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3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鈺 訴訟代理人 許銘銓       劉健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朱凱駿       楊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訴部分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3,12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2年12月6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將 該項聲明請求金額減縮為1,154,140元,利息請求不變(見 本院卷第97頁);復於本院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減 縮其請求金額為1,149,003元,利息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 290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向本訴被告即 反訴原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開設店面,惟因系爭房屋參與都市更新,因而 被告陷於給付不能,另因系爭房屋漏水、未合於約定之使用 收益狀態造成原告損害,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反訴原告 則主張反訴被告以系爭房屋若日後欲參與都市更新即會無條 件返還,反訴原告無須賠償反訴被告裝潢損失等條件詐欺反 訴原告,致使反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出租系爭房屋, 爰依法撤銷出租之意思表示後,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房租損失暨非財產上損害,則兩造所 主張之權利,均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有關 ,而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所牽連,從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9月13日與被告簽立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房 屋(即系爭房屋)作為八方雲集昆明店營業使用,租賃期間 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止共計5年(101年9月 14日至101年10月15日係原告免給付租金予被告之裝潢期) 。系爭房屋將裝潢完成之際,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參與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10筆土地都市更新 」,請求原告配合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請求與系爭契約不 符,且系爭房屋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未獲臺 北市政府公告核定實施,是原告表示將繼續承租營業。嗣於 102年4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已獲臺北市政府公告 核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請求原告返還 房屋,原告經查詢後確認臺北市政府於102年3月28日公告核 定系爭房屋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實施者全 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坤公司)公告預定拆遷日 為102年7月1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 告即無法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原告合法占有使用,而構成 給付不能,原告乃於102年6月27日以淡水郵局第1355號、第 1356號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2年6月29日 將系爭房屋交還予被告。上開給付不能事由,係因被告刻意 隱瞞系爭房屋都市更新之進度,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所 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投資鉅款 修繕、裝潢,扣除拆卸後仍可使用之設備等投資後,有價值 1,206,100元(未稅)之裝潢(詳如附表所示)於拆除後無 法使用,加計5%營業稅後,即為1,266,405元(計算式:0000 000x1.05=0000000)。依系爭契約第2條,原告所為之裝潢原 可預計使用5年即60個月,即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6年10 月15日止,惟原告實際上僅自101年10月16日起使用至102年 6月29日止,計8.5個月,原告受有51.5個月不能使用裝潢之 損失(計算式:60-8.5=51.5),依比例計算,原告損失1,086 ,998元(計算式:0000000÷60x 51.5=0000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另於租賃期間內,因系爭房屋於101年10月28日前數日即發 生漏水現象,依民法第430條規定屬被告應修繕之範圍,經 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修繕,被告仍未修繕,原告迫於無奈只得 自行修繕,因而支出防漏接水盤17,325元(含稅)、防水套 4,410元(含稅)、正面鐵捲門及馬達修理費用合計5,250元 (含稅)、側面鐵捲門修理費用5,250元(含稅),共計32, 235元,經扣除8.5個月之折舊後,原告爰依民法第430條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668元。縱認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及馬 達之修繕與漏水無涉,但亦係因久未使用因而損壞,鐵捲門 與馬達均為被告出租交付原告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被告亦有 維持鐵捲門與馬達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義務,經被告通知原 告修繕後,被告無能力修繕,因而由原告僱工修繕,故因此 支出之費用,被告仍應負責。 ㈢又因系爭房屋漏水,導致原告裝潢之天花板受損須修繕,裝 設之監視器材設備(5支監視器、1台主機)亦損壞,受有40 ,005元之損害(天花板14,175元,監視器材25,830元),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經扣除8.5個月之折舊後之34,337元。縱認天花板 裝潢部分係因配合更換鐵門馬達因而須拆除,惟鐵門馬達更 換之原因亦係因年久失修而損壞,被告未保持合宜使用狀態 致原告必須拆除部分天花板裝潢配合維修,被告仍應給付此 部分賠償。 ㈣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149,003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149,0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1年刊登系爭房屋出租廣告時,已載明為短期出租 ,原告之代理人即證人蔡志孟(下稱蔡志孟)與被告接洽時 ,參與都市更新之建築物已大片拆除至系爭房屋隔壁,空地 以帆布覆蓋,被告亦已明白告知系爭房屋已參與都市更新案 ,核定尚未通過,然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處於都市更新 概要剛通過之階段,係蔡志孟向被告表示經其向在都市更新 研究發展基金會上班之友人打聽結果,系爭房屋之都市更新 案須3年之後才會通過,且當時爆發文林苑爭議,所有都更 案件進度均停滯等情,被告誤信為真,始與蔡志孟簽立其所 提供之系爭契約。被告原對於系爭契約上記載租期5年有所 爭執,惟蔡志孟表示:「合約期間內因都更需要收回房子時 ,只要寫存證信函告知,即交還房子,房東無須賠償」,被 告始簽立系爭契約,兩造就此口頭承諾已達成合意,雖未形 諸文字,原告仍應受其拘束。被告復有感於系爭房屋租賃期 限無法確定,屬短期租賃,已特地調降系爭房屋租金,由23 萬元調降為10萬元,即係以優惠之租金換取日後被告要收回 系爭房屋時,原告必須無條件歸還之條件,為使原告了解系 爭房屋都更案申請進度,被告並於101年9月間會同蔡志孟前 往建商全坤公司會見承辦人,並至里長辦公室親自詢問,且 寄發存證信函詳細告知,全坤公司亦於原告剛開始進行裝潢 系爭房屋時,多次告知原告系爭房屋都市更新申請案正在進 行中,是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並無理由。 ㈡101年11月間系爭房屋漏水時,代表原告之證人廖雅眉(下 稱廖雅眉)與被告楊淑君(下稱楊淑君)聯繫請其打開二樓 大門讓原告人員察查,並言明由被告負責修繕樓上之漏水部 分,二樓積水接盤與系爭房屋店內天花板漏水部分由原告負 責修繕,且原告從未告知因漏水造成監控設備、馬達、鐵捲 門毀損之事,況鐵門與馬達亦非因漏水而損壞,因漏水而生 之修繕費用及損害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若非如此,原告大 可將漏水修繕費用自翌月房租扣除,惟原告並未為之,顯見 兩造確有如上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而生之修繕 費用及損害賠償,亦乏所據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作為八方雲集昆明店營業使用。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租 賃期限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止,共計5年; 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每月租金10萬元。101年9月14日起至10 月15日止,為原告免給付租金予被告之裝潢期間。 ㈡系爭房屋參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10筆 土地都市更新」,臺北市政府於102年3月28日公告核定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後,實施者全坤公司公告預定 拆遷日為102年7月1日。 ㈢原告於102年6月27日寄發淡水郵局第1355號、1356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於102年6月28日送達被告。 ㈣原告於102年6月29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被告。 ㈤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由證人即原告員工蔡志孟代理原告與 被告洽談及簽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細繹兩造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本訴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 法第226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裝潢之損 失1,086,998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430條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7,668元,有無理由?㈢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天花板裝潢、監視器材損壞 之損害賠償34,337元,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裝潢損失1,086,998元,為有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復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 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 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 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 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 用之。民法第435條、第436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按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 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 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 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都市更新條例第25 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系爭房屋業經 臺北市政府於102年3月28日公告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 利變換計畫,實施者全坤公司公告預定拆遷日為102年7月1 日等情,有全坤公司102年5月10日(102)坤建字第042號函 、臺北市102年3月28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據上開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即應 於全坤公司通知後予以拆除,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不予拆除,全坤公司即可代為或請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而 全坤公司亦確委任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向原告表示應與被 告協調系爭契約相關事宜,將系爭房屋產權點交予全坤公司 等情,此有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101年10月30日(101)(10 )然法三字第1324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19頁)。從而,系爭房屋確已因都市更新事業暨權利變換 計畫案之通過,而由第三人對原告主張權利,系爭房屋因須 拆除,已無法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是原告主 張其得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理。而原告業已於102年6月27 日分別寄發淡水郵局第1355號、135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復於102年6月28日分別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此有上開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契約於 102年6月28日合法終止,自堪認定。 ⒉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明文規定。倘租賃物於租 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保持其合約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如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 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系爭房屋既因都市更新計畫之實施,而有上開使原告無 法使用、收益狀態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已陷於 給付不能,即屬有理。又原告主張被告隱瞞都市更新計畫之 進度,系爭房屋給付不能之事由,係屬可歸責於被告,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存有系爭房屋若因都市更新需收回 ,原告即無條件返還房屋之合意存在等情置辯。惟查: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就系爭契約之簽立經過,證人蔡志孟於本院 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看到系爭房屋出租 之訊息後,就打電話給被告朱凱駿(下稱朱凱駿),雙方相 約101年9月初第一次碰面,朱凱駿有提及系爭房屋坐落之土 地要參與都更,伊表示如果是這樣原告也不敢碰,後來伊詢 問朱凱駿都市更新之進度為何,他表示都市概要才剛通過而 已,當下伊就打電話給在財團法人都市更新基金會工作之友 人即證人鄧梅姬,詢問都市概要通過到拆除房子要多久,她 回答最快也要6、7年,伊有將上開情形回報給原告;朱凱駿 當時跟伊說月租金係13萬元,原告董事長裁示若月租金10萬 元就承租,後來被告有同意月租金為10萬元;當時楊淑君有 表示因為想租給原告短期,所以租金才是10萬元,只願意打 3年的合約,但伊表示原告有裝潢費用200多萬元需要攤提, 不可能打短期合約,一般要簽5年約,楊淑君有要求在合約 內加註若合約期間內需都更拆屋,原告必須無條件返還之條 件,但伊表示這樣的條件沒有店家敢簽合約,且朱凱駿當時 表示這個都更案還有3、4戶釘子戶,短期內應該不會通過, 而當時有文林苑的爭議,所以市府應該不會那麼快讓都更案 通過,伊有這樣跟楊淑君分析,楊淑君才同意簽立系爭契約 ,伊並沒有同意若系爭房屋要都更時原告要把系爭房屋無條 件返還予被告,被告雖曾要求伊須同意「合約期間內因都更 需要收回房子時,只要寫存證信函告知,即交還房子,房東 無須賠償(裝潢費用)」之條件,但伊並沒有同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216頁正反面、第219頁正反面)。證人鄧梅姬則於 同次庭期證稱:伊在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協會工作,蔡志孟有 向伊詢問一般概要到拆房子要多久時間,伊回答4至5年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頁)。而楊淑君確有於簽約時向蔡志孟表 示只要簽3年的合約,但蔡志孟說他們都是簽5年,業據楊淑 君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朱凱駿復陳稱:蔡 志孟有在被告面前打電話給鄧梅姬,被告也有聽到等語(見 本院卷第220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陳述可知,系 爭契約簽立前,雖朱凱駿有告知代表原告洽商租約事宜之蔡 志孟,系爭房屋有參與都市更新一事,然就都市更新之進度 係表示「概要剛通過」。雖朱凱駿一再否認有告知蔡志孟都 市更新之進度係概要剛通過,辯稱僅告知蔡志孟自行查詢云 云,然查,蔡志孟在被告面前致電鄧梅姬時,僅詢問概要通 過至拆除房子間所需之時間,未為其他詢問,衡情,被告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出租人,對於系爭房屋參與都市更新 之進度定最為了解,蔡志孟就此一重要事項定會詢問被告, 被告實無僅以請蔡志孟自行查詢予以搪塞之理,況亦無僅聽 聞蔡志孟表示係「概要通過」,即不加查證認定真實之可能 ,是被告前開辯解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再者,楊淑君雖 於簽約前曾向蔡志孟表示希望租期為3年,並加註若因都更 需收回系爭房屋,原告即無條件返還並不請求裝潢賠償之條 件,惟為蔡志孟所拒絕,參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租期確為5 年,除就系爭契約第14條:「甲乙丙(甲方為被告,乙方為 原告,本件並無連帶保證人,故無丙方)各方遵守本契約各 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店 (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害甲方概不負責。」之約定外 ,亦無任何原告因都更所需須無條件返還房屋、放棄賠償之 特約,顯見在兩造在相互磋商承租條件後,僅就系爭契約上 之內容達成合意,至於被告於磋商期間所提出之上開條件, 並未經兩造合意而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況且,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之目的係作為專賣鍋貼、水餃等食品之營業店面使用 ,須投入大量之裝潢費用,並考量長期性客源之建立,自必 須確認系爭房屋可為一定期間之使用,始足以攤平裝潢支出 成本,實不可能允許系爭房屋處於一隨時無條件可被收回之 狀態,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被告隨時因都更可收回房屋,亦殊 難想像。 ②被告另辯稱租屋公告上即已載明短期出租,且兩造約定之租 金為10萬元,明顯少於被告前次出租之租金,顯見兩造間確 有短期承租之合意,並以租金之折讓換取原告應無條件返還 房屋之條件云云。然被告刊登於網路上之租屋廣告(見本院 卷第45頁),其上僅載明「可租短期」,並非「限租短期」 ,被告就租屋公告上之解釋,顯與實情不符。又租屋公告上 刊載之租金即為「138,888元/月」,核與蔡志孟所證稱朱凱 駿一開始要求之租金為13萬元等語相符;至於被告自94年2 月23日至100年2月22日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時,租金約定為每月21萬至23萬元不等,雖 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9頁),然各行業因人力、材料、成本及營業時間 不同,所能負擔之租金本難比擬,原告所經營之專賣鍋貼、 水餃店面,於用餐時段生意較佳之營業型態,與便利商店係 24小時營業之型態自有相當差異,故雖兩造間約定之租金數 額與其他承租人曾支付之租金數額有異,亦不足以認定原告 確有隨時無條件返還系爭房屋之承諾。被告又稱於簽立系爭 契約前,即帶同蔡志孟向全坤公司、里長查詢系爭房屋都市 更新情形,全坤公司亦有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已參與都更, 原告仍執意裝潢,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原告否認於簽 立系爭契約之前,即與被告至全坤公司、里長辦公室查詢都 市更新情形,係在系爭契約已簽立,僅於系爭房屋之裝潢將 完成之際,始有上開查詢之事;而被告雖曾表示可提出簽約 前蔡志孟與里長、全坤公司人員對話之錄音資料(見本院卷 第91頁),然迄今亦未提出,就其所抗辯簽約前即有上開查 詢之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亦難認上開辯解為真。另 全坤公司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已參與都更之事,暨被告寄發 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表明若租期5年則每月租金為23萬元,請 求被告更改合約之日期係101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48頁 、49頁),均係在系爭契約簽立之後,亦無從佐證兩造簽立 系爭契約前之洽談經過暨簽立系爭契約當時之情形。另被告 雖又提出拆遷公告、照片、拆除執照、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核准拆除函文等件(見本院卷第153頁至155頁、第173頁 至第176頁),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拆遷公告、拆除執 照、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拆除函文等件為原告於簽約 前即已知悉,豈能遽認原告得據此自行判斷承租風險?又被 告所舉出欲證明101年7月現場拆除情形之照片(見第154、 155頁),除照片日期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 照片係101年7月份之實際狀況外,蔡志孟復證稱前開照片所 顯示之狀況並非伊於簽約前至現場察看之情形,並證稱附於 本院卷第187頁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周圍之房屋均完好無 拆除情形)始為簽約前系爭房屋暨周圍附近之狀況(見本院 卷第217頁);對照原告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188頁之照片, 系爭房屋之隔壁並無如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呈現大片面積 拆除之情形,而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188 頁之照片,係原告入駐系爭房屋後之現場狀況(見本院卷第 211頁);則被告所提出呈現系爭房屋附近大片面積拆除景 象之照片,絕非蔡志孟於簽約前系爭房屋暨周圍之情形。從 而,被告以前詞辯稱原告明知系爭房屋有因都更拆除之風險 ,仍執意承租、裝潢,自不得歸責於被告云云,亦屬卸責之 詞。 ③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自應擔保在租賃期間內,承租人 即原告得以依合於約定之方式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又被告 未核實告知原告系爭房屋都市更新之進度,致使原告無從判 斷承租之風險,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在租賃期間內陷於無法 使用之給付不能狀態,此給付不能狀態係屬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當屬可採。 ⒊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原告主張 承租系爭房屋後,投資鉅款修繕、裝潢,惟因系爭房屋因參 與都市更新陷於給付不能後無法繼續使用,扣除拆卸後仍可 使用之設備等投資,原告仍有如附表所示、共計1,206,100 元(未稅)之裝潢投資無法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報價單、估價單、系爭房屋裝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01頁至第131頁、第276頁至第2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契約所訂之租賃期 限為5年,故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裝潢合理使用期限可達5 年即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止,亦屬合理,被 告對此亦未表爭執。惟原告實際上僅自101年10月16日起使 用至102年6月29日止,則扣除原告已使用上開裝潢之日數( 8月又14日,原告主張以8月15日計,則以原告主張為準), 原告主張其受有51.5個月不能使用之損失(計算式:60-8.5= 51.5),以平均攤提之方法比例計算,共計損失1,086,998 元(計算式:0000000x1.05÷60x51.5=0000000),亦堪採信 。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裝潢 損失1,086,998元,自有理由。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430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房屋修繕 費用18,656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 擔,民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出租人於租賃存續 中既負有保持租賃物,使其符合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則租賃物有瑕疵或毀損者,出租人負有修繕義務,即為當然 之結論,然出租人是否當然負有修繕義務,尚非不得由兩造 另行約定。又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 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 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 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 0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使用店(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 外,因乙方之過失致店(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店(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 」,此即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修繕時所為之特別約定。據證 人蔡志孟於本院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房屋 漏水時,伊有聯絡朱凱駿,他不接電話,後來伊請同事打電 話,朱凱駿有接電話並答應要處理,但後來再打電話聯絡就 不接了,之後才請廖雅眉出來處理,後來朱凱駿打電話給伊 表示與原告之間的事情都由楊淑君出面,他不出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217頁反面);暨證人廖雅眉於同次期日證稱:在 原告昆明店開幕後不久,大約是(101年)10月左右,直營 部員工打電話告知漏水已經滴到用餐的客人,我們就主動跟 房東聯繫,初期跟房東聯繫時並沒有回覆我們,有天伊打電 話給楊淑君,楊淑君說都由朱凱駿負責,要伊找朱凱駿,但 伊聯繫不到朱凱駿,朱凱駿也沒有回覆,後來伊有再跟楊淑 君聯繫,伊有跟楊淑君說現場漏水很嚴重,天花板要垮下來 ,因為是二樓漏水,所以必須由她們那邊處理,且告知再不 處理的話,我們要自己處理;後來因為天花板已經垮了,之 後就請原告的工班來處理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 被告並於本院陳稱:查出來的漏水處是從三樓漏到二樓我們 住的地方,再滲到一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楊淑君 復陳稱:系爭房屋漏水時蔡志孟打電話給伊要伊處理,伊說 好,但伊要求蔡志孟要書立內容為「合約期間內,若有都更 需收回房屋時,只要寫存證信函告知,即交還房子,房東無 須賠償」的切結書,他就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 )。是依上開證人證稱、楊淑君之陳述可知,系爭房屋於10 1年10月間發生嚴重漏水情形,且係因系爭房屋樓上漏水所 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收受原告修繕之催告後,未 為修繕,反而互相推諉,楊淑君甚至以原告書立切結書之不 合理要求作為修繕之條件,顯有拒絕修繕之事實。被告另辯 稱:廖雅眉有與之達成協調,即二樓、一樓騎樓部分之漏水 由被告解決,一樓天花板部分即原告承租的部分由他們自行 解決云云,惟廖雅眉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無與被告為上開 協議(見本院卷第234頁),被告對於與廖雅眉有上開協調 乙節,復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採信。朱凱駿另辯稱:楊淑君 轉知他有漏水之時,伊有去抓漏,有在二樓用桶子接水等語 ,惟縱朱凱駿有上開作為,僅能代表朱凱駿有處理二樓之漏 水問題,仍無法據以認定朱凱駿有針對系爭房屋之漏水進行 有意義之修繕作為。從而,被告既未於原告催告修繕後,於 相當期間內修繕,則原告自行修繕後請求被告償還費用,亦 有所據。至於原告依民法第430條後段規定所得行使者,本 即有請求出租人償還費用或自租金中扣除之二種併存之請求 權,並未限制先後順序,是即便原告未自租金中扣除,而係 於日後再向被告為償還修繕費用之主張,亦屬原告之權利行 使自由,被告以原告未自翌期租金內扣除修繕費用,顯見有 自行負責修繕費用之認知,亦無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償還防漏接水盤、防水套、馬達修理、鐵門修 理等費用共計27,668元,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①防漏接水盤部分:原告主張其為修繕系爭房屋天花板因而支 出17,325元購買接水盤等情,業據其提出巧匠企業社於101 年11月2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吊裝接水盤之現場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頁、第248頁至第250頁);證人朱 明發復於本院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原告昆明 店於101年10月、11月份左右,天花板有裂縫,所以原告委 託巧匠企業社至原告昆明店在天花板有漏水的地方吊掛不鏽 鋼水盤,共用了15個接水盤,費用是17,325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34頁反面、第235頁);核與上開統一發票上記載相符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②防水套部分:原告主張因修繕漏水支出28個防水套共計4,41 0元(含稅)一節,業據其提出購買30個防水套之統一發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4頁);另證人陳信文於本院審理時 復證稱:伊為原告裝修設計部副理,上開統一發票上防水套 係伊去購買的,因為系爭房屋屋頂漏水,水會沿著樑柱流竄 ,之前擺放由證人朱明發作的鐵盤已無法完全把水接住,所 以才再去買防水套來接水,伊共使用了28個等語(見本院卷 第236頁反面、第237頁)。再依上開統一發票上之記載,防 水套一個之單價為150元(未稅),則可認定原告為修繕系 爭房屋天花板之漏水確支出防水套費用4,200元(未稅)( 150×28=4200),加上營業稅則為4,410元(4200×1.05=44 10)。 ③馬達修理、鐵門修理:原告主張其支出修繕正面鐵捲門及馬 達費用5,250元(含稅)、修繕側面鐵捲門費用5,250元(含 稅),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13 7頁)。惟證人林慶徹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有去系爭房屋更 換大門鐵門的電動馬達,沒有換鐵門,有保養大門鐵門及側 門鐵門的軌道,因為時間久了沒有開的話,電子零件就會壞 掉,馬達不能啟動,但伊不清楚馬達是不是因為漏水損壞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36頁)。可知證人之所以至系 爭房屋維修馬達及大門鐵門、側門鐵門之軌道,因為馬達、 鐵門年久失修所致,尚難認定係因漏水導致需修繕,原告就 上開馬達、鐵門維修之原因係因系爭房屋漏水所致一節,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認定上開費用係屬原告因系爭房 屋漏水修繕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雖另主張縱認馬達、鐵 門維修之原因非因漏水所致,惟馬達、鐵門亦為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之一部,被告仍有修繕義務,是該部分修繕費用被告 仍應支付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曾就馬達、鐵捲門之損壞部 分催告被告於相當期限內修繕(見本院卷第182頁),原告 迄未能舉證證明針對馬達、鐵門年久失修,有催告被告於相 當期限內修繕之事實,尚與民法第430條之要件不符,是其 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修繕費用,仍於法無據。 ④綜上,原告共支付漏水修繕費用21,735元(17325+4410=21 735),則原告依比例(51.5/60)請求被告償還18,656元( 21735×51.5/60 =18656),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乏所據。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天花板裝潢之修復費用 9,013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 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 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參照)。 至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並得請求賠償』,其內涵應為 債權人如因債務人不依債務本旨履行而受有其他損害,並得 請求債務人賠償之意。被告本應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房屋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惟系爭房屋竟因被告疏於維護, 發生漏水問題,且被告又遲不修繕,若因此導致原告受有其 他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天花板裝潢、監視器材之損壞共計34,377 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①天花板裝潢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造成原告之天花 板裝潢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4,175元等情,雖據其 提出天仁工程行開立之金額各為10,500元、3,675元之統一 發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惟據證人 即天仁工程行負責人韋至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立10,500 元發票的原因,是伊於101年10月、11月份有至系爭房屋修 理原告昆明店的天花板,損壞是因為漏水造成的,整間都有 修理到,都是局部損壞,伊有調整及更換天花板的輕鋼架, 局部更換板子,換成石膏材質;至於開立第二張發票的原因 ,是因為配合鐵工林慶徹修馬達,馬達是裝在天花板上,所 以才要拆除騎樓天花板再復原,這個無法判斷是否與漏水有 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237頁反面、第238頁),可知除第一 張發票記載之10,500元係因修復漏水造成的天花板損害所生 外,第二張發票所支出之3,675元,尚無法認定係與系爭房 屋漏水有關。是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造成天花板損害所支出 之修復費用,僅能認定10,500元。又原告之所以須支出第二 張發票所示之天花板裝潢修復費用3,675元,係因為配合證 人林慶徹更換鐵門馬達所致,鐵門馬達雖屬於系爭房屋之一 部,被告亦有保持該鐵門馬達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惟原告既係配合修繕鐵門馬達始必須將部分天花板裝潢拆除 ,則該部分費用實係因修繕鐵門馬達所生,尚難認與鐵門馬 達因年久失修之損壞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得依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無理 由。 ②監視器材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房屋所裝設之監視器材即 5支監視器、1台主機因漏水而全部損壞,折舊前損害金額共 為25,83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巨劦通信有限公司開立、金額 為31,500元之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8頁)。惟證 人即巨劦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季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 立上開發票之原因,係伊於101年10月份,在原告昆明店還 沒有開業的時候,至系爭房屋裝設監視系統,共安裝8支攝 影機,收31,500元,之後伊有去系爭房屋2次,一次是101年 10月份、一次是101年11月份,監視器因為漏水壞掉,各換 了1支新的監視器,但伊並沒有再跟原告收錢,後來是在原 告拆除裝潢的時候,他們自己把監視器拆掉,要伊去評估還 能不能再利用,伊拆解原告交付的1台主機和5支監視器後發 現主機和監視器都因為泡水造成發霉都不能用了,但不能確 定是因為天花板漏水造成的,伊也不知道那1台主機和5支監 視器之前能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正反面、第240頁 )。則依證人徐季正上開證述,僅能確認證人徐季正於101 年10月、11月份至系爭房屋更換之2支監視器,確係因天花 板漏水而造成損壞,惟證人徐季正係免費更換新品,原告並 未因此受有實質損害(原告亦未就此部分請求),至於其餘 之5支監視器及1台主機,係原告自行拆除裝潢後始交付予證 人徐季正,自101年11月後迄至原告自行拆除裝潢後交付予 證人徐季正為止,證人徐季正並無法確認監視器是否因漏水 而不能使用,縱認徐季正檢視原告交付之5支監視器與1台主 機時,發現上開器材皆因泡到水而發霉致無法使用,惟原告 拆除裝潢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時間係102年6月份,距離原 告所主張系爭房屋產生漏水狀況之101年10月、11月份,已 距離至少半年之久,在此半年多之時間內,是否有其他因素 造成監視器損壞,或是在原告自行拆除上開監視器及主機時 ,於保存放置時有所不當不慎泡水而導致損壞,皆未可知, 徐季正復無法確認泡水之原因是否即係因天花板漏水所致,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交付徐季正回收之5支監視器、1台主機 ,均係因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因而導致損害,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所裝設之5支監視器、1台主張因天花板漏水而全 部損壞,原告因而於折舊前受有25,830元之損害云云,洵無 足取。 ③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為限,前已敘及;而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 因而支出之修復費用,為天花板裝潢工程之修繕費用共計 10,500元,業如前述,惟系爭房屋之裝潢設備,業經原告使 用,是自應計算折舊。原告復表示該10,500元,因無法區分 工資與材料之價額,故同意全部予以折舊(見本院卷第270 頁),則原告以平均攤提之方式扣除使用至102年6月29日止 共8.5個月之折舊後,得請求被告給付天花板裝潢修復費用 應為9,013元(10500×51.5/60=9013),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均係102年8月28日,此有送達證 書2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是原告併請 求自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430條後段、第227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4,667元(0000000+18656+ 9013=0000000),及自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尚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之代理人蔡志孟向反訴原告佯稱「合約期間內因都 更需要收回房子時,只要寫存證信函告知,即交還房子,房 東無須賠償」云云,誘使反訴原告與之簽立系爭契約,反訴 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爰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⒈自101年9月 14日至同年10月15日讓反訴被告免費使用店面之金額245,33 3元。⒉每月租金較正常租金23萬元短少13萬元,共8個半月 合計1,105,000元。又蔡志孟為反訴被告之受僱人,其詐欺 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使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對反 訴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88條亦應負僱用 人之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3萬元 。是反訴被告總計應給付反訴原告1,580,330元等語。其餘 引用本訴部分被告答辯。 ㈡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80,330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蔡志孟從未承諾反訴原告得因都市更新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是自無詐欺之可能,反訴原告對此又無法舉 證證明,反訴原告自無撤銷簽立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理由, 且反訴被告前於101年11月20日即已寄發淡水郵局第1598號 存證信函予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權利義務應依系爭契約條款記 載,反訴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自已知悉反訴被告之主張 及訴求,卻在逾一年後之102年12月始提起本件反訴撤銷訂 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之除斥期間。 另依反訴被告於101年9月17日所拍攝之照片,系爭房屋左右 二側未見有建物拆除,迄反訴被告裝潢完成之開幕前夕,始 見左右二側相隔數棟建築物之外搭建鷹架,反訴原告主張系 爭契約簽立前,系爭房屋左右兩邊房屋已拆除至隔壁,亦非 屬實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依兩造陳述觀之,反訴部分之爭點厥為:㈠反訴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賠償:①自101年9月14日至101年 10月26日共32日之使用系爭房屋利益245,333元,②每月短 少之租金共8個半月合計1,105,000元,有無理由?㈡反訴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精 神損失23萬元,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①自 101年9月14日至101年10月26日共32日之使用系爭房屋利益 245,333元,②每月短少之租金共8個半月共計1,105,000元 :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規 定。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之代理人蔡志孟於簽立系爭契 約過程中有詐欺反訴原告之情事,是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系爭契約 簽立之過程,已於本訴中論述綦詳,反訴被告亦否認蔡志孟 有何詐欺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情事,反訴原告就蔡志孟 詐欺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反訴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可採。此外,兩造係於 101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自101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 15日止,為反訴被告免給付租金予反訴原告之裝潢期間,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亦明定本件租金為每月10萬元, 顯見反訴被告並無短付租金可言,則反訴被告受有自101年9 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免付租金之利益,暨每月僅須支 付租金10萬元,均係基於兩造合意而來,自無任何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是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裝潢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245,333 元及所謂短少之租金1,105,000元。 ㈡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損失23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復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之代理人即受僱人蔡志孟 詐欺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反訴被告身為僱用人,對於反 訴原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反訴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蔡志孟對之有詐欺行為存在,對身為蔡志孟僱用人 之反訴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其依前開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23萬元,亦乏所據。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共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80,3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 │ 系爭房屋裝潢工程 │ ├───┬───────┬─────────────────┬───────┤ │ 編號 │ 工程項目 │ 工程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 │ │元,未稅) │ ├───┼───────┼─────────────────┼───────┤ │ │ │新製立體橫招-無接縫 │ │ │ │ ├─────────────────┤ │ │ │ │立體鐵殼字+LED印章 │ │ │ │ ├─────────────────┤ │ │ │ │拆舊橫招+直招 │ │ │ │ ├─────────────────┤ │ │ │ │新製立體直招-無接縫 │ │ │ │ ├─────────────────┤ │ │ │ │延伸鐵筒 │ │ │ │ ├─────────────────┤ │ │ │ │蘿蔔園圓招 │ 239,900 │ │ 1 │ 招牌工程 ├─────────────────┤ │ │ │ │吊車 │ │ │ │ ├─────────────────┤ │ │ │ │LED燈條+變壓器 │ │ │ │ ├─────────────────┤ │ │ │ │主牆+不鏽鋼框+圖+燈 │ │ │ │ ├─────────────────┤ │ │ │ │窗飾紙+腰帶 │ │ │ │ ├─────────────────┤ │ │ │ │布條+伸縮桿 │ │ │ │ ├─────────────────┼───────┤ │ │ │柱面腰帶壓克力、化妝室指示燈 │ 24,000│ ├───┼───────┼─────────────────┼───────┤ │ │ │煎台前櫃 │ │ │ │ ├─────────────────┤ │ │ │ │ 造型天花板 │ │ │ │ ├─────────────────┤ │ │ │ │木作形象牆 │ │ │ │ ├─────────────────┤ │ │ │ │木作造型牆 │ │ │ │ ├─────────────────┤ │ │ │ │木作隔間 │ │ │ │ ├─────────────────┤ │ │ 2 │ 木作工程 │牆面封板 │ │ │ │ ├─────────────────┤ │ │ │ │塑鋁板包柱 │ 344,000│ │ │ ├─────────────────┤ │ │ │ │塑鋁板包樑 │ │ │ │ ├─────────────────┤ │ │ │ │燈箱基座 │ │ │ │ ├─────────────────┤ │ │ │ │卡座座椅 │ │ │ │ ├─────────────────┤ │ │ │ │廁所隔間門 │ │ │ │ ├─────────────────┤ │ │ │ │騎樓天花板 │ │ │ │ ├─────────────────┤ │ │ │ │鋁隔間貼木紋皮 │ │ │ │ ├─────────────────┤ │ │ │ │拆除舊裝潢工程 │ │ ├───┼───────┼─────────────────┼───────┤ │ │ │燈具迴路 │ │ │ │ ├─────────────────┤ │ │ │ │靜電機.電湯檯.冰箱220V電源迴路 │ │ │ │ ├─────────────────┤ │ │ │ │電煮檯電源迴路 │ │ │ │ ├─────────────────┤ │ │ │ │招牌電源迴路(戶外招牌/室內燈箱) │ │ │ │ ├─────────────────┤ │ │ │ │封口機.自動門.插座110V電源迴路 │ │ │ │ ├─────────────────┤ │ │ │ │前廚房GIP排水幹管 │ │ │ 3 │ 水電工程 ├─────────────────┤ 88,000│ │ │ │前廚房GIP排水出口 │ │ │ │ ├─────────────────┤ │ │ │ │後廚房PVC排水出口 │ │ │ │ ├─────────────────┤ │ │ │ │給水出口配管 │ │ │ │ ├─────────────────┤ │ │ │ │電話出口配線 │ │ │ │ ├─────────────────┤ │ │ │ │網路出口配線 │ │ │ │ ├─────────────────┤ │ │ │ │插座出口 │ │ │ │ ├─────────────────┤ │ │ │ │打鑿修補及垃圾清運 │ │ │ │ ├─────────────────┤ │ │ │ │油水分離槽配管安裝 │ │ ├───┼───────┼─────────────────┼───────┤ │ 4 │ 冰箱工程 │散熱外移 │ 6,000 │ ├───┼───────┼─────────────────┼───────┤ │ 5 │ 天花板工程 │室內輕鋼架天花板 │ 19,500 │ ├───┼───────┼─────────────────┼───────┤ │ 6 │ 冷氣工程 │安裝冷氣風管工程 │ 40,000 │ ├───┼───────┼─────────────────┼───────┤ │ 7 │ 大電申請 │220V,3相,150A增設電表及配線 │ 66,000 │ ├───┼───────┼─────────────────┼───────┤ │ │ │拆除鋁隔間 │ │ │ │ ├─────────────────┤ │ │ 8 │ 鋁隔間工程 │新製鋁隔間 │ 75,000 │ │ │ ├─────────────────┤ │ │ │ │貼鋪文波音軟片 │ │ ├───┼───────┼─────────────────┼───────┤ │ │ │鐵工拆除 │ │ │ │ ├─────────────────┤ │ │ │ │廚房屋頂防漏燒焊 │ │ │ 9 │ 鐵工工程 ├─────────────────┤ 15,500│ │ │ │新製鐵門烤漆 │ │ │ │ ├─────────────────┤ │ │ │ │新安裝遙控器 │ │ ├───┼───────┼─────────────────┼───────┤ │ │ │燈具 │ │ │ │ ├─────────────────┤ │ │ 10 │ 燈具 │燈具配線 │ 53,700│ │ │ 截油槽 ├─────────────────┤ │ │ │ │截油槽配管安裝 │ │ ├───┼───────┼─────────────────┼───────┤ │ 12 │ 廁所工程 │衛浴馬桶安裝 │ 17,000│ ├───┼───────┼─────────────────┼───────┤ │ │ │騎樓天花板 │ │ │ │ ├─────────────────┤ │ │ │ │鐵捲門噴漆 │ │ │ 13 │ 油漆工程 ├─────────────────┤ 38,500│ │ │ │廚房 │ │ │ │ ├─────────────────┤ │ │ │ │廁所隔間 │ │ ├───┼───────┼─────────────────┼───────┤ │ │ │出餐檯 │ │ │ │ ├─────────────────┤ │ │ 14 │ 烤漆玻璃 │玻璃 │ 49,000│ │ │ ├─────────────────┤ │ │ │ │入口柱六面茶鏡 │ │ ├───┼───────┼─────────────────┼───────┤ │ │ │操作區敲除地磚 │ │ │ │ ├─────────────────┤ │ │ │ │貼板岩磚 │ │ │ │ ├─────────────────┤ │ │ │ │廁所牆面砌磚 │ │ │ 15 │ 泥作工程 ├─────────────────┤ 60,000│ │ │ │水泥粉 │ │ │ │ ├─────────────────┤ │ │ │ │貼板岩璧磚 │ │ │ │ ├─────────────────┤ │ │ │ │廁所貼板岩黑地磚 │ │ ├───┼───────┼─────────────────┼───────┤ │ │ │客席區塑膠地磚 │ │ │ 16 │ 地磚工程 ├─────────────────┤ 40,000│ │ │ │操作區防滑地磚 │ │ ├───┼───────┼─────────────────┼───────┤ │ 17 │ 石材工程 │白色結晶化玻璃出餐檯面 │ 30,000│ ├───┴───────┴─────────────────┼───────┤ │ 總計 │ 1,206,100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