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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1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82號 原   告 李志中 被   告 世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晏斐斐 訴訟代理人 王柔勻 被   告 林慶淵       林陳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琴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 被   告 林木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季勳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109巷100弄 被   告 林水源       黃文華       林芥長       林東男       林東欣       林妙娟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娟 被   告 林志建       林金碧       林良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華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 被   告 林崇賢       林崇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惠娟  住基隆市○○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坐落土地為同 小段二九三、二四四之四、二四四之五、二四四之六、二四四之 七號地號)及同小段四一三四建號之附屬建物,應予原物分割。 四一三七建號建物分割方式如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 八一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世普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0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華、林 芥長、林陳寶、林木全、林慶淵、林水源、林崇賢、林崇暉、林 東男、林東欣、林志娟、林妙娟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點 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志建、林金碧、林良妃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四九點六五平方公尺)為通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 四一三四建號建物則按編號A、B、C面積比例為分割登記。編 號A、B、C部分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分割後之應 有部分」欄所示,編號D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則按編號A、B、C 面積比例登記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23日起訴,主張臺 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地下1樓,坐落土地為同小段293 、244-4、244-5、244-6、244-7號地號)及同小段4134建號 之附屬建物為原告與世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普公司)、 林慶淵、林陳寶、林木全、林呈哲、林水源、林芥長、黃文 華、林東男、林東欣、林志娟、林妙娟、林文平、林志建、 林金碧、林良妃等人所共有,故以原告以外之共有人為被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因林文平已於94年1月11日死亡,並由 林志建、林金碧、林良妃等於100年6月4日為繼承登記,原 告乃具狀撤回對林文平之起訴(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60頁 、第66頁);又林呈哲已於101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 林崇賢、林崇暉於102年8月13日為繼承登記,原告乃於102 年6月7日以陳報狀追加林崇賢、林崇暉為被告(見本院臺北 簡易庭卷第60頁、本院卷二第156頁),因原告上開所為訴 之追加或撤回係為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林志建、林金碧、林良妃、林崇賢、林崇暉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1樓,坐落土 地為同小段293、244-4、244-5、244-6、244-7號地號)及 同小段4134建號之附屬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 共有,因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無法達成 共識,致系爭不動產閒置無法物盡其用,兩造既無不分割之 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解決系爭不 動產使用、收益之困難,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並聲明:㈠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請准予原物分 割。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世普公司:同意原物分割,希望與原告維持共有。 ㈡被告黃文華、林陳寶、林木全、林慶淵、林水源、林崇賢、 林崇暉、林東男、林東欣、林志娟、林妙娟、林芥長均同意 原物分割,並與世普公司、林志建、林金碧、林良妃以外之 被告維持共有。 ㈢被告林志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同意原 物分割。 三、被告林金碧、林良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亦有明定。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有上開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6頁),且無依物 之使用目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表示曾就該不動產 有不能分割之特約,除被告林金碧、林良妃未表意見外,其 餘被告均同意原物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 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兩造就原物分割均無意見,且就欲分得之部分 亦無衝突之處,是本院認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 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 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上 開建物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 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 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始符公平,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附表:4137號建物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 │附圖 │ 共有人 │ 原應有部分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編號 │ │(單位1/10,000)│ │ ├───┼──────┼────────┼────────┤ │ A │原告 │ 78│ 78/5,225│ │ ├──────┼────────┼────────┤ │ │世普股份有限│ │ │ │ │公司 │ 5,147│ 5,147/5,225│ ├───┼──────┼────────┼────────┤ │ B │林陳寶 │ 1,130│ 1,130/4,320│ │ ├──────┼────────┼────────┤ │ │黃文華 │ 1,280│ 1,280/4,320│ │ ├──────┼────────┼────────┤ │ │林芥長 │ 455│ 455/4,320│ │ ├──────┼────────┼────────┤ │ │林東男 │ 455/4│ 455/17,280│ │ ├──────┼────────┼────────┤ │ │林東欣 │ 455/4│ 455/17,280│ │ ├──────┼────────┼────────┤ │ │林志娟 │ 455/4│ 455/17,280│ │ ├──────┼────────┼────────┤ │ │林妙娟 │ 455/4│ 455/17,280│ │ ├──────┼────────┼────────┤ │ │林慶淵 │ 250│ 250/4,320│ │ ├──────┼────────┼────────┤ │ │林崇暉 │ 125│ 125/4,320│ │ ├──────┼────────┼────────┤ │ │林崇賢 │ 125│ 125/4,320│ │ ├──────┼────────┼────────┤ │ │林木全 │ 250│ 250/4,320│ │ ├──────┼────────┼────────┤ │ │林水源 │ 250│ 250/4,320│ ├───┼──────┼────────┼────────┤ │ C │林志建 │ │ │ │ ├──────┤ │ │ │ │林金碧 │ 455│ 全部│ │ ├──────┤ │ │ │ │林良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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