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一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亞咪
訴訟代理人 林雨欣
律師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佳渝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濟廷 住臺北市○○區○○路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98年7月2日簽訂報價單(下稱
系爭報價單),約
定由被告運送原告所有貨物品名為32G BIN0-0000-0000、64
G BIN0-0000-0000、價值為美金3萬9215元之貨物(下稱系
爭貨物),由臺北市空運至廈門再經陸運至目的地廣東深圳
,預計為2個工作天並收取新臺幣(下同)9,200元之運費。
惟查,系爭貨物於100年10月20日運輸途中遭中國大陸廣東
省公安邊防總隊海警第一支隊(下稱大陸廣東邊防總隊)扣
押致無法運送至約定目的地。
㈡
本件被告所經營之業務包含航空貨運
承攬業務,經原告委託
運送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廣州地區,被告既為專業之承攬運
送業者,自應了解大陸地區之進出口規定及其相關
法令之注
意義務,而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遭大陸廣東邊防總隊扣押後
喪失,
迄今仍無法取回,則依
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34、
661條之規定,不問其原因是否為
可歸責於被告,依物品運
送或承攬運送之規定均應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賠償責任。
㈢孰料被告竟函覆表示,不論原告貨物滅失原因為何及損害多
寡,被告均僅願支付運費3倍之賠償。
惟查,系爭報價單上
所載之附註第1條係記載「如本公司疏失(除天災或人力不
可抗拒外)導致貨物被大陸海關扣關、或貨損、或遺失,願
以運費3倍理賠。」,然參以民法第634、661條,系爭報價
單上附註第1條明文僅針對託運貨物遺失之情形,就託運貨
物遭
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致無法送達之喪失,並未約定賠
償之方法,因此,原告交付運送之系爭貨物,因遭大陸廣東
邊防總隊沒入後喪失,與遺失之情形不同,且本件亦
非貨物
遭海關扣關之情況,自無報價單
上開約定之
適用。被告於回
覆函中稱本件應適用報價單上開約定
云云,即無足取。
㈣原告系爭貨物出口時之離岸價格為1,188,920元(即美金38,
879元),而含運費及保險費後為美金39,215元,依美元兌
換新臺幣之匯率30.58計算,折合新臺幣1,199,195元【計算
式:39,21530.59=1,199,194.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此
爰依民法第664、661條規定,請求原告就系爭貨物喪失一
事賠償1,199,195元。
㈤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1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廣東邊防總隊為大陸政府機關,隸屬公安部,系爭貨物遭廣
東省邊防總隊扣押,符合海商法第69條第1項第8款所示之免
責事由。兩造對於系爭貨物遭廣東邊防總隊扣押此一事實並
不爭執,故被告具該條款免責事由,應不負賠償責任。
㈡且原告所提報價單上第1項,已清楚載明「…導致貨物被大
陸海關扣關,或貨損或遺失,願以運貨3倍理賠」,原告同
意此約定,並確認簽章。兩造就貨物在大陸被扣押、貨損或
遺失,如果受有損害時,已有賠償責任之限制,超過部分,
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1773號判決說明「遺失」不能包括本件之「喪失」,
惟不能僅拘泥於「遺失」之文字,只要「因政府單位扣押」
所生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或有遺失之有情形均應包含在內。
㈢況系爭貨物除辦理出口報關外,亦有依小三通模式辦理大陸
地區快遞進口報關,且原告亦知悉採小三通模式報關者,依
系爭貨物僅需繳納208元之增值稅,較一般運送模式必須繳
納202,116元之增值稅明顯低廉,被告除依臺灣法律辦理出
口報關外,亦已向中國大陸政府繳納208元增值稅,原告逕
謂被告涉嫌走私,以及未辦理通關報稅程序,致系爭貨物遭
扣押云云,顯與證據資料不符,而廣東邊防總隊未表明扣押
之依據,即逕將系爭貨物扣押,事後又拒將貨物發還,
乃被
告所不能控制之事,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滅失,自無故意或
重大過失。原告另稱法令注意義務(通關事項),依民法第
626條規定,非運送人應負責事項,原告主張,自屬錯誤。
㈣若認兩造約定不適用,則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本
件亦應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賠償金額以每件666.67特別
提款權(SDR)或每公斤2特別提款權(SDR)為限,以系爭
貨物總重39.91公斤,4件(CTN),並
參酌當時SDR兌換表,
則:⒈最高賠償限額為4666.67SDRO.63USD30.58(新
臺幣匯率,如原告所提出口報單上載)=51,375元;⒉39.
91公斤2SDR0.63USD30.58=1,538元。⒊準此,原告
於最高賠償限額51,375元外之請求,亦無理由。
㈤
退步言之,若認被告必須負擔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638條
第1項規定,原告起訴未證明貨物在目的地之價值,另託運
人不得逕以買賣金額作為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又運送契
約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運送物毀損、滅失所生貨物價
值之減損,不包括其它損害。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包含「運費
」及「保險費」,亦於法無據。更遑論深圳佳令國際貨運代
理有限公司(下稱佳令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專屬交貨代理
人,被告對於佳令公司另行代理其他公司委託之貨物,並無
權干涉,甚而是否併貨,亦非被告承攬運送原告貨物應可預
見或應予負責之事項。
㈥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7月2日簽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由
被告運送原告所有貨物品名為32G BIN0-0000-0000、64GBIN
0-0000-0000、價值為美金3萬9215元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
),由臺北市空運至廈門再經陸運至目的地廣東深圳,預計
為2個工作天並收取新臺幣(下同)9,200元之運費。惟查,
系爭貨物於100年10月20日經佳令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運
輸途中遭中國大陸廣東省公安邊防總隊海警第一支隊(下稱
大陸廣東邊防總隊)扣押致無法運送至約定目的地。
㈡系爭貨物經扣押後,因無人出面主張權利,遭廣東邊防總隊
移交反走私綜合治理辦公室協調處理,並經珠海市機電物資
拍賣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11日
予以公開拍賣(卷第194-196
頁)。
㈢系爭貨物遭大陸廣東邊防總隊予以扣押之情形,經本院於另
案(101年度海商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函請法務部向大
陸地區調查取證,亦經大陸最高人民法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
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以(2013)法助臺請(調)復字第58
號回復書回復(卷第203-211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
單、PACKING LIST、被告回覆函、關01002出口報單、中國
大陸地區海關定義與職掌資料、中國大陸地區公安邊防總隊
定義與職掌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以
上揭情詞
抗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依民法第634、66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擔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兩造於98年7月2日簽
訂之報價單附註第1條已約定以「運費3倍賠償」,不適用民
法規定,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本件其並無過失,係因大陸廣
東邊防總隊無端扣押致系爭貨物滅失,主張依報價單附註第
1條約定,不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
述之。
㈠查雙方所簽訂之報價單附註欄係記載:「⒈如本公司疏失(
除天災人力不可抗拒外)導致貨物被大陸海關扣關或貨損或
遺失,願以運費3倍理賠。⒉保險部分:a.如需做全額理賠
,加收保險費INVOICE金額2%。(請於INVOICE註明保2%,否
則視同一般方式賠運費3倍)。b.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例
如航空器、機場貨運站內之貨損。(請於INVOICE註明保富
邦產險)(代投保富邦快遞險,保費請自付保險公司)(保
險費率:INVOICE金額x1.1x0.0012=保費最少需付TWD400.00
)⒊貨物運輸過程中如短少、破損、封條有被破壞,請於簽
收前確認清楚,提單註明貨損狀況並拍照,立即通知台灣佳
渝,以便聲請保險理賠,未做上述動作、事後告知、不予理
賠。…⒋貨物外箱無破損,內容物損壞,包裝不良,不予理
賠。」等語,此有報價單在卷
可按(卷第11頁),且為雙方
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因此,依照該報價單附註欄之約定,
乃約定限縮被告於「因其公司疏失導致貨物被大陸海關扣關
或貨損或遺失,願以運費3倍理賠」之情況下承擔責任,而
排除被告民法其他相關規定之責任,因此,依照該約定,被
告僅在因其公司疏失導致貨物被大陸海關扣關或貨損或遺失
之情況下,負擔三倍運費賠償之責任;惟本件係因佳令公司
於大陸地區運送系爭貨物時,逕予併貨運送,致遭大陸廣東
邊防總隊接獲檢舉後,將大陸地區人民徐明冬所駕駛「粵B
065LA」之貨車及車上所有貨物全數予以扣押調查,而經通
知佳令公司及貨物所有人出面接受調查,然未見貨物所有人
出面主張權利,因系爭貨物之貨主及貨源無法查清,為此乃
將系爭貨物併同上開車輛之貨物於101年1月11日經珠海市機
電物資拍賣有限公司予以公開拍賣
等情,有法務部及大陸地
區最高人民法院所出具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
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拍賣清單在卷
可稽(卷第203-21
1頁、第194-196頁),且被告亦已就系爭貨物辦理出口報關
及大陸地區快遞進口報關,並繳納進口關稅及進口增值稅完
畢,有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在卷
可憑(卷第140、141
頁),其上並蓋有東山縣海函報關服務有限公司及中國銀行
東山分行之印章,洽與本院另案(101年度海商字第14 號損
害賠償事件)中函請法務部向大陸地區調查取證,大陸地區
最高人民法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以(
2013)法助臺請(調)復字第58號回復書之內容不謀而合(
卷第210頁背面、第211頁),足見被告運送系爭貨物進入大
陸地區時,業已辦理通關報稅程序,並繳納進口關稅及進口
增值稅完畢,是被告主張:原告未證明本件係因被告公司之
疏失導致貨物被大陸海關扣關貨損遺失之情,其主張被告賠
償並非有據等語,即非無據,
應堪採信。
㈡其次,雖原告主張:依照報價單附註欄第1點之約定,係將
只有在「因被告公司之疏失導致貨物被大陸海關扣關或貨損
或遺失」之情形,才有以運費3倍理賠限制之效果,本件係
在陸運過程中遭受大陸地區邊防總隊查扣,與所約定之「大
陸海關扣關或貨損」之情形不同,且屬被告公司之疏失,並
無
不可抗力之情形,應回歸民法第634條運送人責任之規定
,而被告無法證明本件有民法第634條但書之「不可抗力、
運送物性質、託運人受貨人之過失」情形導致損害,被告即
應依照民法第634條本文之規定,就貨物喪失負責等語(卷
第259-262頁);然而,民法第634條乃規定「運送人對於運
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
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
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等,是民法第634
條規定之原則係運送人應對運送物負責,例外於不可抗力等
情況所導致時,不用負責,而報價單附註欄第1點乃係約定
「如本公司疏失(除天災人力不可抗拒外)導致貨物被大陸
海關扣關或貨損或遺失,願以運費3倍理賠。」等語,是其
約定與民法第634條規定不同,乃直接明訂被告之賠償責任
亦即於因被告疏失導致被大陸海關扣關或貨損或遺失之時,
,以運費3倍為理賠,應
堪認定,是被告主張:本件應適用
報價單附註欄第1點之約定,雙方
合意排除民法第634條之適
用,乃非無由。
㈢再者,本件報價單附註欄第1點係記載「如本公司疏失(除
天災人力不可抗拒外)導致貨物被大陸海關扣關或貨損或遺
失,願以運費3倍理賠。」等語,該文義乃係限縮被告之責
任限於:因「『被告疏失』所產生『貨物被大陸海關扣關或
貨損或遺失』之結果時,負擔『運費3倍理賠』」之責任,
換言之,若非被告之疏失所產生之貨物喪失,例如因海關人
員錯誤拍賣出售貨物而無法取回時,即不符合報價單附註欄
第1點約定之意旨,被告依照該約定
無庸負責,否則,若依
照原告
前揭解釋,無異於將成為:「被告疏失致貨損,被告
負擔運費3倍理賠責任,非被告疏失之貨損,被告反而須負
擔全部貨物價值責任」等輕重相左之解釋結果,是原告前揭
主張,尚難遽以認定,而以被告主張:報價單附註欄第1點
之約定,乃限縮於被告賠償之類型
暨範圍,因被告疏失所產
生被大陸海關扣關貨損遺失時,被告只負擔運費3倍之責任
,而排除其他情況貨損之被告責任等語,應堪認定。
㈣況且,報價單附註欄第2點乃約定:「保險部分:a.如需做
全額理賠,加收保險費INVOICE金額2%。(請於INVOICE註明
保2%,否則視同一般方式賠運費3倍)」等語,是依照報價
單附註欄所記載之約定規劃,運送人僅對因其過失所產生之
海關扣關貨損遺失之損害賠償,並且只負擔「運費3倍理賠
」之責任,若託運人希望獲得「全額理賠」即託運貨物全額
保障時,其乃約明由託運人投保保險之方式為之,保險費則
以託運貨物價值2%計算,應可確定,由此足見,報價單附註
欄第1點乃係在限制被告賠償類型範圍,應堪認定,是被告
主張:本件運費微薄,因此報價單附註欄第1點約定,於被
告疏失所產生被大陸海關扣關貨損遺失時,被告只負擔運費
3倍之責任,至於其他情況之貨損,或是其他賠償額度,乃
由保險補足等語,即足確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固以民法第634、661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兩造既已約定限縮被告之運送責任,僅就
「因被告疏失(除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外)導致貨物被大陸
海關扣關、或貨損、或遺失,願以運費3倍理賠」,而原告
未就因被告疏失而造成系爭貨物滅失負擔
舉證責任,亦未依
報價單附註欄為主張,則其主張自不可採,應予以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