基
礎事實同一,依
首揭規定,應准其變更及追加。
二、被告天王賓士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 地號土
地(下稱786 、382 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所有,以原告為管
理機關,自96年6 月1 日起,遭被告無權占用,情形如下:
㈠被告潘振勝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 號建
物,占用786 地號土地如附圖L 所示面積11.81 平方公尺
,出租予被告天王賓士公司使用。
㈡被告潘振勝以其所有同路段臨135 號建物及汽車停放之空
地,占用786 地號土地如附圖M 所示面積15.20 平方公尺
、占用382 地號土地如附圖M'、M"所示面積51.74 、360.
19,合計411.93平方公尺,提供被告潘振運占有使用。
㈢被告潘春豪以其所有同路段臨145 號建物占用382 地號土
地如附圖N 所示面積29.08 平方公尺,及以其所有同路段
臨147 號建物占用38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O 面積26.75
平方公尺,並由被告潘春豪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利英出
租予訴外人一鑫汽車公司使用。
被告
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上開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之使
用代價,受有利益,致原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益受損,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損害金。茲以786 、382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
價年息5%計算被告應返還之數額,被告潘振勝自97年6 月1
日起占用782 地號土地55個月,應返還原告11萬4,285 元;
被告潘振運自97年6 月1 日起占用782 、386 地號土地各65
個月,應返還原告共計456 萬8,635 元;被告潘春豪、張利
英自97年6 月1 日起占用782 地號及386 地號土地各65個月
,應連帶返還原告59萬5,663 元。另782 地號及386 地號土
地現仍由被告占用中,被告並應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
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損害金,爰依不
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潘振勝應給付原告
11萬4,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天王賓士公司應給付原告11萬
4,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以上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
於該被告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被告潘振運應
給付原告456 萬8,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潘春豪、張利英應連
帶給付原告59萬5,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潘振勝、潘振運、潘
春豪應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786 地號及382 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計算之金額;㈦願以
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上開臨145 、147 號建物係由被告潘春豪管理
、使用及收益,僅因其尚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張利
英代為將上開建物出租予一鑫汽車公司,租賃收益歸被告潘
春豪所有,原告以張利英為
本件被告係無理由。上開臨129
號、臨135 號、臨145 號及臨147 號建物係被告潘振勝、潘
振運、潘振成3 人之父親潘香齋於77年間以潘振運之名義向
臺北市政府公務局申請並經同意而興建,並不清楚上開建物
有部分
侵占原告所管理之土地,故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被告所占有使用786 、382 地號土地坐落松山機場之南側,
緊臨機場跑道,飛機起降噪音甚大,空氣品質不佳,附近距
離約300 公尺有濱江果菜市場,環境略顯髒亂,且無捷運通
過,距離最近之公車站牌約200 公尺,交通便利性普通,不
甚繁榮,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等因素,原告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本件不
當得利之金額,顯然過高。另
兩造於本院尚有與本件案情相
同之102 年度訴字第4483號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該案原告
占用被告共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378 地號土地),開闢人行道石磚供公眾使用,面積為
18.64 平方公尺,原告自應就被告所有之土地加以徵收並補
償,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當有依378 地
號土地公告現值加成百分之40之補償金權利存在,是378 地
號土地102 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4萬7,000 元,被告潘
振勝、潘振運、潘春豪權利範圍各為7 萬分之3041、7 萬分
之27042 、7 萬分之15041 ,原告應給付被告潘振勝、潘振
運、潘春豪各16萬6,652 元、148 萬1,945 元、82萬4,271
元之補償金,被告自得以該
債權對原告之本件請求主張抵銷
,
惟被告若不得依法主張以補償金債權為抵銷,則原告無權
占用378 地號土地建有人行磚道,原告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告亦得以該不當得利債權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
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
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定有明文。而直轄市所
有財產撥給各機關管理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市有,實際上
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
管領機關起訴,代直轄市主張
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
年度
台上字第2680判例意旨
參照);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依社會通念,可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查原告主張
786 、382 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所有,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自
96年6 月1 日起遭上開臨129 號、臨135 號、臨145 號、臨
147 號建物無權占用,其位置、面積各如附圖L 、M 、M'、
M"、N 、O 所示
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2-13 頁、第122-12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並經本院現場
勘驗暨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0-61
頁),
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上開臨129 號、臨135 號建
物為被告潘振勝單獨所有,臨145 、臨147 號建物為被告潘
春豪單獨所有,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建物係被告潘振勝、
潘振運、潘春豪本於
繼承取得,經全體
繼承人協議,由被告
潘春豪、潘振運、潘振勝管理使用收益等語。
經查,原告此
部分關於上開建物所有權歸屬之主張,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
並無可採。被告上詞所辯,則經其提出准許興建上開建物之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書函及本院准許繼承備查之函文為證(見
本院卷第86-90 頁),堪予採信。而上開建物既為被告潘振
勝、潘振運、潘春豪繼承取得,即屬其等與他繼承人
公同共
有。被告既以公同共有之上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
786 、382 地號土地,可認被告共同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
自應共同負返還該利益之責任,且返還該利益之原形,性質
上為不可分割之給付,依民法第292 條、第272 條、第273
條規定,被告潘振勝、潘振運、潘春豪本應各負返還全部利
益之責任,並於任一被告返還時,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
免除
其他被告之返還責任。然因該利益之原形性質上無從返還,
依民法第第181 條但書規定,應償還其價額。是被告潘振勝
、潘振運、潘春豪應各負返還全部價額之責任,並於任一被
告返還時,免除其餘被告之返還責任。又被告自陳上開建物
業經繼承人協議分別管理使用,臨129 號建物即附圖L 部分
,係由被告潘振勝出租予被告天王賓士公司;臨135 號建物
即附圖所示M 、M'、M"部分,係由被告潘振運自用經營輪胎
銷售安裝業;臨145 、147 號建物即附圖N 、O 部分,則由
被告潘春豪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利英,代被告潘春豪出租予
訴外人一鑫汽車公司使用,租賃收益歸潘春豪所有等語(見
本院卷83頁背面)。可見被告天王賓士公司亦有直接占有上
開臨129 號建物之事實,而占有建物當然占有基地,是應認
被告天王賓士公司就臨129 號建物坐落範圍,亦應負返還不
當得利之責任。至於被告潘振勝、潘振運、潘春豪間雖經繼
承人協議分管上開建物,惟此不影響其等公同共有上開建物
之事實,其等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應就全部建物無權占
有原告土地,各負返還全部不當得利之責任,並不因分管而
受影響。又被告張利英僅係本於財產監護關係,代被告潘春
豪管理財產而將上開臨145 、147 號建物出租訴外人,
堪認
被告張利英並
非占有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潘振勝、天王
賓士、潘振運、潘春豪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於此範圍內,非無理由,至其請求被告張利英返還不當得利
部分,則屬無據。
四、次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者,亦有
準用,同法第105 條並有明文。而土地法
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在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此觀
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規定自明。本院
衡酌被告所占用之土地位於松
山機場南側,緊臨機場跑道,附近距離約300 公尺有濱江果
菜市場,距離約200 公尺有公車站牌,距最近捷運站約2 至
3 公里,距最近學校五常國中、大佳國小,分別逾1 公里、
2 公里等關於該土地坐落位置、附近交通、市場、商業、生
活機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各該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
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尚屬合理,被告辯稱過高
,則不足取。是按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原告得請
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如下:
㈠臨129號建物即附圖L部分:
1.不當得利價額:
⑴97年6 月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共計11萬4,285 元,計
算式如附表二㈠
所載(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
部分,原告因獲被告潘振勝給付補償金,自行扣除)。
⑵102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應返還之
價額之計算式如附表一所載。
2.原告得請求之範圍:
⑴97年6 月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部分:如前所述,被告潘
振勝應負返還全部不當得利之責任,被告天王賓士公司應
就臨129 號坐落範圍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潘振勝、天王賓士公司依不真正連帶方式,各給付原告
11萬4,285 元,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應屬有據。
⑵102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部分:被告潘振
勝、潘振運、潘春豪應對原告各負返還全部不當得利之責
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潘振勝、潘振運、潘春豪
給付102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附表一
所示之計算式,按月返還原告不當得利價額,亦屬有據。
㈡臨135號建物即附圖M、M'、M"部分:
1.不當得利價額:
⑴97年6 月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共計456 萬8,635 元(
M 部分17萬3,784 +M'、M"部分439 萬4,851 元),計算
式如附表二㈡㈢所載。
⑵102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應返還之
價額之計算式如附表一所載。
2.原告得請求之範圍:
⑴97年6 月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部分:被告潘振運應負返
還全部不當得利之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潘振運
給付原告456 萬8,635 元,自屬有據。
⑵102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部分:被告潘振
勝、潘振運、潘春豪應對原告各負返還全部不當得利之責
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潘振勝、潘振運、潘春豪
給付102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附表一
所示之計算式,按月返還原告不當得利價額,亦屬有據。
㈢臨145、147號建物即附圖N、O部分:
1.不當得利價額:
⑴97年6 月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共計59萬5,663 元(N
部分31萬252 元+O 部分28萬5,411 元),計算式如附表
二㈣㈤所載。
⑵102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應返還之
價額之計算式如附表一所載。
2.原告得請求之範圍:
⑴97年6 月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部分:被告潘春豪應負返
還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潘春豪給付59萬5,663
元,尚屬有據。惟被告張利英非屬占有人,不負返還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張利英連帶負給付責任,則屬無據。
⑵102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部分:被告潘振
勝、潘振運、潘春豪應對原告各負返還全部不當得利之責
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潘振勝、潘振運、潘春豪
給付102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附表一
所示之計算式,按月返還原告不當得利價額,亦屬有據。
五、被告雖以其共有之378 地號土地遭原告無權占有,被告潘振
勝、潘振運、潘春豪對原告有16萬6,652 元、148 萬1,945
元、82萬4,271 元之補償金
請求權,並以之抵銷原告之本件
債權。惟被告以上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獲得相當於
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所負返
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債務,本質上係屬故意
侵權行為所負之
債務。雖被告辯稱不知占用原告786 、382 地號土地
云云,
然上開臨129號等建物,規模龐大,越界占用面積逾500平方
公尺,且建築之初,大興土木,顯難諉稱不知建物基地之權
屬,被告繼承建物後,
已歷數年,且曾主動繳納補償金,亦
難諉稱不知情,被告辯稱無侵害原告土地之故意云云,尚難
採信。是依民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
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規定,無論原告有無占用被告土地
之事實,被告均不得據以主張抵銷。是被告上開抵銷
抗辯,
尚不足採。
六、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
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
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182 條第2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定有明文。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潘振勝給付原
告11萬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天王賓士公司
給付原告11萬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以上二項,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被告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
為給付義務;㈣被告潘振運給付原告456萬8,6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潘春豪給付原告59萬5,6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潘振勝、潘振運、潘春豪應自102年
1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786地號及38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計算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