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293號
原 告 震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梨韶
被 告 高健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進財 住高雄市○○區○○街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兩造間之「引進外籍勞工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合作模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提出系爭合
約,主張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經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區○○路
○○號,有
起訴狀明載(見本院卷第4頁),依民事訴訟第2條
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以其
與被告間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並提出系爭合約為憑;
惟被告否認系爭合約之形式上
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
為之真正,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曾與被告成立系爭合約,是
系爭合約自不生效力。另被告亦否認
合意管轄之約定,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則原告須提出文書證明之
,系爭合約第9條固載明「本契約若有爭議時,甲、乙雙方
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依原告所提之
系爭合約內容觀之,被告公司章蓋用之印文不清楚(見本院
卷第10頁),且被告否認系爭合約之真正,原告又未舉證
以
實其說,
難認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綜上,既難認兩造
間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第28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