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87號
原 告 葉冀青
被 告 法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啟書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嗣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於蘋果日報刊
登道歉啟事(見本院卷一第70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
實仍未改變,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於101年9月12日在聚財網撰
文「法意偽造交易紀錄part,把詐欺犯法意抓去關」、「法
意絕對沒有發明他口中的連續14年平均每年賺2000點程式」
,竟於101年9月底、10月初,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
訴,顯係以誣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
爰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之損害,並在蘋
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萬元。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之A版下面半版,
刊登「被告承認對投資大眾詐欺及對原告葉冀青誣告」之道
歉啟事。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自101年7月11日起,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
密集於其所設立之無名小站部落格「落英繽紛」網站上,以
貼圖方式散佈毀損被告名譽之文章,指摘傳述被告係屬「詐
欺犯」、「詐騙集團」、「偽造交易
記錄」、「說謊」等足
以毀損被告名譽之言詞,並於
上開文章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無知」、「廢物」、「廢課程」、「廢話」、「廢
書」、「噁心到極點」、「卑鄙無恥」等羞辱性質之字句辱
罵被告,經被告再三勸阻,均置之不理且仍恣意為之。依憲
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
有侵害
之虞,本得藉由
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被告為捍
衛己身權益,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
出加重誹謗告訴,雖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然該處分
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發回續行偵查。被告對原告提
出上開刑事告訴,並非任意憑空捏造不實之犯罪事實據以向
公務員申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且被告為法人
,自不可能該當於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被告
有何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
人之行為,又被告為法人,並無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適用
之餘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顯屬無據。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於101年9月12日在聚財網撰文「法
意偽造交易紀錄part,把詐欺犯法意抓去關」、「法意絕對
沒有發明他口中的連續14年平均每年賺2000點程式」,而於
101年9月底、10月初,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該
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788號為不起訴處
分
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至
68頁),原告主張
尚非全然無稽。
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
規定之二種侵權行為類型,均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
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
參照),又民法第195條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權係以
民法第184條成立為前提,而本件被告為一法人,不可能以
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
云云,
於法不合
,自難允許。
㈡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
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
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
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因不滿原告在網路上散佈毀損被告名譽之
文章,始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提出之資料均係
原告張貼於網路上之文章,此有上開101年度偵字第23788號
不起訴處分可參,實
難認被告有何捏造證據或虛構犯罪事實
之誣告行為。況原告對被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丁啟昌所提之誣
告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他字第9324號、
103年度偵字第9741號分別
予以簽結及不起訴處分,亦有該
簽結通知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第198至199頁),則原告徒以其妨害名譽案件獲不起訴處
分,逕指被告有誣告
犯行云云,實屬無稽,要無足取。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