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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3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租賃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302號 原   告 久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生松 被   告 智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曹智明  住新北市○○區○○○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 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 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 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 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法院核 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者,依同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 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 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 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 判決,而其判決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 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 照)。是反面解釋,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如係基於其個人 關係之抗辯,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適用。又就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 條至第 278 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從而 ,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第521 條規定,應認該第 56條於第六編督促程序亦應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16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 法院提出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固欠明瞭,然參見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法院非不得加以調查, 如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其效力即應及於他連帶債 務人,反之則否,亦有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903號、79廳民 一字第54號研究意見足參(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 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具狀聲請對被告智捷 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曹智明、潘孝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 告等應連帶支付原告新臺幣58萬4,074 元及自102 年6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6 加算遲延違約金等語, 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 字第18892 號卷第1 頁)。被告潘孝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被告智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曹智 明部分則均未提出異議,是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 力,並以原告對異議人即被告潘孝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四、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係原告與被告智捷工程科技有限公 司(被告曹智明為法定代理人)簽立之承租合約書(見前揭 卷第2 頁)有無依約履行問題,被告潘孝伊則為連帶保證人 ,而被告潘孝伊於法定期間內未附理由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及效力應否及於被告智捷工 程科技有限公司、曹智明,尚欠明瞭,揆諸前揭說明,顯有 待調查認定,然依上揭承租合約書第17條明定:「本合約所 生之訴訟,雙方同意由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亦即就該承租合約書內容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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