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45號
原 告 慶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柏蒼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范瑞騰
被 告 林匡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30日起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
嗣於103年4月23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7,62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兩造於101年3月間與訂立合約書,約定原告將車牌
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交付被告駕駛,被告則應
給付原告頭期款20萬元,並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3年2月15日
止,分24期,按月給付原告47,000元;事後被告無法給付頭期
款,約定3個月後給付。
惟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後,被告僅
給付3期款,
迄101年10月1日積欠4.5期款共211,500元,另積
欠燃料費4,320元、
牌照稅5,821元、交通罰單24,490元、GPS
費用2,800元、車輛修理費291,131元,兩造
乃另訂解約書,約
定被告應賠償原告507,628元
等情,依解約書之約定,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50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經友人張凱帆介紹,於101年3月15日向原告承
租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於同年4月10日即因冷氣壓縮機損壞
送修,行車電腦亦不時顯示機械故障異常信號,同年6月15日
更因變速箱故障無法行駛,其損壞及所生修理費不
可歸責於被
告,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另燃料費、牌照稅、GPS
費用及交通罰款17,4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係因受張凱帆
脅迫與原告簽訂解約書等語,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
聲請。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間訂立合約書,約定原告將系
爭車輛交付被告駕駛,被告應給付原告頭期款20萬元及自101
年3月15日起至103年2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000元,嗣兩
造於101年10月1日另訂解約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507,628
元等情,
業據提出合約書、解約書為證(見卷第104 、105頁
),被告亦不爭執,
堪信屬實。故原告依解約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507,628元,自
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受張凱帆脅迫與
原告簽訂解約書等語,然未據舉證,又未主張曾撤銷其簽訂解
約書之意思表示,其否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0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5,51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