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302號
原 告 久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生松
被 告 智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曹智明 住新北市○○區○○○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明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亦即
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
法定
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
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
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若
債權人聲請法院核
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者,依同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
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
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
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
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
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
要旨參
照)。是反面解釋,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如係基於其個人
關係之抗辯,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適用。又就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 條至第 278
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從而
,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第521 條規定,應認該第
56條於第六編
督促程序亦應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16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
法院提出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固欠明瞭,然參見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法院
非不得加以調查,
如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其效力即應及於他連帶債
務人,反之則否,亦有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903號、79廳民
一字第54號研究意見足參(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 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具狀聲請對被告智捷
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曹智明、潘孝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
告等應連帶支付原告新臺幣58萬4,074 元及自102 年6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6 加算遲延
違約金等語,
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
字第18892 號卷第1 頁)。
嗣被告潘孝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上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被告智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曹智
明部分則均未提出異議,是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
力,並以原告對
異議人即被告潘孝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四、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係原告與被告智捷工程科技有限公
司(被告曹智明為法定代理人)簽立之承租合約書(見
前揭
卷第2 頁)有無依約履行問題,被告潘孝伊則為連帶
保證人
,而被告潘孝伊於法定期間內未附理由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及效力應否及於被告智捷工
程科技有限公司、曹智明,尚欠明瞭,
揆諸前揭說明,
顯有
待調查認定,然依
上揭承租合約書第17條明定:「本合約所
生之訴訟,雙方同意由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亦即就該承租合約書內容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