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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悠美世愛有限公司(原名輝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賢(已歿)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輝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琚淞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       劉晏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3日提起訴訟後,其 法定代理人張正賢於102年12月30日死亡,原告雖聲請本院 停止訴訟程序,然原告有委任陳福寧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 上規定,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4月間簽訂委託銷售契約, 伊為被告大腸癌試劑之代理商,由被告委託伊自98年4月起 至99年5月間販售大腸癌檢驗試劑,被告則應給付每劑新臺 幣(下同)2.05元之報酬。伊於前開期間為被告銷售819,84 7劑大腸癌檢驗試劑,被告應給付1,680,686元報酬,詎被告 僅給付其中722,000元,尚未給付其餘958,686元,爰依兩造 間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58,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琚淞原為兩造公司負責人,嗣 李琚淞邀同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正賢及訴外人陳龍駿共同投資 原告,由張正賢負責經營,專門販售Transderma C及Iona Veil美白產品,李琚淞並於98年4月起指派訴外人即被告負 責販售大腸癌檢驗試劑之員工邱承甫掛名為原告員工,協助 原告販售美白產品,然邱承甫仍持續為被告販售大腸癌檢驗 試劑,由被告給付邱承甫販售大腸癌試劑之業務獎金及年終 獎金。至邱承甫之差旅費及公關費,則視業務內容為大腸癌 檢驗試劑或美白產品,分別由兩造支付。其後張正賢與李琚 淞約定邱承甫自98年11月起不再協助原告販售美白產品,邱 承甫自99年6月起不再掛名為原告員工。雙方於99年間達成 李琚淞退出經營原告之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邱 承甫薪資及販售美白產品之差旅費及公關費,被告前給付與 原告之款項實為邱承甫之薪資。是以,被告從無委託原告販 售大腸癌檢驗試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有簽訂委託銷售契約,由被告委託其販售大腸癌檢 驗試劑,雙方約定每劑報酬2.0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委託銷售 契約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證人邱承甫、詹靖芬及陳龍 駿之證詞、大腸癌檢驗試劑銷售統計表、原告開立與被告之 發票及客戶多產品歷史交易分析表為其證明方法。然查: ㈠、證人即曾任職於兩造公司業務經理之邱承甫到庭證稱:伊自 92年起擔任被告業務經理,負責銷售大腸腸癌檢驗試劑。因 被告負責人李琚淞也是原告股東,李琚淞請伊協助原告銷售 美白產品,並提高薪資,故伊於98年8、9月起至99年4、5月 間同時擔任原告業務經理,從事TDC美白產品銷售,原告是 TDC產品總經銷,被告為TDC產品總代理。伊勞保資料雖然轉 到原告,但伊仍有為被告販售大腸癌檢驗試劑,不清楚被告 有無委託原告販售大腸癌檢驗試劑。伊於任職原告期間販售 大腸癌檢驗試劑之業務程序與任職被告期間相同,均由伊向 醫療院所介紹大腸癌檢驗試劑,醫療院所決定購買後,訂單 直接送到被告,再由被告將貨品送至醫療院所,醫療院所再 給付價金與被告。張正賢有以口頭告知伊,就伊銷售大腸癌 檢驗試劑部分應給付業務處理費用,但伊沒有看到相關文件 資料,且當時兩造辦公處所相同,伊同時處理兩造業務。伊 銷售大腸癌檢驗試劑時,均出示被告名片,並由被告副總經 理協助進行文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核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李琚淞陳稱:因張正賢僅熟悉海關業務,無銷 售化妝品之經驗,伊請邱承甫協助原告銷售美白產品,月薪 由45,000元提高為50,0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 足見,邱承甫雖有同時於兩造公司內部任職,然所為之業務 仍有所區分,亦即其自92年起迄今均為被告銷售大腸癌試劑 ,至於其同時任職原告之期間,則係為原告銷售美白產品。 ㈡、證人即被告會計詹靖芬則證稱:邱承甫98年5月至11月差旅 費申請表及各科經費申請明細報告(見本院卷第116-135頁 )係邱承甫自行填寫後,依序交由被告會計助理、伊及主管 莊雨青確認,邱承甫銷售TDC美白產品支出之費用由原告支 付,銷售大腸癌檢驗試劑之費用由被告支付,故最終由莊雨 青與原告人員確認兩造應給付之金額。因原告向被告承租一 間會議室使用,原告每月須支付被告租金、水電費及管理費 ,被告則應給付邱承甫薪資與原告,故兩造有製作月結單( 見本院卷第136-140頁),相互核算每月應給付之費用。又 邱承甫的勞健保資料已移轉至原告,然實際支出者為被告, 故由原告以業務處理費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辦理申報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169頁)。顯見,原告所提其以業務處 理費名義開立與被告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1頁),實為 被告給付原告代墊邱承甫薪資之用,若被告有委託原告銷售 大腸癌檢驗試劑,兩造焉有區分邱承甫銷售大腸癌檢驗試劑 及美白產品所生費用,並由被告支付銷售大腸癌檢驗試劑費 用之理,故原告主張兩造就大腸癌試劑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云 云,尚難遽採。 ㈢、證人即自97年至98年10月間任職綜管原告銷售、財務及總務 之陳龍駿固證稱:邱承甫至原告任職前,因邱承甫負責銷售 之美白產品銷售不佳,被告欲該業務移交給原告經營,且當 時大腸癌檢驗試劑並無巨額利潤,故伊、李琚淞及張正賢協 議由原告負責給付邱承甫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其餘費用由被 告支付,原告依販售數量多寡抽取每劑2.05元之佣金,因無 法確定實際銷售數量,故暫訂每月銷售數量為2萬5,000劑, 每月金額大概就是邱承甫的薪資,兩造並未簽訂書面文件, 詹靜芬有在場聽聞上開協議,被告至伊離職時均未給付大腸 癌檢驗試劑之佣金。以原告立場而言,大腸癌檢驗試劑之收 入可以支付邱承甫之薪資,只要把精力放在美白產品之銷售 ,被告則可將TRANSDERMA美白產品之包袱拋開,專心從事原 來的營業項目。伊當時為原告股東,張正賢事後將出資款項 退還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2頁)。然細繹兩造製作 之月結單(見本院卷第136-140頁),其中原告代墊款項目 明確記載邱承甫該月薪資及費用,而無大腸癌檢驗試劑銷售 佣金之項目,果兩造約定由原告支付邱承甫薪資及勞健保費 用,被告應依大腸癌檢驗試劑販售數量給付原告佣金,兩造 豈有於月結單上記載原告代墊項目為邱承甫之薪資,並與被 告代墊項目相互核算,而未記載被告應給付之大腸癌檢驗試 劑銷售佣金金額之理,遑論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 委託原告販售大腸癌檢驗試劑,與陳龍駿所述之兩造協議內 容有異。況陳龍駿斯時為原告股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銷售大腸癌檢驗試劑之佣金,關乎陳龍駿是否據以請求原告 分配獲利,故陳龍駿就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誠有疑義。 自難以陳龍駿上開證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至原告所提大腸癌檢驗試劑銷售統計表(見本院卷第7頁) ,僅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件,其另舉之客戶多產品歷史交 易分析表(見本院卷第8-20頁),則為被告製作之文件,均 無從證明兩造有就大腸癌檢驗試劑成立委託銷售器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事實,依前揭判例意 旨所示,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其依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難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58,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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