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悠美世愛有限公司(原名輝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正賢(已歿)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
被 告 輝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琚淞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
劉晏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3日提起訴訟後,其
法定代理人張正賢於102年12月30日死亡,原告雖聲請本院
停止訴訟程序,然原告有委任陳福寧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
上規定,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8年4月間簽訂委託銷售契約,
伊為被告大腸癌試劑之代理商,由被告委託伊自98年4月起
至99年5月間販售大腸癌檢驗試劑,被告則應給付每劑新臺
幣(下同)2.05元之報酬。伊於前開
期間為被告銷售819,84
7劑大腸癌檢驗試劑,被告應給付1,680,686元報酬,
詎被告
僅給付其中722,000元,尚未給付其餘958,686元,
爰依兩造
間委託銷售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58,6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琚淞原為兩造公司負責人,
嗣
李琚淞邀同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正賢及訴外人陳龍駿共同投資
原告,由張正賢負責經營,專門販售Transderma C及Iona
Veil美白產品,李琚淞並於98年4月起指派訴外人即被告負
責販售大腸癌檢驗試劑之員工邱承甫掛名為原告員工,協助
原告販售美白產品,然邱承甫仍持續為被告販售大腸癌檢驗
試劑,由被告給付邱承甫販售大腸癌試劑之業務獎金及年終
獎金。至邱承甫之差旅費及公關費,則視業務內容為大腸癌
檢驗試劑或美白產品,分別由兩造支付。其後張正賢與李琚
淞約定邱承甫自98年11月起不再協助原告販售美白產品,邱
承甫自99年6月起不再掛名為原告員工。雙方於99年間達成
李琚淞退出經營原告之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邱
承甫薪資及販售美白產品之差旅費及公關費,被告前給付與
原告之款項實為邱承甫之薪資。
是以,被告從無委託原告販
售大腸癌檢驗試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有簽訂委託銷售契約,由被告委託其販售大腸癌檢
驗試劑,雙方約定每劑報酬2.05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委託銷售
契約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證人邱承甫、詹靖芬及陳龍
駿之證詞、大腸癌檢驗試劑銷售統計表、原告開立與被告之
發票及客戶多產品歷史交易分析表為其證明方法。然查:
㈠、證人即曾任職於兩造公司業務經理之邱承甫到庭證稱:伊自
92年起擔任被告業務經理,負責銷售大腸腸癌檢驗試劑。因
被告負責人李琚淞也是原告股東,李琚淞請伊協助原告銷售
美白產品,並提高薪資,故伊於98年8、9月起至99年4、5月
間同時擔任原告業務經理,從事TDC美白產品銷售,原告是
TDC產品總經銷,被告為TDC產品總代理。伊勞保資料雖然轉
到原告,但伊仍有為被告販售大腸癌檢驗試劑,不清楚被告
有無委託原告販售大腸癌檢驗試劑。伊於任職原告期間販售
大腸癌檢驗試劑之業務程序與任職被告期間相同,均由伊向
醫療院所介紹大腸癌檢驗試劑,醫療院所決定購買後,訂單
直接送到被告,再由被告將貨品送至醫療院所,醫療院所再
給付價金與被告。張正賢有以口頭告知伊,就伊銷售大腸癌
檢驗試劑部分應給付業務處理費用,但伊沒有看到相關文件
資料,且當時兩造辦公處所相同,伊同時處理兩造業務。伊
銷售大腸癌檢驗試劑時,均出示被告名片,並由被告副總經
理協助進行文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
核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李琚淞陳稱:因張正賢僅熟悉海關業務,無銷
售化妝品之經驗,伊請邱承甫協助原告銷售美白產品,月薪
由45,000元提高為50,0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
足見,邱承甫雖有同時於兩造公司內部任職,然所為之業務
仍有所區分,亦即其自92年起
迄今均為被告銷售大腸癌試劑
,至於其同時任職原告之期間,則係為原告銷售美白產品。
㈡、證人即被告會計詹靖芬則證稱:邱承甫98年5月至11月差旅
費申請表及各科經費申請明細報告(見本院卷第116-135頁
)係邱承甫自行填寫後,依序交由被告會計助理、伊及主管
莊雨青確認,邱承甫銷售TDC美白產品支出之費用由原告支
付,銷售大腸癌檢驗試劑之費用由被告支付,故最終由莊雨
青與原告人員確認兩造應給付之金額。因原告向被告承租一
間會議室使用,原告每月須支付被告租金、水電費及管理費
,被告則應給付邱承甫薪資與原告,故兩造有製作月結單(
見本院卷第136-140頁),相互核算每月應給付之費用。又
邱承甫的勞健保資料已移轉至原告,然實際支出者為被告,
故由原告以業務處理費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辦理申報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169頁)。顯見,原告所提其以業務處
理費名義開立與被告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1頁),實為
被告給付原告代墊邱承甫薪資之用,若被告有委託原告銷售
大腸癌檢驗試劑,兩造焉有區分邱承甫銷售大腸癌檢驗試劑
及美白產品所生費用,並由被告支付銷售大腸癌檢驗試劑費
用之理,故原告主張兩造就大腸癌試劑簽訂委託銷售契約
云
云,尚難遽採。
㈢、證人即自97年至98年10月間任職綜管原告銷售、財務及總務
之陳龍駿固證稱:邱承甫至原告任職前,因邱承甫負責銷售
之美白產品銷售不佳,被告欲該業務移交給原告經營,且當
時大腸癌檢驗試劑並無巨額利潤,故伊、李琚淞及張正賢協
議由原告負責給付邱承甫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其餘費用由被
告支付,原告依販售數量多寡抽取每劑2.05元之佣金,因無
法確定實際銷售數量,故暫訂每月銷售數量為2萬5,000劑,
每月金額大概就是邱承甫的薪資,兩造並未簽訂書面文件,
詹靜芬有在場聽聞
上開協議,被告至伊離職時均未給付大腸
癌檢驗試劑之佣金。以原告立場而言,大腸癌檢驗試劑之收
入可以支付邱承甫之薪資,只要把精力放在美白產品之銷售
,被告則可將TRANSDERMA美白產品之包袱拋開,專心從事原
來的營業項目。伊當時為原告股東,張正賢事後將出資款項
退還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2頁)。然細繹兩造製作
之月結單(見本院卷第136-140頁),其中原告代墊款項目
明確記載邱承甫該月薪資及費用,而無大腸癌檢驗試劑銷售
佣金之項目,果兩造約定由原告支付邱承甫薪資及勞健保費
用,被告應依大腸癌檢驗試劑販售數量給付原告佣金,兩造
豈有於月結單上記載原告代墊項目為邱承甫之薪資,並與被
告代墊項目相互核算,而未記載被告應給付之大腸癌檢驗試
劑銷售佣金金額之理,遑論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
委託原告販售大腸癌檢驗試劑,與陳龍駿所述之兩造協議內
容有異。況陳龍駿
斯時為原告股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銷售大腸癌檢驗試劑之佣金,關乎陳龍駿是否據以請求原告
分配獲利,故陳龍駿就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誠有疑義。
自難以陳龍駿上開證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至原告所提大腸癌檢驗試劑銷售統計表(見本院卷第7頁)
,僅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件,其另舉之客戶多產品歷史交
易分析表(見本院卷第8-20頁),則為被告製作之文件,均
無從證明兩造有就大腸癌檢驗試劑成立委託銷售器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事實,依
前揭判例意
旨所示,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其依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難以採取。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58,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