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56號
原 告 劉有駿
訴訟
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
被 告 世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雲
被 告 杰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玲
被 告 魏廷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
租賃契約及
民法
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世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達公司)及杰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杰林公司),聲
明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5,000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魏
廷恭就
侵權行為部分,應與被告世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變更聲明為被告世達公司應與被告魏廷恭
連帶給付50萬元,
及自民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先後請求,均係主張被告魏廷恭為被告世
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拆除其所有房屋二分之一,基礎事實
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均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
○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民
國95年間被告欲在系爭土地附近建築公寓住宅大樓,需使用
系爭土地進出,被告於96年1 月16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每月租金2 萬5,000 元由被告二公司平均分攤,後原告於
97年6 月2 日與被告訂立委建契約,由原告提供所有系爭土
地及附近其他
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二公司合建房屋,被告公
司仍按月給付原告租金,
俟被告於100 年底表示其工程車須
經由系爭土地進入工地,須將系爭房屋拆除二分之一,另二
分之一因坐落國有土地故不拆除,原告即同意拆除系爭房屋
二分之一,另要求被告將另1/2 房屋裝修達可供居住程度,
被告亦委請工程行進行估價,
詎料被告世達公司負責人即被
告魏廷恭於100 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並自101
年1 月起未再給付租金。系爭房屋每月可得租金2 萬5,000
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至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滅失,原告受有
相當於每月租金1 萬2,500 元之損害,自101 年1 月至起訴
時止共20個月,合計有25萬元之損失,又系爭建物本身約有
100 萬之價值,原告共計受有125 萬元之損害。
並聲明:(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
兩造間之
合建契約拆除合建土地上之
地
上物,且拆除執照載拆除地點為臺北市○○區○○街○○○ 巷
○○○ 號即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拆除物概要329 、329-1 地號
一層無產權(面積38.8平方公尺)及347 地號一層無產權(
面積58.15 平方公尺),原告所述兩造
合意須保留系爭房屋
二分之一為不實,且被告世達公司及杰林公司並未向原告承
租系爭土地或房屋,被告魏廷恭亦未拆除系爭房屋,是原告
請求被告等公司給付租金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負
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㈡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委任被告等興建大樓,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 ○○ 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兩造於97年6 月2 日簽訂委建契
約,第12條約定:「現有地上物乙方(即原告)應於建照
核准日起60天內騰空點交甲方(即被告等),地上物拆除
清理由甲方負責。」,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及委建契約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
(二)被告世達公司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新建建物於99年11月10日
取得建造執照,系爭房屋之拆除執照於100 年8 月10日發
照,拆除地點記載地址為○○○區○○街○○○ 巷○○○ 號」
,拆除物概要記載為「329、329-1地號1層面積38.80平方
公尺高度3.80公尺,347地號1層面積58.15平方公尺高度
3.80公尺,總計96.95平方公尺」,有建造執照及拆除執
照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
(三)被告世達公司、被告杰林公司於100 年12月31日拆除系爭
房屋。
(四)被告魏廷恭、訴外人邱顯耀等於96年1 月16日起按月各給
付原告1 萬元,自97年1 月29日起至100 年12月止,按月
各給付原告租金12,500元,有原告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存摺
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
(五)原告與邱顯耀、魏廷恭於96年1 月16日簽訂合作租賃契約
書,有合作租賃契約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世達公司、杰林公司依照兩造委建契約約定及拆除執
照
所載拆除範圍,拆除系爭房屋,無侵權行為:
1、原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委託被告二公
司興建大樓,兩造並於97年6 月2 日簽訂委建契約,依委
建契約參、第12條約定:「現有地上物乙方(即原告)應
於建照核准日起六十天內騰空點交甲方(即被告二公司)
,地上物拆除清理由甲方負責。」有委建契約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原告與被告世達公司、杰林公司
簽訂委建契約時,已約定原告應於建照核准後將系爭房屋
全部騰空交付被告二公司,由被告二公司負責拆除清理。
又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9年11月
10日核發,其上記載建築地點包含○○○區○○段○○段
○○○ ○號○○○區○○段○○段○○○○○ ○號」即系爭土地
,有建造執照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4頁)。再系爭房屋
之拆除執照於100 年8 月10日核發,所載拆除地點○○○
區○○街○○○ 巷○○○ 號」,即系爭房屋所在門牌號碼,拆
除物概要記載為「329 、329-1 地號1 層無產權面積38.8
0 平方公尺、347 地號1 層無產權面積58.15 平方公尺」
,總計拆除面積為96.95 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之全部面
積,有拆除執照附卷供核(見本院卷第45頁)。另依99年
建字第425 號建造執照附表載明「放樣
勘驗前未開闢計畫
道路設計圖說應經新工處審查核可,公共排水溝設計圖說
應經水利處審查核可,並依核准圖說打通公尺計畫道路臨
基地側3.5 公尺(新建5 樓及5 樓以下)或4 公尺(新建
6 樓及6 樓以上)部分,竣工前完成鋪設柏油路面及公共
排水溝。」(見本院卷第129 頁)。復依申請建築執照時
之現況測量圖顯示,系爭土地及房屋位於建築基地上未開
闢計畫道路之一側,有現況測量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頁),依系爭建築基地無其他通行道路存在,本件合建房
屋工程必須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否則無法施工。
2、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等合意僅拆除系爭房屋二分之一,
並提出估價單為證
云云。
惟查,證人魏光弟到庭
具結證稱
:我去原告吳興街的家付房租,原告有跟我聊後續房子要
改建,因為原告要自費改建,或是建照申請的進度,當初
出入口要從原告那邊進去,所以理論上應該系爭房屋是要
全部拆掉,因為工程車要進進出出,原告的房子剛好在門
口,所以一定要拆,建築基地臨馬路的唯一出入口就是在
原告廈門街房屋,我有跟原告說過房屋要整個拆掉,我跟
原告說拆照是一戶,工程車需要過去,原告那時候是希望
拆了以後要回復,自然會有一些費用,原告也願意自己負
擔這些費用,所以原告叫我找人幫他估價,他說他要自費
處理,大概是回復到有牆壁用鐵板做起來,然後有個頂蓋
,後來我找洪昭明幫原告估價,那時候房子還沒拆,但是
後來被告公司不同意,我告訴被告魏廷恭這件事,他說因
為工程車要進出,房屋如果在那邊就會沒辦法進出,而且
系爭房屋本來就在拆照的範圍內,所以系爭房屋要全部拆
掉,被告世達公司或被告杰林公司沒有授權我跟原告談關
於這個房屋的拆除或回復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
116 頁)。足認被告等未曾授權證人魏光弟與原告變更拆
除房屋範圍事宜,且被告等於系爭委建契約簽訂後,未同
意變更僅拆除系爭房屋二分之一。又系爭估價單係於100
年12月8 日開立,有估價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
,開立時間在系爭委建契約成立之後,縱使其上記載「世
達」及「敦化南路一段200 號7 樓」等字樣,證人魏光弟
自承其自行找工程行估價而未經被告等授權,自無足據以
認定兩造業已事後變更拆除系爭房屋範圍。
3、被告於100 年4 月26日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擴張建築基地
範圍及建築物之規模,但在變更概要中仍載明「放樣勘驗
前未開闢計畫道路設計圖說應經新工處審查核可,公共排
水溝設計圖說應經水利處審查核可,並依核准圖說打通6
公尺計畫道路臨基地側4 公尺(新建6 樓及6 樓以上)部
分,竣工前完成鋪設柏油路面及公共排水溝。」有99建字
第0425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2 、
133 頁),俟於101 年1 月16日獲准變更設計,於變更設
計後之建造執照圖說顯示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為該變
更概要所示應打通之臨6 公尺計畫道路側,其上復記載「
已領得100 拆097 號拆除執照」,有建造執照圖說可據(
見本院卷第134 頁),故系爭房屋屬於依
主管機關核准之
建造執照必須拆除之房屋,復已取得拆除執照,被告等無
事後同意不予拆除之可能。
4、按法人雖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
必須藉由其所設置之機關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而法人之
機關,如董事、
清算人等,係為法人之代表人,則代表人
所為之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又按民法第28條規定,於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者,法人對此始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故,對
法人主張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損害者,係應主張及舉證其
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
執行職務致
渠等發生損害(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2
80號民事判決可參)。
經查,原告與被告世達公司、杰林
公司簽訂委建契約時約定拆除騰空系爭房屋全部,事後未
合意變更拆除系爭房屋範圍等節,
業據認定如前所述,被
告魏廷恭擔任被告世達公司負責人,訴外人邱顯耀擔任杰
林公司負責人,依系爭委建契約約定拆除系爭房屋全部,
自無何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可言,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
侵權行
為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魏廷恭及邱顯耀自96年1 月16日起各給付
原告租金1 萬元,自97年1 月29日起各給付原告1 萬2,50
0 元,
迄至100 年12月止,兩造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被告等不得任意拆除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然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二公司
間於系爭委建契約簽訂前,原告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與被告魏廷恭、邱顯耀等七
人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
於96年1 月16日簽訂合作租賃契約,約定各提供
上開兩筆
土地設置停車場使用,有被告魏廷恭、邱顯耀與原告簽訂
之合作租賃契約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則系爭合作
租賃契約存在於被告魏廷恭、邱顯耀等七人與原告間,被
告世達公司、杰林公司
尚非系爭合作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且系爭合作租賃契約第一條約定:「租賃
期間:自中華民
國96年2 月1 日起至上述地號申請建築執照核准日止」、
第二條約定:「租賃金額:乙方(即被告魏廷恭、邱顯耀
)於上述租賃期間按月給付甲方(即原告)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正,作為甲方之補償金…」、第五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並同意未來329 地號與327 地號與鄰地合併使用
興建大樓,甲方委任乙方(即被告魏廷恭與邱顯耀)可興
建之建築容積,共同興建大樓,所產生之工程費用由甲方
支付乙方,同時乙方申請都市更新作業時,甲方應配合辦
理。都市更新費用,甲方同意依分得建築面積比率分擔支
付。乙方並同意河堤段六小段328 地號國有地由甲方出資
購買。」
堪認即為其後原告與被告二公司簽訂委建契約之
緣由,被告魏廷恭與邱顯耀復依系爭合作租賃契約約定自
契約成立即日開始按月匯付補償金與原告,系爭合作租賃
契約已於系爭327 、329 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核准日止
到期,是原告主張,即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世達公司、杰林公司就系爭房屋
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被告魏廷恭擔任被告世達公司負責
人,邱顯耀擔任被告杰林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拆除系爭房
屋全部,其依租賃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達公司
給付12萬5,000 元、被告杰林公司給付62萬5,000 元、被告
魏廷恭與被告世達公司連帶給付5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