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302號
原 告 久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生松
被 告 潘孝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明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亦即
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
法定
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
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
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若
債權人聲請法院核
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者,依同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
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
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
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智
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曹智明、潘孝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
債務人等應連帶支付原告新臺幣58萬4,074 元及自民國 102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6 加算遲延
違約
金等語,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18892 號卷第1 頁)。
嗣被告潘孝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
上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債務人智捷工程科技有限
公司、曹智明部分均未提出異議),則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
圍內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
異議人即被告潘孝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係原告與智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簽立之承租合約書(見
前揭卷第2 頁)是否依約履行問
題。而依該承租合約書第17條明定:「本合約所生之訴訟,
雙方同意由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即就前開
承租合約書內容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