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鍾興蓮
人
被 告 彭義仁
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叁萬肆仟零玖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
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應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併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佳公司)於民國100 年
5 月26日邀同被告鍾興蓮、彭義仁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
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0 元,借款
期
間自100 年5 月27日起至103 年5 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二
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6%計算,調整後倘低於年
利率3.6%,則以年利率3.6%計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或本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
立即償還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
被告瑩佳公司、鍾興蓮因所開立支票於102 年9 月中旬起陸
續遭至
退票,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6 款規定,原告已於同
年月25日主張債務視全部到期,目前尚滯欠本金716,822 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瑩佳公司於101 年4 月6 日邀同被告鍾興蓮、彭義仁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總額度為7,
000,000 元,並依該契約分別借款如下:⒈於102 年1 月16
日借款2,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1 月16日起至102
年6 月16日(
嗣變更至105 年6 月16日)止;⒉於102 年3
月12日借款1,7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3 月12日起至
102 年8 月12日(嗣變更至105 年8 月12日)止。上開借款
均約定利息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2
% 機動計算,調整後倘低於年利率4%,則以年利率4%計算,
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分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依約定之利率計付
遲
延利息,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還日起,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其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瑩佳公司、
鍾興蓮因所開立支票於102 年9 月中旬起陸續遭至退票,依
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6 款規定,原告已於同年月25日主張債
務視全部到期,目前分別尚滯欠本金1,959,762 元、1,457,
51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鍾興蓮、彭義
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及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各3 份、電腦帳務及支票存款戶退票資料查詢
單、綜合授信契約書、催告函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1 份、
授信動用申請書2 份為證,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
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