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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一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亞咪 訴訟代理人 林雨欣律師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佳渝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濟廷  住臺北市○○區○○路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7月2日簽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 定由被告運送原告所有貨物品名為32G BIN0-0000-0000、64 G BIN0-0000-0000、價值為美金3萬9215元之貨物(下稱系 爭貨物),由臺北市空運至廈門再經陸運至目的地廣東深圳 ,預計為2個工作天並收取新臺幣(下同)9,200元之運費。 惟查,系爭貨物於100年10月20日運輸途中遭中國大陸廣東 省公安邊防總隊海警第一支隊(下稱大陸廣東邊防總隊)扣 押致無法運送至約定目的地。 ㈡本件被告所經營之業務包含航空貨運承攬業務,經原告委託 運送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廣州地區,被告既為專業之承攬運 送業者,自應了解大陸地區之進出口規定及其相關法令之注 意義務,而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遭大陸廣東邊防總隊扣押後 喪失,迄今仍無法取回,則依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34、 661條之規定,不問其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依物品運 送或承攬運送之規定均應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賠償責任。 ㈢孰料被告竟函覆表示,不論原告貨物滅失原因為何及損害多 寡,被告均僅願支付運費3倍之賠償。惟查,系爭報價單上 所載之附註第1條係記載「如本公司疏失(除天災或人力不 可抗拒外)導致貨物被大陸海關扣關、或貨損、或遺失,願 以運費3倍理賠。」,然參以民法第634、661條,系爭報價 單上附註第1條明文僅針對託運貨物遺失之情形,就託運貨 物遭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致無法送達之喪失,並未約定賠 償之方法,因此,原告交付運送之系爭貨物,因遭大陸廣東 邊防總隊沒入後喪失,與遺失之情形不同,且本件亦非貨物 遭海關扣關之情況,自無報價單上開約定之適用。被告於回 覆函中稱本件應適用報價單上開約定云云,即無足取。 ㈣原告系爭貨物出口時之離岸價格為1,188,920元(即美金38, 879元),而含運費及保險費後為美金39,215元,依美元兌 換新臺幣之匯率30.58計算,折合新臺幣1,199,195元【計算 式:39,21530.59=1,199,194.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此爰依民法第664、661條規定,請求原告就系爭貨物喪失一 事賠償1,199,195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廣東邊防總隊為大陸政府機關,隸屬公安部,系爭貨物遭廣 東省邊防總隊扣押,符合海商法第69條第1項第8款所示之免 責事由。兩造對於系爭貨物遭廣東邊防總隊扣押此一事實並 不爭執,故被告具該條款免責事由,應不負賠償責任。 ㈡且原告所提報價單上第1項,已清楚載明「…導致貨物被大 陸海關扣關,或貨損或遺失,願以運貨3倍理賠」,原告同 意此約定,並確認簽章。兩造就貨物在大陸被扣押、貨損或 遺失,如果受有損害時,已有賠償責任之限制,超過部分, 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1773號判決說明「遺失」不能包括本件之「喪失」, 惟不能僅拘泥於「遺失」之文字,只要「因政府單位扣押」 所生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或有遺失之有情形均應包含在內。 ㈢況系爭貨物除辦理出口報關外,亦有依小三通模式辦理大陸 地區快遞進口報關,且原告亦知悉採小三通模式報關者,依 系爭貨物僅需繳納208元之增值稅,較一般運送模式必須繳 納202,116元之增值稅明顯低廉,被告除依臺灣法律辦理出 口報關外,亦已向中國大陸政府繳納208元增值稅,原告逕 謂被告涉嫌走私,以及未辦理通關報稅程序,致系爭貨物遭 扣押云云,顯與證據資料不符,而廣東邊防總隊未表明扣押 之依據,即逕將系爭貨物扣押,事後又拒將貨物發還,乃被 告所不能控制之事,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滅失,自無故意或 重大過失。原告另稱法令注意義務(通關事項),依民法第 626條規定,非運送人應負責事項,原告主張,自屬錯誤。 ㈣若認兩造約定不適用,則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本 件亦應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賠償金額以每件666.67特別 提款權(SDR)或每公斤2特別提款權(SDR)為限,以系爭 貨物總重39.91公斤,4件(CTN),並參酌當時SDR兌換表, 則:⒈最高賠償限額為4666.67SDRO.63USD30.58(新 臺幣匯率,如原告所提出口報單上載)=51,375元;⒉39. 91公斤2SDR0.63USD30.58=1,538元。⒊準此,原告 於最高賠償限額51,375元外之請求,亦無理由。 ㈤退步言之,若認被告必須負擔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638條 第1項規定,原告起訴未證明貨物在目的地之價值,另託運 人不得逕以買賣金額作為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又運送契 約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運送物毀損、滅失所生貨物價 值之減損,不包括其它損害。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包含「運費 」及「保險費」,亦於法無據。更遑論深圳佳令國際貨運代 理有限公司(下稱佳令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專屬交貨代理 人,被告對於佳令公司另行代理其他公司委託之貨物,並無 權干涉,甚而是否併貨,亦非被告承攬運送原告貨物應可預 見或應予負責之事項。 ㈥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7月2日簽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由 被告運送原告所有貨物品名為32G BIN0-0000-0000、64GBIN 0-0000-0000、價值為美金3萬9215元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 ),由臺北市空運至廈門再經陸運至目的地廣東深圳,預計 為2個工作天並收取新臺幣(下同)9,200元之運費。惟查, 系爭貨物於100年10月20日經佳令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運 輸途中遭中國大陸廣東省公安邊防總隊海警第一支隊(下稱 大陸廣東邊防總隊)扣押致無法運送至約定目的地。 ㈡系爭貨物經扣押後,因無人出面主張權利,遭廣東邊防總隊 移交反走私綜合治理辦公室協調處理,並經珠海市機電物資 拍賣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11日予以公開拍賣(卷第194-196 頁)。 ㈢系爭貨物遭大陸廣東邊防總隊予以扣押之情形,經本院於另 案(101年度海商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函請法務部向大 陸地區調查取證,亦經大陸最高人民法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 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以(2013)法助臺請(調)復字第58 號回復書回復(卷第203-2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 單、PACKING LIST、被告回覆函、關01002出口報單、中國 大陸地區海關定義與職掌資料、中國大陸地區公安邊防總隊 定義與職掌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抗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634、66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兩造於98年7月2日簽 訂之報價單附註第1條已約定以「運費3倍賠償」,不適用民 法規定,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本件其並無過失,係因大陸廣 東邊防總隊無端扣押致系爭貨物滅失,主張依報價單附註第 1條約定,不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 述之。 ㈠查雙方所簽訂之報價單附註欄係記載:「⒈如本公司疏失( 除天災人力不可抗拒外)導致貨物被大陸海關扣關或貨損或 遺失,願以運費3倍理賠。⒉保險部分:a.如需做全額理賠 ,加收保險費INVOICE金額2%。(請於INVOICE註明保2%,否 則視同一般方式賠運費3倍)。b.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例 如航空器、機場貨運站內之貨損。(請於INVOICE註明保富 邦產險)(代投保富邦快遞險,保費請自付保險公司)(保 險費率:INVOICE金額x1.1x0.0012=保費最少需付TWD400.00 )⒊貨物運輸過程中如短少、破損、封條有被破壞,請於簽 收前確認清楚,提單註明貨損狀況並拍照,立即通知台灣佳 渝,以便聲請保險理賠,未做上述動作、事後告知、不予理 賠。…⒋貨物外箱無破損,內容物損壞,包裝不良,不予理 賠。」等語,此有報價單在卷可按(卷第11頁),且為雙方 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因此,依照該報價單附註欄之約定, 乃約定限縮被告於「因其公司疏失導致貨物被大陸海關扣關 或貨損或遺失,願以運費3倍理賠」之情況下承擔責任,而 排除被告民法其他相關規定之責任,因此,依照該約定,被 告僅在因其公司疏失導致貨物被大陸海關扣關或貨損或遺失 之情況下,負擔三倍運費賠償之責任;惟本件係因佳令公司 於大陸地區運送系爭貨物時,逕予併貨運送,致遭大陸廣東 邊防總隊接獲檢舉後,將大陸地區人民徐明冬所駕駛「粵B 065LA」之貨車及車上所有貨物全數予以扣押調查,而經通 知佳令公司及貨物所有人出面接受調查,然未見貨物所有人 出面主張權利,因系爭貨物之貨主及貨源無法查清,為此乃 將系爭貨物併同上開車輛之貨物於101年1月11日經珠海市機 電物資拍賣有限公司予以公開拍賣等情,有法務部及大陸地 區最高人民法院所出具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 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拍賣清單在卷可稽(卷第203-21 1頁、第194-196頁),且被告亦已就系爭貨物辦理出口報關 及大陸地區快遞進口報關,並繳納進口關稅及進口增值稅完 畢,有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在卷可憑(卷第140、141 頁),其上並蓋有東山縣海函報關服務有限公司及中國銀行 東山分行之印章,洽與本院另案(101年度海商字第14 號損 害賠償事件)中函請法務部向大陸地區調查取證,大陸地區 最高人民法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以( 2013)法助臺請(調)復字第58號回復書之內容不謀而合( 卷第210頁背面、第211頁),足見被告運送系爭貨物進入大 陸地區時,業已辦理通關報稅程序,並繳納進口關稅及進口 增值稅完畢,是被告主張:原告未證明本件係因被告公司之 疏失導致貨物被大陸海關扣關貨損遺失之情,其主張被告賠 償並非有據等語,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㈡其次,雖原告主張:依照報價單附註欄第1點之約定,係將 只有在「因被告公司之疏失導致貨物被大陸海關扣關或貨損 或遺失」之情形,才有以運費3倍理賠限制之效果,本件係 在陸運過程中遭受大陸地區邊防總隊查扣,與所約定之「大 陸海關扣關或貨損」之情形不同,且屬被告公司之疏失,並 無不可抗力之情形,應回歸民法第634條運送人責任之規定 ,而被告無法證明本件有民法第634條但書之「不可抗力、 運送物性質、託運人受貨人之過失」情形導致損害,被告即 應依照民法第634條本文之規定,就貨物喪失負責等語(卷 第259-262頁);然而,民法第634條乃規定「運送人對於運 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 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 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等,是民法第634 條規定之原則係運送人應對運送物負責,例外於不可抗力等 情況所導致時,不用負責,而報價單附註欄第1點乃係約定 「如本公司疏失(除天災人力不可抗拒外)導致貨物被大陸 海關扣關或貨損或遺失,願以運費3倍理賠。」等語,是其 約定與民法第634條規定不同,乃直接明訂被告之賠償責任 亦即於因被告疏失導致被大陸海關扣關或貨損或遺失之時, ,以運費3倍為理賠,應堪認定,是被告主張:本件應適用 報價單附註欄第1點之約定,雙方合意排除民法第634條之適 用,乃非無由。 ㈢再者,本件報價單附註欄第1點係記載「如本公司疏失(除 天災人力不可抗拒外)導致貨物被大陸海關扣關或貨損或遺 失,願以運費3倍理賠。」等語,該文義乃係限縮被告之責 任限於:因「『被告疏失』所產生『貨物被大陸海關扣關或 貨損或遺失』之結果時,負擔『運費3倍理賠』」之責任, 換言之,若非被告之疏失所產生之貨物喪失,例如因海關人 員錯誤拍賣出售貨物而無法取回時,即不符合報價單附註欄 第1點約定之意旨,被告依照該約定無庸負責,否則,若依 照原告前揭解釋,無異於將成為:「被告疏失致貨損,被告 負擔運費3倍理賠責任,非被告疏失之貨損,被告反而須負 擔全部貨物價值責任」等輕重相左之解釋結果,是原告前揭 主張,尚難遽以認定,而以被告主張:報價單附註欄第1點 之約定,乃限縮於被告賠償之類型暨範圍,因被告疏失所產 生被大陸海關扣關貨損遺失時,被告只負擔運費3倍之責任 ,而排除其他情況貨損之被告責任等語,應堪認定。 ㈣況且,報價單附註欄第2點乃約定:「保險部分:a.如需做 全額理賠,加收保險費INVOICE金額2%。(請於INVOICE註明 保2%,否則視同一般方式賠運費3倍)」等語,是依照報價 單附註欄所記載之約定規劃,運送人僅對因其過失所產生之 海關扣關貨損遺失之損害賠償,並且只負擔「運費3倍理賠 」之責任,若託運人希望獲得「全額理賠」即託運貨物全額 保障時,其乃約明由託運人投保保險之方式為之,保險費則 以託運貨物價值2%計算,應可確定,由此足見,報價單附註 欄第1點乃係在限制被告賠償類型範圍,應堪認定,是被告 主張:本件運費微薄,因此報價單附註欄第1點約定,於被 告疏失所產生被大陸海關扣關貨損遺失時,被告只負擔運費 3倍之責任,至於其他情況之貨損,或是其他賠償額度,乃 由保險補足等語,即足確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以民法第634、661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兩造既已約定限縮被告之運送責任,僅就 「因被告疏失(除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外)導致貨物被大陸 海關扣關、或貨損、或遺失,願以運費3倍理賠」,而原告 未就因被告疏失而造成系爭貨物滅失負擔舉證責任,亦未依 報價單附註欄為主張,則其主張自不可採,應予以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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