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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3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70號 原   告 鄔培良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鼎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宇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雅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2 月起開始與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接洽, 欲將之整合後仲介出售,其於101 年9 月9 日與被告簽訂佣 金支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告同意於購地完成後 5 日內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佣金,嗣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先給付60萬元,訴外人潘建榮以買賣方式陸續自 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被告竟拒不給付剩餘佣金 60萬元,經其以102 年6 月7 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尾款未果 ,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系爭土地整合過程 其均以被告為聯繫對象,縱使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潘建榮名下 ,亦無礙於系爭同意書條件成就,況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整合 義務係指由其提供締約機會予被告,其將部分地主介紹予被 告,即已履行系爭同意書之整合義務,非謂被告與原所有權 人締結買賣契約始謂條件成就,被告不得拒絕給付剩餘佣金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介紹其與訴外人胡琬英簽訂買賣契約後,即 無後續之進展,其放棄開發系爭土地,另覓買受土地之人, 兩造於101 年11月1 日合意變更系爭同意書,約定佣金減少 至60萬元,被告已付訖上開款項,系爭土地買受人為潘建榮 ,與系爭同意書約定購地完成係指包含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 1 條辦理提存之本旨不符,原告未依系爭同意書履行完畢, 被告無給付佣金尾款60萬元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9 月9 日簽訂佣金支付同意書,約定被告因購 買系爭土地同意給付被告佣金120 萬元,有佣金支付同意書 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 ㈡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支付60萬元之佣金與原告,有收據、 支票及原告簽收字跡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㈢系爭土地係現所有權人潘建榮以買賣方式,陸續自原所有權 人邱吉秀、邱福祥、邱龍泉、邱基富、胡琬英、高木美幸、 游馥慈、游嘉婕等人取得所有權,於102 年1 月22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 有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 5 日北市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3 、49頁)。 ㈣原告有介紹系爭土地原地主之一胡琬英與被告簽約。 四、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僅須報告訂約機會居間介 紹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與被告即可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 付居間報酬;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 爭同意書之性質為何?㈡原告得否請求佣金尾款60萬元?茲 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依系爭同意書係成立報告居間之法律關係: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 文。居間契約固屬勞務契約之一種,惟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 ,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 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6 5 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 ,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 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 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 ,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 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 條所明定。故於解釋契約時,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 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其真意。 ⒉原告主張:其僅須介紹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予被告認識即已 完成系爭同意書之介紹義務等語。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 同意書記載:「立書人鼎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購買土地台 北市○○區○○○○00號170.45坪,同意給付整合介紹人佣 金120 萬元整。第一條、本項佣金金額不含開立發票營業稅 。第二條、本項佣金需待甲方全案購地完成(包含執行土地 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提存)後於5 日內撥付。第三條、已簽約 之持份土地胡婉英之合約如鼎漢建設於101 年9 月30日前無 法履約依購入之價金1 %給付予整合介紹人。」,有佣金支 付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僅約定被告「整合 介紹」之義務,未約明「整合介紹」之具體內容及所達程度 ;又依內政部公佈之「不動產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第1 條 規定係以仲介業者向買賣雙方收取不動產售價之百分之6 作 為經紀業之報酬上限,系爭土地地主邱基富、游馥慈曾出具 同意書表示每坪願以72萬元、70萬元出售,有土地出售同意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7、78頁),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563. 48平方公尺(約170 坪),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 第43頁),依較高之同意出售金額計算,總計買賣價金應為 1 億2,240 萬元(計算式:170 ×720,000 =122,400,000 ),再以系爭同意書約定佣金120 萬元計算,可知兩造佣金 約定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百分之1 (計算式:1,200,000 ÷112,400,000 =0.01),核屬仲介行情較低比例之報酬約 定,堪認兩造應係成立報告居間契約,即不以於訂約時周旋 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原告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即 已符合債之本旨,則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係約定由其提供報 告訂約之機會即為已足,應屬可採。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給付剩餘佣金: 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原地主之資料記載於土地登記謄 本影本後交付被告,已盡其整合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土地 係由現所有權人潘建榮以買賣方式,陸續自原所有權人分別 為邱吉秀、邱福祥、邱龍泉、邱基富、胡琬英、高木美幸、 游馥慈及游嘉婕等取得所有權,原土地所有權人非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一節,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2 年12月5 日北市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異 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足認被告並無購買系 爭土地,亦未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提存程序;又證人潘 建榮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原告,承購系爭土地係經友人介紹 被告公司的王嘉緯先生,我自己買斷自己興建,價格他幫我 們談完以後,我們就整個買下來。王嘉緯幫我們介紹,我就 直接付錢給他,他是介紹人,我是付仲介費用,款項付清後 就是給代書過戶。一開始我不認識邱基富,我們公司有代書 ,最後面簽名的時候我才看到邱基富…我們沒有去地政事務 所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在一個喝茶的場所,約我去的是王 嘉緯,代書跟邱基富都有在場,我們當場在那邊簽買賣的文 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及其反面),復參以證人邱基富到 庭證稱:最後賣給潘建榮,本來買方是另外一個人,後來被 告說買方要改成潘建榮…我叔叔是我直接跟被告說我叔叔願 意賣,其他人我沒有聽過是不是原告介紹等語(見本院卷第 70頁、第71頁反面),是尚難認定原告有整合系爭土地介紹 被告購買之事實。另觀諸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手寫記載 內容,僅零散記載邱福祥、邱龍泉之手機及市內電話,邱吉 秀住於療養院及每坪講價金額等字樣,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 與其餘地主進行交涉、向被告報告締約機會之情。原告雖另 主張證人潘建榮係被告借用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 惟證人潘建榮已表明其與被告無關係,其本身即為建商,係 為自己的公司買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 是原告空言主張,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系爭同意書之介紹義務, 其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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