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08號
原 告 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福榮
被 告 安杰物業經營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峯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捌佰肆
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
造所簽訂之「員工制服
承攬製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第11條約定:如因本契約之爭議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
告依
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向本院起訴,尚無不合,
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員工之制服製作事宜,與被告簽
訂系爭契約,契約
存續期間自民國96年6月16日起至98年6月
15日止。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8條約定,原告應就附件所示
之布料隨時做必要之織染與準備,不得無故中斷布料與配件
來源或將布料配件轉售他人,以備被告新進人員不時之需;
契約期滿原告若尚有庫存布料或衣服與配件成品時,雙方應
協議展延合約期限,直到用完為止。因契約期限屆滿後原告
尚有庫存布料與成品,
乃於98年7月9日催告被告展延合約期
限,
惟被告
旋於同年月20日函覆拒絕同意,後經原告不斷聯
繫,兩造於99年5月4日簽訂協議調降部分款式價格,由被告
繼續向原告訂貨。
詎料協議後,除少數幾筆零星訂購單外,
被告顯無履約誠意,再度故意拖延未下單訂貨。原告遂於10
1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26日催告被告解決庫存布料及成品,
逾期則將庫存布料全部製作成品,並預計在102年3月31日送
達交貨。被告則於102年1月7日函覆拒絕協商解決,並表明
拒絕受領成品衣服,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148條及第2
6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即給付貨款等
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0,53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6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至9
8年6月15日止,原告之貨款
請求權最遲應自
斯時起算,並依
民法第127條第8款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又兩造因協商不成
而無展延之約定,請求權未中斷或延長,於100年6月15日
罹
於時效而消滅。另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協議展延合約期限之
適用,限於被告有實際需要時向原告傳真訂購單,原告於三
日內確認訂購數量,經原告確認後開始訂染之存料或衣服始
受合約之保障,並
非原告倉庫內所有庫存布料均須購買並展
延契約至用完為止。本件被告於98年6月15日契約屆至前並
無以傳真下單,自無須負協議展延之義務。又原告所提之部
分銷貨請款單與公司統一發票上公司名稱為華緹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華緹公司)或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瑞斯公司)非契約當事人,屬不同法人
,原告
顯有意混以其他公司之訂購銷貨明細混淆之。另被告
無
權利濫用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原告援引民法第14
8條規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爭點如下:甲、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6年6月1
6日簽訂員工制服承攬製作契約書如原證1(見本院卷第10至
11頁)。依契約第6條布料織染與配件之準備與補充:1.乙
方應就附件所示之布料與配件隨時作必要之織染與準備,不
得無故中斷布料與配件來源或將布料配件轉售他人,以備甲
方不時之需。但因
不可抗力之事由不在此限。在契約有效期
間若遇有庫存之布料或配件不足時,乙方應履行告知責任,
即時以書面或傳真通知甲方函覆是否補訂染。在甲方為訂染
之指示前,乙方不得私自為之,並不得依此要求甲方負責及
任何賠償。2.經甲方指示同意訂染與準備數量後,該項訂染
與準備後之布料與配件即做為後述第8條之範圍受本合約之
保障。…」。第8條「1.本契約有效期間為二年,合約存續
期間甲方得依需求向乙方訂購前述訂染布料與配件所製作之
成品。2.契約期滿乙方若尚有庫存布料或衣服與配件成品時
,雙方應協議展延合約期限,直到用完為止。」㈡原告於98
年7月9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6533號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與原
告協商展延合約期限。被告於同年7月20日以台北書田郵局
第1420號存證信函,依合約第1條約定應無貴公司
所稱之庫
存成品待消化之情況,未同意展延期限。原告再於同年8月2
6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8195號存證信函,檢附庫存量明細要
求被告5日內商議展延合約期限。(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㈢兩造於99年5月4日簽訂協議,原告調降價格後,被告通
知訂貨員工制服製作單價如原證5(見本院卷第21頁)。㈣
原告分別於101年12月10日、26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8404、8
935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協商處理庫存之布料與成品,並
送達交貨。被告於102年1月7日以台北西松郵局第42號存證
信函,表示兩造並無合約,預為拒絕。(見本院卷第26至27
頁)。乙、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㈡被告有無與原告協議展延合約期限之義務?若有,
原告可否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茲
分述如下:
四、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7條
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契約於98年6月16日屆滿後,兩造於99年5月4日
簽訂協議調降部分款式價格,由被告繼續向原告下單訂貨以
消化庫存。被告亦旋於同年5月11日、7月23日、100年6月3
日向原告下單訂購庫存之各款式服裝,顯見雙方並無協商不
成之情事。兩造既已依協議內容繼續訂購與供貨,雙方仍於
協議內容履約中,系爭契約不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
嗣原
告分別於101年12月10日、26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8404、893
5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協商處理庫存之布料與成品,並送
達交貨。被告於102年1月7日以台北西松郵局第42號存證信
函,表示兩造並無合約,預為拒絕(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故自被告於102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兩造並無合約預
為拒絕時起算,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系爭契
約已因兩年屆滿而失效,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云云,
即無足採。
五、被告有無與原告協議展延合約期限之義務?若有,原告可否
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
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
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為二年,於有效期間內被告連續性向原告訂購員
工制服,雙方雖無於訂約時明確約定訂製服裝數量,然原告
需先行向布商採購,透過織布、定染取得布料來源,以備被
告新進人員不時之需,再由被告以訂購單之方式,傳真向原
告下單訂製,於各批訂購單完成交貨後,原告檢具發票與銷
貨單以月結之方式向被告請款。觀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協議
展延期限直至庫存布料用完為止之約定及第6條約定,經甲
方指示同意訂染與準備數量後,該項定染與準備後之布料與
配件即做為後述第8條之範圍受本合約之保障。原告必須準
備合理之庫存量以因應被告需求,雖契約中未明定訂製數額
,為確保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能適時取得員工制服之
需求以及避免原告超過系爭契約第9條所訂之交貨期間而遭
逾期罰款外,亦基於經濟、成本上之考量,於合理範圍內定
染一定布料作為庫存,始保障原告對於布料之投資與權益。
惟亦
難謂原告所準備之布料被告均有全部下單買受並與其展
延契約之義務,
揆諸首揭說明,首應就合約期間被告訂購數
量加以推認庫存布量多寡始符合契約需求,並受系爭契約之
保障。
㈢被告抗辯原告混以其他公司之訂購銷貨明細,所提供部分銷
貨請款單及公司統一發票上
所載公司非被告公司云云。惟原
告法定代理人稱:「被告請購單從第1頁到第22頁都是被告
訂購的,原告去請款的時候,為了節稅,剛開始於96年6月
至97年6月都是用華緹公司請款,被告也有付款,有支票為
證。」、「一、被告所爭執的福瑞斯公司訂購單就是原告今
日庭呈的資料第3頁,也是被告下單的。二、被告所爭執的
泉州喬安娜服飾織造有限公司大貨銷貨單,客戶為「福建悅
華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及「廈門福瑞斯安杰物業管理有限
公司」就是原告今日庭呈的資料第19頁、第22頁,也是被告
下單的。三、原證5是兩造在99年5月4日簽訂的,之後被告
就用福瑞斯公司名義訂購,此外有被告負責人個人訂購兩件
,我開原告的發票給被告,對方要求我改開福瑞斯公司的發
票,庭呈發票影本1件,繕本送
對造。」、「一、原證11是
被告承辦人從96年到98年間換了六、七人,那是被告簡便的
傳真資料。二、從原證8資料可知銷貨請款單,這是原告的
,後面還有被告訂購單,這也是今日提出資料的一部分,都
是可以證明被告下單的。三、被告抗辯被告下單給華緹公司
,被告與華緹沒有合約,只有跟原告有合約。訂購的時間都
在系爭契約的有效期間內,且款式、價格都跟系爭契約一樣
。四、兩造間契約第10條還有訂立保密條款。」(見本院卷
第146至147頁),可見原告所提出之物品請購單實際訂購者
仍為被告,然基於節稅因素而以華緹公司名義開發票請款;
且被告後以福瑞斯公司名義訂購,有被告公司負責人個人訂
購兩件,而請求原告改開福瑞斯公司的發票之信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又被告因與福瑞斯公司為結盟關係
,由被告向原告訂購下單而給付
第三人之契約被告不爭執,
且被告亦對原告所提資料
形式真正不爭執,故被告上開抗辯
顯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附件所示之布料,非布場上一般之現貨
布料可替代,須前先行向布商採購,透過織布、訂染、定型
取得布料來源,以免延誤被告員工服裝之使用時效,亦避免
遭逾期罰款。原告於簽約後先行向布商訂購織染各布料之基
本碼數,預計總製作數量約為10,000至12,000件成品衣服,
並對系爭契約附件22種款式、8種不同規格布料、5種尺碼保
持在每一款式、每一尺碼14件上下之安全庫存量。
嗣後,再
將前述布料之20%作為安全庫存量,以備被告不時之需云云
(見本院卷第85頁)。依系爭契約規定,原告應於收到訂購
單後15日內完成交貨,又被告所訂員工制服既屬特殊規格須
先行向布商採購,透過織布、訂染、定型取得布料來源,為
確保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能適時取得員工制服並避免
原告超過系爭契約第9條所訂之交貨期間而遭逾期罰款,及
基於經濟、成本上之考量,故認定原告備有2成庫存量應屬
合理。再依原告自96年6月1日至97年7月21日之物品請購單
、銷貨請款清單(如附表一)可知96年間訂購件數為931件
、97年間訂購件數為1,192件,約13個月間共計2,123件,此
推估契約存續兩年期間即24個月間訂單約為3,919件【計算
式:2,123件+(2,123件÷13個月)×11個月=3,919件】
,復以原告所主張預定總製作量之20%計算庫存量,契約存
續期間下之合理庫存量為784件【計算式:3,919件×20%=
784件】,約略僅為原告現有庫存之1,524件之一半(見本院
卷一第25頁「安杰公司庫存成品統計表」)。又系爭契約於
98年6月16日屆滿後,被告於99年5月11日、同年7月23日、
100年6月3日分別再訂購30、45及60件,合計135件,則原告
可向被告請求合理庫存量應為649件【計算式:784件-(30
+45+60件)=649件】。另以原告所有庫存成品計算庫存
比例乘以各款式單價乘以合理庫存量649件,即為原告可向
被告請求之對待給付貨款金額33萬6,841元(如附表二)。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67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3萬6,841元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如主文第4項
所示相當
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附表一:
┌──┬─────────┬──────┬─────┐
│編號│訂購日期 │總件數(件)│頁數 │
├──┴─────────┴──────┴─────┤
│96年間訂購件數:931件 │
├──┬─────────┬──────┬─────┤
│⒈ │96年06月01日 │103 │p.154 │
├──┼─────────┼──────┼─────┤
│⒉ │96年06月13日 │83 │p.155 │
├──┼─────────┼──────┼─────┤
│⒊ │96年06月15日 │117 │p.155背面 │
├──┼─────────┼──────┼─────┤
│⒋ │96年08月30日 │6 │p.126 │
├──┼─────────┼──────┼─────┤
│⒌ │96年08月30日 │198 │p.127 │
│ │ │(※原告原陳│ │
│ │ │報202件為計 │ │
│ │ │算錯誤) │ │
├──┼─────────┼──────┼─────┤
│⒍ │96年10月02日 │63 │p.128 │
├──┼─────────┼──────┼─────┤
│⒎ │96年12月24日 │361 │p.129 │
├──┴─────────┴──────┴─────┤
│97年間訂購件數:1192件 │
├──┬─────────┬──────┬─────┤
│⒏ │97年01月22日 │81 │p.130 │
├──┼─────────┼──────┼─────┤
│⒐ │97年02月29日 │6 │p.131 │
├──┼─────────┼──────┼─────┤
│⒑ │97年04月23日 │87 │p.132 │
├──┼─────────┼──────┼─────┤
│⒒ │97年05月01日 │299 │p.133 │
├──┼─────────┼──────┼─────┤
│⒓ │97年05月28日 │180 │p.134 │
├──┼─────────┼──────┼─────┤
│⒔ │97年07月17日 │299 │p.135 │
├──┼─────────┼──────┼─────┤
│⒕ │97年07月17日 │180 │p.136 │
├──┼─────────┼──────┼─────┤
│⒖ │97年07月21日 │20 │p.137 │
├──┼─────────┼──────┼─────┤
│⒗ │97年07月21日 │40 │p.138 │
├──┴─────────┴──────┴─────┤
│小計 2123 │
├──┬─────────┬──────┬─────┤
│⒘ │99年5月11日 │30 │p.110 │
├──┼─────────┼──────┼─────┤
│⒙ │99年7月23日 │45 │p.111 │
├──┼─────────┼──────┼─────┤
│⒗ │100年6月3日 │60 │p.112 │
├──┴─────────┴──────┴─────┤
│小計 135 │
├──┬─────────┬──────┬─────┤
│合計│ │2258件 │ │
└──┴─────────┴──────┴─────┘
附表二:安杰公司庫存成品統計表(見本院卷25頁)
┌─────┬───┬────┬────┬──────┐
│款式 │單價 │數量 │庫存比:│單價×庫存比│
│ │(元)│(件) │數量÷庫│×合理庫存量│
│ │ │ │存總量 │649件 │
│ │ │ │1524件×│(元) │
│ │ │ │100% │(小數點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 │(四捨五│ │
│ │ │ │入至小數│ │
│ │ │ │點下第4 │ │
│ │ │ │位) │ │
├─────┴───┴────┴────┴──────┤
│(見本院卷第12頁之原始單價) │
├─────┬───┬────┬────┬──────┤
│清潔上衣 │300 │24 │1.5748 │3,066 │
├─────┼───┼────┼────┼──────┤
│圍裙 │290 │11 │0.7218 │1,358 │
├─────┼───┼────┼────┼──────┤
│頭巾 │90 │11 │0.7218 │422 │
├─────┼───┼────┼────┼──────┤
│教練褲 │410 │100 │6.5617 │17,460 │
├─────┼───┼────┼────┼──────┤
│門僮上衣 │1,585 │44 │2.8871 │29,699 │
├─────┼───┼────┼────┼──────┤
│門僮長褲 │800 │44 │2.8871 │14,990 │
├─────┴───┴────┴────┴──────┤
│99年5月4日經簽訂協議後部分商品調降價格如下: │
│(見本院卷第21頁) │
├─────┬───┬────┬────┬──────┤
│女主管黑裙│535 │84 │5.5118 │19,138 │
├─────┼───┼────┼────┼──────┤
│女主管外套│1,050 │52 │3.4121 │23,252 │
├─────┼───┼────┼────┼──────┤
│女背心 │600 │42 │2.7559 │10,731 │
├─────┼───┼────┼────┼──────┤
│房務洋裝 │650 │13 │0.8530 │3,598 │
├─────┼───┼────┼────┼──────┤
│女立領衫 │300 │305 │20.0131 │38,966 │
├─────┼───┼────┼────┼──────┤
│男主管外套│1,250 │90 │5.9055 │47,908 │
├─────┼───┼────┼────┼──────┤
│男立領衫 │300 │355 │23.2940 │45,353 │
├─────┼───┼────┼────┼──────┤
│男背心 │600 │43 │2.8215 │10,987 │
├─────┼───┼────┼────┼──────┤
│男主管長褲│600 │70 │4.5932 │17,886 │
├─────┼───┼────┼────┼──────┤
│教練服 │310 │67 │4.3963 │8,845 │
├─────┼───┼────┼────┼──────┤
│櫃檯上衣 │600 │87 │5.7087 │22,230 │
├─────┼───┼────┼────┼──────┤
│櫃檯褲裙 │600 │82 │5.3806 │20,952 │
├─────┼───┼────┼────┼──────┤
│總計 │ │1524件 │100% │33萬6,84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