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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2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08號 原   告 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榮 被   告 安杰物業經營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峯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捌佰肆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 造所簽訂之「員工制服承攬製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11條約定:如因本契約之爭議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 告依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向本院起訴,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員工之制服製作事宜,與被告簽 訂系爭契約,契約存續期間自民國96年6月16日起至98年6月 15日止。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8條約定,原告應就附件所示 之布料隨時做必要之織染與準備,不得無故中斷布料與配件 來源或將布料配件轉售他人,以備被告新進人員不時之需; 契約期滿原告若尚有庫存布料或衣服與配件成品時,雙方應 協議展延合約期限,直到用完為止。因契約期限屆滿後原告 尚有庫存布料與成品,於98年7月9日催告被告展延合約期 限,被告於同年月20日函覆拒絕同意,後經原告不斷聯 繫,兩造於99年5月4日簽訂協議調降部分款式價格,由被告 繼續向原告訂貨。料協議後,除少數幾筆零星訂購單外, 被告顯無履約誠意,再度故意拖延未下單訂貨。原告遂於10 1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26日催告被告解決庫存布料及成品, 逾期則將庫存布料全部製作成品,並預計在102年3月31日送 達交貨。被告則於102年1月7日函覆拒絕協商解決,並表明 拒絕受領成品衣服,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48條及第2 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即給付貨款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0,5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6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至9 8年6月15日止,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最遲應自斯時起算,並依 民法第127條第8款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又兩造因協商不成 而無展延之約定,請求權未中斷或延長,於100年6月15日罹 於時效而消滅。另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協議展延合約期限之 用,限於被告有實際需要時向原告傳真訂購單,原告於三 日內確認訂購數量,經原告確認後開始訂染之存料或衣服始 受合約之保障,並原告倉庫內所有庫存布料均須購買並展 延契約至用完為止。本件被告於98年6月15日契約屆至前並 無以傳真下單,自無須負協議展延之義務。又原告所提之部 分銷貨請款單與公司統一發票上公司名稱為華緹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華緹公司)或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瑞斯公司)非契約當事人,屬不同法人 ,原告顯有意混以其他公司之訂購銷貨明細混淆之。另被告 無權利濫用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原告援引民法第14 8條規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爭點如下:甲、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6年6月1 6日簽訂員工制服承攬製作契約書如原證1(見本院卷第10至 11頁)。依契約第6條布料織染與配件之準備與補充:1.乙 方應就附件所示之布料與配件隨時作必要之織染與準備,不 得無故中斷布料與配件來源或將布料配件轉售他人,以備甲 方不時之需。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不在此限。在契約有效期 間若遇有庫存之布料或配件不足時,乙方應履行告知責任, 即時以書面或傳真通知甲方函覆是否補訂染。在甲方為訂染 之指示前,乙方不得私自為之,並不得依此要求甲方負責及 任何賠償。2.經甲方指示同意訂染與準備數量後,該項訂染 與準備後之布料與配件即做為後述第8條之範圍受本合約之 保障。…」。第8條「1.本契約有效期間為二年,合約存續 期間甲方得依需求向乙方訂購前述訂染布料與配件所製作之 成品。2.契約期滿乙方若尚有庫存布料或衣服與配件成品時 ,雙方應協議展延合約期限,直到用完為止。」㈡原告於98 年7月9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6533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與原 告協商展延合約期限。被告於同年7月20日以台北書田郵局 第1420號存證信函,依合約第1條約定應無貴公司所稱之庫 存成品待消化之情況,未同意展延期限。原告再於同年8月2 6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8195號存證信函,檢附庫存量明細要 求被告5日內商議展延合約期限。(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㈢兩造於99年5月4日簽訂協議,原告調降價格後,被告通 知訂貨員工制服製作單價如原證5(見本院卷第21頁)。㈣ 原告分別於101年12月10日、26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8404、8 935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協商處理庫存之布料與成品,並 送達交貨。被告於102年1月7日以台北西松郵局第42號存證 信函,表示兩造並無合約,預為拒絕。(見本院卷第26至27 頁)。乙、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㈡被告有無與原告協議展延合約期限之義務?若有, 原告可否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茲 分述如下: 四、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7條 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契約於98年6月16日屆滿後,兩造於99年5月4日 簽訂協議調降部分款式價格,由被告繼續向原告下單訂貨以 消化庫存。被告亦旋於同年5月11日、7月23日、100年6月3 日向原告下單訂購庫存之各款式服裝,顯見雙方並無協商不 成之情事。兩造既已依協議內容繼續訂購與供貨,雙方仍於 協議內容履約中,系爭契約不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原 告分別於101年12月10日、26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8404、893 5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協商處理庫存之布料與成品,並送 達交貨。被告於102年1月7日以台北西松郵局第42號存證信 函,表示兩造並無合約,預為拒絕(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故自被告於102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兩造並無合約預 為拒絕時起算,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系爭契 約已因兩年屆滿而失效,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即無足採。 五、被告有無與原告協議展延合約期限之義務?若有,原告可否 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為二年,於有效期間內被告連續性向原告訂購員 工制服,雙方雖無於訂約時明確約定訂製服裝數量,然原告 需先行向布商採購,透過織布、定染取得布料來源,以備被 告新進人員不時之需,再由被告以訂購單之方式,傳真向原 告下單訂製,於各批訂購單完成交貨後,原告檢具發票與銷 貨單以月結之方式向被告請款。觀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協議 展延期限直至庫存布料用完為止之約定及第6條約定,經甲 方指示同意訂染與準備數量後,該項定染與準備後之布料與 配件即做為後述第8條之範圍受本合約之保障。原告必須準 備合理之庫存量以因應被告需求,雖契約中未明定訂製數額 ,為確保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能適時取得員工制服之 需求以及避免原告超過系爭契約第9條所訂之交貨期間而遭 逾期罰款外,亦基於經濟、成本上之考量,於合理範圍內定 染一定布料作為庫存,始保障原告對於布料之投資與權益。 惟亦難謂原告所準備之布料被告均有全部下單買受並與其展 延契約之義務,揆諸首揭說明,首應就合約期間被告訂購數 量加以推認庫存布量多寡始符合契約需求,並受系爭契約之 保障。 ㈢被告抗辯原告混以其他公司之訂購銷貨明細,所提供部分銷 貨請款單及公司統一發票上所載公司非被告公司云云。惟原 告法定代理人稱:「被告請購單從第1頁到第22頁都是被告 訂購的,原告去請款的時候,為了節稅,剛開始於96年6月 至97年6月都是用華緹公司請款,被告也有付款,有支票為 證。」、「一、被告所爭執的福瑞斯公司訂購單就是原告今 日庭呈的資料第3頁,也是被告下單的。二、被告所爭執的 泉州喬安娜服飾織造有限公司大貨銷貨單,客戶為「福建悅 華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及「廈門福瑞斯安杰物業管理有限 公司」就是原告今日庭呈的資料第19頁、第22頁,也是被告 下單的。三、原證5是兩造在99年5月4日簽訂的,之後被告 就用福瑞斯公司名義訂購,此外有被告負責人個人訂購兩件 ,我開原告的發票給被告,對方要求我改開福瑞斯公司的發 票,庭呈發票影本1件,繕本送對造。」、「一、原證11是 被告承辦人從96年到98年間換了六、七人,那是被告簡便的 傳真資料。二、從原證8資料可知銷貨請款單,這是原告的 ,後面還有被告訂購單,這也是今日提出資料的一部分,都 是可以證明被告下單的。三、被告抗辯被告下單給華緹公司 ,被告與華緹沒有合約,只有跟原告有合約。訂購的時間都 在系爭契約的有效期間內,且款式、價格都跟系爭契約一樣 。四、兩造間契約第10條還有訂立保密條款。」(見本院卷 第146至147頁),可見原告所提出之物品請購單實際訂購者 仍為被告,然基於節稅因素而以華緹公司名義開發票請款; 且被告後以福瑞斯公司名義訂購,有被告公司負責人個人訂 購兩件,而請求原告改開福瑞斯公司的發票之信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又被告因與福瑞斯公司為結盟關係 ,由被告向原告訂購下單而給付第三人之契約被告不爭執, 且被告亦對原告所提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故被告上開抗辯 顯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附件所示之布料,非布場上一般之現貨 布料可替代,須前先行向布商採購,透過織布、訂染、定型 取得布料來源,以免延誤被告員工服裝之使用時效,亦避免 遭逾期罰款。原告於簽約後先行向布商訂購織染各布料之基 本碼數,預計總製作數量約為10,000至12,000件成品衣服, 並對系爭契約附件22種款式、8種不同規格布料、5種尺碼保 持在每一款式、每一尺碼14件上下之安全庫存量。嗣後,再 將前述布料之20%作為安全庫存量,以備被告不時之需云云 (見本院卷第85頁)。依系爭契約規定,原告應於收到訂購 單後15日內完成交貨,又被告所訂員工制服既屬特殊規格須 先行向布商採購,透過織布、訂染、定型取得布料來源,為 確保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能適時取得員工制服並避免 原告超過系爭契約第9條所訂之交貨期間而遭逾期罰款,及 基於經濟、成本上之考量,故認定原告備有2成庫存量應屬 合理。再依原告自96年6月1日至97年7月21日之物品請購單 、銷貨請款清單(如附表一)可知96年間訂購件數為931件 、97年間訂購件數為1,192件,約13個月間共計2,123件,此 推估契約存續兩年期間即24個月間訂單約為3,919件【計算 式:2,123件+(2,123件÷13個月)×11個月=3,919件】 ,復以原告所主張預定總製作量之20%計算庫存量,契約存 續期間下之合理庫存量為784件【計算式:3,919件×20%= 784件】,約略僅為原告現有庫存之1,524件之一半(見本院 卷一第25頁「安杰公司庫存成品統計表」)。又系爭契約於 98年6月16日屆滿後,被告於99年5月11日、同年7月23日、 100年6月3日分別再訂購30、45及60件,合計135件,則原告 可向被告請求合理庫存量應為649件【計算式:784件-(30 +45+60件)=649件】。另以原告所有庫存成品計算庫存 比例乘以各款式單價乘以合理庫存量649件,即為原告可向 被告請求之對待給付貨款金額33萬6,841元(如附表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67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3萬6,841元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如主文第4項 所示相當擔保金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附表一: ┌──┬─────────┬──────┬─────┐ │編號│訂購日期 │總件數(件)│頁數 │ ├──┴─────────┴──────┴─────┤ │96年間訂購件數:931件 │ ├──┬─────────┬──────┬─────┤ │⒈ │96年06月01日 │103 │p.154 │ ├──┼─────────┼──────┼─────┤ │⒉ │96年06月13日 │83 │p.155 │ ├──┼─────────┼──────┼─────┤ │⒊ │96年06月15日 │117 │p.155背面 │ ├──┼─────────┼──────┼─────┤ │⒋ │96年08月30日 │6 │p.126 │ ├──┼─────────┼──────┼─────┤ │⒌ │96年08月30日 │198 │p.127 │ │ │ │(※原告原陳│ │ │ │ │報202件為計 │ │ │ │ │算錯誤) │ │ ├──┼─────────┼──────┼─────┤ │⒍ │96年10月02日 │63 │p.128 │ ├──┼─────────┼──────┼─────┤ │⒎ │96年12月24日 │361 │p.129 │ ├──┴─────────┴──────┴─────┤ │97年間訂購件數:1192件 │ ├──┬─────────┬──────┬─────┤ │⒏ │97年01月22日 │81 │p.130 │ ├──┼─────────┼──────┼─────┤ │⒐ │97年02月29日 │6 │p.131 │ ├──┼─────────┼──────┼─────┤ │⒑ │97年04月23日 │87 │p.132 │ ├──┼─────────┼──────┼─────┤ │⒒ │97年05月01日 │299 │p.133 │ ├──┼─────────┼──────┼─────┤ │⒓ │97年05月28日 │180 │p.134 │ ├──┼─────────┼──────┼─────┤ │⒔ │97年07月17日 │299 │p.135 │ ├──┼─────────┼──────┼─────┤ │⒕ │97年07月17日 │180 │p.136 │ ├──┼─────────┼──────┼─────┤ │⒖ │97年07月21日 │20 │p.137 │ ├──┼─────────┼──────┼─────┤ │⒗ │97年07月21日 │40 │p.138 │ ├──┴─────────┴──────┴─────┤ │小計 2123 │ ├──┬─────────┬──────┬─────┤ │⒘ │99年5月11日 │30 │p.110 │ ├──┼─────────┼──────┼─────┤ │⒙ │99年7月23日 │45 │p.111 │ ├──┼─────────┼──────┼─────┤ │⒗ │100年6月3日 │60 │p.112 │ ├──┴─────────┴──────┴─────┤ │小計 135 │ ├──┬─────────┬──────┬─────┤ │合計│ │2258件 │ │ └──┴─────────┴──────┴─────┘ 附表二:安杰公司庫存成品統計表(見本院卷25頁) ┌─────┬───┬────┬────┬──────┐ │款式 │單價 │數量 │庫存比:│單價×庫存比│ │ │(元)│(件) │數量÷庫│×合理庫存量│ │ │ │ │存總量 │649件 │ │ │ │ │1524件×│(元) │ │ │ │ │100% │(小數點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 │(四捨五│ │ │ │ │ │入至小數│ │ │ │ │ │點下第4 │ │ │ │ │ │位) │ │ ├─────┴───┴────┴────┴──────┤ │(見本院卷第12頁之原始單價) │ ├─────┬───┬────┬────┬──────┤ │清潔上衣 │300 │24 │1.5748 │3,066 │ ├─────┼───┼────┼────┼──────┤ │圍裙 │290 │11 │0.7218 │1,358 │ ├─────┼───┼────┼────┼──────┤ │頭巾 │90 │11 │0.7218 │422 │ ├─────┼───┼────┼────┼──────┤ │教練褲 │410 │100 │6.5617 │17,460 │ ├─────┼───┼────┼────┼──────┤ │門僮上衣 │1,585 │44 │2.8871 │29,699 │ ├─────┼───┼────┼────┼──────┤ │門僮長褲 │800 │44 │2.8871 │14,990 │ ├─────┴───┴────┴────┴──────┤ │99年5月4日經簽訂協議後部分商品調降價格如下: │ │(見本院卷第21頁) │ ├─────┬───┬────┬────┬──────┤ │女主管黑裙│535 │84 │5.5118 │19,138 │ ├─────┼───┼────┼────┼──────┤ │女主管外套│1,050 │52 │3.4121 │23,252 │ ├─────┼───┼────┼────┼──────┤ │女背心 │600 │42 │2.7559 │10,731 │ ├─────┼───┼────┼────┼──────┤ │房務洋裝 │650 │13 │0.8530 │3,598 │ ├─────┼───┼────┼────┼──────┤ │女立領衫 │300 │305 │20.0131 │38,966 │ ├─────┼───┼────┼────┼──────┤ │男主管外套│1,250 │90 │5.9055 │47,908 │ ├─────┼───┼────┼────┼──────┤ │男立領衫 │300 │355 │23.2940 │45,353 │ ├─────┼───┼────┼────┼──────┤ │男背心 │600 │43 │2.8215 │10,987 │ ├─────┼───┼────┼────┼──────┤ │男主管長褲│600 │70 │4.5932 │17,886 │ ├─────┼───┼────┼────┼──────┤ │教練服 │310 │67 │4.3963 │8,845 │ ├─────┼───┼────┼────┼──────┤ │櫃檯上衣 │600 │87 │5.7087 │22,230 │ ├─────┼───┼────┼────┼──────┤ │櫃檯褲裙 │600 │82 │5.3806 │20,952 │ ├─────┼───┼────┼────┼──────┤ │總計 │ │1524件 │100% │33萬6,84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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