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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45號 原   告 慶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蒼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范瑞騰 被   告 林匡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嗣於103年4月23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7,6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間與訂立合約書,約定原告將車牌 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被告駕駛,被告則應 給付原告頭期款20萬元,並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3年2月15日 止,分24期,按月給付原告47,000元;事後被告無法給付頭期 款,約定3個月後給付。惟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後,被告僅 給付3期款,迄101年10月1日積欠4.5期款共211,500元,另積 欠燃料費4,320元、牌照稅5,821元、交通罰單24,490元、GPS 費用2,800元、車輛修理費291,131元,兩造乃另訂解約書,約 定被告應賠償原告507,628元等情,依解約書之約定,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50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經友人張凱帆介紹,於101年3月15日向原告承 租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於同年4月10日即因冷氣壓縮機損壞 送修,行車電腦亦不時顯示機械故障異常信號,同年6月15日 更因變速箱故障無法行駛,其損壞及所生修理費不可歸責於被 告,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另燃料費、牌照稅、GPS 費用及交通罰款17,4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係因受張凱帆 脅迫與原告簽訂解約書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間訂立合約書,約定原告將系 爭車輛交付被告駕駛,被告應給付原告頭期款20萬元及自101 年3月15日起至103年2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000元,嗣兩 造於101年10月1日另訂解約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507,628 元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解約書為證(見卷第104 、105頁 ),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故原告依解約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507,628元,自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受張凱帆脅迫與 原告簽訂解約書等語,然未據舉證,又未主張曾撤銷其簽訂解 約書之意思表示,其否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0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51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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