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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92號 原   告 宏龍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亞萍 原   告 李錦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被   告 新聯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祥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宏龍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玖拾捌萬 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宏龍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玖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宏龍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龍公司)新臺幣(下同)4,584,203元及其中3,984,000 元自民國97年5月21日起算、其餘600,203元自102年6月1日起 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錦龍899,612元及自 102年6月1日起算之利息,於103年6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宏龍公司5,483,815元及其中3,984,000元自 97年5月21日起算、其中600,203元自102年6月1日起算、其餘 899,612元自103年7月1日起算之利息(見卷第237頁),原告 李錦龍則捨棄其請求(見卷第250頁),因原告宏龍公司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部分基礎事實同一 (即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且其擴張聲明與原告李錦龍 捨棄請求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宏龍公司在原告李錦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後, 於96年8月間與被告簽訂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委託被告銷售房地,並約定原告宏龍公司按銷售金 額計付被告服務費。被告於97年2月28、29日、同年3月1、26 日及同年4月26日共銷售總價6422萬元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予訴外人曾毓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曾毓健支付簽約金 517萬元後,被告據以向原告宏龍公司請領服務費3,984,000元 。嗣曾毓健以系爭買賣契約因係其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簽 訂而無效為由,起訴請求原告宏龍公司、李錦龍分別返還價金 202萬元、315萬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49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2號(下稱另案)為原告敗訴之 判決確定。被告於另案第二、三審程序曾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 訟,不得主張其裁判不當,系爭買賣契約既無效,被告取得上 開服務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宏龍公司因此受損 害,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 984,000元及自被告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被告之員工曾經茹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明知曾毓健言行 異於常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宏龍公司、李錦龍因此分 別負擔另案訴訟費用95,756元、112,975元,並於102年5月間 分別給付曾毓健遲延利息504,447元、786,637元,合計受有1, 499,815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應就曾經茹之故 意或過失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又原告宏龍公司本 係受原告李錦龍委託銷售系爭土地,故就原告李錦龍所受損害 899,612元(112,975元+786,637元),於本件審理中之103年 6月27日與原告李錦龍簽訂協議書,同意如數賠償原告李錦龍 ,且已於同年月30日給付完畢。故原告宏龍公司因被告履行系 爭合約有故意、過失,共受有1,499,815元之損害,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李錦龍則捨棄其請求等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宏龍公司 5,483,815元,及其中3,984,000元自97年5月21日起、其中600 ,203元自102年6月1日起、其餘899,612元自103年7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已依系爭合約履行廣告製作與房地銷售義務, 原告宏龍公司因此依約給付服務費,故被告受領服務費無法 律上之原因。且原告與曾毓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應依系爭 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互相負責,與被告無涉,原告宏龍公司 不得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而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或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受 領之服務費包括廣告企劃費,非全屬代銷服務費,原告宏龍公 司不得請求全數返還;且被告為善意受領人,於102年5月16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2號裁定駁回上訴翌日,始可能 知悉受領3,984,000元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在102年5月17日以 前毋須給付遲延利息。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並無過失,原告於另 案亦主張曾毓健購買系爭房地時與常人無異,縱認被告有債務 不履行情事,惟原告與曾毓健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爭執,非必 須經由訴訟程序解決,故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於另案敗訴後,固須返還曾毓健已 繳價金,然系爭房地仍屬原告所有,且已增值,損益相抵後, 原告並無損害。曾毓健於97年6月間向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 無效並請求返還價金時,原告逕行拒絕,且未通知被告參與處 理,即沒收曾毓健所繳價金,另案第一審敗訴後,始聲請法 院告知被告參加訴訟,又拒絕被告再為銷售,則其於另案敗訴 確定後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及賠償訴訟費等損害,有違誠信原 則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宏龍公司在原告李錦龍所有系爭土地上興 建房屋後,於96年8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委託被告銷售 房地,並約定原告宏龍公司按銷售金額計付被告服務費,嗣被 告於97年2月至4月間銷售總價6422萬元之系爭房地予訴外人曾 毓健,曾毓健支付簽約金517萬元後,被告據以向原告宏龍公 司請領服務費3,984,000元,其後曾毓健以系爭買賣契約因係 其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簽訂而無效為由,起訴請求原告宏 龍公司、李錦龍分別返還價金202萬元、315萬元及自97年5月 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另案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原 告已於102年5月間給付曾毓健6,513,267元(含價金517萬元、 遲延利息1,291,084元、第一審訴訟費用52,183元),並須負 擔另案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各78,274元,被告於另案第二、 三審程序曾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 另案裁判、收據為證(見卷第12至43頁),被告亦不爭執, 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告取得服務費3,984,000 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宏龍公司因此受損害,得 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984,000 元及自被告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 宏龍公司因被告履行系爭合約有故意、過失而受有另案訴訟費 用與價金利息合計1,499,815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宏龍公司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3,984,00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被告將系爭房地售與曾毓健後,依系爭合約第8條「 甲方(即原告宏龍公司)同意給付乙方(即被告)之廣告 企劃及銷售服務費,以本約有效期間所售出之房地車及庭 園、露台總底價金額請款。銷售率50%以下請領服務費5.5 %,銷售率50%至70%(不含)之間請領服務費5.75%,銷售 率70%(含)以上請領服務費6%」之約定計領服務費3,984 ,000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卷第122頁),堪認原告 宏龍公司給付被告之服務費3,984,000元屬於系爭合約第8 條所稱「廣告企劃及銷售服務費」,且係按被告於系爭合 約有效期間售出系爭房地之總底價金額計算,亦即被告請 領服務費之前提,須有售出房地之成果,非僅提供廣告企 劃或銷售服務。而被告因售出系爭房地取得服務費3,984, 000元後,既經另案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命原 告返還曾毓健價金517萬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確定,應認被告自始未售出系爭房地,不符系爭合 約第8條所定「售出房地」之要件。故原告宏龍公司主張 :被告取得服務費3,984,0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原告宏龍公司因此受損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3,984,000元等語,並非無據。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已依系爭合約履行廣告製作與房地銷售 義務,原告宏龍公司因此依約給付服務費,故被告受領服 務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惟被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請 領服務費,須有售出房地之成果,已如前述,被告僅提供 廣告企劃或銷售服務等勞務,而未售出系爭房地,非得請 領服務費。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宏龍公司與曾毓健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後,應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互相負責 ,與被告無涉,原告宏龍公司不得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而 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等語,惟參酌系爭合約第9條第1款「 乙方(即被告)按簽約狀況,…送前一個月成交明細及發 票,經甲方(即原告宏龍公司)審核…」、第10條第1項 「雙方同意訂金補足當日由甲方派員收取。正式收據或發 票於該訂戶正式簽訂合約時由甲方一併開予該訂戶」等約 定(見卷第14頁)及被告陳稱:簽約是被告代簽,並代收 買方簽約金,當天即轉交原告等語(見卷第210頁),可 知系爭買賣契約係於被告代理原告與曾毓健簽約並代收定 金時成立,另案裁判亦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於被告銷售系 爭房地予曾毓健時有無效情形(見卷第37、38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被告又未主張或證明 有系爭合約第6條所定「甲方如違反第3至5條各項規定, 致令繳交預約金之購屋者不願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時,該 戶應視同出售,甲方應照付乙方全額之業務銷售廣告製作 等費用」之情形,難認原告宏龍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時仍應給付被告服務費。另被告雖辯稱:被告受領之服務 費包括廣告企劃費,非全屬代銷服務費,原告不得請求全 數返還等語,並以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廣告費依可 售總底價金額2.5%編列由乙方(即被告)負責支付…」等 語為據(見卷第13頁),惟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稱廣告 費既約定由被告支付,顯與原告宏龍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服 務費無關,應認係被告同意代銷房地須自行負擔之費用或 成本,難認得於原告宏龍公司請求返還服務費時扣除之。 被告雖另辯稱:曾毓健於97年6月間向原告主張系爭買賣 契約無效並請求返還價金時,原告逕行拒絕,且未通知被 告參與處理,即沒收曾毓健所繳價金,迄另案第一審敗訴 後,始聲請法院告知被告參加訴訟,又拒絕被告再為銷售 ,則原告宏龍公司於另案敗訴確定後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 ,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原告宏龍公司係因爭執曾毓健之 主張,拒絕返還價金,又原告宏龍公司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 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被告,然此非其義務,何況原 告宏龍公司於另案第二審聲請法院告知被告參加訴訟後, 被告因輔助原告宏龍公司,並未為相異之主張(見卷第 122頁),尚難因原告宏龍公司於另案訴訟前或訴訟中之 行為而認原告宏龍公司事後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有違誠信 原則;另系爭合約第2條定有委託銷售期限(見卷第12頁 ),故原告宏龍公司於期限屆滿後拒絕被告再為銷售,亦 難認有違誠信原則。 ⒋另原告宏龍公司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雖辯稱:其 於102年5月16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2號裁定駁回 上訴之翌日,始可能知悉受領3,984,000元無法律上之原 因等語,惟所稱知悉,既指知悉另案裁判確定等情,自與 實際上「知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涉,參酌兩造不爭執被告 於101年3月20日收受訴訟告知書狀(見卷第250頁),堪 認被告此時已知曾毓健因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效情形而 與原告宏龍公司爭訟,故原告宏龍公司請求被告自翌日即 101年3月21日起附加利息償還服務費3,984,000元,為有 理由,逾此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宏龍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另案訴訟費用與價金利息合 計1,499,815元之損害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 權人受損害,僅在與其債務不履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 圍內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宏龍公司雖主張其因被告履行 系爭合約有故意或過失致受有另案訴訟費用與價金利息合 計1,499,815元之損害等語,惟曾毓健以系爭買賣契約無 效為由,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價金之前,曾先以存證信函請 求,並曾求助於消基會、臺北巿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惟原 告均拒絕退款等情,業據曾毓健於另案陳明(見卷第18頁 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73號判決),可見原告與曾毓健間 因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所生爭執,曾有機會以訴訟外之途徑 解決,僅因原告拒絕,曾毓健乃起訴請求;又原告經另案 第一審判決敗訴後,仍因不服而上訴第二、三審,致須繳 納第二、三審裁判費,並因此增加遲延利息。故被告縱然 因履行系爭合約有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惟原 告事後負擔另案訴訟費用及支付價金利息合計高達1,499, 815元,實係原告拒絕以訴訟外之途徑解決紛爭且拒絕在 另案裁判確定前返還價金所致,難認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 文。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固須返還曾毓健已繳價金 及其遲延利息,然亦毋須將系爭房地給付曾毓健,參酌系 爭房地於100年2月至101年11月間另售與他人之價格,均 高於售與曾毓健之價格,且即使扣除費用與成本,仍有盈 餘3,340,102等情(見卷第214頁),可見被告辯稱:系爭 房地事後已增值,損益相抵後,原告並無損害等語,尚非 無據。 ⒊從而,原告宏龍公司所稱另案訴訟費用與價金利息合計 1,499,815元之損害,既難認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雖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致須於返還價 金時附加利息而受有損害,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亦因所 保有之系爭房地事後增值而受有利益,是扣除所受之利益 後,難認尚有何損害。則原告宏龍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99,815元,為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李錦龍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原告李錦龍於103年7月2月言詞辯論期日捨 棄其請求,應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李錦龍敗訴之判決。 綜上所述,原告宏龍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984,000元及自101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宏龍公司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宏龍公司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0,501元,應 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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